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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96 年訴字第 856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856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林銘宏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續字第17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乙○○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如附表一所示偽造之本票貳紙均沒收之。

事 實

一、乙○○與丙○○係男女朋友,2 人同居於桃園縣桃園市○○街○○號多年,並育有一子許廷暉,惟丙○○於民國92年12月

5 日因與乙○○不合離家後,乙○○心有不甘,竟意圖供行使之用,未經丙○○之同意,於94年1 月17日前某日,在臺灣地區某不詳處所,在如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之2 紙本票(以下簡稱系爭本票)發票人欄,接續盜用丙○○所有原置於上開慈雲街住處客廳鐵櫃抽屜內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用以收受掛號郵件之印章、如附表二編號2 所示載有丙○○身分證字號之長形印章均各蓋印文1 枚,共計4 枚,並填載如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金額、發票日、到期日,用以表示丙○○簽發上開本票,願依票載內容承擔本票發票人責任之意而偽造有價證券。乙○○於簽發完成後,乃於94年1 月17日持上開本票,以丙○○為相對人,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而行使之,使僅擔負形式審核之承辦法官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裁判書,足以生損害於丙○○及法院裁判之正確性。乙○○於取得本院於94年1 月18日所為之94年度票字第436 號裁定後,再於94年3 月7 日持向本院聲請對丙○○所有桃園縣桃園市○○街○○號房地、桃園縣桃園市○○路○○○ 巷6 之3 號房地強制執行而行使之,經本院以94年度執字第5324號受理後,於94年5 月3 日前往查封丙○○所有上開房地,丙○○始知上情,旋於94年6 月29日向本院提出債務人異議之訴、聲請停止執行並向偵查機關提出告訴,經本院分別於95年11月23日以94年度訴字第864 號判處確認被告乙○○就如附表一所示系爭本票2 張其票據債權對丙○○不存在(該案嗣經被告上訴,尚未確定),及於94年7月11日以94年度聲字第951 號裁定停止強制執行,始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丙○○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程序部分:按傳聞法則之重要理論依據,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法院審判時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並貫徹刑事訴訟法修法加重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確認當事人對於證據能力有處分權之制度,傳聞證據經當事人同意作為證據,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另當事人於調查證據時,對於傳聞證據表示「沒有意見」,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 (Without Objection),應視為已有將該等傳聞證據採為證據之同意,此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本案被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已表示,除對證人甲○○、戊○○於偵查中檢查事務官詢問時所為之陳述,以傳聞證據為由排除其證據能力外(見本院卷第29頁),對卷內其餘人證、物證之證據能力並無表示意見,本院審理時,被告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之證據能力並未表示意見,迄本院辯論終結前,被告亦未爭執上開本案未予爭執證據之證據能力,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2 項之規定,應視為被告已同意本案相關之傳聞證據均可作為證據,本院斟酌本案卷內之證據並非非法取得,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程序權,已受保障,前揭各該證據,均得採為證據,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與丙○○係同居於桃園縣桃園市○○街○○號多年,並共同育有一子許廷暉,丙○○於92年12月5 日因故離家,且被告於上開時間,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並聲請對丙○○所有桃園縣桃園市○○街○○號房地、桃園縣桃園市○○路○○○ 巷6 之3 號房地強制執行等情不諱(見本院卷第29頁),惟矢口否認有何偽造有價證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辯稱:伊未見過系爭本票上之印章,伊亦無拿丙○○之印章盜蓋在系爭本票上,系爭本票是丙○○交給伊的,交付當時就已經蓋好印章,丙○○交付系爭本票係因當初85年間甲○○、吳陳素瓊夫妻與蘇明進、戊○○夫妻分別向丙○○借錢,丙○○無錢而找伊商量,並拿出吳陳素瓊、戊○○之本票、支票給伊,伊借予錢後,伊向丙○○催討上開借款,丙○○便開立系爭本票予伊,況系爭本票上之印章乃重要印章,丙○○豈有可能隨意置於客廳鐵櫃抽屜內,且郵差領掛號的印章是另外的印章,而許廷暉對伊有多次暴力、丁○○係丙○○之阿姨,渠等證詞自會偏頗丙○○云云(見本院卷第29、33至36、96頁),並提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囑託塗銷查封登記書影本1 紙為證(見本院卷第37頁);辯護人辯稱:系爭本票均由名義人一方所為,被告並未參與,被告於86年間曾經對甲○○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即94年度偵字第16048 號卷第30頁),足認被告所辯並非虛假,丁○○、許廷暉僅憑本票影本即能指認印章係出自於被告抽屜內丙○○之印章,實不符常情,且許廷暉對被告有憤恨之心,丁○○自承遭被告趕出家門,渠等所證自有偏頗之虞,縱上開丙○○印章置於鐵櫃抽屜內,而該印章係被告、丙○○、許廷暉、丁○○均可去拿來作為收取掛號信之用,而非只有被告才能拿到,不能認定是被告取該印章來簽發本票云云(見本院卷第29頁,本院卷附96年8 月30日公設辯護人辯護書)。

