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緝字第74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丑○○
國民選任辯護人 黃暖琇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89年度偵字第4918號、90年度偵字第751 號、90年度偵字第6928號、90年度偵字第98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丑○○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事 實
一、緣丑○○、己○○、庚○○三人係姊妹,李清龍(業於九十五年三月五日死亡)係己○○之夫,李徐英子與己○○二人為妯娌,丙○○(原名為李麗卿)係李徐英子之女兒。己○○、李清龍、庚○○、丙○○及李徐英子及五人(業經本院前案判決均有罪,己○○、庚○○及丙○○均提起上訴,仍經臺灣高等法院判處有罪)自八十五年十二月間起,即以自任或共同為會首之方式對外招攬互助會多達近二十會,藉此「以會養會」之方式,以債養債,其中丑○○因為己○○、庚○○為其清償丑○○前夫積欠地下錢莊新臺幣(以下同)三百萬元之債務,因而積欠己○○、庚○○三百餘萬元,而應己○○、庚○○之邀,開始加入其等為會首之合會會員,並同意己○○、庚○○以其名義標會,標得合會金即用以清償積欠己○○、庚○○上述債務,丑○○並以繳納死會會款償債。自八十六年九月間起,己○○向丑○○表示其所繳交死會會款不足清償上述債務,要求丑○○與己○○、庚○○共同擔任會首起會,一人負擔三分之一,且以該會首期合會金清償債務,遂開始與之共同擔任會首。早自八十五年十二月間,因各會重疊時間及得標金額龐大,己○○、庚○○、李清龍、李徐英子及丙○○五人於八十七年間,即開始利用多數會員互不認識之情形下,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仍陸續招攬會員,同時間進行如附表一所示第一會至第二十三會(惟第十八會為己○○一人單獨為之,又其中第六、七會查係同一會,實際共計二十一會)之各互助會,丑○○則係自附表一所示第四會起,開始加入其等,該等會會金為一萬元或二萬元不等,以詐騙如附表二各入會會員之會款。其等並於上述各組互助會會期內之不詳期間,冒用如附表三各編號所示之李麗貞、賴秀霞、癸○、壬○○等多名會員之名義,及冒用如附表四實際未參加,而其等虛列於上開互助會單上之楊佳樺、蕭慶松等人之名義,以不詳金額之投標金得標,向不知情之各已得標及未得標之會員詐收會款,致各該會員陷於錯誤而交付之。總計己○○、庚○○、丑○○、丙○○及李徐英子,共詐得至少三千餘萬元如附表二所示,足以生損害於各組互助會之會員。嗣於八十八年十一月間,其等陸續宣佈終止所召集如附表一所示之互助會,並自八十九年一月間起,避不見面,致各該活會會員催討無著,經上述各組互助會會員互相探詢下,始發現上情。
二、案經丁○○○、壬○○、癸○訴請及桃園縣調查站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關於證據能力部分-被告以外之人(包括共同被告)審判外之陳述
一、按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就此定有明文。司法實務上向來以為,此處所稱「被告」亦包括「共同被告」在內,亦即共犯或共同被告所為不利於己之供述,固得採為其他共同被告犯罪之證據,但此項不利之陳述,須無瑕疵可指,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者,始得採為犯罪事實之認定。縱可認其陳述無瑕疵,亦應調查其他足資以證明所供述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補強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若不為調查,而專憑此項供述即為其他共犯或共同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顯與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之規定有違。足為代表之判例即為最高法院早於三十一年上字第二四二三號及四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一九號兩件判例。換言之,前述法律及判例原則上均係肯定被告、共犯、共同被告之任意性自白具有「證據能力」,否則如不以此為前提,即無可能逕就「證明力」之部分有所限制。
二、惟按前述兩則判例肯定「共同被告之自白」對於他被告本人犯罪事實之證明,具有證據能力之見解,業經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三日公布之司法院大法官議決釋字第五八二號解釋宣告違憲。釋字五八二號解釋謂(略以):「刑事審判上之共同被告,係為訴訟經濟等原因,由檢察官或自訴人合併或追加起訴,或由法院合併審判所形成,其間各別被告及犯罪事實仍獨立存在。故【共同被告對其他共同被告之案件而言,為被告以外之第三人,本質上屬於證人】,自不能因案件合併關係而影響其他共同被告原享有之上開憲法上權利。最高法院三十一年上字第二四二三號及四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一九號判例所稱共同被告不利於己之陳述得採為其他共同被告犯罪(事實認定)之證據一節,對其他共同被告案件之審判而言,未使該共同被告立於證人之地位而為陳述,逕以其依共同被告身分所為陳述採為不利於其他共同被告之證據,乃否定共同被告於其他共同被告案件之證人適格,排除人證之法定調查程序,與當時有效施行中之中華民國二十四年一月一日修正公布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規定牴觸,並已不當剝奪其他共同被告對該實具證人適格之共同被告詰問之權利,核與首開憲法意旨不符。該二判例及其他相同意旨判例,與上開解釋意旨不符部分,應不再援用」。換言之,前述兩則最高法院判例所認為,共同被告自白中對於他被告不利之事項,雖尚「應調查其他足資以證明所供述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補強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始得採為他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對於證據之證明力有所限制,惟討論證明力之限制,無異於「以承認共同被告不利他被告之供述具有證據能力」為前提,而有於法定五種證據方法(被告自白、人證、鑑定、勘驗、文書)之外,創設「第六種證據方法-共同被告」之嫌,是經大法官認為應將此時之共同被告列為證人,以保障遭共同被告不利指述之他被告之對質詰問權,以符正當法律程序及保障被告之訴訟權。釋字第五八二號解釋之意旨,與同樣於000年0月0日生效之現行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七條之一、之二的規定,若合符節。按法院認為適當時,得依職權或當事人或辯護人之聲請,以裁定將共同被告之調查證據或辯論程序分離或合併;法院就被告本人之案件調查共同被告時,該共同被告準用有關人證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七條之一第二項、第二百八十七條之二分別定有明文。
三、惟又按我國於九十二年九月一日之後,改採所謂「改良式當事人進行原則」,配合對於證人、鑑定人交互詰問之程序規定,於證據法則上,引進英美法系關於「傳聞法則」之規定,而與原有大陸法系之直接審理原則,並列規定於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並於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之五,明定有傳聞法則之例外規定。「傳聞法則」與前述基於「嚴格證明法則」所要求之「法定證據方法」(及「法定調查證據程序」)限制,均屬於「證據能力」有無之要件,是以「傳聞法則之例外規定」適有可能違反「嚴格證明法則」,以「證人」之法定調查方法為例,證人依法應「具結」並以「交互詰問」之方式調查其證言,否則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其證言自無證據能力,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八條之三參見),惟如符合傳聞法則之例外,證人於審判外之警詢筆錄,仍具證據能力(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三及之五參見),惟警詢程序中之證人依法無須具結,是以其證言筆錄,雖未具結,惟於審判程序中已合法例外具證據能力。同樣之情形,證人於審判外在檢察官或其他程序中法官前之陳述筆錄,雖依法應具結,惟因偵查程序中,一方當事人之檢察官即為訊問者,客觀上不可能踐行「交互詰問」,而其他程序中之法官前陳述(例如民事訴訟或少年事件程序等),依法亦不必以「交互詰問」方式為訊問,甚或該等證人於陳述時,所涉及之被告根本不在場,自無可能對之質問或詰問,惟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仍分別為「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得為證據」及「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之例外具證據能力之規定。凡此傳聞法則之例外規定,固然有違「嚴格證明法則」之法定調查證據方法(未行交互詰問),惟所謂「交互詰問」規定,係指當事人雙方依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六條以次規定,所為之「輪流訊(詢)問」,其目的在透過被證人指控不利事項之被告之「反詰問」,以檢驗證人證言之可信性,換言之,其目的在發現證人證言之真實性,傳聞法則之發源國美國,該國學者證據法大師Wigmore 即採取所謂「真實性理論」 (Reliability Theory),而美國聯邦最高法院亦曾於多件判決中宣示採取此項見解。我學者認為此說有將傳聞法則憲法化之意味,在證據法稱「傳聞法則」,在憲法則易名為「對質詰問權」」(參見王兆鵬,刑事訴訟講義,二00五年九月,初版,第六一四頁)。換言之,要求被告對證人行交互詰問,無寧係在保障被告之「對質詰問權」。
四、再按刑事被告「詰問」證人之權利,不論於英美法系或大陸法系之國家,其刑事審判制度,不論係採當事人進行模式或職權進行模式,皆有規定(如美國憲法增補條款第六條、日本憲法第三十七條第二項、日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四條、德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九條)。西元一九五○年十一月四日簽署、0000年0月0日生效之歐洲人權及基本自由保障公約(European Convention for the Protection of
