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訴緝字第169號證 人 甲○○上列證人因強盜案件(九十六年度訴緝字第16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甲○○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處罰鍰新臺幣貳萬元。
理 由
一、按證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者,得科以新臺幣三萬元以下之罰鍰,並得拘提之;科處罰鍰之處分,由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院審理九十六年度訴緝字第一六九號被告乙○○強盜案件,經本院以證人身分傳喚證人甲○○於民國九十七年一月八日下午三時三十分出庭作證,並將開庭通知送達證人甲○○戶籍地之「臺北縣新店市○○路○○巷○弄○號」、居住處所「桃園縣中壢市○○路○○○號六樓」,均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而均於九十六年十二月十八日分別合法寄存於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碧潭派出所及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普仁派出所以為送達,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及本院送達證書二份在卷可稽,然證人甲○○於前開審理期日並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有本院九十七年一月八日審判筆錄一份存卷可佐,爰依前開規定,裁處證人罰鍰新臺幣二萬元,以玆警惕。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八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8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斯偉
法 官 陳世旻法 官 陳可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青瑜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