二、經查:㈠被告與丙○○係同居於桃園縣桃園市○○街○○號多年,並育

有一子許廷暉,而丙○○於92年12月5 日離家,被告於94年

1 月17日持系爭本票,以丙○○為相對人,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並於取得本票裁定後,再於94年3 月7日向本院聲請對丙○○所有上開2 筆房地強制執行,嗣經丙○○提出債務人異議之訴並聲請停止強制執行等情,為被告所坦認在卷(見本院卷第29、87頁),核與證人丙○○於偵查中具結證述及本院審理時經交互詰問具結證述之情節、證人許廷暉於偵查中具結證述、本院94年度訴字864 號民事案件具結證述及本院審理時經交互詰問具結證述之情節、證人即曾與被告同居之丙○○阿姨丁○○於本院94年度訴字第86

4 號民事案件具結證述及本院審理時經交互詰問具結證述之情節相符(見94年度偵字第16048 號卷第61頁、95年度偵續字第170 號卷第11、12頁,本院94年訴字第864 號卷第39至

44、139 至147 、223 至224 頁,本院卷第78至95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4年度票字第436 號、94年度執字第5324號、94年度訴字第864 號等民事案卷核閱無訛,復有系爭本票2 紙在卷可稽(見94年度偵字第16048 號卷第130 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而據證人丙○○於警詢中陳稱:伊從未開立本票予被告,系

