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96 年訴字第 847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847號公 訴 人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

甲○○上列被告等因誣告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103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乙○○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處有期徒刑陸月,減為有期徒刑叁月。

甲○○證人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及於檢察官偵查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及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處有期徒刑叁月,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

事 實

一、甲○○與乙○○為姐弟,二人之父親皮永生於民國000年間獲配桃園縣中壢市台貿十村一0一號國軍眷舍(下稱系爭眷舍)之權益,皮永生及其配偶皮蔡金枝分別於六十八年及七十九年間死亡,依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修正前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規定,原眷戶死亡者,由配偶承受其權益,子女並無承受之權,而甲○○得知如未能於八十五年底前將系爭眷舍權益轉讓出去,將僅能領取約新台幣(下同)二、三十萬元之補償金,適丙○○自同事鄧承根處知悉甲○○有意出讓眷舍權益,遂與甲○○聯繫,並透過甲○○將乙○○約出,於八十五年七、八月間,三人在桃園縣中壢市台貿十村一0一號洽談系爭眷舍權益轉讓事宜,雙方談妥以八十萬元成交,房子則繼續由乙○○居住,於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六日雙方簽訂買賣契約,並由甲○○在「志願現(退)役已配眷舍(預防補助)人員權益互換申請表」、「國軍眷戶管制表」及「國軍遺眷(無依軍眷)眷舍轉讓同意書」上簽署乙○○之名字後,再將該相關文件交由丙○○轉交「陸軍總部眷輔處」承辦人辦理眷舍權益之轉讓。嗣因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修正後,原眷戶之子女得繼承權益,乙○○即心有未甘,又因乙○○將系爭眷舍中違章建築之部分租予他人,而丙○○於九十三年間要求該承租人搬離,雙方因而有所衝突,乙○○明知系爭眷舍權益轉讓之事項,仍意圖使丙○○受刑事處分,而於九十三年五月二十六日向桃園憲兵隊提出丙○○偽造文書之告訴,誣指:丙○○知悉甲○○未經乙○○授權處理系爭眷舍權益之買賣事宜,竟於八十五年十一月間,指示甲○○偽簽乙○○署名於「志願現(退)役已配眷舍(預防補助)人員權益互換申請表」、「國軍眷戶管制表」及「國軍遺眷(無依軍眷)眷舍轉讓同意書」上,再由丙○○持之向「陸軍總部眷輔處」提出行使而犯有偽造文書罪嫌;而甲○○明知系爭眷舍權益轉讓之事項,知悉其於八十五年十一月間,於「志願現(退)役已配眷舍(預防補助)人員權益互換申請表」、「國軍眷戶管制表」及「國軍遺眷(無依軍眷)眷舍轉讓同意書」上簽署乙○○之署名及用印,並非經丙○○之指示,為維護乙○○,而基於偽證之犯意,在就與丙○○涉犯偽造文書案件有重要關係事項接受訊問時,為下列虛偽之證述:㈠於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一日下午,在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時,虛偽證稱:「因為當時乙○○不同意轉讓,所以丙○○跟我說現不轉讓房子可能會被收回去,叫我將這些表格該填寫的先填寫,並叫我先寫我弟的名字」、「(問:乙○○知否你偽造他的簽名?)他不知道」、「因為乙○○一直不同意要賣」等語,並於供後具結;㈡於九十四年八月十七日下午,在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應訊時,於供前具結後,虛偽證稱:「(問:志願現(退)役己配眷舍(預防補助)人員權益互換申請表、國軍遺眷(無依軍眷)眷舍轉讓同意書、國軍眷戶管制表上之署名乙○○之簽名及蓋章,係何人所簽章?)是我簽章的」、「(問:有無經過乙○○同意?)沒有」、「(問:你簽完上述表格後,有無告訴乙○○?)我沒有告訴他已經將眷舍轉讓給丙○○,只是一直勸他把眷舍賣給丙○○,但我弟弟一直不同意」等語;㈢於九十五年二月十四日上午,在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應訊時,於供前具結後,虛偽證稱:「(問:此份協議書是否為你簽名?)是,乙○○未簽名」、「(問:有無交給乙○○看過?)沒有,因為他自始都不同意」等語。嗣經丙○○對乙○○、甲○○提起告訴及告發,因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丙○○訴由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證據能力:㈠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本件卷內所有文書證據,並無證據證