Hum an Rights and Fundamental Freedom)第 六條第三項第四款及聯合國於一九六六年十二月十六日通過、0000年0月000日生效之公民及政治權利國際公約(International Covenant on Civil and Political Rights)第十四條第三項第五款,亦均規定:凡受刑事控訴者,均享有詰問對其不利之證人的最低限度保障。足見刑事被告享有詰問證人之權利,乃具普世價值之基本人權。在我國憲法上,不但為第十六條之訴訟基本權所保障,且屬第八條第一項規定「非由法院依法定程序不得審問處罰」、對人民身體自由所保障之正當法律程序之一種權利。釋字第三八四號解釋、第五八二號解釋參見。釋字第五八二號解釋並謂:此等憲法上權利之制度性保障,有助於公平審判(釋字第四四二號、第四八二號、第五一二號解釋參照)及發見真實之實現,以達成刑事訴訟之目的。足見與前述美國證據法大師Wigmore ,及該國聯邦最高法院判決所宣示之「真實性理論」不謀而合,並同時扣緊被告憲法上「對質詰問權」之保障。
五、最高法院自九十四年七月間起,顯因釋字第五八二號解釋意旨之影響,陸續著有多起判決(至少已有十五則判決,且非出自同庭判決),以被告對質詰問權是否於審判外經確保之方式,實質上限縮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三規定之適用,而認(【】為本院所自行附加):「按刑事訴訟法為保障被告受公平審判及發現實體真實,於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六日修正及增訂公布施行之前及之後,對於人證之調查均採言詞及直接審理方式,並規定被告有與證人對質及詰問證人之權利,其中被告之對質詰問權,係屬憲法第八條第一項規定『非由法院依法定程序不得審問處罰』之正當法律程序所保障之基本人權及第十六條所保障之基本訴訟權,不容任意剝奪;故法院於審判中,除有法定情形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或到庭後無正當理由拒絕陳述者外,均應依法定程序傳喚證人到場,命其具結陳述,並通知被告,使被告有與證人對質及詰問之機會,以確保被告之對質詰問權;否則,如僅於審判期日向被告提示該證人未經對質詰問之審判外陳述筆錄或告以要旨,被告之對質詰問權即無從行使,無異剝奪被告該等權利,且有害於實體真實之發現,其所踐行之調查程序,即難謂適法,該審判外之陳述,不能認係合法之證據資料。又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所稱得為證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以及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係指【已經被告或其辯護人行使反對詰問權者】而言,如法官於審判外或檢察官於偵查中訊問被告以外之人之程序,未予被告或其辯護人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機會,除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三所列各款之情形以外,【均應傳喚該陳述人到庭使被告或其辯護人有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機會,否則該審判外向法官所為陳述及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仍不具備適法之證據能力】。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審判外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其所謂『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係指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以證人身分依法定程序到場具結陳述,並接受被告之詰問,而其陳述與先前在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不符時而言。如被告以外之人未於審判中以證人身分依法定程序到場具結陳述,並接受被告之詰問,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縱具有特別可信之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仍不符上開規定,自不得依該規定採為斷罪之證據(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三七八二號、五六五一號判決,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三六三七號、四五五八號、四六0九號、五0二六號、五一六0號、五二五六號、六一七四號判決,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三六0號、三四三二號、四四三七號、五八二二號,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三五六號、八七0號判決,均同此意旨)。
六、綜上所述,本院以為,為保障被告憲法上之對質詰問權,刑事訴訟法關於傳聞法則之例外規定,除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因被告不爭執之「同意性」要件,以及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之特信性文書外,餘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及之三之例外規定(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非典型之傳聞法則例外),因未設任何限制,或限制過於寬鬆,而有侵害被告對質詰問權之憲法上訴訟權保障範圍,並且如此廣泛承認此類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亦有違被告基於正當法律原則所得保障之對質詰問權。正如釋字第五八二號解釋理由書所言:「為確保被告對證人之詰問權,證人(含其他具證人適格之人)於審判中,應依人證之法定程序,到場具結陳述,並接受被告之詰問,其陳述始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判斷依據。至於被告以外之人(含證人、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依法律特別規定得作為證據者(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參照),【除客觀上不能受詰問者外】,於審判中,仍應依法踐行詰問程序」等語。是本院以為,證人、鑑定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如要在本案審判中取得證據能力,除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的同意性要件以外,否則必須被告於該程序中之對質詰問權獲得確保,亦即符合「先前的對質詰問權」法理,其於該程序向他法官所為之陳述,於本案審判中始有證據能力;如果審判外程序,被告對於證人等之對質詰問權未能行使,則該證人等在他程序向法官所為陳述仍不具證據能力,除另有「傳喚不能」(必要性)之要件外,本案審判中仍應傳喚該證人、鑑定人,使被告得以對之行使對質詰問權。換言之,審判外證人向他法官所為之陳述,如欲使用於本案審判程序,必須依法具結,並且該被告之詰問權曾獲得確保,亦即應符合刑事訴訟法第一九六條:「證人已由法官合法訊問,且於訊問時予當事人詰問之機會,其陳述明確別無訊問之必要者,不得再行傳喚」之規定,其審判外向法官所為陳述,始具證據能力。至審判外向檢察官所為陳述,基於相同理由,本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之除書規定:「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應結合第二百四十八條第一項之規定,以被告之對質詰問權於偵查中獲得保障為前提,始具證據能力。總之,基於合憲解釋原則,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一項必須與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條結合;第二項必須與第二百四十八條第一項結合,實務上須以此目的性限縮之適用方式操作本條傳聞法則之例外規定,否則本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即可能發生違憲之結果。
七、又按對質詰問權既為被告憲法上權利,基於其屬程序基本權之性質,且係為保障被告之權利,被告自得於資訊完整(例如國家機關盡詳盡告知義務)及有效明瞭其利弊得失之下,基於意思自主及意思自由原則,明示拋棄此項權利,憲法上當無不許之理。自法制層面觀之,我國訂有偵查中及審判中之協商程序(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以下參見),正係基於上述當事人(尤其被告)處分原則之理。而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基於同意性法理所定之傳聞法則例外規定,亦係上述原則於法制上之體現。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雖不得作為證據;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其他法定傳聞法則之例外規定(指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八、末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一項定有明文。依本條項文義及立法理由顯示,此處法官不限於本案之法官,尚包括他案之法官,解釋上自亦包括原審法官前之陳述。經查本件被告丑○○係與己○○、庚○○、李清龍、丙○○及李徐英子共同起訴並繫屬本院,其等自為共同被告,惟丑○○經通緝未到庭,本院先就其他共同被告部分,傳喚、詰問證人等而終結該案(本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二五號),除丑○○外,餘共同被告均有機會於審判中行使其等之對質詰問權,本院如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一項,認定前案證人於審判中向前案法官所為陳述具證據能力,是否有侵害被告丑○○之對質詰問權之虞,不無疑問。本院以為,對質詰問權之例外與傳聞法則之例外,仍有不同,前者被告之對質詰問權,屬憲法第八條、第十六條所保障之正當法律程序及訴訟基本權之內涵(大法官釋字第五八二號解釋意旨參見);後者之傳聞法則僅為法律上證據法則之層次,所以二者之例外寬嚴亦有別,惟因我國對於傳聞法則例外之規定,過於寬鬆,實務操作上有侵害被告憲法上對質詰問權之虞,換言之,即令符合傳聞法則之例外,惟可能不符憲法對質詰問權之例外,就被告權利之保障言,形成「合法但不合憲」之結果。是為保障被告憲法上之對質詰問權,刑事訴訟法關於傳聞法則之例外規定,尤其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及之三之例外規定,應分別與同法第一九六條、第二百四十八條第一項之規定結合操作,以被告對質詰問權於他案審判或偵查中獲得保障為前提,始具證據能力,業如前述。惟對質詰問權既屬被告訴訟程序之基本權,被告當有同意拋棄之權利,參見前述同意性之法理自明,是如法院已予被告行使對質詰問權之機會,被告選擇放棄不行使者,自不能謂侵害被告之對質詰問權。此處「選擇放棄不行使」之原因,不論其動機為何,且被告到庭後向法院表示自願放棄者固屬之,在被告明知有案在身,竟選擇逃避,寧遭通緝亦不願到庭面對證人之證言,導致拖延審判程序者,更足認係此處「選擇放棄」之典型態樣。尤有甚者,被告經通緝不到庭者,並非檢察官或法院未予其對質詰問之機會,而係被告主觀上放棄質問,與客觀上國家偵查機關不予被告質問機會之情,顯不相同,自非屬釋字第五八二號解釋所指「除客觀上不能受詰問者外」之例外情形。
