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905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
(現於臺灣桃園看守所羈押中)選任辯護人 陳俊隆律師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56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扣案之K 他命肆包(驗餘毛重壹零零捌點陸玖公克,包裝塑膠袋壹拾叁點陸零公克)、運動束帶貳條,沒收之。
事 實
一、甲○○曾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民國90年10月26日以90年度訴字第60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 元折算1 日,而於90年11月26日確定,並於91年10月21日執行完畢出監。甲○○於96年2 月9 日出境至大陸地區以辦理與大陸籍女子結婚手續,於同年3 月
8 日在大陸深圳地區時,經林漢洲電詢甲○○可否攜帶K 他命入境,返國後再給付酬勞,甲○○明知K 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3 款所定之第三級毒品,且為行政院公告之甲項管制進出口物品,非經許可不得非法運輸,仍應允之;翌(9) 日中午12時許,甲○○與林漢洲共同基於運輸第三級毒品入境臺灣之犯意聯絡,由林漢洲在大陸深圳地區某酒店內,交付第三級毒品K 他命4 包(毛重1008.84公克,包裝塑膠袋總重13.60 公克)予甲○○,並指示甲○○先購買運動束帶2 條,由林漢洲協助甲○○將K 他命以運動束帶分別綑綁在甲○○之左右小腿之方式夾藏(左右小腿各2 包)後,甲○○旋即自大陸地區前往香港地區,並自香港地區搭乘國泰航空公司CX-400號班機返抵台灣桃園國際機場而運輸、私運管制進口之K 他命入境,經桃園憲兵隊會同法務部調查局桃園縣調查站及海關人員當場查獲,並扣得內含第三級毒品K 他命成分之白粉4 包(合計毛重1008.84 公克,包裝塑膠袋總重13.60 公克,純度94.3% ,純質淨重93
8.51公克),及甲○○所有,供其為運輸K 他命犯行所用之運動束帶2 條,始悉上情(林漢洲涉犯運輸第三級毒品罪嫌,由檢察官另行偵查辦理)。
二、案經桃園憲兵隊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除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159 條之3 之情形外,下列文書亦得為證據:一、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二、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三、除前二款之情形外,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1 、第159 條之4、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卷附臺北關稅局扣押收據及搜索筆錄、查獲現場照片
1 張、護照影本,性質上分別為公務員(即臺北關稅局關員、桃園憲兵隊憲兵及外交部人員)職務上製作之證明文書、紀錄文書,復各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第1 款所定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法均有證據能力。又卷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6年
4 月4 日刑鑑字第0960045616號鑑定書1 份,性質上雖亦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依據前開規定,屬於傳聞證據,惟該項證據係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08 條第1 項之規定所為,依同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屬傳聞之例外,有證據能力。另扣之K 他命4 包(合計毛重1008.84 公克,包裝塑膠袋重13.60 公克,純度94.3% ,純質淨重938.51公克)、運動束帶2 條,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是認前揭扣案物等證據,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甲○○就其明知第三級毒品K 他命不得運輸、私運入境,而仍將其在上開時間、地點將林漢洲交付之K 他命4包,以運動束帶2 條分別綑綁在自己之左右小腿之夾藏方式,於96年3 月9 日下午6 時35分許,自香港搭乘國泰航空CX-400號班機返抵桃園國際機場入境等情,坦承不諱,且有財政部臺北關稅局扣押貨物、運輸工具收據及搜索筆錄1 份附卷為憑(見偵查卷第22頁),復有被告所有並用以綑綁K 他命之運動束帶2 條扣案可佐;又扣案之白粉4 包經鑑定結果,亦確呈第三級毒品K 他命之成分(合計毛重1008.84 公克,包裝塑膠袋重13.60 公克,純度94.3% ,純質淨重938.51公克),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6年4 月4 日刑鑑字第0960045616號鑑定書1 份可稽(見偵查卷第48頁),是被告此部分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被告辯稱:因其女兒在同案被告林漢洲經營之搖頭店施用毒品後,因神智不清而車禍身亡,為接近同案被告林漢洲以取得其不法事證,並取得同案被告林漢洲之信任,遂同意林漢洲之請求,運輸
K 他命入境云云,惟查,被告於96年2 月9 日出境臺灣至大陸地區之目的,在於辦理與大陸籍女子結婚事宜,且被告於運輸K 他命入境臺灣地區而為警查獲前,並未向警察或其他偵查機關陳報其或林漢洲將非法運輸第三級毒品入境之事,此據被告供承在卷,被告雖供稱:伊曾將林漢洲涉犯毒品案件,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顏世昭偵查員檢舉,惟經本院向顏世昭偵查員查詢結果,顏世昭偵查員稱伊不記得接獲被告檢舉林漢洲毒品相關事宜,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記錄查詢表1 紙附卷可稽,是被告上開辯解,尚無可採。末按,K 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3 款所列之第三級毒品,不得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轉讓、施用及持有。又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4 項法律授權,公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毒品屬甲項第4 目管制進出口物品,不得進出口。