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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96 年訴緝字第 195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緝字第195號公 訴 人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戊○○

巷18號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210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戊○○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戊○○冒用丁○○名義,於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十日參加以庚○○為會首之合會(即俗稱之互助會),並基於行使偽造文書之概括犯意,先後於八十九年九月間某時、九十年七月間某時,連續在某不詳處所,在標單上偽造「丁○○」署押,表示其為丁○○本人,欲標合會金,而交予庚○○,陸續標得合會金新台幣(下同)八十一萬二千三百元、八十七萬三千三百元後,即拒不繳納會款,嗣於九十二年七月二日,丁○○接獲庚○○寄發之催繳匯款存證信函,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無證據能力、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同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二項復有規定。而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分別著有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判例意旨、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

三、證據能力:㈠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本件卷內所有文書證據,並無證據證

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終結前就卷內所有之卷證資料之證據能力均表示無意見,且卷內之文書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則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之規定,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所有文書證據等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㈡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雖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外,不得作為證據。然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一項、第二項亦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經查,證人丁○○、庚○○、丙○○、梁秀霞於警詢之證述,經檢察官引為證據,而被告戊○○於本院準備及審判程序中均未對前揭證人於警詢之證述聲明異議,依前揭法條,應視為有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一項之同意,而本院審酌證人丁○○、庚○○、丙○○、梁秀霞係由警察製作筆錄,詢問過程亦無何不當或違法之情事,認將被害人之證述作為證據,並無不當,依前揭法條,自有證據能力,得為證據。

四、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戊○○涉有前開犯嫌,無非以告訴人丁○○之指述、證人梁秀霞、丙○○之證述、台灣南投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埔簡字第一五五號民事確定判決、匯款回條聯、被告帳戶交易明細表、匯款回條聯等證據作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偽造文書之行為,辯稱告訴人知道被告有以告訴人名義參加合會,並同意被告之行為,標得之合會金均係用以償還其與告訴人積欠他人之債務等語。

五、經查:㈠告訴人與被告原為夫妻,至九十四年六月二日離婚一情,為

被告、告訴人所自承,並有被告之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憑(見本院卷),自堪認定為真實。

㈡證人庚○○於本院結證稱:當時是丁○○妹妹跟我說丁○○

要跟會的,他妹妹有說要跟二會;丁○○的二會第一次是戊○○與丁○○的妹妹梁秀霞來標的,第二次則是丙○○去標的,但第二次丙○○來標時,戊○○並沒有前來;第一次標得之會款我是現金送到丁○○家,當時丁○○與戊○○都有在,他們點一點錢後,就說要還錢給親戚,第二次標得之會款,我則是用匯款的,匯到戊○○玉山銀行的帳戶,因為我們這互助會總計有四十一會,我有規定如果一個人參加二會,第二個會一定要超過一半的會開後才能再標,當時丙○○的配偶乙○○也有參加這個會,所以丙○○才把他配偶乙○○的會借給丁○○標;當時是丙○○跟我說因為他哥哥要還債,所以要把乙○○的那個會讓給他哥哥去標等情明確(見本院審判筆錄),證人庚○○雖有對告訴人丁○○提起民事訴訟請求給付會款,惟該案業經判決庚○○敗訴確定,證人庚○○並無從因於本案為虛偽之陳述而獲得任何利益之可能,而證人庚○○於審理中為證言時係於朗讀結文後依法具結,顯無為迴護與其無何特別關係之被告而誣陷告訴人之理,是證人庚○○前揭證詞,應認可採。

㈢證人即告訴人之妹丙○○雖證稱其並未跟庚○○表示其兄即

告訴人要參加庚○○之互助會,係見到庚○○給的互助會名單才知道互助會人員等語(見偵查卷第一三至一四頁、本院審判筆錄),惟依證人丙○○之證詞,並無從得知告訴人是否知悉被告有以其名義參加庚○○之合會,是依證人丙○○之證詞,尚無從作為被告有罪之證據。況依證人即被告與告訴人之子梁詔然證稱:丙○○經常到家中,因為親戚都住在埔心附近,她常來我家吃飯等語明確(見本院審判筆錄),以證人丙○○與告訴人之親密程度,又見告訴人亦有參與與自己相同之合會,應會有所注意,然證人丙○○於警詢經問及有關告訴人參與庚○○合會之相關事宜時,竟全數均表示不知道,顯與常情有違,其迴護告訴人之企圖甚明,證言實難採信。