爭本票之捺印並非伊所為,其上數字並非伊親自謄寫,係以伊名義所偽造等語(見94年度偵字第16048 號卷第7 至9 頁);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伊沒有簽立系爭本票,伊以前有使用過支票,面額之記載係用手寫,未曾用過打字的,至於本票,伊以前未曾簽發過本票,系爭本票上之丙○○方形印章及長形印章(即如附表二編號1 、2 所示之印章),伊放置在桃園縣桃園市○○街○○號住處客廳鐵櫃的抽屜裡面,該鐵櫃平日係被告在使用,該方形印章係要收取掛號物品,而有身分證字號的長形印章係伊在85年從任職的國泰人壽退休後,自公司帶回家裡,因為不需要用到,故同置在該抽屜內等語(見本院卷第81至83頁),已明確證稱系爭本票並非伊所簽發,此核與系爭本票記載內容所示,系爭本票之國字大寫金額係以機械打字、發票日及到期日均係以大字體之日期戳蓋印、發票人簽章部分則同時蓋用系爭長形及方形印文,僅保留阿拉伯數字金額之部分以手寫方式填載,其簽發方式與卷附丙○○另行提出按丙○○平日簽發票據習慣所簽發之票據(見94年度偵字第16048 號卷第65、66頁)顯然不同等情相符,而系爭本票上丙○○之印章,據證人即被告及丙○○所生之子許廷暉於本院94年度訴字第864 號民事案件結證稱:伊與被告及丙○○之阿姨丁○○原係同居住於桃園縣桃園市○○街○○號之系爭住處,惟被告於92年間將丁○○、丙○○先後趕出上開住處,伊未見過系爭本票,但曾見過系爭長形及方形印章,該2 枚印章連同被告、丁○○及伊之印章共4 、5 枚係以橡皮筋綑綁在一起,一併放在上開住處內之鐵櫃抽屜內,該鐵櫃主要係由被告使用,除放上開印章外,均係放置被告個人使用之相機、招攬保險業務用之筆記型電腦、文具、筆、計算紙及保險契約之資料,被告指示丁○○及伊得以系爭方形印章代領原告之掛號信,上開2 枚印章一直放在上開鐵櫃抽屜內,伊最後1 次看到之時間係在92年間,被告並於93年間要伊協助將上開鐵櫃搬離系爭住處,在搬鐵櫃前伊未見有何人取走上開2 枚印章,惟被告在搬鐵櫃前有整理櫃內物品,被告知道上開2 枚印章放置於上開位置,故其辯稱上開2 枚印章係由丙○○自行保管,其不知該印章放於何處,或稱其自85年5 月間自國泰人壽保險公司離職後,即不曾看過上開2 枚印章,均不實在等語(見本院94年度訴字第864 號民事案卷第136 至152 頁);於偵查中具結證稱:系爭本票上的方形印章伊有見過,平常放在慈雲街家中客廳伊父親放文件的鐵櫃抽屜,平時是收掛號信在用的,系爭本票上的丙○○連身分證字號之長形印章也是放在上開鐵櫃內,該印章都是在那裡,沒有人拿離開該抽屜等語(見94年度偵字第16048 號卷第62頁);於本院審理時再具結證稱:伊從出生就住在桃園縣桃園市○○街○○號住處,被告從伊小時候就跟伊們一起住,伊有在上開住處幫家人收掛號信,收掛號信時是拿印章給郵差蓋,印章是放在上開住處客廳伊父親辦公桌後面的鐵櫃內,伊拿印章的地方,除印章外,還置有其他文具,放在那邊的印章是專門用來收掛號信用的,印象中放在那裡有4 到5 顆印章,有伊的、伊父親的、伊母親的,其中有1 顆印章比較長,旁邊好像有編號或身分證字號,那顆印章是伊母親的,伊國二的時候,伊母親離開上開住處,但上開鐵櫃內伊母親的方形印章及長方形印章仍然放在鐵櫃裡面等語(見本院卷第88至92頁);及證人丁○○於本院94年度訴字第864 號民事案件到庭結證稱:伊係丙○○之阿姨,曾與被告、丙○○及許廷暉共同居住於上開住處16年,但後來遭被告趕出上開住處,在同住期間,伊未見過系爭本票,但曾見過系爭長形及方形印章,被告將該2 枚印章連同被告、許廷暉及伊之印章共4 、5 枚以橡皮筋綑綁置於上開住處內之前開鐵櫃抽屜內,該鐵櫃係由被告使用,被告並指示伊及許廷暉得以系爭方形印章代領丙○○之掛號信,被告知道上開2 枚印章放置於上開位置,所辯上開2 枚印章係由丙○○自行保管,其不知該印章放於何處,或稱其自85年5 月間自國泰人壽保險公司離職後,即不曾看過上開2枚印章,均不實在等語(見本院94年度訴字第864 號民事案卷第136 至152 頁)明確,且查丁○○、許廷暉與被告及丙○○均有親誼關係,許廷暉更係被告及丙○○所生之子,並均係證述伊等與被告及丙○○共同居住期間親自見聞上開2枚印章之保管使用情形,是證人丁○○、許廷暉之上開證詞應無偏頗之虞而屬可信,況丁○○、許廷暉既有多次使用上開印章收受掛號郵件經驗,衡情自能具體辨識上開印章印文,許廷暉猶能指認系爭長形印章刻有身分證字號之特徵,且與方形印章一起放置於同一鐵櫃抽屜內等情,堪認應無誤認之虞,渠等所言係屬真實,被告辯稱許廷暉、丁○○證詞偏頗云云,及辯護人所辯丁○○、許廷暉指認印章不符常情,有偏頗之虞云云,均不可採。足見系爭長形及方形印章雖屬丙○○所有,惟係由被告保管而放置於前揭鐵櫃抽屜內,且丙○○離家後亦未將之取回,始終在被告管領支配之下,參以系爭本票乃以被告為債權之享有者,顯然僅被告有盜用上開印章之可能,被告辯稱伊未見過系爭本票上之印章,收掛號郵件乃另外印章云云,自無可採。辯護人雖辯稱許廷暉、丁○○亦可能使用上開印章云云,然被告一再辯稱與許廷暉、丁○○相處不睦等情,辯護人辯護意旨亦辯以許廷暉對被告不滿、頗有憤恨之心,而丁○○自陳遭被告趕出家門等語(見96年8 月30日公設辯護人辯護書第4 頁背面),自此以觀,渠等即不可能盜用上開印章為圖利被告而製作不實債權,是實僅被告1 人有盜蓋使用上開印章之可能無疑,被告及辯護人上開所辯,尚非可取。再系爭本票發票日雖載為91年