九、查本件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之陳述分別有:㈠證人即如附表各參與合會之被害人會員之警詢、偵訊筆錄,及前案(指本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二五號)審判中之證言,以及經前案法院數度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為檢察官指為被害人之陳春梅、徐游花、黃郁茜、秦劉似蘭及乙○○○五人之警詢、偵訊筆錄;㈡共同被告己○○、庚○○、李清龍、丙○○及李徐英子之警詢、偵訊筆錄,及前案審判中之陳述(包括以被告地位,及以證人地位所為陳述)。以下分別詳述之:㈠查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分別於警詢中均有製作警詢筆錄,
部分被害人於偵查中另製作有偵訊筆錄,其等均經前案法院傳喚到庭就警詢、偵訊筆錄所載與本件犯行有關之事項詰問,並予除被告丑○○、已死亡之被告李清龍外之其他共同被告等有對質詰問之機會,是對於到庭被告等之對質詰問權已延緩至審判期日中確保。經查被告丑○○於九十一年八月二日經本院院長發布通緝,直至九十六年四月十六日始自行到案,其間長達近五年之時間,前案其他共同被告已均判處有罪終結,而被告丑○○不僅於審判中未曾到庭,連偵查程序亦未出現,其始終未有音訊,堪以證明。雖訊據丑○○辯稱(略以):我直到九十六年該年過年期間遇見辛○○(被告之大姐),經其告知才知道被通緝,之前因為電話換過,又因為逃避曾經綁架過我的蔡桂美(本案被害人合會會員),所以才躲起來,因為我都未與己○○、庚○○等人連繫,所以不知道他們被起訴云云(參見九十七年三月十八日審判筆錄)。惟查丑○○自承在倒會後,曾與己○○、庚○○共同至蔡桂美家中,與其他合會會員商議善後問題,並因害怕而在眾多會簿上(會首欄)簽名等語(參見同上筆錄),而本件自八十九年間開始偵查,經起訴及第一審審判,歷經時間長達七、八年之久,涉及會員及虛捏會員多達百人,金額高達至少三千餘萬元,檢警機關以重大金融案件偵查,丑○○不可能不知情,而丑○○自承係為本件合會所生製債務及所謂「暴力討債」而躲藏,足見丑○○自始即無意願面對本件刑事案件之偵查、審判,此可自長達七、八年的時間,丑○○從來不聞不問,亦從不關心本案,祇只一味逃避、躲藏,更足證之。是其既然自願選擇逃避,不面對本案審理,其當係自願放棄對於證人等之質問權,不問其逃躲之動機為何。是共同被告、證人等於前案之陳(證)述,對被告丑○○而言,亦具證據能力。綜上所述,證人即被害人審判外之陳述,與審判中所述一致者,自具證據能力,與審判中所述不相符者,因本件踐行調查證據過程,距警詢時已有相當長遠之時日,證人等因記憶不清,陳述以警、偵中所述,且當時多另提出會簿以佐證其說,自以審判外之陳述較為可信,依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具證據能力。而檢察官所提出之證人陳春梅、徐游花、黃郁茜、秦劉似蘭及乙○○○等五人之警詢筆錄,因該五名證人經前案法院二次傳喚,均無正當理由不到庭,又查無其等符合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三各款之例外事由,另自釋字第五八二號解釋,保障被告等對質詰問權之立場,陳春梅、徐游花、黃郁茜、秦劉似蘭及乙○○○之警詢筆錄,不具證據能力。
㈡查共同被告於檢察官面前所為證述,他被告間即令未相互行
使對質詰問權,然仍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之規定,惟有違釋字第五八二號解釋意旨,及上述所提出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四五五八號等至少十五則判決意旨,所設以對質詰問權保障作為限制之標準。惟查被告、辯護人於準備程序,對於該等共同被告於審判外(包括前案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之陳(證)述之證據能力不爭執,已符同意性之例外,又前案法院另經分離調查證據程序,以證人地位補充詢問除丑○○、李金龍以外之各共同被告,並予到庭被告對質詰問之機會,是該等被告之對質詰問權均已延緩至審判程序中確保,被告等所述與審判筆錄內容相同之警詢、偵訊筆錄,自具證據能力,於審判中所言與警詢、偵查不一致部分,分別依據(指警詢筆錄),及類推(指偵查訊問筆錄)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如所言具特別可信性,亦具證據能力。至被告丑○○既經通緝不願到庭,基於同上理由,其既自願放棄對質詰問權,因無侵害被告對質詰問權,該等共同被告之證述,自具證據能力。
貳、證明力部分
一、按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就此定有明文。其立法目的乃欲以補強證據擔保自白之真實性,亦即以補強證據之存在,藉以限制向有「證據之王」稱號的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質言之,本條項乃對於自由心證原則之限制,關於自白之證明力,採取證據法定原則,使自白僅具有一半之證明力,尚須另有其他補強證據以補足自白之證明力。而所謂「補強證據」,最高法院七十四年台覆字第一0號曾經加以闡釋:「指除該自白本身以外,其他足資以證明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其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而足以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司法院大法官議決釋字第五八二號解釋文後段,對於本條項所謂「其他必要之證據」,著有闡釋,足為刑事審判上操作「自白」與「補強證據」時之參考標準,茲節錄引述如下:「刑事審判基於憲法正當法律程序原則,對於犯罪事實之認定,採證據裁判及自白任意性等原則。刑事訴訟法據以規定嚴格證明法則,必須具證據能力之證據,經合法調查,使法院形成該等證據已足證明被告犯罪之確信心證,始能判決被告有罪;為避免過分偏重自白,有害於真實發見及人權保障,並規定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基於上開嚴格證明法則及對自白證明力之限制規定,所謂『其他必要之證據』,自亦須具備證據能力,經合法調查,且就其證明力之程度,非謂自白為主要證據,其證明力當然較為強大,其他必要之證據為次要或補充性之證據,證明力當然較為薄弱,而應依其他必要證據之質量,與自白相互印證,綜合判斷,足以確信自白犯罪事實之真實性,始足當之」。尤須強調者,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一日修正生效之本條項,於原條文之「被告」之外,特增訂「或共犯」之規定,其目的不僅在限制被告自白之證明力,亦限制「共犯」自白之證明力,蓋所謂「共犯之自白」往往涉及「正犯」即他被告犯罪事實之陳述,為恐「共犯」因基於同為被告之身分,無庸具結而不受偽證罪之處罰,因而容有隨意攀誣他人之虞,致妨害司法公正,立法者特於此增訂有與被告本人自白相同之證明力限制。
二、次按共同被告不利於他被告之陳述,即應先分離審判程序,將該共同被告列為證人之地位,具結並詰問,以保障他被告之訴訟權,業如前述。惟須注意者,分離審判程序,將共同被告列為證人詰問之程序,僅係取得「證據能力」之作法,惟就「證明力」之限制層次言,即令程序上以分離審判程序,將共同被告準用證人身分結證訊問,惟如係共犯之共同被告,其自白中對於他被告不利之陳述,仍應受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之限制,換言之,【共犯之共同被告】所為自白,且有不利於他被告本人之陳述者,即令以證人證言之法定證據方法形諸於審判庭調查證據,仍不得以此「單一證言」為認定他被告犯罪之證據,始符前述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限制被告及共犯自白證明力之意旨。換言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七條之二之規定,仍應受到同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之特別規定的限制,除該共同被告之「自白」(即不利於他被告之證言)外,尚應有足為補強證據之其他證據,始得論罪科刑,方符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及刑事訴訟法於此特設之證據法則。正如大法官許玉秀於釋字第五八二號解釋所提出之協同意見書所言:「同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所增訂之共犯自白規定,即應解釋為有共犯嫌疑之共同被告,就其與被告有關之供述證據,即便已經具結及詰問程序予以調查,仍應於該供述證據之外,另行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不得以其供述證據,當作證明被告犯罪之其他必要證據;否則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新增之規定,即可能導致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之二形同具文,嚴格證明法則亦將遭到破壞,而違背憲法第八條及第十六條以法定程序保障被告訴訟權之本旨。至於不具共同被告身分之共犯,對於被告之犯罪事實,本為被告以外之人,其自白當然必須依人證之調查方法予以調查,乃自明之理」。查本案被告丑○○,於實體法上係經檢察官指為共犯之嫌疑被告,程序法上亦經檢察官共同起訴而列為共同被告,其與前案已終結之期他被告屬共犯之共同被告地位,尚無疑問,對於該等被共同被告之自白及其中不利於被告丑○○之陳述部分,其證據能力及調查證據之方法,仍應遵循本院前述所論述之證據法則,始謂合法適當。
