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決定書 96年度賠字第3號聲 請 人 甲○○
國民現另案於臺灣桃園監獄執行中上列聲請人因偽造文書案件,聲請冤獄賠償,本院決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前因涉嫌偽造文書案件,於民國93年6 月8 日,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2年度易字第
109 號裁定於審判期間羈押,至93年7 月15日經諭知無罪判決,始撤銷羈押,其後檢察官對該判決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上易字第1876號駁回上訴而告確定。期間聲請人遭非法羈押38日,爰請求以每日新臺幣(下同)3000元計算冤獄賠償金額,總計114,000 元,以為補償等語。
二、按聲請人聲請後,冤獄賠償法(以下稱本法)於96年7 月11日經總統令修正公布全文34條,並自公布日施行。其中修正前本法第11條:「賠償聲請人,應於不起訴處分或無罪判決確定之日起二年內,向第四條第一項管轄機關聲請之。但依第一條第二項規定聲請者,自停止羈押之日起算」之規定,經修正為本法第8 條:「賠償之請求,應於不起訴處分或無罪、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不付感訓處分或撤銷強制工作處分裁判確定之日起二年內,向管轄機關為之。但依第一條第二項規定請求者,自停止羈押、收容、留置或執行之日起算」。又修正前本法第13條第2 項規定:「聲請有理由時,應為賠償之決定;無理由或逾聲請期間者,應以決定駁回之」,經修正為本法第12條第1 項:「受理賠償事件之機關認為請求有理由者,應為賠償之決定;認為請求無理由或已逾請求期間或無管轄權者,應以決定駁回之」。上述2 法條,均係針對程序上之修正,且修正後之規定保護被害人之範圍,顯較修正前之規定為廣,至2 年期間之時效規定則未有改變,是依「程序重新、實體從舊」、「程序從新從優」原則(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8條參見),應以修正後即現行本法第8 條、第12條之規定,為適用法律之依據,合先敘明。
三、查聲請人係就本院92年易字第109 號裁定,於審判期間遭羈押38日,嗣經判決無罪確定之事由,於96年3 月13日向本院聲請冤獄賠償,有聲請人所提出之刑事聲請冤獄賠償狀一件,及其上收文章印文可證。惟查本院92年易字第109 號判決聲請人無罪,經檢察官提起上訴,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3年度上易字1876號判決上訴駁回,並於94年1 月21日確定,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該案卷宗,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件在卷足憑。是依上述規定,被告至遲應於96年1 月20日前聲請本件冤獄賠償,惟聲請人於同年3 月13日始向本院提出聲請,顯已逾法定2 年之請求期間,揆諸前述規定,聲請人之聲請已逾請求期間,依法應以決定駁回之。
四、依冤獄賠償法第12條第1 項後段,決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31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錢 建 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正本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聲請覆議,覆議於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
書記官 劉 寶 霞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