又自大陸地區私運物品進入臺灣地區,或自臺灣地區私運物品前往大陸地區者,以私運物品進口、出口論,適用懲治走私條例之規定處斷,懲治走私條例第12條定有明文。又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35條第2 項雖規定:「輸入或攜帶進入臺灣地區之香港或澳門物品,以進口論;其檢驗、檢疫、管理、關稅等稅捐之徵收及處理等,依輸入物品有關法令之規定辦理。」。被告係自大陸深圳地區,夾藏扣案K 他命欲返回臺灣地區,其雖係經由香港搭機返抵桃園國際機場,惟被告所私運進口之毒品K 他命並非香港物品,因之尚無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35條第2 項規定之適用。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運輸第三級毒品罪、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1 項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其持有毒品K 他命之低度行為,為運輸第三級毒品K 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與林漢洲就運輸、私運第三級毒品K 他命之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運輸、私運管制進口之毒品進入臺灣地區,係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較重之運輸第三級毒品罪處斷。另查被告曾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前科與執行紀錄,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與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乙份存卷可按,其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運輸、私運之K 他命之數量重達1008.84 公克,純度達
94.3% ,純質淨重亦達938.51公克,數量甚多,惟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已見悔意,並審酌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規定,毒品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分為四級,並就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等不同品項毒品之行為,分別定其處罰。至施用或持有第三、四級毒品,因其可罰性較低,故予除罪化,僅就施用及持有第一、二級毒品科以刑罰。惟鑑於第三、四級毒品均係管製藥品,特於同條例第11條之1 明定無正當理由,不得擅自持有;第18條第1 項後段復規定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沒入銷燬之。從而,依同條例第18條第1 項後段應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之施用、持有第三、四級毒品而言;倘係查獲之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或轉讓之第三、四級毒品,既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沒入銷燬之範圍。又同條例第19條第
1 項所定『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係指犯第4條至第9 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所用或所得之物,不包括毒品本身在內,自不得為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依據(以犯第四條第三項販賣第三級毒品罪為例,其供犯罪所用之物,當指『供販賣第三級毒品所用之物』而言;第三級毒品本身為販賣之標的,為遂行販賣該毒品使用之物,始屬『供犯罪《犯第四條第三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所用之物』,其理至明)。同條例對於查獲之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如其行為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回歸刑法之適用,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沒收之。」,最高法院著有95年度台上字第4358號、95年度台上字第911 號判決可資參照。是扣案之K 他命4 包(合計毛重1008 .84 公 克,取0.15公克鑑定用罄,餘1008.69 公克),係屬第三級毒品,揆諸上開說明,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另包裹上開K 他命之包裝塑膠袋(重13.60 公克)4 只、扣案之運動束條2 條係被告用以運輸
K 他命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應依同條例第19 條第1 項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第4 條第3 項、第19條第1 項,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11條,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3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雅蘭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24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斯偉
法 官 蘇昭蓉法 官 陳心婷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陳青瑜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26 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1 項: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逾公告數額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