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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96 年訴緝字第 119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緝字第119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

84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乙○○連續行使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減為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一、乙○○於民國92年1 月間知悉政府推動公共服務擴大多元就業方案(下稱「擴大就業方案」),遂透過就業服務站之媒合,前往「桃園縣孔廟忠烈祠聯合管理所」(下稱「孔廟管理所」)應徵工作,經孔廟管理所所長甲○○錄用,於92年

3 月26日雙方簽定自92年4 月1 日至93年3 月31日止之1 年期「公共服務擴大就業契約書」(下稱「就業契約書」)1式2 份,雙方並各執1 份存查。詎乙○○明知按該契約第2條工作項目明訂其應接受孔廟管理所監督指揮,擔任「環境清潔與美化或其他事項」之工作,然自92年9 月28日孔廟管理所辦理祭孔典禮時起,卻無正當理由拒絕接受孔廟管理所管理人員之工作指派,並基於行使變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先將自己留存之「就業契約書」第2 條工作項目包括「環境清潔與美化」、「或其他事項」等字樣全數刪除予以變造後,於92年11月上旬某日將變造後之「就業契約書」影本持以供同事丙○○閱覽而行使,表明其毋庸從事除公文及檔案管理以外之工作,藉以拒絕環境清潔等工作之指派;嗣因乙○○屢次拒絕工作、違反僱傭契約而勸導無效,經「孔廟管理所」依據「桃園縣政府執行擴大就業方案人力出勤作業管理要點」及「就業契約書」相關規定終止勞動契約後,乙○○即基於上開行使變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於92年12月10日具狀向本院民事庭對孔廟管理所提起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之訴(案號:93年度勞訴字第17號),檢具上揭變造之「就業契約書」影本向本院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孔廟管理所」對人事、契約管理之正確性及本院民事案件審理之正確性。嗣孔廟管理所所長甲○○獲悉被訴,於93年2 月間至本院聲請閱覽訴訟卷宗,並向丙○○了解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縣孔廟忠烈祠聯合管理所訴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同意,刑事訴訟法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查證人甲○○、丙○○、邱建強、林顯祥、鄭裕祺於偵查中於供前具結所為之陳述,係檢察官依法訊問,復無其他事證足資認定其於檢察官訊問時有受違法取供情事,並無何特別不可信之情況,依刑法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另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其餘所有卷證資料(包含文書證據、物證等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被告於審判程序中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異議,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乙○○雖不否認曾於92年3 月間前往孔廟管理所應徵工作,經錄用而於92年3 月26日簽定就業契約書1 式2 份,由孔廟管理所與被告雙方各執1 份契約書,以及於遭解僱後,以該就業契約書之影本當做民事起訴書之附件,於92年12月10日向本院民事庭提起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之訴等節,然矢口否認有何行使變造私文書之犯行,辯稱:系爭之就業契約書伊並無變造,伊與孔廟管理所所長甲○○所約定之工作內容原本只有公文及檔案之管理收發,系爭契約書第2 條工作項目在締約時,即由甲○○全部刪除,且伊並無將系爭契約書之影本提示予同事丙○○觀覽,伊並無何行使變造私文書之犯行云云。經查:

㈠本件被告與甲○○簽約時之情形,業據證人甲○○於本院審

理時證稱:當時伊就契約第2 條工作項目與被告商談時,被告主張原契約草稿內容不當,所以就由伊把「空地髒亂點清理」及「古蹟維護相關事宜」等字樣都劃掉,由彼此蓋章確認,當時是先將劃線刪除之後再蓋章,在場的人有伊與孔廟管理所總務林建明;刪除的兩個段落都有被告的章,是被告自己蓋印;至於林建明是否知悉被告之契約內容,伊不清楚,但當時簽約完成還需交予林建明用印,而被告到本院民事庭起訴孔廟之後,伊去閱卷,才看到該份將「環境清潔與美化」等字樣均刪去、經變造之契約書等語明確(詳本院96年9 月27日審判筆錄第3 至6 頁)。而證人林建明亦於偵查中證述:當時被告與甲○○簽約時,伊也在場,甲○○簽約完還有交予伊用印,契約第2 條的部份並不是整條刪除的,伊看到的就是契約第2 條仍保有「環境清潔與美化」及「或其他事項」等字句等情綦詳(詳95偵字第842 號卷第46 、47頁)。又經本院當庭勘驗告訴人孔廟管理所提出當時與被告簽約時留存之原本,勘驗結果為:該契約正本第2 條部分,就「空地髒亂點清理」及「古蹟維護相關事宜」等字樣,以黑色筆劃銷,就「環境清潔與美化」字樣,並未以黑色筆劃銷,而該份契約正本核與94年發查字第1845號卷第24頁內告訴人提出之刑事告訴狀後所附之影本之劃銷位置及蓋章位置相符(詳本院96年11月6 日審判筆錄第2 頁)。觀諸該契約正本,就「環境清潔與美化」、「或其他事項」等字樣,並無劃刪除線後,再將刪除線去除之修正液或其他塗銷之痕跡,且「空地髒亂點清理」及「古蹟維護相關事宜」兩部分劃銷之字樣上,均蓋印有「孔廟管理員甲○○」及「乙○○」之印文。顯見該份契約於當時簽訂時,雙方本僅就「空地髒亂點清理」及「古蹟維護相關事宜」兩部分為劃銷之合意,且有劃銷之動作,就「環境清潔與美化」及「或其他事項」部分則並無刪除之痕跡,至為灼然。雖被告主張就該契約第2 條工作項目內容於簽約時係整條刪除,此節倘屬真實,則該份就業契約書關於最重要之部分-工作項目之內容,可謂毫無約定,此不惟與一般情理不合,且告訴人為一地方政府二級機關,豈有僱請被告任職領薪,而無任何工作項目之約定?顯與契約之目的、機關行政管考之程序均有不符。又查被告及告訴人所提出之契約書,兩者相同者,即契約第2條之刪除並非於全條文之末用章,而係蓋章於「空地髒亂點清理」及「古蹟維護相關事宜」等字尾處,若契約第2 條係如被告所言-締約時全條刪除,則簽約時何不於全條之末蓋章?而係於條文中段落蓋章二次?此實與一般公文製作方式之習慣有違。是被告所提出於民事庭起訴狀所附之契約影本其真實性甚有疑義,此為本院民事庭93年勞訴字第17號判決(詳該判決第12頁)及台灣高等法院民事庭95年勞上易字第