三、訊據被告丑○○固不否認列名如附表一第四會所示之互助會會首之事實,惟否認有詐欺之意圖,及虛列會員、冒標等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行,而辯稱(略以):並非起訴書所附其他合會之會首,亦無召攬各合會會員、收取會款,更不知己○○藉由冒標從中謀利之事。因為積欠地下錢莊三百多萬元債務,由己○○、庚○○幫其清償,並約明之後以死會會錢繳納,後來經己○○要求而僅擔任第四會會首,其他合會所以會有為會首之記載,是因為倒會後在蔡桂美家中協商時,被強逼於會簿上簽名所致云云。惟查:
㈠被告等或單獨(其中以己○○為單獨者尤甚),或共同擔任
會首,分別召集會員加入如附表一之合會,會款每月一或二萬元不等,業據如附表二編號一、二,八至二七,三十等證人即被害人於前案審判期日分別結證在卷,各該被害人並分別或於偵查中,或於審判中,或偵查及審判中均提出與其等證言相符之合會簿,以實其說。又證人癸○於前案審判及偵查中除詳述癸○及其妻廖李平西(業已死亡),以自己及如附表二編號第四至七之家人所參與之合會數、遭詐騙之金額外,並就如附表一第八、十、十三、十五至十七等會,曾與被告己○○、李清龍對帳,己○○所不爭執之數額明細表在卷足證。經辯護人聲請傳喚證人癸○,癸○於本院審判期日仍結證稱(略以):「己○○招會時先說會首是她自己,後來她的兩個妹妹也有說會首是她們,會簿上也有寫她們的名字。我到己○○家中,己○○說會首也有她兩個妹妹,當時還沒有倒會,她兩個妹妹也都在現場,她們也承認她們是會首。會簿上就有寫丑○○的名字,丑○○有親口向我承認她是會首,一開始給我的會簿上會首記載就有丑○○,後來沒有改過或增加。我每次去標會時她們兩個也都在己○○家中,己○○不在時,就是丑○○或庚○○她們當會首主持開標,大部分是己○○主持開標。我將會簿拿給己○○,要她將會首重新記載,對我的親友必較有保障,己○○收回會簿,就再也沒有還我。我認定丑○○為會首,本來是依照會簿記載,但會簿被己○○拿回去,己○○夫妻給我現金互助會明細表,上面會首的記載與我當初會簿上的記載是一樣的,庚○○、丑○○都跑路,所以明細表沒有給她們看過」等語(參見本院九十七年一月二十二日審判筆錄)。經核與其於偵查及前案審判中所述,固然細節容有差異,惟指證丑○○為會首之證言則始終相符。且被告聲請傳喚之證人,即參與包括如附表一第四會在內之合會會員戊○○○亦到庭結證稱(略以):「癸○是我的同事,我去參加開標時,他也有去參加,不過癸○去比較多次。我在開標及倒會期間,都有在己○○家中見過謝美玲,開標時丑○○就在旁邊,穿得很漂亮,看我們開標,她沒有主持,有時她姐姐己○○主持,有時是己○○另一個妹妹庚○○主持」等語(參見本院九十七年二月二十六日審判筆錄)。足認癸○證稱其有至開標會場等語屬實,益證被告丑○○有出現在開標會場。至於被告是否主持開標,因涉及證人癸○、戊○○○之個人認知,且癸○去開標現場之次數較多,自不能僅憑戊○○○證稱未見丑○○主持開標即認為丑○○非會首,更何況丑○○自始即坦承其與己○○為第四會之共同會首,而證人戊○○○亦證述(略以):「第四會是己○○招攬,後來丑○○跟我說過是她姐姐她們招的,她有出名。第四會的會簿給我時,上面就是丑○○的名字,會簿是己○○拿來時就寫會首是丑○○,因己○○說是她姊妹要買房子,我知道謝美玲是她妹妹,所以需要招會,我去標會期間,看見其他會員會首上有己○○、丑○○名字,我問己○○我這本怎麼沒有己○○之名,己○○就在上面簽名」等語,足證丑○○並非名義上會首,就其屬實質會首之第四合會,戊○○○亦未見過其主持開標,足證並無主持開標,尚不能證明即非合會會首。被告、辯護人始終將爭點集中在丑○○是否主持開標一事,於本案多數合會為共同會首之情下,反更證明無足輕重。又以癸○高達近七十歲之高齡,陳述發生在七、八年前參與眾多合會之事,對其記憶本有困難,加上癸○因為本案,在多年訴訟過程中有多次遭傳喚作證,其證言難免有所出入,惟尚難以此等差異不大之出入,即認癸○所述不實,是辯護人以癸○所述與前案及偵查中述有所出入,而抗辯癸○所述不實,亦無理由。
㈡經核各證人即參與合會之會員,不論於偵查中或前案審理中
所提出之會簿上所載會首,有多會為丑○○、己○○及庚○○三人為共同會首,亦有己○○與丑○○二人為共同會首者,而於陸續倒會後,己○○、庚○○及丑○○三人不否認為共同會首,而補記載於各會員所持之會簿上,除據如附表二之上述證人等於前案證述在卷外,亦為己○○、庚○○二人於前案所不否認在卷。而證人庚○○於院審判期日,經被告聲請傳喚到庭,雖證稱不記得在前案曾告訴法官,有些合會會員是謝美玲找來的等語,惟證人並非否認其詞,而係以「不記得」之方式帶過,合理懷疑其可能出於不願丑○○難堪之動機,自不能以此認為前案證述不實。且庚○○繼而證稱(略以):「我有拿三分之一會首錢的有三個會,我沒有與丑○○接觸,但因為我拿三分之一的錢,所以一定還有兩個會首,己○○跟我說是丑○○,她還拿會簿給我看,我沒有清楚看我是否為會首,己○○找我擔任會首,我說我沒有會腳,她說不用擔心,會員她都招好了,我們三個人分,一個月只要六千六百六十元,是二萬元除以三所得,她有說如我們找得到會員更好,她跟我講時時丑○○不在。我想我就每個月繳六千六百六十元,誰擔任會首跟我無關。己○○沒空時,我會主持開標,我於開標會場妳有看過丑○○,但我沒有跟她講話,我沒有看過她開標,我沒無擔任第四會會首」等語(參見本院九十七年一月二十二日審判筆錄)。雖丑○○否認有分到三分之一會首合會金,惟丑○○自承其擔任會首用以清償積欠己○○、庚○○之三百多萬元債務,其本不應拿到錢,且自庚○○上述證言,在庚○○為逃避其刑責,對於合會會數自然不可能全部承認之下,即已坦承有三個合會係三人共同擔任會首,更足證丑○○與己○○、庚○○三人,至少擔任三個合會之會首,絕非僅只於丑○○所辯稱的僅有第四會云云。至被告辯稱其係遭會員中之蔡桂美(即前案到庭作證之丁○○○)的恐嚇,不得已而在蔡桂美家中於眾多會員之會簿上簽名,其後尚遭蔡桂美綁架討債云云,經被告之辯護人訊問證人庚○○,庚○○固不否認與己○○、丑○○共同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日,在會員蔡桂美家中協商倒會如何還錢事宜,惟對於丑○○所辯稱當日鐵門遭拉下來,以及經會員要求於會簿上補簽名一事,庚○○均證稱「不記得」等語,而僅證稱(略以):「記得在當日之後,或是否當日所簽,我記不得,我有簽一張三千六百萬元的本票給蔡桂美,蔡桂美要我們簽的時候我們姐妹三人都在,她拜託又半強迫,要騙我們的錢,不然我們就不能走,金額是蔡桂美自己算出來的。我有質疑怎麼會那麼多,蔡桂美說先簽個意思,到時候再重新簽,那張再撕掉」等語(參見同上審判筆錄)。足證是否遭到丁○○○或其他會員之「恐嚇」,庚○○與丑○○之認知差距極大,庚○○對於當日協商之事,輕描淡寫,且一再證稱不記得當日簽發本票,不記得有遭恐嚇等語,而庚○○與丑○○為三千六百萬元本票之共同發票人,其固然亦不情願簽發該本票,惟主觀上認知尚無遭恐嚇之情,因而丑○○所辯遭恐嚇始於會簿上、本票上簽名云云,尚難採信。毋寧係被告丑○○不能將心比心,體會會員心中委屈及憤慨,反將之視為恐嚇行為,令人遺憾。
㈢再查共同被告己○○、庚○○、丙○○於前案以被告身分陳
述,及以證人地位證述時,均不否認已明知其等無法支應龐大之合會金開銷,仍執意繼續再召集新的合會等語。本院以為,被告等除欲取得每次新合會第一期合會金之方式,以解其他到期合會金燃眉之急外,更無意以繼續其後各期到期合會金之收取支付得標者之會款,徒使他會員繼續支付各期會款,並利用會員相互間多不認識之情,以如附表三所示冒標之方式,使會員誤以為自己未得標,而繼續給付會款,以及以如附表四所示虛列會員方式,使如附表四之被害人誤信而加入該虛擬合會,或實際會員不足之合會,應堪認定。而如附表二之證人丁○○○(即會簿上記載之「貴美」)、壬○○、俞賴秀霞等均於前案結證稱,再標得合會金後,己○○常以需要資金周轉,願支付高額利息之方式,使其等又將該合會金借貸己○○,惟己○○從無歸還之意,詐騙其等之合會金等語。被告等於已無資力下仍召集合會收取會款,以及冒標之方式,無異於欺瞞被害人,使之交付財物,而己○○以高利息「借貸」之方式,誘使被害人等轉給合會金,更係積極施用詐術,凡此均使被害人等陷於錯誤,繼續給付客觀上事後不可能收到合會金之會款,或已收到之合會金,至被告丑○○是否受到該等合會金,在己○○經何法傳拘均不到之下,僅得依其於前案所述,與庚○○、丑○○平均分攤、分配,雖丑○○矢口否認,惟至少丑○○以參與該等合會會首,以取得第一期合會金至少二分之一或三分之一之方式,用以抵償其積欠己○○、庚○○之三百餘萬元債務,此種免除債務之利益,焉能說其未從中獲利取財?是被告有詐欺之犯意及行為,堪以認定。
㈣至起訴書指丑○○有冒標情事,有如附表三編號一、二、九
、十所示之證人即被害人於前案結證稱,大多係己○○所主持開標之合會有遭冒標之情,有時庚○○亦有主持開標,以及證人癸○證稱丑○○有主持開標,壬○○證稱,己○○有兩個妹妹,其妹妹有主持開標,丑○○尚與己○○來找我,先還我五萬元等語可證(參見本院九十七年一月二十二日審判筆錄)。另經本院詳細比對如附表一檢察官所提出為其他共同被告等所不否認之各該合會、丑○○所不否認之第四會,及到庭證述之證人即被害人包括警詢、偵查中所提出之會簿及證詞,經交叉比對分析結果,發現如附表三所列之被害人於如附表三所標明之合會,有經冒標之情。參酌共同被告於前案坦承共同合資,並分別召集會員,或單獨或共同擔任會首,以取信各會員,以及被告等互具之親戚關係,加上部分會員係己○○以外之其他共同被告所召集,當無不知己○○有冒標情事之理,或己○○以外之被告未能提出證據其等知情而有阻止己○○之冒標行為,當須與己○○負共同正犯之責據。
㈤又如附表四所列之各合會,經各該會員相互核對所持會簿,
發現同樣之合會,各會員所持會簿上之會員有所不符,因而認為有虛列會員之情,業據證人即被害人戴阿幼、賴秀霞、蘇戴碧玉、癸○等於前案審判或偵查中證述在卷。而證人壬○○於前案及本院審判中提出其參加並繳付多期會款,如附表一會簿上記載由庚○○擔任會首,實際上係己○○向壬○○召集之第十八會(即如附表四編號第十一之合會),並於前案證稱該會標會時均未見到其他會員,都是己○○以電話向其連絡,告知得標者及得標金額等語。前案法院認定第十八會顯係己○○一人所虛構,其目的在詐取壬○○之會款。並認己○○將該會責任推卸予當時未到案經通緝的被告丑○○之辯稱,亦不足採,在己○○經傳拘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之情下,更無積極證據證明丑○○知情第十八會為己○○自行虛構之證據下,該部分即應由己○○一人負偽造文書及詐欺之罪責。惟除第十八會外之其他虛列會員之合會,既係被告丑○○與之共同擔任會首,又無法提出其有阻止己○○如上作為之舉,如此漠視之態度,無異係將己○○所施用之詐術及偽造文書行為,視為自己行為而支配之意,自亦應負行使偽造文書之責。
㈦末查如附表一第六、七會之會簿,固然依九十年度偵字第九