5 月30日,然被告提出系爭本票而行使之日係在94年1 月17日,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94年度票字第436 號案卷可稽,此外,卷內並查無證據證明系爭本票於是日前確經簽發而存在,是不能以真實性尚待證明之票面記載發票日,即認係票據實際簽發之日,況參照系爭本票之到期日與發票日之記載,分別在丙○○離家後(94年1 月10日、94年1 月15日)、丙○○離家前(91年5 月30日),前後竟相隔近3 年,而票面金額合計高達130 萬元,不在少數,若謂僅以如此遠期本票擔保上開逾百萬元之債務,且其間竟未曾有何催討之情,顯然與一般交易借貸之常情相悖,遑論係在早已彼此不睦之被告與丙○○間,益顯非合理。況依卷附系爭本票之記載內容所示,系爭本票之國字大寫金額係以機械打字、發票日及到期日均係以大字體之日期戳蓋印、發票人簽章部分則同時蓋用系爭長形及方形印文,僅保留阿拉伯數字金額之部分以手寫方式填載,其簽發方式與卷附丙○○另行提出按丙○○平日簽發票據習慣所簽發之票據(見94年度偵字第1604 8號卷第65、66頁)顯然不同,此情亦為被告坦認知悉在卷(見本院卷第105 頁附被告供承:「(問:丙○○平日簽本票、支票的時候,是不是也用手寫的?)是的,不過給我的那兩張是用打字的。(問:所以你也沒有看過丙○○用過打字的機器?)沒有。」等語),復參以證人許廷暉於本院94年度訴字第864 號民事案件到庭結證稱:在被告及丙○○同居之上開住處內即置有如上開發票日及到期日所示之大字體日期戳,且係放在前開鐵櫃內,上開住處並未放置得打出上開國字大寫字體之打字機,惟伊曾看過被告自公司拿回家裡使用過等語(見本院94年度訴字第864 號民事案卷第222 至224 頁),於本院審理時再度具結證稱:伊在家裡有看過日期的打印台等語(見本院卷第91頁),則系爭本票與丙○○平日簽發票據方式迥異,苟丙○○否認該系爭本票簽發之事實,被告又要如何舉證保全債權?被告既明知此情,又自承擔任貸款業務部門主管多年(見本院卷第104 、108 頁),衡情斷無對此輕忽之理;且被告並自承斯時明知丙○○有桃園縣桃園市○○街○○號、桃園縣桃園市○○路○○○ 巷6 之3 號等2筆房地不動產,於本院審理時復當庭供稱:伊知道丙○○上開2 筆房地之貸款情形,桃園縣桃園市○○路○○○ 巷6 之3號那筆房地在買受半年就還清等語(見本院卷第87頁),則就保全債權以觀,自以設定上開房地抵押權之物上擔保更為簡易、確實,則經管貸款業務部門多年之被告實無捨此簡單、確實之房地抵押擔保不為,卻要涉險以異於丙○○平日發票方式之2 紙本票作為債權唯一擔保之理。再查,被告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所陳報債務人丙○○送達址,竟為丙○○離去多年已無實際居住之桃園縣桃園市○○街○○號被告住處,甚且在本院對丙○○送達時,佯丙○○之「先生」而代為收受,此有本院94年度票字第436 號案卷附本票裁定聲請狀、送達證書各1 份在卷可稽,本院當庭質問後,亦經被告坦認此情無訛(見本院卷第86、87頁),則被告故為陳報丙○○已未居住之址為法院送達址,實非債務求償之常理,又佐以卷內復查無任何證據證明被告曾有對丙○○催討上開本票債權之事實,苟被告意在對丙○○求償上開本票債務,豈有未曾向丙○○催討,以期自動清償,卻逕為聲請本票裁定,再輾轉聲請對丙○○之房地為強制執行,如此捨便捷而就繁複之理。綜合上開事證以觀,被告確有偽造系爭票據之事實,洵為灼然,亦堪認定。

