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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96 年訴字第 603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603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

8號4樓選任辯護人 葉建廷律師

洪東雄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二二八五七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後,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共同連續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與乙○○(俟本院緝獲後另結)共同基於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由甲○○先後於八十四年十一月中旬某日及八十八年底某日,連續在花蓮縣吉安鄉南華村四鄰南華四十七號住處,將其所有之國民身分證交由其二哥乙○○,嗣乙○○將上開國民身分證,及得甲○○同意以其名義填妥而貼有乙○○照片之中華民國護照申請書等資料,委由不知情之某旅行社人員,分別於八十四十年一月十四日及八十九年一月六日持向外交部領事事務局(下稱領事局)申請「甲○○」名義之護照,致不知情之領事局承辦人員將此一「甲○○申領護照」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發照登記簿冊上,並核發黏貼乙○○照片等載有相關不實事項之「甲○○」名義、護照號碼分別為M00000000 號、M00000000 號中華民國護照各一本,足以生損害於領事局對護照核發管理之正確性。嗣因乙○○前因案遭通緝而限制出境,復基於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及非法出國之概括犯意,即自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起至九十二年六月三十日止,期間冒用「甲○○」名義搭乘班機自桃園中正國際機場入出境多次,入出境時均出示行使前開護照予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證照查驗人員,主張其即係甲○○,致使不知情之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證照查驗人員,將此一「甲○○」入出境之不實事項輸入電腦,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屬於公文書性質之內政部入出境管理局(下稱境管局)入出境電腦報表上,且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多次,足以生損害甲○○本人及於境管局對於護照暨入出境管理之正確性。嗣因甲○○之紀錄登記出國逾二年,經臺北市文山區第二戶政事務所通知其將被依法辦理遷出登記,據其向境管局陳情後而發覺有異,於九十四年八月二十三日函送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循線始查悉上情(以上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均經公訴人當庭更正原起訴之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

二、證據:㈠被告甲○○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審理中之自白。

㈡中國民國普通護照申請書二紙、被告甲○○補發護照申請書

暨護照、入出境查詢結果、臺北市文山區第二戶政事務所通知書、申請書暨境管局函文等件。

三、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甲○○及其選任辯護人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協商合意內容為:被告甲○○願受科刑範圍為拘役四十日。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二項、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八、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八條,行為時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二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四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六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七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二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述例外得上訴之情形,又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七、同案被告乙○○部分,俟本院緝獲後另結。

八、本件經檢察官何治蕙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31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林家賢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相符。

書記官 常毓生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5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十四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違反護照條例等
裁判日期:2007-05-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