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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96 年訴字第 76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重訴字第41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范姜志雄選任辯護人 盧建宏律師

陳鼎正律師被 告 王漢瑋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瑞明被 告 甲○○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乙○○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2778號)及追加起訴(95年度偵字第12345 號、95年度偵緝字第14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范姜志雄、王漢瑋、甲○○共同以強暴使人施用第一級毒品,范姜志雄處有期徒刑拾貳年,王漢瑋累犯,處有期徒刑拾貳年,甲○○累犯,處有期徒刑拾貳年。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驗餘淨重零點捌貳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膠帶貳條、木棍壹支、黃色尼龍繩壹條、注射針頭壹只、束帶壹條及裝盛前揭毒品海洛因包裝袋壹只均沒收;未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電擊棒壹支、便盆椅貳只、輪椅壹只均沒收。

事 實

一、王漢瑋前於民國(下同)91年間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桃簡字第73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91年11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構成累犯)。甲○○於85年間曾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5年度易字第15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又因強盜案件,經本院以85年度訴字第32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年1 月,上開案件,於85年5 月14日入監服刑,於87年9 月22日假釋出監,後經撤銷假釋,於90年3 月23日入監執行殘餘刑期2 年9 月;再於90年間因違反電信法、收受贓物、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訴字第1257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 月、

3 月、4 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接續上開案件執行,於93年8 月27日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二、范姜志雄與范姜偉華、范姜惠玉(原名范姜志傑)為旁系血親二親等關係,范姜志雄因認其原應取得之遺產遭其弟范姜惠玉、其妹范姜偉華侵占而心生不滿,嗣因范姜志雄罹患癌症,急欲取得其父母所遺留之財產,即經由不詳姓名、年籍綽號「西瓜」之成年男子介紹,於95年1 月20日晚間8 時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耕讀園」對面之咖啡廳內,與王漢瑋見面,經范姜志雄告知其父母遺產遭弟、妹侵占後,范姜志雄、王漢瑋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強盜取得他人之物及強盜得財產上不法利益之犯意聯絡,並基於以強暴使人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聯絡,協議由王漢瑋出面處理其遺產糾紛,范姜志雄於告知范姜惠玉住處地址後,同時告知其於范姜惠玉居住大樓之4 樓處租有房間(桃園市○○路○段○○○ 號4 樓),可以先行進住,並當場交付該大樓之進出管制磁卡予王漢瑋。王漢瑋即於95年1 月25日以電話聯絡甲○○及不詳姓名、年籍詳綽號「小藍」成年男子,告知欲替范姜志雄出面處理遺產糾紛之事,甲○○得知後並約集其女友「小冰」一起參與,而於王漢瑋、「小藍」成年男子、甲○○、「小冰」成年女子達成以強盜取得他人之物、得財產上不法利益及以強暴使人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聯絡後,於當日(25日),王漢瑋、「小藍」男子、甲○○、「小冰」女子即一同住入范姜惠玉位於桃園縣桃園市○○路○段○○○ 號「尊龍大地」大樓4 樓之范姜志雄所承租之房間。迄於95年1月26日下午,王漢瑋、「小藍」男子、甲○○、「小冰」女子即共同攜帶膠帶、黃色尼龍繩、注射針筒、束帶,並攜帶可供兇器使用之木棍1 支、電擊棒1 支在該大樓7 樓樓梯間等侯,迨同日下午4 時許,范姜惠玉、范姜偉華返家開門之際,即強行進入范姜惠玉住處,王漢瑋進門後就先行搶走范姜偉華之皮包,並由王漢瑋與「小冰」女子負責毆打范姜偉華、甲○○與「小藍」男子負責毆打范姜惠玉,范姜偉華、范姜惠玉遭制伏後,王漢瑋即用手銬將范姜惠玉、范姜偉華以反手銬住方式限制其2 人之行動自由,並用膠帶將范姜惠玉之眼、口蒙住,甲○○即拿出針筒對范姜惠玉、范姜偉華注射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待注射毒品海洛因完畢後,王漢瑋即用膠帶將范姜偉華之眼、口矇住,范姜惠玉、范姜偉華同時被帶往其父母生前所居住之房間,在該房間內,王漢瑋等人即對范姜惠玉、范姜偉華進行搜身,期間范姜偉華尚因發生聲音而遭甲○○持木棍毆打,待取走范姜惠玉、范姜偉華之隨身皮夾、行動電話等物後,王漢瑋見已經完全控制場面,即以電話聯絡范姜志雄,並由王漢瑋下樓接應,將坐著輪椅之范姜志雄推上7 樓,范姜志雄進入上開住處後,王漢瑋等人即將范姜惠玉帶往客廳,另由「小冰」女子留在房間內看管范姜偉華。而范姜惠玉被推至客廳後,因所注射之毒品海洛因之藥性開始發作,范姜惠玉全身晃動並冒汗,范姜志雄見狀竟說:「不要緊,這是打針的關係。」等語,隨即將范姜惠玉綑綁至王漢瑋等人帶至現場之便盆椅,不久再將范姜惠玉綁縛在王漢瑋等人帶至現場之輪椅上,再將范姜惠玉推至客廳不斷旋轉,然後再推回該父母房內,隨後又將范姜惠玉推至范姜惠玉個人所居住之房間加以拘禁。嗣因范姜志雄表示要見范姜惠玉,就先由王漢瑋等人進入房間將范姜惠玉頭部膠帶解開,范姜志雄即持榔頭進入房間,並對范姜惠玉恫稱:「要你死很容易,我請大陸道上的兄弟跟你打毒品、打愛滋都可以。」等語,其後要求王漢瑋解開范姜惠玉右手,並拿出1 份悔過書,要求范姜惠玉依照內容抄寫1 份,並恫稱:「今天是要你死還是要偉華死。」等語,范姜惠玉迫於無奈乃依其要求書寫1 份悔過書,然范姜志雄隨即逼迫范姜惠玉同意贈與門牌號碼:桃園縣中壢市○○○路○○○○○號7 樓房屋,車牌號碼00-0000 自用小客車1 部,並要求范姜惠玉將其所有門牌號碼:桃園縣桃園市○○路○段○○○ 號