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被告乙○○、甲○○於本院審理終結前就卷內所有之卷證資料之證據能力均表示無意見,且卷內之文書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則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之規定,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所有文書證據、物證等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㈡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雖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外,不得作為證據。然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一項、第二項亦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經查,被告甲○○於憲兵隊時之對被告乙○○行為之證述,被告乙○○於本院準備及審判程序中均未聲明異議,依前揭法條,應視為有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一項之同意,而本院審酌被告甲○○係由憲兵隊製作筆錄,詢問過程亦無何不當或違法之情事,認將被告甲○○之證述作為證據,並無不當,依前揭法條,自有證據能力,得為證據。

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證人乙○○、丁○○於檢察官前所為之證述,業經具結,且亦無何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依前揭法條,自應有證據能力。

㈣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證人丁○○、戊○○○於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前所為之證述,業經具結,依前揭法條,自應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乙○○矢口否認有何誣告之犯行,辯稱其並未於「志願現(退)役已配眷舍(預防補助)人員權益互換申請表」、「國軍眷戶管制表」及「國軍遺眷(無依軍眷)眷舍轉讓同意書」上簽署姓名,故其告丙○○偽造文書為有理由云云;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有何偽證之犯行,辯稱並未為虛偽之證述云云。

三、經查:㈠被告甲○○與乙○○為姐弟,二人之父親皮永生於000年

間獲配桃園縣中壢市台貿十村一0一號國軍眷舍之權益,皮永生及其配偶皮蔡金枝分別於六十八年及七十九年間死亡,依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修正前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規定,原眷戶死亡者,由配偶承受其權益,子女並無承受之權等情,為被告所供承不諱(見本院九十六年八月八日審判筆錄第二0頁),並有八十五年二月五日公布、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修正公布之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第五條可按,自堪認定為真實。

㈡被告乙○○辯稱不知被告甲○○將系爭眷舍權益轉讓予丙○○云云,經查:

⒈被告乙○○先於憲兵隊調查時稱係於九十三年二月十四日

到台貿十村自治會時發現系爭眷舍權利人已經變更為丙○○(見桃園憲兵隊偵查卷第二四頁);於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則改稱直至九十年間被告甲○○才告知已將系爭眷舍轉讓給丙○○(見九十五年度他字第一八五號偵查卷第四八頁);於國防部最高軍事法院九十五年十月二十四日審判程序中復改稱八十幾年時得知系爭眷舍變更原眷戶為丙○○(見國防部最高軍事法院九十五年上訴字第0四號卷二第五七頁);於國防部最高軍事法院九十五年十一月三日審判程序中又稱當時約為八十九年因查增建增坪問題,方發現其非原眷戶,詢問被告甲○○後,才知房子已頂讓給丙○○(見國防部最高軍事法院九十五年上訴字第0四號卷二第七二頁背面),被告乙○○所稱知悉系爭眷舍轉讓之時間,先後不一,顯難遽信。

⒉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修正後

,原眷戶及其配偶死亡者,其子女得承受其權益。被告乙○○經詢及為何未辦理繼承事宜時,辯稱於八十七年間其在大陸,八十八年返台後並無人告知此事,故無前往辦理眷舍權益之繼承云云(見本院九十六年八月八日審判筆錄第二三頁),然查,被告乙○○先前稱:八十五年間因眷舍要改建,我們要去辦理拆遷補償金,當時總幹事劉道保告訴我們,我們沒辦法辦理繼承,但因為該眷舍住戶可領補償金,所以我和被告甲○○講好,由我來具名造冊領取該眷舍補償金,所以才去法院辦理認證(見九十五年度他字第一八五號偵查卷第四六頁),後來即無再去追詢補償事,因為八十六年十一月就已公告父母雙亡,二代子女可辦理繼承(見同上偵查卷第四九頁),顯見被告乙○○早已知悉八十六年十一月後父母雙亡者,子女得承受眷舍權益之事實。而被告乙○○卻未辦理任何眷舍權益承受之手續(見同上偵查卷第四九頁),足令人懷疑被告乙○○業已知悉系爭眷舍已轉手他人,方無前往辦理承受手續。⒊被告乙○○、甲○○雖均稱至本院辦理由被告乙○○一人