㈢至被告雖以丙○○向其周轉借貸予甲○○、吳陳素瓊夫妻與

蘇明進、戊○○夫妻云云置辯,然查,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人吳陳素瓊、戊○○於本院94年度訴字第864 號民事案件及本院審理時均具結證述,伊等均係向丙○○借款,作為借款憑據之本票或支票亦係交予丙○○收執,如丙○○本身資金不足,則轉向丁○○借款再轉借予伊等,且伊等所償還之借款亦係直接交予丙○○收受等由(見本院94年度訴字第864 號民事案卷第136 至152 頁,本院卷第58至70、72至77頁),核與證人丁○○於本院94年度訴字第864 號民事案件及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相符(見本院94年度訴字第864號民事案卷第148 頁,本院卷第94、95頁),顯然均無從證明被告與丙○○間有何債權債務關係;且依上開證詞所示,無證據證明丙○○因本身資金不足而向被告借款,被告復未舉證證明丙○○曾向其借款再轉借予吳陳素瓊、戊○○,是被告辯稱系爭本票係因丙○○本身資金不足而轉向其借款,嗣因上開借款人未依約還款,經其催討,丙○○乃簽發系爭本票交其收執之說,顯與常理不符,自無可採。另本院94年度票字第436 號本票裁定事件係屬非訟事件,並未審核實體事項,是該件縱准許被告之聲請,裁定准許被告就系爭本票對丙○○為強制執行確定,亦不足據以證明系爭本票即係由丙○○簽發。況縱丙○○確曾向被告周轉借錢予他人,僅能證明被告與丙○○有債權之糾紛存在,無從證明系爭本票確係丙○○所簽發,至被告另提出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囑託塗銷查封登記書影本1 紙(見本院卷第37頁),其內容乃本院94年度執字第32207 號債權人丙○○等與債務人即被告乙○○間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就被告所有桃園縣○○鄉○○段埔心小段房地於95年3 月28日撤回執行聲請等情,乃告訴人丙○○與被告間另案關於丙○○向被告請求票款之民事案件,與本案並無關聯,被告復未舉證說明上開函件與本案系爭本票之簽發有何關聯性,自難據為有利被告之認定。至辯護人雖再辯稱:被告於86年間曾經對甲○○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即94年度偵字第16048 號卷第30頁),足認被告所辯並非虛假云云(見本院卷附96年8 月30日公設辯護人辯護書第4 頁),然經核卷內94年度偵字第16048 號卷第30頁所示民事裁定,固足認被告曾對甲○○之妻吳陳素瓊聲請本票裁定,然本票裁定事件係屬非訟事件,並未審核實體事項,業如前述,是該事件縱經本院准許被告之聲請,就系爭本票對吳陳素瓊為強制執行確定,亦不足據以證明被告與吳陳素瓊間確有本票債權債務之存在,更不足推認丙○○有向被告借貸事實之存在。再者,縱被告與丙○○間存有金錢債務之糾紛,亦不能作為被告藉詞冒用丙○○名義偽造票據之理由。是被告前揭所辯,自不足採。

㈣綜上所述,被告所辯要屬犯後卸責之詞,不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被告乙○○行為後,刑法第55條關於牽連犯之規定,業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刪除,95年7 月1 日施行。修正前,牽連犯原則上應從一罪處斷,修正後,原則上應併合處罰,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牽連犯(最高法院95年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又刑法施行法於95年6 月14日修正公布,增訂第1 條之1 ,95年7 月1 日施行,將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均改為新臺幣,並將罰金數額分別提高為30倍或3倍,而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95年7 月1 日施行前刑法第

33 條 第5 款規定,罰金刑為銀元1 元即新臺幣3 元以上,修正後規定為新臺幣1 千元以上,比較結果,法定刑有罰金刑之刑法第201 條第1 項、刑法第214 條,以修正前規定有利於被告,應適用修正前規定,合先敘明。