7 樓之房屋一併供范姜志雄共同使用;另就遺產部分,要求門牌號碼桃園縣桃園市○○路○○○ 號房屋,由范姜志雄以買賣方式取得所有權,且范姜惠玉不能收取價金,范姜偉華之價金待范姜志雄有錢時給付,其餘尚未處分遺產全部改為分別共有,而范姜惠玉於范姜志雄提出上開條件後,即要求將其與范姜偉華釋放,然范姜志雄竟恫稱:「你能不能活到明天還不知道」等語,隨後范姜志雄就命王漢瑋先行釋放范姜惠玉。而於范姜惠玉被推至其個人房間拘禁期間,王漢瑋曾回該父母房內與「小冰」女子共同解開范姜偉華手銬,將范姜偉華移置到王漢瑋等人帶至現場之便盆椅上,待將范姜偉華手、腳綑綁在該便盆椅上後,即將范姜偉華所著褲子脫掉,並不斷旋轉該便盆椅,然後將范姜偉華推進該房間之廁所內,王漢瑋、「小冰」女子就離開該房間,嗣經范姜偉華以嘴咬開綑綁的繩子並大叫范姜惠玉名字後,王漢瑋、「小冰」就衝進來重新將范姜偉華綑綁在該便盆椅上,王漢瑋並再次對范姜偉華注射毒品海洛因,同時恫稱「妳再不乖乖配合,我就多電妳幾下」,並拿出電擊棒朝范姜偉華肚子部位電擊,其後范姜偉華即陷入昏睡,在范姜偉華昏睡期間,王漢瑋並再次對范姜偉華注射毒品海洛因,並曾持木棍1 支置於范姜偉華背後。嗣於95年1 月27日晚間,經范姜惠玉央求,范姜志雄始同意釋放范姜偉華,而於當日晚間7 時許,范姜志雄、范姜惠玉一同至該父母房,王漢瑋再將范姜偉華從該廁所推至房間內並解開其束縛,范姜惠玉即上前幫范姜偉華穿上褲子,范姜志雄並對范姜偉華表示,其與范姜惠玉已就遺產分配問題協議完畢,然因范姜偉華表示反對,遂使范姜志雄強取前開遺產之計劃未能實現。另范姜惠玉、范姜偉華遭王漢瑋等人以前開強暴手段控制行動自由,至使不能抗拒之程度時,范姜偉華所有之皮夾1 只、及信用卡8 張(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2 張、玉山銀行信用卡1 張、美商花旗銀行信用卡1 張、臺北富邦銀行信用卡2 張、安泰商業銀行1 張、AIG 友邦銀行信用卡1 張),及范姜惠玉所有之現金新臺幣(下同)3 萬3 千餘元,悉遭范姜志雄、王漢瑋、「小藍」男子、甲○○、「小冰」女子取走,迨范姜偉華詢問范姜志雄,始知范姜志雄取得其中之9 千元,其後范姜偉華因接獲大樓警衛室領信通知,旋向范姜志雄諉稱范姜志雄之友人無法上樓,可下樓幫忙開門,即趁機下樓,央請大樓管理員報警,經警據報於95年1 月27日晚間8 時30分許前往現場處理,當場查獲范姜志雄,並扣得膠帶2 條、木棍1 支、黃色尼龍繩1 條、注射針頭1 只、束帶1 條及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1 包(驗餘淨重0.82公克,空包裝重0.93公克)。

三、案經范姜惠玉、范姜偉華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等人及其辯護人對於公訴人所提之證據資料及以下本院作為判斷依據之各項證據資料,均同意或不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言詞供述及書面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均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均得作為證據。

二、按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者,為相牽連之案件,而檢察官得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7 條第2 款、第26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具狀追加被告王漢瑋、甲○○於上開時、地與被告范姜志雄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強盜取得他人之物及強盜得財產上不法利益之犯意聯絡,並基於以強暴使人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聯絡,限制范姜惠玉、范姜偉華之行動自由,並對之施打毒品海洛因,而強取其等財物,並由范姜志雄要求給付遺產等犯行(95年度偵字第1234

5 號、95年度偵字第1427號),核與前開規定相符,為法所許,先予敘明。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根據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等人之辯解:㈠訊之被告范姜志雄固坦承,係因遺產問題而與證人范姜惠玉

、范姜偉華起爭執,且於95年1 月20日晚間8 時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耕讀園」對面咖啡廳,請被告王漢瑋出面為其處理遺產糾紛,並由其交付證人范姜惠玉住處大樓之感應卡給被告王漢瑋,但矢口否認有何強盜、妨害自由及以強暴方法使人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辯稱:95年1 月26日下午伊進入案發現場得知范姜惠玉在房內被綁著,就立即要被告王漢瑋將范姜惠玉鬆綁,伊並單獨進入房間與范姜惠玉對談,伊與范姜惠玉談話的內容包括宗教觀、家族史、阿嬤及舅舅的恩情、做人處事的道理及談到范姜惠玉惡意侵占伊財產等事情。隔日(27日)清晨,范姜惠玉要伊到客廳看看桌上有放一疊錢總數約2 萬元左右,還有勞力士金錶、珠寶、皮夾、信用卡、金卡是否還在,伊除將信用卡、現金卡交給被告王漢瑋保管外,其餘將金錶、珠寶等物交給范姜惠玉,並將桌上的9000元現金清點給范姜惠玉,但范姜惠玉說不只這些錢,伊即出去詢問被告王漢瑋是否有拿桌上的錢,此時被告甲○○及「小冰」已經離開,而被告王漢瑋及「小藍」又說沒有拿,所以伊暫時將9 千元放在口袋。27日上午11時左右,范姜惠玉推伊到客廳抽煙,范姜惠玉抽完煙後主動提出建議:⑴桃園市○○路的房子由伊買下,因之前伊與范姜惠玉談論過,倘若伊過世,該房屋由范姜惠玉兒子繼承,范姜惠玉將來要將所生的兒子過房給伊,所以范姜惠玉就該屋持有部分不應對伊收錢;⑵將登記公同共有的土地改成個人持有。伊接受范姜惠玉的悔過後,范姜惠玉就在屋內自由走動,27日下午1 時許,伊與范姜惠玉一起到父母房看范姜偉華,並由范姜惠玉替范姜偉華鬆綁,由范姜惠玉到另一房間拿褲子給范姜偉華穿上,此時根本沒有人限制范姜惠玉及范姜偉華的行動自由,伊與范姜惠玉、范姜偉華在父母房內商討事情,並沒有逼誰一定要簽寫什麼,最後談論沒有結果,范姜偉華要去休息,范姜惠玉要抽煙,於是范姜惠玉推著伊到客廳,伊即將范姜惠玉的皮夾及約一百多張的信用卡、現金卡和手機全數交還給范姜惠玉。嗣因范姜偉華由手機傳來簡訊得知其信用卡遭盜刷,並發現粉紅色皮包將人偷走,伊即親自將客廳電話接通叫范姜偉華跟銀行聯絡止付,不久之後就有警員到達現場,在派出所製作筆錄時,范姜惠玉、范姜偉華跑來對伊說「因臨時出來沒有錢坐計程車」,伊就把放在口袋的9000元連同被告僅的八百多元拿給范姜惠玉、范姜偉華云云。