繼承之認證係為領取眷舍拆遷之補償金云云,然查,依被告甲○○於憲兵隊調查及軍事檢察官偵查時均供稱:我自己跟丙○○談買賣細節,因為我不懂怎麼辦理,所以我就照丙○○告訴我的話來辦理並交付資料,包括法院公證的單一繼承等資料(見桃園憲兵隊偵查卷第一七頁、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九十三年愛檢字第0二八號卷第六至七頁),顯見被告乙○○、甲○○至法院辦理認證,應係為辦理系爭眷舍權益之轉讓,而被告乙○○如非知悉系爭眷舍轉讓事宜,豈有與被告甲○○一同前往法院辦理認證之理。

⒋證人即當時承辦系爭眷舍轉讓事宜之承辦人員丁○○於偵

查時證稱:被告乙○○曾打電話來問我可否能將房子取回,我回答要現役軍人同意,乙○○就表示要「玩死」丙○○(見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九九八0號偵查卷第二九頁);於軍事法院時證稱: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六日眷改條例修正二代子女可繼承眷舍之後,被告乙○○有打電話給我問我轉讓之眷舍可否要回,當時我告知除非該現役軍人同意此事(見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九十四年法仁審字第0二三號卷第二七頁);於本院亦證述:眷改條例在八十六年修法之後,被告乙○○曾經與我聯繫,內容為可否將眷舍要回來。我記得他是法條通過之後打電話給我的(見本院九十六年七月二十五日審判筆錄第六、七頁),顯見被告乙○○對系爭眷舍業已轉讓一事,應係早已知悉,否則如系爭眷舍係未經被告乙○○同意而轉讓,其係於事後始知悉,則被告乙○○於詢問丁○○要回眷舍之相關事宜時,應無均未提及此事,並於事隔數年後始提起偽造文書告訴之理。

⒌證人即與被告乙○○相識之戊○○○於九十五年十月二十

四日在國防部最高軍事法院證述:大約是八年前,我去運動時遇到被告乙○○,問他為什麼都沒回來住,他說房子已經讓給人了(見國防部最高軍事法院九十五年上訴字第0四號卷二第五0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兒子是農曆八十五年八月十三日過世,我兒子過世後幾天我有遇到被告乙○○,被告乙○○說房子有賣人,但有沒有賣我就不知道(見本院九十六年七月二十五日審判筆錄第一四頁),更足徵被告乙○○於八十五年間即已知悉系爭眷舍業已轉讓他人一情。

⒍系爭眷舍之轉讓事宜,係至八十六年一月二十三日始經陸

軍第六軍團司令部核准,此有陸軍第六軍團司令部八十六年一月二十三日(八六)華溯字第0八九五號令在卷可稽(見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愛檢字第00八號卷第一九頁),而被告乙○○係於八十五年間即已知悉系爭眷舍之轉讓事宜一情,業如上述,如系爭眷舍之轉讓非經被告乙○○之同意,則被告乙○○自可於知悉後核准前向相關單位表明意見,惟被告乙○○於此段期間內並未向任何機關單位提出丙○○或被告甲○○偽造文書之告訴或檢舉,是系爭眷舍之轉讓係經被告乙○○之同意,足堪認定。

⒎綜上,被告乙○○於八十五年間即知悉系爭眷舍權益已轉讓予丙○○,並同意此一轉讓事宜,洵堪認定。

㈢被告甲○○辯稱並未為虛偽之證述云云,經查:

⒈被告甲○○於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一日下午,在國防部高等

軍事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時,證稱:「因為當時乙○○不同意轉讓,所以丙○○跟我說現不轉讓房子可能會被收回去,叫我將這些表格該填寫的先填寫,並叫我先寫我弟的名字」、「(問:乙○○知否你偽造他的簽名?)他不知道」、「因為乙○○一直不同意要賣」等語,並於供後具結;於九十四年八月十七日下午,在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應訊時,於供前具結後,證稱:「(問:志願現(退)役己配眷舍(預防補助)人員權益互換申請表、國軍遺眷(無依軍眷)眷舍轉讓同意書、國軍眷戶管制表上之署名乙○○之簽名及蓋章,係何人所簽章?)是我簽章的」、「(問:有無經過乙○○同意?)沒有」、「(問:你簽完上述表格後,有無告訴乙○○?)我沒有告訴他已經將眷舍轉讓給丙○○,只是一直勸他把眷舍賣給丙○○,但我弟弟一直不同意」等語;於九十五年二月十四日上午,在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應訊時,於供前具結後,證稱:「(問:此份協議書是否為你簽名?)是,乙○○未簽名」、「(問:有無交給乙○○看過?)沒有,因為他自始都不同意」等語,此有前揭筆錄在卷可稽(見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九十三年愛檢字第0二八號卷第一二至一四頁、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九十四年法仁審字第0二三號卷第四、

五、四九頁)。⒉被告乙○○於八十五年間即知悉系爭眷舍權益已轉讓予丙

○○,並同意此一轉讓事宜等情,業如前述,而丙○○與乙○○之認識係由被告甲○○介紹,而介紹之目的即係為商談系爭眷舍之轉讓,業據被告乙○○證述明確(見九十五年度他字第一八五號偵查卷第四七頁),是被告甲○○自無不知被告乙○○業已知悉系爭眷舍權益係轉讓予丙○○,並同意此一轉讓事宜等情,故被告甲○○前揭辯詞,自無可採。

⒊按證人恐因陳述致自己或與其有前條第一項關係之人受刑

事追訴或處罰者,得拒絕證言,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一條固定有明文。查被告甲○○雖因自己陳述之內容而與丙○○共同偽造文書,然被告甲○○於前往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應訊,在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一日第一次作證時,當時檢察官係先問明被告甲○○自己所涉之本院偽造文書案件是否已經確定,被告甲○○回答經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躍,緩刑四年確定後,始令被告甲○○具結作證,此有當日被告甲○○庭訊筆錄在卷可稽,則被告甲○○當時偽造文書案件既已判決確定而無再受刑事追訴或處罰之可能,則被告甲○○於作證前,法院或檢察官自毋庸告知得拒絕證言;次按刑法上之偽證罪,不以結果之發生為要件,一有偽證情事,無論當事人是否因而受有利或不利之判決,均不影響其犯罪之成立,而該罪所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則指該事項之有無,足以影響於裁判之結果者而言(參照最高法院七十一年台上字第八一二七號判例要旨)。丙○○經起訴偽造文書案件,現雖經國防部最高軍事法院九十五年上訴字第0四號判決無罪,然被告甲○○前揭證詞,涉及被告乙○○是否有授權被告甲○○簽署其姓名,此與丙○○是否有與被告甲○○共同偽造文書之罪責關係甚大,其證詞足以影響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對丙○○是否起訴及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認定丙○○是否有罪,自係陳述與該案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甚明,參諸前揭判例要旨,被告甲○○之行為自仍該當偽證罪。

㈣綜上,被告等所辯均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等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被告乙○○、甲○○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雖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惟本件被告乙○○、甲○○所犯刑法第一百六十八條、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及所涉刑法總則之規定均未修正,故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誣告罪;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六十八條偽證罪。至被告甲○○於同一案件偵查中及法院審理時,雖先後三次到庭就同一事項具結作證,然其所侵害之國家法益僅為一個,故僅成立一偽證罪。爰審酌被告乙○○、甲○○之素行,被告乙○○於雙方契約成立後,因法律變更原眷戶子女亦得承受權益,而心有未甘,又因與丙○○發生衝突,因而挾怨而為誣告行為、被告甲○○為維護被告乙○○而為偽證之行為,於作證時就案情重要事項為虛偽之證言,藐視司法及妨害司法公正之心態至甚,對國家司法偵審之正確性產生重大危害,浪費司法資源甚鉅,犯後於本案刑事偵審程序中,一再否認犯行,態度不佳,惡性非輕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而被告乙○○、甲○○所犯前開之罪,均為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所犯,且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所規定之減刑條件,應依該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分別予以減為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六十八條、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姚重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朱美璘法 官 王耀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書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劉晨輝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168條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169條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偽造、變造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證據者,亦同。

裁判案由:誣告等
裁判日期:2007-08-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