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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96 年訴字第 772 號刑事宣示筆錄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96年度訴字第772號公 訴 人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乙○○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六年度毒偵字第六九六號),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後,經檢察官聲請依協商程序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五月三十一日下午四時,在本院刑事第九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驗餘淨重合計零點壹參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毒品海洛因包裝袋貳只(合計重零點肆肆公克)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

甲○○前於民國八十二年間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本院於八十三年八月二日以八十三年度訴緝字第八一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七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於八十四年十二月十二日以八十四年度上更一字第八一九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又於八十四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經本院於八十四年十月十二日以八十四年度訴字第一一九一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三年五月(違反戡亂時期肅清煙毒條例部分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二月、非法吸用化學合成麻醉藥品部分判處有期徒刑五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於八十五年三月二十六日以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八四八號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三年五月(施用毒品部分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二月、非法吸用化學合成麻醉藥品部分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上揭二罪,嗣經臺灣高等法院於八十五年六月十九日以八十五年度聲字第八四一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三年十月確定。復於八十五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經本院於八十五年十一月三十日以八十五年度訴字第一四一七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三年八月(違反戡亂時期肅清煙毒條例部分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四月、偽造文書印文部分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偽造文書印文部分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後於八十六年一月二十二日因撤回上訴而告確定;於八十五年間因誣告案件,經本院於八十六年二月二十一日以八十六年度易字第三二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二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於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三日以八十六年度上易字第二五二0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上揭二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於八十六年九月九日以八十六年度聲字第一二0三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三年六月確定。上開數罪接續執行,後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九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滿日期為九十二年九月十七日。又於假釋期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九十年八月十四日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三四七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經本院於九十年九月四日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三七七四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後經本院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八日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二六八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而於九十一年二月八日停止戒治出監,後於九十一年九月三日保護管束期滿,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一年九月三十日以九十一年度戒偵字第五0四號不起訴處分確定,並經法院裁定撤銷假釋,且接續執行殘刑三年四月十九日,迄於九十四年四月十五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九十六年一月二十日為警採尿前回溯二十六小時內某時刻許,在桃園縣平鎮市○○里○○街○○○巷○○號住處內,以將海洛因置入香菸點燃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嗣於九十六年一月二十日下午二時十分許,在平鎮市○○街與和平路口處為警盤查而查獲,並在其外套口袋內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二包(驗餘淨重合計0.一三公克,空包裝合計重0.四四公克)。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二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四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六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七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二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本件如符合前述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梅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魏里安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規定: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規定:

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及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均沒入銷燬之。但合於醫藥、研究或訓練之用者,得不予銷燬。

裁判日期:2007-05-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