㈡訊之被告王漢瑋固坦承有於上揭時、地接受被告范姜志雄委

託,代為處理被告范姜志雄與證人范姜惠玉、范姜偉華間遺產之糾紛,伊並找被告甲○○、案外人,再由被告甲○○找其女友「小冰」,4 人於95年1 月26日下午4 時許,進入證人范姜惠玉住處,並綑綁證人范姜惠玉、范姜偉華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強盜及以強暴之方法使人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辯稱:95年1 月20日晚間8 時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耕讀園」對面咖啡廳內,被告范姜志雄有說他被范姜惠玉侵占遺產的事,伊就主動要為被告范姜志雄處理談判遺產的事情,而95年1 月26日下午4 時許,伊與被告甲○○、「小冰」、「小藍」持被告范姜志雄交付的磁卡進入證人范姜惠玉住處後用束帶、尼龍繩限制被害人兩人的行動自由,綑綁被害人二人之後,伊就下樓將被告范姜志雄推上樓,伊並沒有毆打被害人,應該是被告甲○○帶木棒毆打被害人的,我並沒有毆打被害人,而伊將范姜志雄推上樓後,「小冰」就出來對我們講范姜偉華有糖尿病,范姜志雄就說注射胰島素可以緩和糖尿病,是「小冰」拿注射針筒進去的,但是不曉得是誰注射得,胰島素是范姜志雄提供的。當伊將被告范姜志雄帶進來後,被告范姜志雄對伊講范姜惠玉可能會傷害他,所以還是要暫時限制范姜志傑的行動自由,後來被告范姜志雄有問范姜惠玉是否會傷害他,范姜惠玉說不會,被告范姜志雄就叫「小藍」將范姜惠玉鬆綁,他們二人就在房間裡面單獨討論遺產的事情,當時伊不在房間內,不曉得他們二人在講什麼。這期間伊有外出買東西兩、三次,所以不曉得現場發生什麼事,當天晚上伊和「小藍」在客廳睡覺,但是被告甲○○和「小冰」就不告而別,當時還不知道證人范姜偉華的皮包及范姜惠玉的錢有被拿走,伊並沒有去碰桌上的錢,也不知道有多少錢放在那裡,范姜惠玉後來點錢的時候,發現錢不見了,伊和被告范姜志雄他們討論,認為是「小冰」、甲○○拿走的云云。

㈢訊之被告甲○○固坦承有取走信用卡及現金之事實,惟矢口

否認有何妨害自由、恐嚇、強盜及以強暴之方法使人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辯稱:伊並沒有參與本件犯罪,當天伊去現場是因為被告王漢瑋找伊去處理被告范姜志雄遺產的事,伊並不認識范姜惠玉、范姜偉華2 人,也不認識被告范姜志雄,伊我並沒有毆打及綑綁范姜惠玉、范姜偉華也沒有綑綁告訴人,更沒有對他們2 人施打毒品,伊有拿走信用卡、現金大約壹萬多元,伊到現場之後發覺與被告王漢瑋當初所說的情形不一樣,不是那麼單純的去撐撐場面就有錢好拿,伊覺得被王漢瑋欺騙,伊只告訴范姜志雄、王漢瑋說要去樓下買東西,就拿著桌上的信用卡跟現金,搭計程車就離開了云云。

二、經查,本件證人即被害人范姜惠玉、范姜偉華於95年1 月26日下午4 時許,回到桃園縣桃園市○○路○段○○○ 號7 樓住處時,為被告王漢瑋、甲○○、「小藍」男子、「小冰」女子等人持木棍、膠帶、尼龍繩、束帶等物強行侵入該住處,經以手銬、膠帶綑綁證人范姜惠玉、范姜偉華而限制其2 人之行動自由後,即強行對證人范姜惠玉、范姜偉華注射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迨完全控制證人范姜惠玉、范姜偉華,被告王漢瑋即下樓將被告范姜志雄推上7 樓現場,同時將證人范姜惠玉推至其個人居住房間內並解開其頭部膠帶,而被告范姜志雄進入該房間後即持榔頭對證人范姜惠玉進行恫嚇,並脅迫證人范姜惠玉書寫悔過書,其後逼迫證人范姜惠玉同意贈與房屋、自用小客車,並將其餘尚未處分遺產全部改為分別共有,嗣於95年1 月27日晚間,經證人范姜惠玉央求,始將證人范姜偉華釋放,其後證人范姜偉華乘隙下樓委請管理員報警,警員即於當日(27日)晚間8 時30分許到達現場而查獲本案等情,已據證人范姜惠玉、范姜偉華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本院卷一,第88、97頁之95年8 月7 日審判筆錄),而被告范姜志雄、王漢瑋、甲○○於警詢、偵訊及審理時均坦承確有於上揭時、地以綑綁證人范姜惠玉、范姜偉華方式,限制其等之行動自由,並有現場採證照片32張、大樓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7 張等件在卷可憑(95年度偵字第2778號卷第32、48頁),復有扣案膠帶、木棍、黃色尼龍繩、注射針頭、束帶等物可資佐證,足認證人范姜惠玉、范姜偉華於95年1 月26日下午4 時許至同年月27日晚間8 時許之期間,確有遭被告王漢瑋等人強行進入住處並限制其等行動自由。再證人范姜惠玉、范姜偉華於案發後送往醫院就診時,曾抽血檢測,檢出血液中含有嗎啡陽性反應,此有敏盛醫院95年3 月20日敏醫字第0950000822號函附之檢驗報告單、照片及診斷證明書等資料在卷可憑(95年度偵字第2778號卷第23、24、234 至30 2頁),而現場扣得之白色粉末1 包,經送驗結果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亦有法務部調查局調科壹字第080010893 號鑑定通知書1 紙在卷可稽(95年度偵字第2778號卷第303 頁),同時在現場亦扣有注射針頭1 支。