29 號 判決(詳該判決第7 頁)所均是認,且被告提出之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之訴,業經上開二判決均認定告訴人終止與被告之勞動契約並無違法,而判處被告敗訴確定在案,亦此敘明。綜上,堪認被告所提出之契約影本就契約第2 條刪除全條之部分應係簽約後,事後加以變造,至屬明確。

㈡本件被告雖主張告訴人該一式兩份之契約原本,其所持有者

本即就第2 條工作項目內容全部刪除,然被告自遭告訴人解僱之後,至今從未提出系爭契約原本以供核對;被告雖自稱渠全家於93年或94年間移民美國,在美國由舊金山前往洛杉磯途中發生車禍,而將該契約原本遺失;惟被告遭解僱當時僅為92年11月11日,尚未移民美國之際,何以當時不將契約原本提出?況被告要求本院向我國駐美舊金山經濟文化辦事處代覓上開契約原本,然其從未提出相關車禍時、地、報案資料或記錄供本院調查,亦無從佐證其說,難認其所謂不能提出契約原本之理由係屬真正。

㈢關於被告向同事丙○○提示刪除第2 條全部工作項目內容之

契約影本一事,亦據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自92年10月16日擔任孔廟管理所書記兼辦人事業務,於92年11月上旬孔廟管理所為民服務考核完畢,召開檢討會,會上甲○○指示公文收發及檔案管理業務此後由伊負責,會上主管要求被告作奉茶及登打忠烈祠烈士資料之工作,被告當場拒絕,被告則說契約中明定她只作公文管理及檔案管理工作,她不接受其他工作。伊等就請她拿出契約正本,詳細日期伊不是很記得,但記得當時是中午,被告拿契約正本在影印機影印,影印後就將影本放在伊桌上,說這就是她的契約,之後在同年11月11日被告被解僱之後,伊就將這份契約影本交給甲○○看,然後才發現這份契約有變造等情明確。(詳本院

96 年9月27日審判筆錄第9 至11頁)且證人丙○○所證述事後告知甲○○被告曾提示契約影本之情節,亦與證人甲○○所述相符,堪信屬實,被告空言否認未有向丙○○行使變造之契約影本一事,不足採信。

㈣是被告提出之契約影本第2 條工作項目內容部份顯有變造,

已堪認定。被告於孔廟管理所上級指派工作及同事間了解工作內容工作時,一再表示不願從事公文或檔案管理以外之其他工作,並稱契約內容即如此明定,其顯有變造契約內容後持以向同事行使之動機,且系爭契約1 式2 份,被告與孔廟管理所各持1 份,被告又未曾假手他人保管;況自前述民事事件至本院審理中,被告均藉故託辭不提出其保管之契約正本以供核對,應係有恐變造事實曝光所致。綜上,堪可認定被告確有自行變造系爭契約內容後,持之向丙○○及於前揭民事案件中向本院行使之事實無訛。被告上開辯解,顯屬臨訟杜撰之詞,不足採信,是其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之比較適用:被告行為後,刑法及刑法施行法部分條文業經修正公布,並均於95年7 月1 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修正後刑法施行後,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之從舊從輕之原則為比較;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則為同條第1 項之特別規定,於修正後刑法施行後,關於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之規定,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又修正後刑法第35條,乃刑之重輕之法定次序與標準,應適用裁判時之修正後刑法第35條之規定。

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係採從舊從輕原則,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既曰法律,自較刑之範圍為廣;除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如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法,又如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3 條之1 第

