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決定書 96年度賠字第1號聲 請 人 甲○○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判決無罪確定,聲請冤獄賠償,本院決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前於民國93年7 月7 日,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向本院聲請羈押獲准,而上開案件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認定聲請人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 條第1 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向本院提起公訴,於93年9 月3 日繫屬本院,經本院裁定予以羈押,復經本院裁定自93年12月3 日延長羈押2 月,迄至94年1 月26日始准以新台幣(下同)6 萬元具保候傳,惟聲請人為檢察官所起訴之上開犯行,業由本院於94年6 月14日以93年訴字第1452號判決諭知無罪,其後檢察官對該判決提起上訴,迭經由臺灣高等法院、最高法院駁回檢察官之上訴而告確定,期間聲請人遭非法羈押,日數聲請人尚無法確定,因羈押期間聲請人曾執行另案觀察勒戒,為此,爰依冤獄賠償法之規定,就無罪判決確定前所羈押之日數請求冤獄賠償云云。
二、按冤獄賠償聲請無理由,應以決定駁回之,冤獄賠償法第13條第2 項後段定有明文。次按,依刑事訴訟法令受理之案件,有無罪之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之情形者,受害人得依本法請求國家賠償,冤獄賠償法第1 條第1 項第1 款固定有明文。然受無罪之宣告,曾受羈押,有「因受害人故意或重大過失之行為致受羈押或刑之執行者。」之情形者,不得請求賠償,同法第2 條第3 款亦定有明文。而所稱「因受害人故意或重大過失行為致受羈押或刑之執行」,係指其羈押或刑之執行之發生,乃由於受害人本人之不當行為所致者,辦理冤獄賠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4 項亦釋示甚明。
三、本件聲請人甲○○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93年7月7 日經警移送桃園地檢署,經該署檢察官訊問後,旋以聲請人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羈押之要件而向本院聲請羈押,經本院訊問聲請人後,於同日以聲請人所涉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犯罪嫌疑重大,且有勾串共犯之虞,所犯又係最輕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有羈押之必要,而對聲請人實施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嗣桃園地檢署檢察官於93年8 月30日,以該署93年偵字第10500 、10501號起訴書將聲請人提起公訴,認聲請人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 條第1 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嫌,並於同年9 月3 日繫屬本院,經本院承辦法官訊問,認有羈押之必要裁定予以羈押,復經本院於93年11月30日裁定自93年12月
3 日延長羈押2 月,迄至94年1 月18日經本院裁定准以6 萬元具保候傳,聲請人於94年1 月26日辦妥交保之手續後釋放,嗣聲請人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審理後判決無罪,檢察官對此不服提起上訴,迭經臺灣高等法院、最高法院駁回上訴,而於95年1 月25日經最高法院以95年度台上字第461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等情,業經本院調閱相關卷宗核閱屬實,因之,聲請人確於93年7 月7 日起至94年1 月26日止受法院羈押,經法院審理後為無罪判決確定之事實,固屬無疑。惟查,聲請人於93年7 月6 日23時30許,駕駛車號00-0000 號自小客車搭載同案被告黃小惠,行經國道3 號公路南下72公里龍潭收費站時,因通過收費站時右前座乘客即黃小惠有明顯彎腰藏東西的動作,且聲請人駕車不穩、神情緊張,經執勤員警蕭時暐認有合理懷疑有犯罪而予以攔停後,在黃小惠隨身黑色皮包內查獲夾鏈袋487 包、使用過的夾鏈袋24包、玻璃球吸食器1 個、藥鏟6 支、注射針筒40支(2 支已使用)及海洛因6 小包,另在聲請人隨身背包內查獲夾鏈袋135 包等情,為聲請人及同案被告黃小惠所自承,並經證人即查獲警員蕭時暐證述在卷(見93年度偵字第1050