又查證人范姜惠玉、范姜偉華前無施用毒品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則於證人范姜惠玉、范姜偉華遭被告王漢瑋等人以綑綁方式限制自由一夜一天後,竟從其等血液中檢出嗎啡陽性反應,再從犯罪現場所遺留之毒品海洛因、注射針頭等證據顯示,足認證人范姜惠玉、范姜偉華於遭限制自由期間確有遭他人強行注射毒品海洛因之情事。

三、被告等人雖以前詞置辯,惟查:㈠本案犯罪之起因,係因被告范姜志雄認其原應取得之遺產遭

證人范姜惠玉、范姜偉華侵占而心生不滿,經由不詳姓名、年籍綽號「西瓜」之成年男子介紹,於95年1 月20日晚間8時許,於桃園縣中壢市「耕讀園」對面之咖啡廳內,與被告王漢瑋見面,協議由王漢瑋出面處理其遺產糾紛,協議既成,被告王漢瑋即於95年1 月25日以電話聯絡甲○○及綽號「小藍」成年男子,告知替被告范姜志雄出面處理遺產糾紛之事,被告甲○○得知後並約集其女友「小冰」一起處理上開糾紛等情,已據被告范姜志雄、王漢瑋、甲○○於警詢、偵訊或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95年度偵字第2778卷第9 頁附95年1 月28日警詢筆錄、第56頁之95年1 月28日偵訊筆錄,95年度偵字第12345 號卷第9 頁之95年6 月27日偵訊筆錄,本院卷一第117 頁之95年8 月14日審判筆錄,本院卷二第12頁之95年11月20日審判筆錄、第224 頁之96年3 月19日審判筆錄)。而被告范姜志雄於限制證人范姜惠玉、范姜偉華之行動自由期間,並逼迫證人范姜惠玉同意贈與門牌號碼:桃園縣中壢市○○○路○○○○○ 號7 樓房屋,車牌號碼00-0000 自用小客車1 部,並要求證人范姜惠玉將其所有門牌號碼:桃園縣桃園市○○路○段○○○ 號7 樓之房屋一併供被告范姜志雄共同使用;就遺產部分,要求門牌號碼桃園縣桃園市○○路○○○ 號房屋,由被告范姜志雄以買賣方式取得所有權,且證人范姜惠玉不能收取價金,證人范姜偉華應得之價金待被告范姜志雄有錢時給付,其餘尚未處分遺產全部改為分別共有,然於談判過程為證人范姜偉華堅決反對等情,亦據證人范姜惠玉、范姜偉華於審理時證述明確(本院卷一,第90、96頁之95年8 月7 日審判筆錄)。核對上開被告、證人等人之陳述,足認本案確因被告范姜志雄為取得上揭遺產而與被告王漢瑋協議後始有上開犯罪行為。

㈡雖然被告范姜志雄辯稱:伊只找被告王漢瑋1 人出面處理遺

產糾紛,沒有想到被告王漢瑋又找其他人,而且伊有交待只是要談事情,不是要打架云云;被告王漢瑋、甲○○固坦承有毆打及限制證人范姜惠玉、范姜偉華之行動自由,惟均否認有何強行注射海洛因及強盜之情事。然查:

⒈證人范姜惠玉於審理時證稱:95年1 月26日下午4 時許,伊

回到住處並已進入屋內,聽到證人范姜偉華叫伊,伊一回頭就看到好幾個人衝進來,有人拿木棍朝伊衝過來,伊說並不認識你們,你們搞錯人,對方就說你們做的事情,你們自己知道,然後一群人就徒手一直伊我眼睛及頭部,並叫伊不要動,趴下,就拿手銬將伊雙手反銬在背後,然後拿膠帶纏住伊除了鼻子以外的頭部,就聽到1 個人說打針,另外1 個人就說打哪裡,那個人又說打左手臂,然後伊的左手臂就被打