㈣被告辯稱所標得之合會金係用於清償其與告訴人積欠他人之

債務等語。經查,依證人庚○○證述:告訴人之二會均有標過,第一次是八十九年九月以六千元得標,第二次是九十年七月以六千五百元得標等語(見偵查卷第十頁背面),核與告訴人提出之合會名單上之記載相符(見九十三年度發查字第六二號卷第一二頁),故告訴人名義之二會分別係於八十九年九月、九十年七月得標等情,足堪認定。又證人己○○證稱:被告與告訴人共同向我及甲○○借款二百五十萬元,從八十九年還是九十年就已經開始還本金了,那時有一次就還一百萬元;被告、告訴人係因在南投有茶園要整地所以向我借錢等語(見本院審判筆錄);證人陳甲○○亦證述:當時是丁○○到我家跟我說,他說要去開山沒有錢不夠錢所以跟我借二百五十萬元,我聽到就借他了;錢是被告及丁○○二人陸續拿來還的等情明確(見本院審判筆錄);證人梁詔然復證稱:家裡開銷及利息是父母二人一同負責(見本院審判筆錄),足認被告與告訴人婚姻關係存續中,對外積欠之款項,係因二人之共同事業而發生,並由二人共同處理,而被告與告訴人積欠己○○、陳甲○○之借款,於八十九年、九十年間開始清償本金,並有一次清償一百萬元之情形,顯見被告辯稱所標得之合會金係用於清償其與告訴人積欠他人之債務等語,應認可採。

㈤告訴人雖稱不知被告以其名義參加合會並標會云云,然被告

與告訴人二人之債務既係共同處理,被告自無於清償大筆借款後,未將該清償事實告知告訴人之可能,而告訴人既知悉清償之事實,且被告與告四犉之財產系共同管理,自無不知被告係以標得之合會金用以清償之理,況以告訴人之妹丙○○與告訴人之熟識程度,並常常至告訴人家中,豈會均未對告訴人提及此事,是告訴人之指述,尚難採信,告訴人知悉被告有以其名義參加庚○○之合會,並標得二會一情,自堪認定。

㈥按刑事訴訟法係採真實發現主義,審理事實之刑事法院,應

自行調查證據,以為事實之判斷,並不受民事判決之拘束,如當事人聲明之證據方法,與認定事實有重要關係,仍應予以調查,就其心證而為判斷,不得以民事確定判決所為之判斷,逕援為刑事判決之基礎(最高法院五十六年台上字第一一八號判例要旨參照)。台灣南投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埔簡字第一五五號民事判決雖認難以認定告訴人有授權被告以其名義參加庚○○之合會,而判決庚○○敗訴,然民事訴訟與刑事訴訟就證據法則及舉證責任之分配上並不相同,本難期待民事訴訟及刑事訴訟就相同事實一定為相同之判斷,參諸前揭最高法院判例要旨,本院應就調查之結果,本於心證而為自為判斷,並不受該民事判決之拘束。

㈦綜上,證人丙○○、告訴人之證述均難認可採,而證人梁秀

霞亦僅表示不知告訴人有無參加庚○○之合會,均無從證明被告有偽造文書之犯行,而本院並不受台灣南投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埔簡字第一五五號民事判決判斷之拘束,亦如前述,另匯款回條聯、被告帳戶交易明細表、匯款回條聯等均僅能證明被告有收受合會金之事實,亦無從證明被告參加合會未得告訴人之同意,是本件公訴所據之事證自有未足。從而,對於檢察官起訴被告偽造文書之犯行,因不能證明被告犯行,揆以首揭說明意旨,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昭公允。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安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朱美璘法 官 王耀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劉晨輝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3 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日期:2007-12-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