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緝字第59號公 訴 人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83年度偵字第100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免訴。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八十二年二月間,向甲○○詐稱欲以徐士元名義向其購買門牌號碼桃園市○○街○○○巷○號二樓之一之二、三樓之一之二、同巷十號三樓之二、四樓之一、十二樓之二等七戶房屋,並同意辦妥過戶登記後代為清償物上負擔及辦理承受各該抵押債務云云,致吳某陷於錯誤,乃應允簽約,被告遂偽造徐士元印章一只,制成以徐士元為名義人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足生損害徐某及交易安全,甲○○則陸續將前開不動產陸續過戶予不知情之康美娥、許一政、張維心、謝錦燕、陳麗娟、陳霆翰等人名下,嗣因甲○○就前開不動產之貸款未為清償,遭銀行就其財產強制執行,吳某始知受騙,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第二百十條之罪嫌,且其中偽造印章犯行屬偽造文書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詐欺犯行則與偽造文書有方法結果之關係,請依牽連犯從一重偽造文書罪處斷。
二、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二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依修正前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以適用裁判時法為原則,如行為時法有利於行為人,則例外適用行為時法;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以適用行為時法為原則,惟如裁判時法有利於行為人,則例外的適用裁判時法。新修正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法施行後,應適用新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佈,並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其中第八十條第一項關於追訴權時效期間亦經修正,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仍應適用修正前刑法關於追訴權時效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三、再按牽連犯追訴權時效,在各個犯罪間各自獨立,不相干連,應分別計算,最高法院六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四九一七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經查本件被告所涉犯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二百十條等罪嫌,同屬法定最重本刑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依前述修正前刑法第八十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其追訴權時效均為十年;再依同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第三項規定,及參照司法院二十九年院字第一九六三號解釋,本案追訴權時效期間應加計因通緝而停止之二年六月期間,故共計為十二年六月。另按案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且在審判進行中,此時追訴權既無不行使之情形,自不發生時效進行之問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一三八號解釋著有明文。是計算追訴權時效進行之期間,應扣除檢察官、法院依法行使偵查、起訴及審判程序所進行之期間,易言之,計算被告本案追訴權時效是否屆滿,尚應加計本案偵查、起訴及審判程序所進行之期間在內。查被告詐欺及行使偽造文書犯罪行為終了日同為移轉不動產登記日即八十二年五月十一日,其追訴權時效即應自該日起算,經十二年六月,即年九十四年十一月十一日屆滿。惟查本案自檢察官八十三年四月二日開始實施偵查,嗣經提起公訴,並於八十四年四月二十七日繫屬本院,本院自八十四年五月十六日開始審理,因被告逃匿,於八十四年八月一日發布通緝迄今,期間業經過一年三月又三十日,分別有該通緝書及本院八十四年度訴字第六一一號案卷足證。是本案偵查至審判程序總計進行一年三月又三十日,應加計於前述九十四年十一月十一日之期間,本案追訴權時效至遲應於九十六年三月十一日屆滿。是本件犯罪之追訴權時效既已完成,揆諸前述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免訴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二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朱美璘法 官 王耀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書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劉晨輝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