八二九號卷第八十五頁、八十六頁所載會簿,就合會到期日分為八十九年六月一日及九十年六月一日,以及其中第六會會員當中,有楊美秀、羅秋虹、楊春湄、黃阿賜、林美鳳,第七會則有楊政得、素蘭(二會)、楊阿義、一郎,稍有出入,而經檢察官認屬不同合會。惟查該檢察官所依據者,分係不同會員於調查站製作筆錄時所分別提出之會簿,而該等會簿可能因為各會員先後加入合會,或其後發生取代會員情事,導致先後製發之會簿略有不同,且經前案法院訊據該兩會所載之會首,即共同被告丙○○辯稱(略以):「第六、七會是相同合會,會員幾乎都一樣。因為有些會員經我記載於會簿後,又說不參加,而第七會會簿是先製作好的,第六會會簿則係製作在後,其中第七會所載會員楊政得,後來說不參加,我就找楊美秀來取代;素蘭參加兩會後,又說不參加,丑○○幫我找來楊春媚、林美鳳;楊阿義、一郎後來也說不參加,而由黃阿賜、羅秋虹取代」等語(參見本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二五號卷㈡第一四0、一六四、一六五頁)。證人丙○○於本院審判中亦以證人地位追認上述證言,且結證稱(略以):「己○○告訴我,楊春媚、林美鳳二人是丑○○幫忙找來的會員」等語(參見本院九十七年二月二十六日審判筆錄)。除足認丑○○亦有介紹會員予己○○,再經由己○○介紹給丙○○,堪信為真外,此處第六、七會亦足認實屬相同合會,是起訴書所指合會實際上為二十二會,又其中第十八會為己○○一人詐欺及偽造壬○○所為,與被告丑○○無關,另除去第一至三會,丑○○自第四會開始參與,總計丑○○所參與者為十八會(二十二會減去四會)。㈧綜上所述,被告丑○○應擔負共同詐欺及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罪責,應堪認定。本件事證明確,應予論罪科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一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偽造會簿上會員及冒標用之標單等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按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總則及分則編,其中諸多條文有所修正變動,並均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自有修正前後之舊、新法比較問題。其中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修正為:「刑法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不論修正前後之本條項規定,均係在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於新法施行後,自應適用新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同此見解)。又比較法律孰為有利於行為人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比較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最高法院二十七年上字第二六一五號判例曾有此意旨。亦即基於「法律一體適用」之原則,於新舊法之比較,亦不應一部適用新法、一部適用舊法。此處所指「一體適用」、「禁止一部適用」,係指相同法條內之「要件及效果」不應割裂適用,而一部適用新法、一部適用舊法;或法律效果相牽涉,而有牽連關係之法條,不應僅取其一部適用舊法,他部卻適用新法而言(例如九十三年一月九日修正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將強制戒治期間修正為六月以上不得逾一年,較修正前之一年,且有停止戒治期間命保護管束之規定,較不利於行為人,實務上因而認為應適用修正前強制戒治之規定,此時基於法律一體適用原則,對於修正前與之有配套、效果相牽連之「撤銷停止戒治」之制度,即應一體適用,不應一部適用修正前停止戒治制度,他部又謂「撤銷停止戒治」制度不利行為人,而適用新法刪除之規定)。至於兩相獨立(縱屬相同法典內)之法條,其各有不同之要件及法律效果,二者既不相屬,又無相牽連之情形,如分別經修正者,自無禁止各別條文單獨依修正前後規定比較其輕重之必要,尤其此次刑法之修正,主管機關一再宣示採行「寬嚴並進的刑事政策」,既曰「寬嚴並進」,自同時有寬於行為人,及嚴於行為人之修法,例如修正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限於「故意再犯」者,始構成累犯,而較有利於行為人(放寬的刑事政策);修正刑法第六十二條,將原自首「應」減輕其刑之規定,修正為「得」減輕其刑之規定,而較不利於行為人(從嚴的刑事政策),此時對於刑法修正前,非故意再犯罪,而自首之被告,於修正後適用法律時,自應許其分別適用較有利被告之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七條,認定不構成累犯,及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前刑法第六十二條,認定「應」減輕其刑,方符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從舊從輕」之原則,且未違上述「法律一體適用」原則。是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雖曾認為:「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等語。該決議固有不應割裂比較法條之意,惟應係指各該法條相互間有所相屬或牽連之前提下,不應割裂適用,至於相同法條更不應割裂適用(例如修正刑法第四十七條前段將「有期徒刑」改為「徒刑」,後段將於不限故意、過失再犯者,限於「故意再犯」,適用時即不得割裂為前、後段而為比較),在互不相屬,各別獨立之法條,自甚難或無從「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比較(前述同時涉及累犯及自首之例甚明),尤其,該決議內容並無明示應「全部適用」新法或舊法之意旨,此處所強調「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毋寧係強調所應適用之法條均應予比較,且因為修正條文多為總則性之指示性法律,而應綜合分則性之處罰條文適用,不宜單就總則條文抽象比較,或有所漏列比較之意。查被告行為後與本案相關之刑法有如下之修正,應探討有無新、舊法比較之必要:
㈠罰金刑之計算單位及處罰部分:
被告等所犯詐欺取財罪,其法定刑均有罰金刑主刑之規定,是就罰金主刑部分之修正,容有比較之必要。按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關於主刑之罰金刑,原係規定(銀元)一元以上,另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三條規定(含七十二年七月二十七日司法院、行政院令發布「提高罰金罰鍰倍數及開始施行日期令」,自七十二年八月一日起,將刑法定有罰金各條之罰金數額,均提高為十倍)、「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規定(貨幣單位為圓、銀元或元者,以新臺幣元之三倍折算之),應為「新臺幣三十元」以上。修正後之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則提高為「新台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經新、舊法結果,自以修正前之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較有利於被告,而應適用修正前該條規定。另查九十五年六月月十四日另修正公布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規定:「(第一項)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第二項)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該條立法理由謂:「依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之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貨幣單位已改為新臺幣,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自應配合上開規定修正,爰為第一項規定」、「刑法二十四年施行後,為解決國民所得經濟水準已大幅提昇問題,有關罰金與罰鍰倍數之調整及銀元與新臺幣之折算標準,訂有『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及『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除罰金以一銀元折算三元新臺幣外,並將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以前修正之刑法部分條文罰金數額提高為十倍;其後修正者則不再提高倍數,亦即刑法分則各罪罰金數額視前開情形分別提高為三十倍或三倍。考量新修正之刑法施行後,不再適用『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為使罰金數額趨於一致,避免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以緩和實務適用法律之衝擊,於不變動罰金數額之前提下,爰為第二項規定」等語。自上述立法理由可知,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顯係配合新刑法修正後,就刑法分則罰金刑部分,變更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並統一提高罰金數額,以替代「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及「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之「準據法」性質之法律,且上述罪刑法定刑之上限不變,適用結果並無不同,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必要,而逕適用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前段之規定。
㈡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二十八條共同正犯之規定,由原條文之
「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涉及共同正犯構成要件之變更,且立法理由明文表示仍不排除所謂「共謀共同正犯」。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二者規定適用之結果並無不同,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二十八條。查被告等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雖本質即為共同正犯,惟各結夥人,應就全部犯罪結果負責,自仍應援引修正前刑法第二十八條之共犯規定論處。
㈢被告如附表先後多次詐欺、偽文之行為,犯罪時間接近,所