1 針,伊也有聽到范姜偉華也被打1 針,就有兩個人將伊架起來,拖到父母房,證人范姜偉華也差不多時間被拖到房間,有1 名男子就說「你們的仇人范姜志雄認識吧,他馬上就上來了」,伊有聽到1 名女子對證人范姜偉華說「把手機交出來」,證人范姜偉華就嗚嗚叫,伊聽到1 名男子說「還敢出聲」,就聽到證人范姜偉華被打的聲音,不久伊聽到敲門開門聲及被告范姜志雄的聲音,伊就架到客廳去,聽到1 名男子問被告范姜志雄要不要給伊吃東西,被告范姜志雄還說給他插鼻胃管,那名男子就說人命關天,不可以這樣子,被告范姜志雄還說「你不知道我怨恨有多大」,此時伊開始坐立不安,全身晃動冒冷汗,就聽到被告范姜志雄說「不要緊,這是打針的關係」,後來被告等人就將伊換坐在便盆椅上,將伊雙手雙腳綁在便盆椅的支架上,隔了沒多久,又將伊換到在他們帶來的輪椅上,手腳也是用繩子綁在椅子上,將伊推到父母房,沒多久被告等人又把伊推出客廳,一直旋轉輪椅,再推回父母房間,沒多久被告等人又把伊從父母房推到伊居住的房間內,伊就一直關在那個房間內,後來有1 名被告進來叫伊乖乖的不要亂動,把伊頭部的膠帶全解開,被告范姜志雄就進來同時手上拿著榔頭,對伊說「要你死很容易,我請大陸的道上的兄弟跟你打毒品、打愛滋都可以」,一直疲勞轟炸的數落伊,後來被告范姜志雄叫被告王漢瑋進來把伊的右手解開後就出去,被告就拿一份悔過書的內容給我伊,叫伊照內容抄寫另外一份悔過書,伊聽到證人范姜偉華在哀號,被告范姜志雄又對伊說「今天是要你死還是要偉華死」,伊就只好簽了悔過書,然後一直對伊講財產要怎麼分配,講到他高興了,伊求被告范姜志雄將伊釋放,被告范姜志雄還對伊說「你能不能活到明天還不知道」,最後被告范姜志雄叫被告王漢瑋進來把伊的手腳束縛全解開,沒多久被告范姜志雄就要伊一起去父母房談財產的事情,伊要求被告范姜志雄先將證人范姜偉華全身鬆綁,被告范姜志雄就叫被告王漢瑋來鬆綁,伊幫證人范姜偉華穿上褲子後,兩個人就趴在地上跟被告一起談財產的事情,惟談完之後證人范姜偉華不答應被告的條件,伊即將證人范姜偉華扶到她自己的房間,伊將被告范姜志雄推到客廳等語(本院卷一,第97頁之95年8 月7 日審判筆錄)。

⒉證人范姜偉華於審理時亦證稱:95年1 月26日下午4 時許,

伊與證人范姜惠玉一起回來從地下3 樓車庫到7 樓住處,出了電梯,許人范姜惠玉開門進去後,伊也進去準備要關上家裡的鐵門,就看到一群人有人拿木棒從旁邊的安全門衝出來衝到我家門口,伊要趕快關上門,可是被他們拉住關不上,伊就喊證人范姜惠玉過來看,結果那一群人就把門拉開,其中被告王漢瑋與「小冰」針對伊,其他人衝進屋內朝證人范姜惠玉的方向跑去,被告王漢瑋一進來就把伊的包包搶走,伊就跟被告王漢瑋與「小冰」對打,後來伊被制服,被告王漢瑋就拿手銬將伊的雙手反手銬住,把伊拖到客廳的大沙發坐著,伊才看到證人范姜惠玉趴在地上,雙手被反銬,眼睛及嘴巴被膠帶捆住,地上有一攤血,然後就看到被告甲○○拿1 支針筒從1 瓶藥罐抽不明液體,打在證人范姜惠玉的左手臂上,證人范姜惠玉身體還動了一下,被告甲○○還對他說「不要亂動,再動就要你死」,被告甲○○打完范姜惠玉後,隨即又拿同1 支針筒走過來打在伊右大腿上,打完針之後伊的眼睛及嘴巴就被被告王漢瑋拿膠帶蒙住,被告王漢瑋就和「小冰」架著伊往房間走,伊也聽到被告甲○○架著范姜惠玉也是往同一個房間走,最後伊和證人范姜惠玉就被帶到父母房,被告王漢瑋對我們說「知道你們的仇人范姜志雄吧,待會他就會過來,乖乖聽話,不然至少有15天的苦好受」,伊聽到被告甲○○說「把那個女人的手機搜出來」,伊要說手機已經被拿走了,但因嘴巴被蒙住聽不清楚,被告甲○○就說「你還說話」就拿木棒朝伊左手臂打下來,又把伊的外套拉開搜身,搜不到東西,被告甲○○接著說「搜那個男的身體,把他的皮夾及手機拿出來」,搜完東西之後那群人就撤退了,但是「小冰」還與伊在同一個房間,叫伊想吐就吐出來,伊就搖搖頭,過了一會兒,被告王漢瑋到房間和「小冰」將伊的手銬打開,然後綁在他們自己帶來的便盆椅上,「小冰」還把伊的褲子脫掉,之後伊就聽到從客廳傳來被告范姜志雄的聲音,這時伊的身體不自主的晃動,被告王漢瑋還跟「小冰」說開始茫了,他們兩人還把伊坐的便盆椅一直旋轉,後來將伊移到那個房間的廁所內,被告王漢瑋與「小冰」兩人就離開也不知道去哪裡,過了一會伊眼睛及嘴巴的膠帶鬆開,伊即用嘴巴將手的繩子咬開並解開腳的繩子,並大喊證人范姜惠玉的名字,結果「小冰」就衝過來了還把其他人叫過來了,被告王漢瑋就過來先用繩子把伊的手腳又綁在便盆椅上,並且拿針筒又在伊手臂上打一針,把伊的雙眼及嘴巴用膠帶蒙住,接著用束帶綑滿雙手及雙腳,還把伊身體用繩子綁在椅子上,接著拿出電擊棒對伊說「你再不乖乖配合,我就多電你幾下」,說完馬上就把電擊棒朝伊肚子電了4 下,他們又離開房間,伊累到睡著,醒來之後就說要喝水,被告王漢瑋對伊說1 個小時喝1 次水,中間伊確實喝了幾次水,過沒多久,被告王漢瑋進來看到伊眼睛及嘴巴的膠帶又鬆脫,又拿針筒往伊左手臂再打1 針,再拿膠帶蒙住伊的眼睛及嘴巴,又拿木棍穿過伊雙手放在背後,非常痛,然後有1 名女子拿紙箱套住伊的頭,伊不舒服就求救,被告王漢瑋就進來再用膠帶捆的更緊,被告王漢瑋將伊背後的木棍拿掉將伊從廁所推進父母親房,這時候有聽到證人范姜惠玉要他們將伊身上的膠帶及束帶打開,被告王漢瑋就將伊身上的膠帶及束帶全部解開,伊眼睛的膠帶一解開,就看到被告范姜志雄已經在父母房的門口,伊和證人范姜惠玉就在那個房間和范姜志雄談財產的事情等語(本院卷一,第88頁之95年8 月7 日審判筆錄)。

