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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96 年訴緝字第 38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緝字第38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

國民

樓上列被告因犯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89年度偵字第17586號、90年度偵字第2037號、90年度偵緝字第871號、91年度偵字第1182號),本院改以簡式審判程序,並行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乙○○共同連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本件犯罪事實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關於乙○○犯行部分(如附件)外,另補充:「乙○○前因妨害風化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八十六年度易字第六二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並於八十六年五月十三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另補充「經營六合彩時間至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三日止」。

二、證據:

(一)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二)共同被告邱垂成、甲○○、張聰標、林俊異之偵訊筆錄、審理筆錄;證人高琬晴之偵訊筆錄。

(三)共同被告邱垂成所提簽單影本、證人高琬晴之台灣中小企業銀行桃園分行帳戶資金明細、匯款、提領憑據及部分簽單影本。

三、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願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即新臺幣九百元)折算一日之宣告。經查前述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二項、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八,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二十八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第二百六十八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後段、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七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二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

五、附記事項:查被告經起訴所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賭博罪,其最高法定刑為罰金刑,依據修正前刑法第八十條第一項第五款,追訴權時效為一年。本件行為迄止時間為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三日,偵查機關於同年十一月十六日開始偵查並起訴,而由法院審理,至九十二年六月三日發布通緝,時效中斷止,追訴權時效最遲於九十三年八月三十日已完成屆滿,是此部分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二款為免訴判決之諭知,惟此部分與本院認定有罪之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之罪部分,經檢察官認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自不另為免訴之諭知。又因主文不致為免訴判決諭知,不影響當事人間關於有罪刑度之協商合意,且未影響被告之權益,是於協商判決中附此敘明。

六、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第六款、第七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二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且有前述得上訴之事由者,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鍾雅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8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錢 建 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劉 寶 霞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3 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裁判日期:2007-03-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