犯罪名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而被告行為後,刑法業已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刪除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是於新法修正施行後,已無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罪名者,以一罪論之規定,故被告等於刑法修正前所犯之數次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均須依數罪分論併罰。新法刪除連續犯規定,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變更,而被告於刑法修正前所犯數次犯行,依新法分論併罰之結果,其刑度顯較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應均論以一罪,均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情形為重,是修正前刑法之規定顯較有利於被告,被告自均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共同詐欺罪論處,並均加重其刑。
㈣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五十五條關於牽連犯之規定業已於九
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刪除,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而此修正已影響行為人之實質刑罰法律效果,自屬法律變更,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比較新舊法,對於行為人有利或不利之狀況加以適用。如依修正後刪除牽連犯之規定,被告等所犯上述二罪,應分論併罰,其刑度顯較修正前,依牽連犯從一重處斷之刑度為重,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以修正前之刑法第五十五條前段規定,有利於行為人。本件被告所犯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共同連續詐欺取財罪,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前段之規定,為牽連犯,應從一重之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㈤偽造之標單、合會簿均未扣案,交付會員者自屬會員所有,被告犯行距今已久遠,足認已滅失,爰不諭知沒收 。
五、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至少係為抵償其積欠己○○、庚○○之債務,而不惜助長己○○惡劣之犯行;而所詐騙之被害人眾多,且多係生活不甚富裕,辛勤攢錢之勞動人民,所詐騙之金額,足以證明者即多達三千餘萬元,其金額龐大,宛如小型地下吸金集團,所造成被害人個人之生活、家庭負擔,以及當地社會經濟危害甚鉅;前案法院於漫長審理期間,一再請共同被告轉達、告知被告丑○○出面面對審判,惟丑○○使終逃匿無蹤,其不願出面面對被害人,與之洽談和解,漠視被害人等之損害及心情,以及到案後仍始終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戒。又查被告犯罪行為固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之前,且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前經通緝,而於九十六年四月十六日自行到案接受審判。惟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罪,經宣告逾有期徒刑一年六月之刑者,不予減刑。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三條第十五款後段定有明文。另按牽連罪中有應赦免與不應赦免之部分互見時,應僅就不赦免之部分依法論處,又牽連罪中有應減刑與不應減刑之部分互見,而輕罪不應減刑時,縱令所犯重罪應依赦令減刑,仍不得予以減刑(司法院三十六年院解字第三四五四號解釋、第三六六一號解釋意旨參見)。司法院發布「法院辦理九十六年減刑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十條亦參照上述司法院解釋意旨而明定:「裁判上一罪,如其中一部分為本條例第三條所定不予減刑之罪,則其據以處罰之他罪雖非同條列舉之罪名,亦應不予減刑」。又按經查被告丑○○犯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共同連續詐欺取財罪,兩罪為修正前刑法所定牽連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業如上述,所犯前者之罪部分,固較所犯後者之罪為重,惟後者之罪刑為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三條第十五款所定不予減刑之罪,參見上述說明,其據以處罰之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亦應不予減刑。併此敘明。
六、至檢察官所指如附表一,惟非本院所認定之如附表二、三、四犯行,經本院排除檢察官所指部分被害人之證據,業如上述,以及檢察官未能提出,本院亦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認定被告等有此部分犯行,又因檢察官認此部分犯行與經起訴且為本院認定有罪判決之部分,有修正前連續犯、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就此部分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修正前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雅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13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 梅 淑
法 官 黃 翊 哲法 官 錢 建 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李 玉 華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1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起訴書附表所列二十二會(因第六、七會重疊,實為
二十二會)【附表二】被害人附表(遭倒會部分)┌──┬────┬─────┬───┬─────┬──────┐│編號│被害人 │參加起訴書│參加會│各被害人遭│ 備 註 ││ │ │附表所列互│數 │詐騙(倒會│(以下「院卷││ │ │助會(尚為│ │)金額估計│」係指本院91││ │ │活會者) │ │ │年度訴字第 ││ │ │ │ │ │225 號卷) │├──┼────┼─────┼───┼─────┼──────┤│ 1 │戴阿幼 │第四會 │ 1 │約40萬。 │95.6.20審理 ││ │(阿幼) ├─────┼───┤(p.145稱 │院卷㈢p.143 ││ │ │第十一會 │ 1 │繳了20期)│以下 │├──┼────┼─────┼───┼─────┼──────┤│ 2 │癸○ │第四會 │1 │約138萬 │ 95.6.20審理││ │ ├─────┼───┤(卷附癸○│ 筆錄院卷㈢ ││ │ │第五會 │2 │所提附表只│ p.164 ││ │ ├─────┼───┤有列出第8 │ ││ │ │第八會 │1 │、10、13、│ ││ │ ├─────┼───┤15、16、17│ ││ │ │第十會 │1 │六個會次)│ ││ │ ├─────┼───┤ │ ││ │ │第十二會 │1 │ │ ││ │ ├─────┼───┤ │ ││ │ │第十三會 │2 │ │ ││ │ ├─────┼───┤ │ ││ │ │第十五會 │1 │ │ ││ │ ├─────┼───┤ │ ││ │ │第十六會 │1 │ │ ││ │ ├─────┼───┤ │ ││ │ │第十七會 │1 │ │ ││ │ ├─────┼───┤ │ ││ │ │第十九會 │1 │ │ ││ │ ├─────┼───┤ │ ││ │ │第二十會 │1 │ │ ││ │ ├─────┼───┤ │ ││ │ │第二十三會│1 │ │ │├──┼────┼─────┼───┼─────┼──────┤│ 3 │廖李平西│第八會 │1 │約150萬 │廖李平西等人││ │ ├─────┼───┤ │參加會次均依││ │(即李玉 │第十會 │1 │ │癸○調查筆錄││ │敏) ├─────┼───┤ │(89他356卷 ││ │ │第十三會 │1 │ │p.161-167) ││ │ ├─────┼───┤ │ ││ │ │第十五會 │1 │ │ ││ │ ├─────┼───┤ │ ││ │ │第十六會 │1 │ │ ││ │ ├─────┼───┤ │ ││ │ │第十七會 │1 │ │ │├──┼────┼─────┼───┼─────┤ ││ 4 │廖桂英 │第十六會 │1 │約18萬。 │ ││ │ ├─────┼───┤ │ ││ │ │第十七會 │1 │ │ │├──┼────┼─────┼───┼─────┤ ││ 5 │廖朝坤 │第八會 │1 │約56萬。 │ ││ │ ├─────┼───┤ │ ││ │ │第十七會 │1 │ │ │├──┼────┼─────┼───┼─────┤ ││ 6 │廖朝富 │第十會 │1 │約38萬。 │ ││ │ │ │ │ │ │├──┼────┼─────┼───┼─────┤ ││ 7 │李素芬 │第十六會 │1 │約12萬。 │ ││ │ │ │ │ │ │├──┼────┼─────┼───┼─────┼──────┤│ 8 │李麗華 │第八會 │ 3(以│約42萬5千 │95.8.1審理筆││ │ │ │李玉敏│。 │錄,院卷㈣p.││ │ │ │名義加│ │119以下。 ││ │ │ │入,曾│ │ ││ │ │ │於88.5│ │ ││ │ │ │月間實│ │ ││ │ │ │際得標│ │ ││ │ │ │1次) │ │ │├──┼────┼─────┼───┼─────┼──────┤│ 9 │丁○○○│第四會 │3 │共約1000多│95.6.25審理 ││ │(貴美) ├─────┼───┤萬元(許秋│筆錄院卷㈣p.