⒊查證人范姜惠玉、范姜偉華於95年1 月26日下午4 時許至同

年月27日晚間8 時許之期間,確有遭被告王漢瑋等人強行進入住處並限制其等行動自由,而於上揭限制行動自由期間並遭人強行注射毒品海洛因等客觀事實,已經本院論述如前,則核對上揭證人范姜惠玉、范姜偉華之證述,可知:

⑴被告王漢瑋、甲○○、「小藍」男子、「小冰」女子一衝進

證人范姜惠玉上開住處後,即分工由被告王漢瑋、「小冰」女子制伏證人范姜惠玉,由被告甲○○制伏證人范姜偉華,迨將證人范姜惠玉、范姜偉華制伏後,並分別對證人范姜惠玉、范姜偉華注射毒品海洛因,其等制伏被害人並對之注射毒品海洛因之動作連貫、迅速,不必言語交談即分工完成,顯見被告王漢瑋、甲○○、「小藍」男子、「小冰」女子等人於事前即已謀議完備,並詳細策劃應攜帶何種犯案工具,足認被告王漢瑋、甲○○、「小藍」男子、「小冰」女子對於上開犯罪行為之內容已有犯意聯絡。

⑵再被告范姜志雄於事前已於證人范姜惠玉所住大樓之4 樓處

,承租1 間房屋等情,已據被告范姜志雄於審理時供述明確(本院卷二,第283 頁之96年4 月30日審判筆錄),並有房屋租賃契約書1 紙在卷可按(95年度偵字第2778號卷第136頁)。而被告范姜志雄與被告王漢瑋於95年1 月20日晚間8時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耕讀園」對面之咖啡廳內進行謀議時,除交付證人范姜惠玉居住大樓之進出管制磁卡外,並告知該大樓4 樓處租有房間可以先行進住,被告王漢瑋、甲○○、「小藍」男子、「小冰」女子果然於案發前1 日(25日)即已先行進住該大樓之4 樓房間,隨後於隔日(26日)即犯本案等情,亦據被告王漢瑋、甲○○於審理時供述甚明(本院卷二,第229 頁之96年3 月19日審判筆錄、第284 頁之

96 年4月30日審判筆錄)。衡情,若僅單純央請被告王漢瑋

1 人出面處理本件遺產糾紛,則僅需告知證人范姜惠玉住處地址,由被告王漢瑋自行出面處理即可,何必大費周章,事前租承位於被害人樓下之房間,再任由被告王漢瑋等人隨意使用,顯見被告范姜志雄與被告王漢瑋於謀議之初,即知出面處理遺產糾紛之人非僅被告王漢瑋1 人,為掩人耳目、遂行目的,始會提供上開租屋處讓被告王漢瑋、甲○○、「小藍」男子、「小冰」女子先行進住,伺機犯案,是被告范姜志雄辯稱:伊不知道被告王漢瑋會另外找人處理本件遺產糾紛云云,與事實不符,不能採信。

⑶又證人范姜惠玉、范姜偉華於遭被告等人限制行動自由期間

,確遭人強行注射毒品海洛因之事實,亦經本院認定如前,而證人范姜惠玉、范姜偉華於本院審理時更當庭指認被告甲○○於制伏證人范姜惠玉、范姜偉華後,即拿出針筒對其2人毒品海洛因,其後被告王漢瑋並接續對證人范姜偉華注射毒品海洛因等情(本院卷一,第88、97頁之95年8 月7 日審判筆錄)。而觀察上開制伏被害人後立即注射毒品海洛因之連貫情形,足認以施打毒品海洛因來達到限制證人范姜惠玉、范姜偉華之行動自由之目的,應為被告等人於事前已詳加計劃。雖然被告王漢瑋於審理時陳稱:案發時是被告甲○○與「小冰」女子對證人范姜偉華注射胰島素,因為證人范姜偉華被關在房間內時,「小冰」出來告訴伊說證人范姜偉華有糖尿病,被告范姜志雄就將其隨身攜帶之胰島素交給「小冰」,由被告甲○○、「小冰」帶進房間內為證人范姜偉華注射云云(本院卷一,第119 頁之95年8 月14日審判筆錄),然而證人范姜偉華於95年11月10日至臺北市聯合醫院和平院區檢驗血糖結果,醫師處置意見表示「無須使用降血糖藥物」,有該醫院診斷證明書1 紙在卷可按(本院卷二,第26頁),證人范姜偉華既無被告王漢瑋所稱患有「糖尿病」之情形,足見被告王漢瑋其上開所辯與事實不符,無法採信。從而,被告王漢瑋、甲○○於限制證人范姜惠玉、范姜偉華之行動自由期間確有對該2 人注射毒品海洛因之情事,當可認定。

⑷另證人范姜惠玉於審理時證稱:伊遭被告王漢瑋等人注射毒

品海洛因後,再度被推到客廳時,被告范姜志雄已經進入屋內,此時伊開始坐立不安,全身晃動冒冷汗,就聽到被告范姜志雄說「不要緊,這是打針的關係」,其後伊被推至其個人房間後,被告范姜志雄再度進入房間與伊對談時,亦說「要你死很容易,我請大陸的道上兄弟跟你打毒品、打愛滋都可以」等語(本院卷一、第97頁之95年8 月7 日審判筆錄)。而被告王漢瑋於審理時亦陳稱:伊推被告范姜志雄進入案發現場後,被告范姜志雄說他弟弟范姜惠玉會傷害他,所以暫時不要鬆綁等語(本院卷一、第118 頁之95年8 月14日審判筆錄)。則從被告范姜志雄進入案發現場後,未立即對證人范姜惠玉、范姜偉華鬆綁,且見到證人范姜惠玉藥性發作時,竟說「不要緊,這是打針的關係」等外部情狀觀察,足認被告范姜志雄自始即知悉被告王漢瑋等人將以綑綁及注射毒品海洛因方式限制證人范姜惠玉、范姜偉華之行動自由,才會於進入案發現場接續被告王漢瑋等人制伏被害人之作為後,開始與證人范姜惠玉就遺產問題進行談判。是被告范姜志雄對於被告王漢瑋等人使用綑綁、注射毒品海洛因方式來達成限制證人范姜惠玉、范姜偉華行動自由之行為,顯然於案發前早已知悉,並與被告王漢瑋等人有犯意上之聯絡。