1 號偵查卷第41至43頁),且有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警察隊搜索扣押筆錄在卷可稽(同上偵查卷第13頁)。此經本院審理認定無訛,雖本院於審理上開案件後,認定無證據足以證明聲請人有上開犯行而為無罪判決,然聲請人於警詢時供稱:伊駕駛該車時沒有注意到該黑色包包,亦不知道該黑色包包為何人所有等語(見93年偵字第10500 號偵查卷第3 頁反面),而於檢察官訊問時改稱:上開扣案海洛因6 小包、夾鏈袋487 包、使用過的夾鏈袋24包、藥鏟6 支、注射針筒40支等物是在黑色包包裏面找到的,是黃小惠的,因為伊幫黃小惠搬家從她房間抬下來的,所以知道是黃小惠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41頁),後於本院羈押訊問時則供稱:上開扣案物品不是伊所有的,東西應該是黃小惠的室友的,不曉得是不是伊搬東西的時候一起帶下來的,而伊於警詢中所言均實在等語(見本院93年7 月7 日訊問筆錄)。又黃小惠先於警詢時坦承該查獲之黑色包包為伊所有一情(見同上偵查卷第
7 頁反面),惟於檢察官訊問時改稱:「我昨天搬家,我不知道誰把東西放在車上。」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32頁),而上開黑色皮包究係為何人所有,實與何人涉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至有關係,惟據前述,聲請人於羈押前之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訊問時所供之相關情節,均未相合,則檢察官對照聲請人與同案被告黃小惠同日警詢、檢察官訊問時所述不符各節,認聲請人於上開時、地,與同案被告黃小惠一同為警查獲,並扣得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6 小包等物,與同案被告黃小惠均涉犯最輕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為免追訴之困難,向本院聲請羈押獲准,無非係因聲請人就本件事實所為避就反覆不一之陳述所致,是聲請人就偵查中受羈押自有重大過失。
四、再者,上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93年9 月3 日繫屬本院,本院承辦法官訊問時,同案被告黃小惠供承上開扣案之夾鏈袋487 個、使用過的夾鏈袋24個、玻璃球吸食器1 個、藥鏟6 支、注射針筒40支及海洛因6 小包等物皆為伊所有,而聲請人則供稱:扣案之135 個夾鏈袋為伊所有等語,另聲請人亦坦認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平日為伊使用,93年偵字第10500 號偵查卷第52、53頁簡訊譯文(93年6 月15日至93年6 月23日期間),係伊發送給同案被告黃小惠(即妹仔)(見本院93年9 月3 日訊問筆錄),然其中譯文有:
「妹仔:總在歷經挫折才知錯了,這幾天反反覆覆想想,心中有話要說出,一直以來好勝心作祟下,不敢承認自己的失敗,總是找藉口來隱瞞失敗,總是找藉口來隱瞞錯誤,也許如你說我的人太固執了,缺乏別人對我的看法感受,講白點我太自私了,尤其(冰糖)事件若不是阿健一句話,我還天真認為他大哥不可能對我,真的有點後悔,當時沒聽你的叫人處理,或許今天車也不會掉了,這是常聽(眉角)的問題,不是嗎?這次想開了即使錯誤也要做,我既然敢賣藥又有何懼怕,這是面子問題,至少將來不會有後悔。阿忠」(00000000、16:49),有上開譯文附卷足考,觀諸前揭簡訊內容實難遽認與是否販賣毒品毫無關聯,況同案被告黃小惠為警查獲當時身藏毒品數量、分裝之夾鏈袋甚多,且聲請人隨身背包內亦查獲有夾鏈袋135 個,是依上開事證所示,聲請人與同案被告黃小惠所涉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犯行,其犯罪嫌疑尚屬重大,縱經審理結果認為並無證據證明聲請人有觸犯上開罪名,惟聲請人經本院訊問,並審酌卷內相關事證後,認其涉案情節重大且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項第3 款事由,有羈押之必要而裁定予以羈押,並裁定延長羈押1 次,殊無違誤,是則聲請人遭受羈押之原因,顯係基於其本身之重大過失行為所致,揆諸前開規定,自不得請求冤獄賠償,聲請人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冤獄賠償法第13條第2 項後段,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王 美 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應於決定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經本院向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提出覆議。
書記官 吳 玉 蘭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