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賠重字第1號聲 請 人 甲○○上列聲請人因不服本院95年度賠字第8 號決定及最高法院92年台覆字第52號決定書及96年台覆字第39號決定書重行聲請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如附件聲請狀所載。
二、經查:㈠聲請人甲○○以其於民國44年6 月間之戒嚴時期,任職於陸
軍軍官學校學生總隊區隊長,因郭廷亮匪諜案發,於同年6月下旬遭捸捕羈押於陸軍軍官學校之禁閉室,同年7 月上旬移送第二軍團部看守所,至45年農曆初五以緩刑開釋,遭受不白之冤,有關機關對此違法羈押213 日,未予任補償等事實,而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6 條規定,先於90年間向本院聲請冤獄賠償,嗣經本院於91年9 月19日以90年度賠字第53號決定書及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於92年
2 月25日以92年度台覆字第52號決定書駁回聲請人之聲請而確定,嗣聲請人以同一事由,於95年10月11日再向本院聲請冤獄賠償,而經本院於95年12月29日以95年度賠字第8 號決定書及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於96年5 月24日以96年度台覆字第39號決定書,駁回聲請人之聲請而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92年度台覆字第52號決定書、本院95年度賠字第8 號決定書及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96年度台覆字第39號決定書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閱上開95年度賠字第8 號案卷核閱無訛。㈡查前開本院90年度賠字第53號決定書及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
委員會92年度台覆字第52號決定書,以聲請人所陳上情,經向陸軍總司令部督察長室、前軍管區司令部督察長室及國防部新店監獄函查結果,均查無聲請人涉案之建檔資料,另向桃園縣後備司令部及陸軍軍官學校函查結果,或稱無列管聲請人列管之兵籍資料,或稱聲請人於該校任職之相關人事資料已逾保存年限而銷燬,至聲請人所提相關文件經加以審查,均無從證明聲請人於上開時、地有遭受違法羈押,已盡調查之能事,仍無法證明聲請人得請求國家賠償之事由,而駁回聲請人所為冤獄賠償之聲請,核並無違誤,雖聲請人另稱:伊於45年初釋放時,有關機關未給任何羈押原因及釋放證明文件,此觀薪火叢書第一號關於孫立人事件始末記之傳記文學八十三年十二月號「大冤獄」一文及陶百川委員著作回憶錄「困勉強狷八十年」一書所載,可見郭廷亮匪諜案釋放人犯不准攜帶任何證明文件係屬真實一節,惟上開文書均非正式機關出具之公文書,仍無法用以直接證明聲請人確於戒嚴時期因郭廷亮匪諜案而遭治安機關逮捕之事實,且聲請人亦不否認伊根本未受偵審,而伊提出之陸軍第二軍團司令部44年慧授審字第589 號刑事判決書是伊獲釋後羅織結案的產物,此外即無其他檔案存在等情甚明,有卷附聲請人本件聲請狀可稽,無法推翻上揭決定書之確定力,是聲請人就前開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92年度台覆字第52號決定書重行聲請審理,已非有理由,而況冤獄賠償法及辦理冤獄賠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及施行細則,亦無所謂「重行聲請審理」之相關規定(聲請人於其聲請狀中一再載明強調其並非要聲請再審,而係重行聲請審理),聲請人就上開決定書重行聲請審理,即非有據。
㈢再按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依冤獄賠償法第5 條規定,
係由最高法院院長及法官組成,性質上相當於確定終局裁判(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87 號解釋理由書參照),是基於維持裁判之法之安定性,除該法有特別之非常救濟方法之規定外,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之決定,應有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則本院上開95年度賠字第8 號決定書以聲請人於前案(本院90年度賠字第53號決定書及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92年度台覆字第52號決定書)確定後,復以同一事實聲請賠償,有違一事不再理原則,為不合法,而駁回聲請人之聲請,並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96年度台覆字第39號決定書亦同此認定而維持原決定,揆諸上開說明,並無違誤之處,雖聲請人聲明伊在前開95年賠字第53號案件是聲請審理,並非聲請冤獄賠償云云,然觀諸聲請人於本院95年度賠字第53號案件審理時,經法官詢以:如係聲請冤獄賠償即能以一事不再理加以駁回?聲請人答稱:「我沒有聲請再審」等語,經法官再對之確認詢以:本件是否確定要再聲請冤獄賠償?聲請人則答稱:「是」等語,有本院95年12月22日訊問筆錄附於本院95年度賠字第53號案卷內可稽,並經本院調閱該案審核無訛,復再參酌聲請人於上開案件所提之聲請狀載明係「申請(冤獄賠償)狀」,而內容主旨部分則開宗明義記載「為依行政院公佈戒嚴時期人民權利受損條例第
6 條之規定申請審理」等字句綜合以參,聲請人於上開案件確係依據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等規定聲請冤獄賠償至明,聲請人所指伊係聲請審理,上開決定書係誤認伊聲冤獄賠償有誤云云,並非可採。再依前述聲請人所舉之文件及事證,均無法用以直接證明聲請人確於戒嚴時期因郭廷亮匪諜案而遭治安機關逮捕之事實,亦無法推翻上揭決定書之確定力,而況聲請人所謂「重行聲請審理」,並無依據,復如前述。綜上,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決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9 日
刑事第七庭法 官 林惠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恩如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