││ │ │第八會 │3 │碧、庚○○│40以下 ││ │ │ │(含頂│、丑○○部│ ││ │ │ │下「美│分共約800 │ ││ │ │ │英」、│多萬,李徐│ ││ │ │ │「國雄│英子部分約│ ││ │ │ │」各1 │200 多萬)│ ││ │ │ │會) │(審理中自│ ││ │ ├─────┼───┤稱3800多萬│ ││ │ │第十會 │原參加│元,經本院│ ││ │ │ │2會, │核算至多 │ ││ │ │ │實際得│1000萬元)│ ││ │ │ │標1次 │ │ ││ │ ├─────┼───┤ │ ││ │ │第十二會 │1 │ │ ││ │ ├─────┼───┤ │ ││ │ │第十三會 │2 │ │ ││ │ ├─────┼───┤ │ ││ │ │第十四會 │2 │ │ ││ │ ├─────┼───┤ │ ││ │ │第十五會 │3 │ │ ││ │ ├─────┼───┤ │ ││ │ │第十六會 │3(含 │ │ ││ │ │ │頂下「│ │ ││ │ │ │小惠」│ │ ││ │ │ │1會) │ │ ││ │ ├─────┼───┤ │ ││ │ │第十七會 │ 2 │ │ ││ │ ├─────┼───┤ │ ││ │ │第十九會 │ 3 │ │ │├──┼────┼─────┼───┼─────┼──────┤│ 10 │壬○○ │第四會 │1 │99萬 │95.8.1審理 ││ │ ├─────┼───┤被冒標者為│院卷㈣p.123 ││ │ │第八會 │1(實 │第四會(遭│以下 ││ │ │ │際得標│己○○冒標│ ││ │ │ │) │) │ ││ │ ├─────┼───┤ │ ││ │ │第十會 │2 │ │ │├──┼────┼─────┼───┼─────┼──────┤│ 11 │俞賴秀霞│第四會 │2(調 │266萬零7百│95.8.1審理 ││ │(賴秀霞 │ │查筆錄│ │院卷㈣p.130 ││ │、秀霞) │ │稱其中│ │以下。 ││ │ │ │1會借 │ │參加會次依調││ │ │ │給許秋│ │查站警詢筆錄││ │ │ │碧標會│ │。 ││ │ │ │金,另│ │ ││ │ │ │1會是 │ │ ││ │ │ │活會)│ │ ││ │ ├─────┼───┤ │ ││ │ │第九會 │1 │ │ ││ │ ├─────┼───┤ │ ││ │ │第十會 │2 │ │ ││ │ ├─────┼───┤ │ ││ │ │第十二會 │2(其 │ │ ││ │ │ │中以俞│ │ ││ │ │ │可珮名│ │ ││ │ │ │義參加│ │ ││ │ │ │1會) │ │ ││ │ ├─────┼───┤ │ ││ │ │第十六會 │1(以 │ │ ││ │ │ │俞可珮│ │ ││ │ │ │名義參│ │ ││ │ │ │加) │ │ │├──┼────┼─────┼───┼─────┼──────┤│ 12 │甲○○ │第五會 │ 1 │約120多萬 │95.8.7審理 ││ │(寶玉) ├─────┼───┤ │院卷㈤p.24以││ │ │第十四會 │ 2 │ │下 ││ │ ├─────┼───┤ │參加會次依調││ │ │第十五會 │ 1 │ │查站警詢筆錄││ │ ├─────┼───┤ │。 ││ │ │第十六會 │2(其 │ │ ││ │ │ │中1會 │ │ ││ │ │ │以其女│ │ ││ │ │ │蕭素娟│ │ ││ │ │ │名義參│ │ ││ │ │ │加) │ │ ││ │ ├─────┼───┤ │ ││ │ │第十七會 │ 2 │ │ │├──┼────┼─────┼───┼─────┼──────┤│ 13 │黃阿賜 │第五會 │ 1 │約116萬 │95.8.7審理 ││ │ ├─────┼───┤ │院卷㈤p.28以││ │ │第六會 │ 1 │ │下。 ││ │ │ │ │ │參加會次依調││ │ │ │ │ │查站警詢筆錄││ │ │ │ │ │。 │├──┼────┼─────┼───┼─────┼──────┤│ 14 │方林惠美│第九會 │ 1(以│ │95.8.7審理 ││ │ │ │其女方│ │院卷㈤p.34以││ │ │ │貴珍名│ │下。 ││ │ │ │義) │ │參加會次依調││ │ ├─────┼───┤ │查站警詢筆錄││ │ │第十二會 │ 2 │ │ │├──┼────┼─────┼───┼─────┼──────┤│ 15 │蘇邱美珠│第五會 │ 1 │金額不詳,│95.8.7審理 ││ │(美珠) │(86.3.20~ │ │估約166萬 │院卷㈤p.37以││ │ │88.11.20停│ │。(不扣除│下。 ││ │ │會,繳32期│ │標金,均以│參加會次依調││ │ │) │ │會金2 萬乘│查站警詢筆錄││ │ ├─────┼───┤以(32+29+ │。 ││ │ │第六會 │ 1 │13+1+8)=16│ ││ │ │(完會,繳 │ │6萬】 │ ││ │ │29期) │ │ │ ││ │ ├─────┼───┤(自甲○○│ ││ │ │第十二會 │ 1 │會簿發現另│ ││ │ │(87.10.10~│ │參與88.12.│ ││ │ │88.11.10停│ │5 的會p.37│ ││ │ │會,繳13期│ │) │ ││ │ │) │ │ │ ││ │ ├─────┼───┤ │ ││ │ │第十四會 │ 1 │ │ ││ │ │(88.12.5~ │ │ │ ││ │ │88.12.5停 │ │ │ ││ │ │會,繳1期)│ │ │ ││ │ ├─────┼───┤ │ ││ │ │第十五會 │ 1 │ │ ││ │ │(88.3.30~ │ │ │ ││ │ │88.11.20停│ │ │ ││ │ │會,繳8期)│ │ │ │├──┼────┼─────┼───┼─────┼──────┤│ 16 │子○○○│第九會 │1(實 │ 約130萬 │95.8.7審理 ││ │ │ │際有參│ │院卷㈤p.39以││ │ │ │加但未│ │下。 ││ │ │ │記載於│ │參加會次依調││ │ │ │會簿內│ │查站警詢筆錄││ │ │ │) │ │。 ││ │ ├─────┼───┤ │ ││ │ │第二十二會│1 │ │ │├──┼────┼─────┼───┼─────┼──────┤│ 17 │鄒蕭阿菜│第十二會 │1 │約76萬4500│95.8.14審理 ││ │ ├─────┼───┤ │院卷㈤p.123 ││ │ │第十三會 │1 │ │以下。 ││ │ │ │ │ │參加會次依調││ │ │ │ │ │查站警詢筆錄││ │ │ │ │ │。 │├──┼────┼─────┼───┼─────┼──────┤│ 18 │劉清松 │第十三會 │原參加│ 金額不詳 │95.8.14審理 ││ │ │(87.12.25~│3會, │估約52萬。│院卷㈤p.126 ││ │ │88.10.25停│於88. │(不扣除標│以下。 ││ │ │會,繳10期│12.25 │金,均以會│參加會次依調││ │ │) │實際得│金2 萬乘以│查站警詢筆錄││ │ │ │標1次 │ (10x2+1x │。 ││ │ │ │,餘活│2+ 4期)=52│ ││ │ │ │會2會 │萬) │ ││ │ │ │。 │ │ ││ │ ├─────┼───┤ │ ││ │ │第十四會 │2 │ │ ││ │ │(88.12.5~ │ │ │ ││ │ │88.12.5停 │ │ │ ││ │ │會,繳1期)│ │ │ ││ │ ├─────┼───┤ │ ││ │ │第十六會 │1 │ │ ││ │ │(88.7.15~ │ │ │ ││ │ │88.11.15停│ │ │ ││ │ │會,繳4期)│ │ │ │├──┼────┼─────┼───┼─────┼──────┤│ 19 │黃進益 │第二十一會│1(實際│估約35萬。│95.8.14審理 ││ │ │ │得標) │(不扣除標│院卷㈤p.129 ││ │ │ │ │金,均以會│以下。 ││ │ │ │ │金2萬乘以 │參加會次依調││ │ │ │ │35期=70萬 │查站警詢筆錄││ │ │ │ │) │。 │├──┼────┼─────┼───┼─────┼──────┤│ 20 │黃阿木 │第四會 │1(以 │約8、90萬 │95.8.14審理 ││ │ │ │其子黃│ │院卷㈤p.132 ││ │ │ │志強名│ │以下。 ││ │ │ │義參加│ │參加會次依調││ │ │ │,於88│ │查站警詢筆錄││ │ │ │.12.25│ │。 ││ │ │ │得標,│ │ ││ │ │ │惟未取│ │ ││ │ │ │得會金│ │ ││ │ │ │) │ │ ││ │ ├─────┼───┤ │ ││ │ │第十二會 │1 │ │ │├──┼────┼─────┼───┼─────┼──────┤│ 21 │林宗炫 │第五會 │1 │約700萬 │95.8.14審理 ││ │ ├─────┼───┤ │院卷㈤p.132 ││ │ │第九會 │2(以 │ │以下。 ││ │ │ │其子「│ │參加會次依調││ │ │ │林耿儀│ │查站警詢筆錄││ │ │ │」、妻│ │。 ││ │ │ │「彭純│ │ ││ │ │ │妹」 (│ │ ││ │ │ │會簿誤│ │ ││ │ │ │載為「│ │ ││ │ │ │阮純妹│ │ ││ │ │ │」)名 │ │ ││ │ │ │義各參│ │ ││ │ │ │加1會 │ │ ││ │ │ │) │ │ ││ │ ├─────┼───┤ │ ││ │ │第十會 │1(以 │ │ ││ │ │ │「彭純│ │ ││ │ │ │妹」名│ │ ││ │ │ │義參加│ │ ││ │ │ │) │ │ ││ │ ├─────┼───┤ │ ││ │ │第十一會 │1(以 │ │ ││ │ │ │「彭純│ │ ││ │ │ │妹」 (│ │ ││ │ │ │會簿誤│ │ ││ │ │ │為「澎│ │ ││ │ │ │純妹」│ │ ││ │ │ │)名義 │ │ ││ │ │ │參加)│ │ ││ │ ├─────┼───┤ │ ││ │ │第十二會 │3(以 │ │ ││ │ │ │「林耿│ │ ││ │ │ │儀」、│ │ ││ │ │ │「林宗│ │ ││ │ │ │炫」、│ │ ││ │ │ │「黃清│ │ ││ │ │ │江」名│ │ ││ │ │ │義各參│ │ ││ │ │ │加1會 │ │ ││ │ │ │) │ │ ││ │ ├─────┼───┤ │ ││ │ │第十三會 │1(以 │ │ ││ │ │ │「彭純│ │ ││ │ │ │妹」名│ │ ││ │ │ │義參加│ │ ││ │ │ │) │ │ ││ │ ├─────┼───┤ │ ││ │ │第十四會 │1(以 │ │ ││ │ │ │「彭秀│ │ ││ │ │ │桃」名│ │ ││ │ │ │義參加│ │ ││ │ │ │) │ │ ││ │ ├─────┼───┤ │ ││ │ │第十五會 │1(以 │ │ ││ │ │ │「林耿│ │ ││ │ │ │儀」名│ │ ││ │ │ │義參加│ │ ││ │ │ │) │ │ ││ │ ├─────┼───┤ │ ││ │ │第十七會 │4(以 │ │ ││ │ │ │「彭純│ │ ││ │ │ │妹」、│ │ ││ │ │ │「徐秀│ │ ││ │ │ │蘭」、│ │ ││ │ │ │「邱秀│ │ ││ │ │ │美」、│ │ ││ │ │ │「高惠│ │ ││ │ │ │珍」名│ │ ││ │ │ │義各參│ │ ││ │ │ │加1會 │ │ ││ │ │ │) │ │ ││ │ ├─────┼───┤ │ ││ │ │第十九會 │3(以 │ │ ││ │ │ │「林宗│ │ ││ │ │ │炫」、│ │ ││ │ │ │「彭純│ │ ││ │ │ │妹」 (│ │ ││ │ │ │會簿誤│ │ ││ │ │ │為「林│ │ ││ │ │ │純妹」│ │ ││ │ │ │)名義 │ │ ││ │ │ │各參加│ │ ││ │ │ │1會) │ │ ││ │ ├─────┼───┤ │ ││ │ │第二十會 │1 │ │ ││ │ ├─────┼───┤ │ ││ │ │第二十一會│1(以 │ │ ││ │ │ │「彭秀│ │ ││ │ │ │桃」名│ │ ││ │ │ │義參加│ │ ││ │ │ │) │ │ │├──┼────┼─────┼───┼─────┼──────┤│ 22 │盧惠郁 │第十會 │1 │38萬 │95.8.14審理 ││ │ │ │ │(繳19次)│院卷㈤p.138 ││ │ │ │ │ │以下。 ││ │ │ │ │ │參加會次依調││ │ │ │ │ │查站警詢筆錄││ │ │ │ │ │。 │├──┼────┼─────┼───┼─────┼──────┤│ 23 │蘇戴碧霞│第四會 │2(以 │約400多萬 │95.8.14審理 ││ │ │ │自己及│ │院卷㈤p.139 ││ │ │ │其女「│ │以下。 ││ │ │ │蘇玉雯│ │參加會次依警││ │ │ │」名義│ │詢及審判筆錄││ │ │ │各參加│ │。 ││ │ │ │1會) │ │ ││ │ ├─────┼───┤ │ ││ │ │第九會 │1(以 │ │ ││ │ │ │其子「│ │ ││ │ │ │蘇玉盛│ │ ││ │ │ │」名義│ │ ││ │ │ │各參加│ │ ││ │ │ │1會) │ │ ││ │ ├─────┼───┤ │ ││ │ │第十會 │4(以 │ │ ││ │ │ │自己、│ │ ││ │ │ │其女「│ │ ││ │ │ │蘇麗雲│ │ ││ │ │ │」、其│ │ ││ │ │ │姊「邱│ │ ││ │ │ │月英」│ │ ││ │ │ │、友人│ │ ││ │ │ │「林秋│ │ ││ │ │ │菊」名│ │ ││ │ │ │義各參│ │ ││ │ │ │加1會 │ │ ││ │ │ │) │ │ ││ │ ├─────┼───┤ │ ││ │ │第十三會 │1(以 │ │ ││ │ │ │其女「│ │ ││ │ │ │麗雲」│ │ ││ │ │ │名義參│ │ ││ │ │ │加) │ │ ││ │ ├─────┼───┤ │ ││ │ │第十七會 │1 │ │ ││ │ ├─────┼───┤ │ ││ │ │第十九會 │1 │ │ ││ │ ├─────┼───┤ │ ││ │ │第二十會 │2(以 │ │ ││ │ │ │其女「│ │ ││ │ │ │蘇麗雲│ │ ││ │ │ │」、其│ │ ││ │ │ │子「蘇│ │ ││ │ │ │玉盛」│ │ ││ │ │ │名義各│ │ ││ │ │ │參加1 │ │ ││ │ │ │會) │ │ │├──┼────┼─────┼───┼─────┼──────┤│ 24 │戊○○○│第四會 │ 1 │146萬 │95.8.14審理 ││ │ ├─────┼───┤ │院卷㈤p.142 ││ │ │第十二會 │ 1 │ │以下。 ││ │ │ │ │ │參加會次依調││ │ │ │ │ │查站警詢筆錄││ │ │ │ │ │。 │├──┼────┼─────┼───┼─────┼──────┤│ 25 │莊春綢 │第十二會 │1 │30萬 │95.8.14審理 ││ │ │ │ │(繳15期)│院卷㈤p.143 ││ │ │ │ │ │以下。 ││ │ │ │ │ │參加會次依調││ │ │ │ │ │查站警詢筆錄││ │ │ │ │ │。 │├──┼────┼─────┼───┼─────┼──────┤│ 26 │李詩藤 │第六會 │1 │共約180萬 │95.8.23審理 │├──┼────┼─────┼───┤(包含李詩│院卷㈥ ││ 27 │李麗君 │第六會 │1 │藤、李麗君│參加會次依調││ │ │ │ │部分,被告│查站警詢筆錄││ │ │ │ │等已償還11│。 ││ │ │ │ │萬,餘169 │ ││ │ │ │ │萬)。 │ │├──┼────┼─────┼───┼─────┼──────┤│ 28 │羅秋虹 │第六會 │1 │約7、80萬 │95.12.19審理││ │ ├─────┼───┤ │院卷㈥ ││ │ │第二十三會│2 │ │參加會次依調││ │ │ │ │ │查站警詢筆錄││ │ │ │ │ │。 │└──┴────┴─────┴───┴─────┴──────┘【附表三】被冒標會員一覽表(綜合附表一、二及審理中經傳喚
到庭之證人證述)(打★者為審理中經證人證述)┌──┬───────┬──────────────┬──────┐│編號│被冒標者(依會│被冒標(含遭冒名而實際未參加│備 註 ││ │簿所示姓名) │者)之合會會次及被冒標會數 │ ││ │ │ │ │├──┼───────┼──────────────┼──────┤│ 1 │賴秀霞、秀霞(│第十九會,遭冒標1會(實際上 │依附表一 ││ │即俞賴秀霞) │俞賴秀霞並未參加該會次) │ │├──┼───────┼──────────────┼──────┤│ 2 │戴碧霞(即蘇戴│第四會,入1會仍為活會卻得標 │依附表一 ││ │碧霞) │冒標1會,遭冒標1會。 │ │├──┼───────┼──────────────┼──────┤│ 3 │蘇玉雯(實為蘇│第四會,入1會仍為活會卻得標2│依附表一 ││ │戴碧霞以其女蘇│會,遭冒標1會。 │ ││ │玉雯名義參加1 │ │ ││ │會) │ │ │├──┼───────┼──────────────┼──────┤│ 4 │壬○○(會簿記│第四會,入1會仍為活會卻得標1│院卷㈣p.123 ││ │載為「黃寶季」│會,遭冒標1會。 │以下 ││ │) │ │ │├──┼───────┼──────────────┼──────┤│ 5 │李玉敏(實為李│第八會,入1會仍為活會卻得標1│院卷㈣ ││ │麗華以李玉敏名│會,遭冒標1會。 │p.117-119 ││ │義參加1 會) │ │ │├──┼───────┼──────────────┼──────┤│ 6 │貴美(即林蔡桂│第四會,入3會卻得標4會 │依附表一及院││ │美) ├──────────────┤卷㈣p.37以下││ │ │第九會,冒標1會(實際上林蔡 │ ││ │ │桂美並未參加該會次) │ ││ │ ├──────────────┤ ││ │ │第十會,入2會,實際得標1會,│ ││ │ │遭冒標1會。 │ │├──┼───────┼──────────────┼──────┤│ 7 │甲○○ │第十四會,入2會仍為活會,遭 │依附表一 ││ │ │冒標1會。 │ │├──┼───────┼──────────────┼──────┤│ 8 │「阿春」 │第八會,入1會卻得標2會,遭冒│ ││ │ │標1會。 │ ││ │ │ │ ││ │ │ │ ││ │ │ │ │├──┼───────┼──────────────┤ ││ 9 │「國雄」 │第八會,入1會卻得標2會,遭冒│ ││ │ │標1會。 │ ││ │ │ │ ││ │ │ │ │├──┼───────┼──────────────┤ ││ 10 │「貴美」 │第八會,入1會卻得標2會,遭冒│ ││ │ │標1會。 │ │├──┼───────┼──────────────┤ ││ 11 │「阿芬」 │第四會,入1會得標2會,遭冒標│ ││ │ │1會。 │ │├──┼───────┼──────────────┤ ││ 12 │林英妹 │第五會,入1會卻得標2會,遭冒│ ││ │ │標1會。 │ ││ │ ├──────────────┤ ││ │ │第十二會,入1會卻得標2會,遭│ ││ │ │冒標1會。 │ │├──┼───────┼──────────────┤ ││ 13 │「淑真」 │第十會,入1會卻得標2會,遭冒│ ││ │ │標1會。 │ │├──┼───────┼──────────────┤ ││ 14 │林全榮 │第十五會,入1會卻得標2會,遭│ ││ │ │冒標1會。 │ │├──┼───────┼──────────────┤ ││ 15 │呂阿梅 │第二十會,入1會卻得標2會,遭│ ││ │ │冒標1會。 │ │└──┴───────┴──────────────┴──────┘【附表四】虛列會員部份┌──┬────────┬───────┬───────────┐│編號│有虛列會員之互助│虛列會員姓名 │ 虛 列 情 形 ││ │會次(依附表一所│ │ ││ │示會次) │ │ │├──┼────────┼───────┼───────────┤│ 1 │第五會 │廖李平西(即李│ ││ │ │玉敏) │ ││ │ ├───────┤ ││ │ │廖桂英 │ ││ │ ├───────┤ ││ │ │劉清松 │ │├──┼────────┼───────┤ ││ 2 │第八會 │廖桂英 │ ││ │ ├───────┤ ││ │ │俞賴秀霞 │ ││ │ ├───────┼───────────┤│ │ │方林惠美 │方林惠美並未參加,其女││ │ │ │方貴珍遭虛列為會員 ││ │ ├───────┼───────────┤│ │ │林宗炫 │林宗炫並未參加,其妻彭││ │ │ │純妹、林耿儀遭虛列為會││ │ │ │員 ││ │ ├───────┼───────────┤│ │ │蘇戴碧霞 │蘇戴碧霞並未參加,其子││ │ │ │蘇玉盛遭虛列為會員 │├──┼────────┼───────┼───────────┤│ 3 │第九會 │癸○ │本人實際未參加該會次卻││ │ ├───────┤列入會簿記載 ││ │ │廖朝坤 │ ││ │ ├───────┤ ││ │ │林蔡貴美 │ ││ │ ├───────┤ ││ │ │壬○○ │ │├──┼────────┼───────┤ ││ 4 │第十會 │黃進益 │ │├──┼────────┼───────┤ ││ 5 │第十三會 │方林惠美 │ ││ │ ├───────┤ ││ │ │蘇邱美珠 │ │├──┼────────┼───────┤ ││ 6 │第十四會 │方林惠美 │ ││ │ ├───────┤ ││ │ │李麗貞 │ ││ │ ├───────┤ ││ │ │李詩藤 │ │├──┼────────┼───────┤ ││ 7 │第十五會 │甲○○ │ ││ │ ├───────┼───────────┤│ │ │林宗炫 │林宗炫並未參加,其子林││ │ │ │耿儀遭虛列為會員 │├──┼────────┼───────┼───────────┤│ 8 │第十七會 │甲○○ │本人實際未參加該會次卻││ │ │ │列入會簿記載 │├──┼────────┼───────┼───────────┤│ 9 │第十九會 │俞賴秀霞 │本人實際未參加該會次卻││ │ ├───────┤列入會簿記載 ││ │ │方林惠美 │ │├──┼────────┼───────┤ ││ 10 │第二十會 │俞賴秀霞 │ ││ │ ├───────┤ ││ │ │甲○○ │ ││ │ ├───────┤ ││ │ │羅秋虹 │ │├──┼────────┼───────┤ ││ 11 │第二二會 │甲○○ │ │├──┼────────┼───────┤ ││ 12 │第二三會 │俞賴秀霞 │ ││ │ ├───────┤ ││ │ │甲○○ │ ││ │ ├───────┤ ││ │ │方林惠美 │ ││ │ ├───────┼───────────┤│ │ │蘇戴碧霞 │蘇戴碧霞並未參加,其女││ │ │ │蘇麗雲(即會簿記載之「││ │ │ │麗雲」)遭虛列會員。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