⒋又被告范姜志雄、王漢瑋、甲○○均否認有何強盜證人范姜

惠玉、范姜偉華財物之情事,然查證人范姜惠玉、范姜偉華遭被告王漢瑋等人以前開強暴手段控制行動自由,至使不能抗拒之程度時,證人范姜偉華所有之皮夾1 只、及信用卡8張(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2 張、玉山銀行信用卡1 張、美商花旗銀行信用卡1 張、臺北富邦銀行信用卡2 張、安泰商業銀行1 張、AIG 友邦銀行信用卡1 張),及證人范姜惠玉所有之現金新臺幣(下同)3 萬3 千餘元,悉遭被告王漢瑋、甲○○、「小藍」男子、「小冰」女子取走,已經證人范姜惠玉、范姜偉華於審理時證述明確(本院卷一,第92、100頁之95年8 月7 日審院筆錄)。而被告甲○○於審理時亦坦承於侵入案發現場,制伏證人范姜惠玉、范姜偉華後,即將該2 人身上之皮包、信用卡、金錢等物全數取走等情(本院卷二,第226 頁之96年3 月19日審判筆錄),且被告甲○○取走上開信用卡後,即另行起意盜刷信用卡部分,亦有各該銀行信用卡交易明細表、簽單明細表等件在卷可稽(95年度偵字第14279 號卷第6 、8 、11、13、151 、207 、214 頁),足認證人范姜惠玉、范姜偉華於遭被告王漢瑋制伏之初,其2 人身上之皮包、信用卡、金錢等物均已遭被告王漢瑋等人強行取走甚明,而證人范姜惠玉、范姜偉華既經被告王漢瑋等人以綑綁、注射毒品海洛因方式限制行動自由,顯然已至不能抗拒之程度,則被告王漢瑋等強行取走證人范姜惠玉、范姜偉華身上之財物,核與強盜罪之構成要件相當,是被告王漢瑋辯稱:伊沒有強盜財物云云;被告甲○○辯稱:伊只是竊取上開金錢及信用卡,並沒有強盜該物云云,均屬事後卸責之詞,均不足採。另被告范姜志雄雖以證人范姜偉華告訴伊客廳桌上有錢,伊即前往尋找,僅發現現金9 千元,並欲將該9 千元交給證人范姜偉華,然證人范姜偉華稱不止這些錢,故該9 千元就由伊先行保管云云置辯,然證人范姜偉華於審理時已證稱:伊於事後清點財物時,發現包包內的皮夾不見,且放在客廳茶几上的現金3 萬3 千多元不見了,伊詢問被告范姜志雄該等財物那裡去了?被告范姜志雄說被被告王漢瑋等人拿走了,他有拿到其中的9 千元,那9 千元是被告范姜志雄到警局時才拿給伊等語(本院卷一,第92頁之95年8 月7 日審判筆錄)。而嗣後證人范姜偉華在警局製作警詢筆錄後,當場請求被告范姜志雄交出現金9 千元,被告范姜志雄始交出該9 千元等情,亦經證人即製作筆錄之警員詹炯昌於審理時證述明確(本院卷一,第242 頁之95年11月6 日審判筆錄),並有該9 千元之贓物領據1 紙在卷可按(95年度偵字第2778號卷第28頁),顯見被告范姜志雄於進入案發現場後,即已取得9 千元現金,並非經證人范姜偉華告知後,始尋得之,是被告范姜志雄對於被告王漢瑋等人強盜上開財物一事,知之甚詳,上開辯詞,顯不足採。

四、綜上所述,被告等人上開所辯,均屬推卸之詞,均不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等人之犯行已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罪科刑。

參、新、舊法比較部分:

一、按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法施行後,應適用新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第8 次刑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

㈠刑法第33條第5 款業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佈,並自95年7

月1 日起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1 元以上。」再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提高10倍為銀元10元即新臺幣30元以上;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新臺幣1,000 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另95年6 月14日修正公佈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規定:「中華民國94年

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 月26日至94年1 月7 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 。」經比較前述新、舊法結果,修正後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行為人,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

㈡刑法第55條後段之牽連犯規定,業經刪除,是新法修正施行

後,行為人所犯有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關係之數犯罪行為,均須分論併罰,本件被告等所為強迫使人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加重強盜罪,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依新法須分論併罰,依舊法則可從一重處斷。修正後之規定顯較不利於被告,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刑法第55條後段牽連犯之規定。

二、又按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故如新舊法處罰之輕重相同,即無比較適用之問題,非此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即無本條之適用,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最高法院95年第21次刑事庭會議紀錄參照)。查:

㈠刑法第28條共犯之規定,於修正前之規定為:「二人以上共

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施行後之規定則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本條之修正理由係為排除陰謀共同正犯、預備共同正犯於本條所規定之正犯之外。本案被告等人就上開犯行,均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共同正犯,不論依修正前、後刑法第28之規定,均構成累犯,依前揭最高法院刑事庭會議紀錄之決議,自應適用裁判時刑法第28條之規定。