3 項、第6 條之1 、第9 條之3 規定之情形),應依其規定;或事關執行之緩刑之宣告,或犯罪在刑法修正施行前,自首在刑法施行後之自首部分,或程序之規定(程序從新,如刑法第40條沒收宣告之程序規定),應適用裁判時之修正後刑法之規定外;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連續犯、牽連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後,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及期限、罰金與死刑是否併予執行、多數有期徒刑定應執行之刑時之最高刑期之限制等之修正,事涉行為人易刑折算標準金額之多寡與期限之長短及定執行刑時能否就罰金刑併予執行或有期徒刑定應執行之刑時最高度之限制,亦均屬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所應比較適用之法律之範圍。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並非屬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應適用裁判時法之範圍,除有特別規定者外,亦屬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比較適用之法律;從刑附屬於主刑,除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外,依主刑所適用之法律(以上參考最高法院95年05月23日刑事庭第8 次會議決議及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4634號、24年上字第5292號、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茲首就與本案有關且於為刑之宣告前須先行及連帶確定應如何適用之法律修正情形列述如下:㈠就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1 元以上。」,與

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新臺幣1,000 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不同;另95年6 月14日修正公布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中華民國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 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 月26日至94年1 月7 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 倍」。現行刑法中,有關於罰金刑之計算單位及處罰之規定已有修正,自屬法律變更。

㈡連續犯部分,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於94年1 月7 日修

正刪除,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是於新法修正施行後,被告之數犯罪行為,即須分論併罰。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比較新、舊法結果,自應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舊法論以連續犯對被告較為有利。

㈢準此,經綜合適用修正前、後之罪、刑相關規定予以比較,

修正後之規定顯非較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有利,因之,依現行即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此部分自應整體適用修正前刑法之有關規定,合先敘明。

四、核被告乙○○所為,係犯行為時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變造私文書罪嫌;又其變造私文書後進而行使,變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

2 次行使變造私文書之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係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明知其工作內容包括孔廟忠烈祠之環境清潔與美化,竟為求一己私利與安逸,變造就業契約書以行使,紊亂工作倫理,甚且持向司法機關行使,濫行興訟,造成政府機關疲於應對,踐踏政府擴大就業方案之良法美意,且犯後尚飾詞卸責,顯無悔意,暨審酌其並無前科、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而被告本件犯罪時間係在96年4 月24日以前,且無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下稱減刑條例)第3 條所定不得減刑之情形,應依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規定,減輕其刑之二分之一。又上開減刑條例第5 條雖規定:「本條例施行前,經通緝而未於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以前自動歸案接受偵查、審判或執行者,不得依本條例減刑」,惟解釋上係指於該條例施行前經通緝,而未於96年12月31日前自動歸案者,不得依該條例減刑;如係於該條例施行前通緝,並於該條例施行前經緝獲到案者,應不受該條規定不得減刑之限制(最高法院81年度台非字第1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前雖經本院於95年9 月12日發佈通緝,然業於96年7 月2日經緝獲,有本院通緝書、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通緝案件移送書在卷足憑,被告遭緝獲斯時前開減刑條例尚未施行,自不受減刑條例第5 條不得減刑之限制,附此敘明。至經變造之就業契約書影本,業據被告具狀提起前開民事訴訟時,作為附件證物呈予本院,以一般訴訟行為常理以觀,堪認被告並無保有所有權之意思,該影本已非其所有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又被告變造之契約原本,被告供稱業已滅失,且未扣案,為免執行滋生疑義,亦不予宣告沒收。

五、至被告雖聲請本院傳訊證人邱建強、鄭裕祺、張聰明以證實被告與甲○○簽約時,林建明並不在場一事,惟被告業於本院審理時自承當時伊與邱建強、張聰明及鄭裕祺四人是先在辦公桌旁邊簽字蓋騎縫章,因伊對契約內容有意見,其他三人先走,所以單獨留下來與甲○○談論契約內容等語明確(詳本院96年9 月27日審判筆錄第8 頁),又證人鄭裕祺、林顯祥均於偵訊時稱被告簽約時,伊等不在場(詳同上偵卷第

108 頁),而證人邱建強證稱:伊並無聽到甲○○向被告表示不用作清潔工作,只做文書繕打等工作等語明確(同上偵卷108 頁)。被告既自承其他三人先行離開,則其與甲○○留下商定契約時,證人林建明是否在場,即非上開三證人能予證明,此部分聲請調查證據並無必要,應予駁回。又被告亦聲請本院向我國駐美舊金山經濟文化辦事處請求代覓及調閱其於美國遺失之就業契約書原本,惟被告從未提供其車禍之時、地及在美國地區報案等任何記錄供本院調查,車禍一事是否屬實已難採信,其此部分聲請亦應駁回,均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第1 項前段,行為時刑法第216 條、第

210 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56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判決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潘政宏

法 官 陳月雯法 官 楊晴翔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范升福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18 日附錄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日期:2007-12-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