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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96 年訴字第 725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725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

號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林銘宏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817 號),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後經檢察官聲請依協商程序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甲○○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易字第80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 月及5 月確定,又因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53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3 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1 月,甫於民國95年1 月2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刑期至95年3 月31日屆滿,其假釋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構成累犯)。

二、甲○○另因施用毒品案件,於88年間起,先後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初犯)、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2 犯),於90年11月7 日停止戒治執行完畢出監;後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並向本院聲請戒治獲准,而由本院以93年度易字第80號判決判處徒刑確定,且為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列管之毒品人口。竟仍未戒除毒癮,而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5年11月26日中午某時,在桃園縣中壢市○○○路○ 段文化新村141 號住處內,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為警於翌日(27日)持檢察官核發之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強制其至分局接受採尿,其尿液經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請本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三、證據名稱:㈠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及被採尿人姓名編號對照表(編號:EZ00000000000號)各1 件。

四、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業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願受之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7 月。經查上開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先敘明。

五、查被告於90年11月7 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出監後,5 年內已經再犯施用毒品之罪,且業經依法追訴處罰(詳如「二、」所述),縱其本次施用毒品之時間(95年11月26日)在該次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之後,仍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59、104 號等判決意旨參照)。

六、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455 條之2 第1 項、第455 條之4 第2 項、第455 條之8 、第455條之11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逕以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

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

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八、本件如得上訴,而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吳勇毅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奕珽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2 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日期:2007-04-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