㈡修正後刑法第55條關於想像競合之規定並無變更,但書關於

想像競合科刑之限制,為法理之明文化,非屬法律變更,自應適用裁判時刑法第55條之規定。

㈢刑法第47條關於累犯之規定,將原「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

,或受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之規定,修正為刑法第47條第1 項「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而本件被告等人前有如犯罪事實欄一所述之前案犯罪紀錄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憑,其於5 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不論依修正前刑法第47條或修正後之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均構成累犯,依前揭最高法院刑事庭會議紀錄之決議,自應適用裁判時刑法第47條之規定。

肆、論罪科刑之依據:按刑法第302 條第1 項及第305 條之罪,均係以人之自由為其保護之法益,而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罪所稱之非法方法,已包括強暴、脅迫或恐嚇等一切不法手段在內。因之,如以非法方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行為繼續中,再對被害人施加恐嚇,則其恐嚇之行為,仍屬於非法方法剝奪行動自由部分行為,應僅論以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罪,無另成立同法第第305 條之罪之餘地,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2359、第3757號判例、89度年台上字第780 號判決可資參照。又按強盜於行劫時,綑縛事主,即係實施強暴脅迫,應包括於強盜行為以內,不另成立妨害自由罪,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4407號判例可資參照。被告范姜志雄、王漢瑋、甲○○等人,基於強盜取得他人之物及強盜得財產上不法利益之犯意聯絡,毆打並綑綁證人范姜惠玉、范姜偉華而剝奪其等行動自由,復以恐嚇危害安全之行為,迫使證人范姜惠玉書寫悔過書,並欲強迫證人范姜惠玉、范姜偉華,交付、出賣遺產,該等剝奪行動自由、恐嚇行為,應包括於強盜行為以內,不另論罪,先予敘明。再按木棍、電擊棒在客觀上足對人之身體、錄命構成威脅,自屬兇器,是核被告范姜志雄、王漢瑋、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攜帶兇器,結夥三人以上,以強暴至使不能抗拒而強迫證人范姜惠玉、范姜偉華交付、出賣遺產,惟因為警查獲而未遂部分,係犯刑法第330 條第2 項、第

1 項攜帶兇器、結夥三人以上強盜未遂罪;被告范姜志雄、王漢瑋、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攜帶兇器,結夥三人以上,以強暴至使不能抗拒而取證人范姜偉華所有之皮夾

1 只、信用卡8 張及范姜惠玉所有之現金3 萬3 千餘元之所為,係犯係犯刑法第330 條第1 項攜帶兇器、結夥三人以上強盜既遂罪;又被告范姜志雄、王漢瑋、甲○○以綑綁證人范姜惠玉、范姜偉華之強暴手段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部分之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6 條第1 項之使人強迫使人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范姜志雄、王漢瑋、甲○○與綽號「小藍」成年男子、綽號「小冰」成年女子間,就上開犯罪,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范姜志雄、王漢瑋、甲○○以一強盜行為強迫證人范姜惠玉交付房子、車子未遂,強取證人范姜偉華所有之皮夾、信用卡及范姜惠玉所有之現金,為想像競合犯,依裁判時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重之刑法第330 條第1 項加重強盜罪處斷。被告范姜志雄、王漢瑋、甲○○先後多次對證人范姜偉華注射毒品海洛因之行為,係基於同一強迫使人施用第一級毒品犯意下之接續行為,僅侵害一個法益,只論以一罪。又被告被告范姜志雄、王漢瑋、甲○○以一個強迫使人施用第一級毒品行為,強行對證人范姜惠玉、范姜偉華施用第一級毒品,為想像競合犯,應依法從一重論處強迫使人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范姜志雄、王漢瑋、甲○○所犯上開強迫使人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加重強盜既遂罪,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較重之強迫使人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被告王漢瑋前於91年間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桃簡字第73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91年11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被告甲○○於85年間曾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5年度易字第15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又因強盜案件,經本院以85年度訴字第32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年1 月,上開案件,於85年5 月14日入監服刑,於87年9 月22日假釋出監,後經撤銷假釋,於90年3 月23日入監執行殘餘刑期2 年9 月;再於90年間因違反電信法、收受贓物、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訴字第1257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 月、3月、4 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接續上開案件執行,於93年8 月27日執行完畢,分別有被告王漢瑋、甲○○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等於5 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除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6 條第1 項法定本刑中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外,其餘部分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等人之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被告范姜志雄為證人范姜惠玉、范姜偉華之兄長,僅因遺產分配糾紛,不念親情倫常,夥同被告王漢瑋、甲○○等人,以拘禁、恐嚇、施打毒品海洛因之手段,強取被害人財物,並強迫交付、出賣遺產,對證人范姜惠玉、范姜偉華之身心造成極大之傷害,並參酌被告

3 人均否認犯罪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驗餘淨重0.82公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扣案之膠帶2 條、木棍1 支、黃色尼龍繩1 條、注射針頭1 只、束帶

1 條及裝盛前揭毒品海洛因包裝袋1 只;未扣案之注射針筒

1 支(連接上開扣案注射針頭)、電擊棒1 支、便盆椅2 只、輪椅1 只均為被告等人攜帶至現場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均應宣告沒收。至於扣案白色布鞋1 雙、行動電話2 支、吸食器1 個尚難認定與本案犯罪有何關連爰宣告不沒收,附此敘明。再審酌前述被告等人犯罪各項情狀,本院認對被告等各科以有期徒刑12年即足收懲儆之效,公訴人就此部分求處被告范姜志雄量處無期徒刑、被告甲○○量處13年有期徒刑,自屬過重,又被告甲○○上開犯罪行為,並非長期之犯罪者,尚難認有犯罪習慣或因遊蕩或懶惰成習而犯罪者,公訴人請求宣告被告甲○○強制工作,尚有未合,要難依其所請,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第330 條第1 項、第2 項,修正前刑法第11條、第55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嘉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16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江振義

法 官 林惠霞法 官 劉為丕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顏美惠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1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0條(加重強盜罪)犯強盜罪而有第321 條第1 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6條以強暴、脅迫、欺瞞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人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使人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 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第1 項方法使人施用第三級毒品者,處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第1 項方法使人施用第四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日期:2007-05-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