四、核被告乙○○偽造並行使偽造之本票所為,係犯行為時刑法第201 條第1 項、第2 項之偽造、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罪;又按法院裁定本票准予強制執行係屬於非訟事件,僅依執票人之聲請為形式上之審查,無須為本票真偽之實體審查,是被告持偽造之本票聲請法院許可強制執行,自屬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且足以生損害於遭偽造之發票人及法院裁判之公正性,則被告持此使公務員不實登載內容之民事裁定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係犯行為時刑法第216 條、第214 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告於本票上盜用丙○○印章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階段行為,而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復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係同時接續偽造系爭2 張本票,不能因該2 張本票之到期日不同,即認定被告於不同時間偽造2 本票,是被告之行為,依社會之評價,應為接續犯。被告所犯偽造有價證券罪及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2 罪間,有手段、目的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從一重論以偽造有價證券罪。至起訴意旨雖僅論列被告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而漏未就被告所犯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部分予以審究,然其所犯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與已起訴之偽造有價證券罪有上開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理。被告係行使如附表一所示之2 紙本票聲請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以進行換價,而按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以使人交付財物,如果所交付者即係該證券本身之價值,則其詐欺取財仍屬行使偽券之行為,不另成立詐欺罪名,最高法院25年上字第1814號著有判例可參,故被告所為既在實現系爭偽造本票之價值,即不另論詐欺取財罪。末查,被告與被害人丙○○乃同居多年之男女朋友,2 人間確有感情甚或有金錢往來上之糾葛,且共同育有一子,足認其等關係匪淺,被告遭受丙○○離去之打擊,乃為此犯行,且被告係於民國00年出生,為年近80歲之老人,年事甚高,無所依靠,其所犯之偽造有價證券罪為最輕本刑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之重罪,念其受此感情之鉅創,且與子相處不睦之情形下,容有情急之狀,本案丙○○之民事事件,亦獲得勝訴,未遭受強制執行,並未實際受有損害,被害之法益尚非嚴重等情狀,客觀上認其犯罪情節顯可憫恕,縱科以法定最低本刑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之規定,業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於95 年7月1 日施行,由原所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修正為「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惟此規定,為法院就刑之酌減審認標準見解之明文化,非屬法律之變更自不生比較新舊法之問題,併予敘明。)。爰審酌被告偽造本票,侵害被害人丙○○法益,確有不當,惟其係因與丙○○多年感情甚或有金錢之糾葛致罹刑章,犯罪動機尚稱單純,偽造本票之金額,造成法益侵害之情節尚非嚴重,矢口否認犯行,犯後態度不佳,及其並無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紙在卷可稽,素行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本件偽造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2 紙,應依刑法第20

5 條之規定沒收之。至於偽造之2 張本票上盜用之「丙○○」印文共計4 枚,已因本票之沒收而包括在內,不再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且按盜用他人真印章所蓋之印文,並非偽造印章之印文,不在刑法第219 條所定必須沒收之列,原判決竟依該條予以沒收,非無違誤,最高法院48年臺上字第113 號著有判例可參,則本件偽造之2 紙本票上「丙○○」印文係屬真正,亦不能宣告沒收。又被告犯罪時間雖在96年4 月24日之前,但其所犯為刑法第201 條第1 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不合中華民國96年減刑條例減刑之要件,故不予減刑,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後刑法第

2 條第1 項前段,行為時刑法第201 第1 項、第216 條、第214條,修正前刑法第55條,刑法第59條、第205 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 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翁春鈴、嵇珮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3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何信慶

法 官 何燕蓉法 官 蘇琬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許家慧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3 日(得上訴)附表一:(本票2紙)┌───┬────┬──────┬───────┬──────┬─────┐│編號 │票號 │發票人 │ 發 票 日 │到 期 日 │面 額 │├───┼────┼──────┼───────┼──────┼─────┤│1 │183448 │丙○○ │91年5 月30日 │94年1月10日 │50萬元 │├───┼────┼──────┼───────┼──────┼─────┤│2 │183447 │丙○○ │91年5 月30日 │94年1月15日 │80萬元 │└───┴────┴──────┴───────┴──────┴─────┘附表二┌───┬────────────┐│編號 │丙○○之印章 │├───┼────────────┤│1 │刻有「丙○○」之方形印章│├───┼────────────┤│2 │第一列刻有「丙○○」、第││ │二列刻有「Z0000000000」 ││ │之長形印章 │└───┴────────────┘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
裁判日期:2007-09-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