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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96 年訴字第 959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959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乙○○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344 號),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後經檢察官聲請依協商程序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參包(合計淨重參點貳玖公克,空包裝總重參點壹玖公克)及含有微量海洛因之殘渣袋共玖只均沒收銷燬,扣案之注射針筒柒支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甲○○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易字第32

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易字第51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2 罪接續執行,甫於民國91年10月3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刑期至91年10月22日屆滿,其假釋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甲○○再因持有第一級毒品罪,經本院以93年度桃簡字第25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而於93年8 月6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二、甲○○另因施用毒品案件,於87年間起,先後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初犯)、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2 犯),於89年

4 月1 日停止戒治出監,至89年9 月23日期滿執行完畢;後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並向本院聲請戒治獲准,而由本院以89年度易字第323 號判決判處上開徒刑確定,戒治部分,則於90年10月17日期滿執行完畢(轉執行上開2 罪之有期徒刑)。竟仍未戒除毒癮,而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5年12月24日上午某時,在桃園縣桃園市○○街○○巷○○號2 樓住處內,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為警於當日晚上

6 時許,前往上址搜索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 包(合計淨重3.29公克,空包裝總重3.19公克)、含有微量海洛因之殘渣袋共9 只及放置在屋內而為其所有供(但非專供)其施用毒品所用之注射針筒7 支。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請本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三、證據名稱:㈠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及被採尿人姓名編號對照表(編號:D-954439號)各1 件。

㈢扣案之上開海洛因3包、殘渣袋共9只及注射針筒7支。

㈣法務部調查局96年3月2日及96年5月17日鑑定通知書。

四、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業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願受之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7 月。經查上開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先敘明。

五、查被告於89年9 月23日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後,5 年內已經再犯施用毒品之罪,且業經依法追訴處罰(詳如前揭「一、二、」所述),縱其本次施用毒品之時間(95年12月24日)在該次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之後,仍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59、104 號等判決意旨參照)。

六、扣案之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 包及含有微量海洛因之殘渣袋共9 只,均係查獲之第一級毒品,不問是否屬於犯人所有,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銷燬;另「本局鑑驗毒品秤重主要係以傾倒,必要時亦會輔以刮杓刮取之方式,儘可能將原送驗包裝袋內毒品與包裝袋分離後各別秤重,所得之毒品重量稱為『淨重』,包裝袋重量則以『空包裝重』稱之,然無論依上述何種方式分離,原送驗包裝袋內均仍會有微量毒品成分殘留」等語,此亦有法務部調查局93年11月16日調科壹字第09362396550 號函可參,是該等包裝袋與海洛因(殘渣)均無法完全析離,均應依同條項之規定併諭知沒收銷燬之。再於上開住處內扣得之注射針筒共7 支,為被告所有,業據其供陳在卷,雖非專供其施用第一級毒品之器具,但仍係供其施用毒品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至於其他在陽台屋簷上所查扣經鑑驗後未發現法定毒品成分之粉末2 包、吸食器及磅秤各1 個、針筒4 支、杓子及吸管共

5 支暨屋外馬路上查獲之注射針筒13支,被告均否認為其所有,且非違禁物,爰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七、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455 條之2 第1 項、第455 條之4 第2 項、第455 條之8 、第455條之11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18條第

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38條第1 項第2款,逕以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八、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

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

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九、本件如得上訴,而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吳勇毅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奕珽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2 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日期:2007-06-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