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重訴字第25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丙○○
(現在臺灣桃園看守所羈押中)選任辯護人 陳舜銘律師被 告 己○○
(現在臺灣桃園看守所羈押中)上 一 人選任辯護人 呂福元律師被 告 戊○○
(現在臺灣桃園看守所羈押中)上 一 人選任辯護人 張宏任律師
林鈺雄律師洪榮彬律師被 告 丁○○
(現在臺灣桃園看守所羈押中)上 一 人選任辯護人 黃政雄律師被 告 乙000 0000
(現在臺灣桃園看守所羈押中)上 一 人選任辯護人 呂福元律師被 告 甲○○ ○○○ ○
(現在臺灣桃園看守所羈押中)上 一 人選任辯護人 林添進律師
劉君豪律師被 告 庚○○
(現另案在臺灣桃園女子監獄服刑中)上 一 人選任辯護人 劉君豪律師
林添進律師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25683 號、第25684 號、第25936 號、第25937 號、第25938 號、96年度偵字第7124號),及移送併案審理(96年度偵字第4776號、第1067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丙○○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捌年。又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捌年。又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併科罰金新臺幣貳佰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一年之日數比例折算,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又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累犯,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併科罰金新臺幣貳佰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一年之日數比例折算,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又共同製造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年,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物均沒收。又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併科罰金新臺幣貳佰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一年之日數比例折算,扣案如附表五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五所示之物均沒收。又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累犯,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併科罰金新臺幣貳佰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一年之日數比例折算,扣案如附表五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五所示之物均沒收。應執行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佰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一年之日數比例折算,扣案如附表三、附表五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附表四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三、附表四、附表五所示之物,均沒收。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己○○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處有期徒刑拾陸年。又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應執行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戊○○共同製造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年,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物均沒收。又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處有期徒刑肆年,扣案如附表六所示之物均沒收。又持有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扣案如附表七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七所示之物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捌月,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附表七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三、附表六、附表七所示之物,均沒收。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丁○○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扣案如附表五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海洛因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五所示之物均沒收。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乙000 0000 0000(潘熙堅)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處有期徒刑拾陸年。又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又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扣案如附表八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八所示之物均沒收。又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處有期徒刑拾陸年,扣案如附表八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八所示之物均沒收。應執行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扣案如附表三、附表八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三、附表八所示之物均沒收。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甲00 000 0000(符啟聰)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陸年,扣案如附表八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八所示之物均沒收。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庚○○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拾伍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九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九所示之物均沒收。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 實
壹、丙○○、己○○、庚○○、戊○○、丁○○、乙000 0
000 0000(中文姓名潘熙堅,以下均稱為潘熙堅)、甲00 000 0000(中文姓名符啟聰,以下均稱為符啟聰)分別有下列前科:
(一)丙○○前曾因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違反藥事法二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以九十一年度重上更五字第二九三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六年、十月確定,上開二罪,嗣並經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以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三六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六年六月確定,送監執行至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二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二)己○○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竊盜二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四年度易字第二九一七號判決依序各判處有期徒刑四月、二年,並於刑後強制工作確定。又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四年度易字第七0四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九月確定。上開三罪之有期徒刑部分,嗣並經本院以八十五年度聲字第一五五二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二年十月確定,送監執行至八十六年五月九日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不知悔改,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台中地方法院以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一二二五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年六月確定,上訴後經幾度發回更審,嗣由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以九十一年度重上更五字第二九三號判決將原判決撤銷,改判仍論處有期徒刑五年四月,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九十二年台上字第四0一七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並因而遭撤銷假釋。期間,先於九十年四月二日執行強制工作,迄九十二年十月十三日強制工作期滿後,接續執行撤銷假釋後之殘刑有期徒刑一年四月,以及前開有期徒刑五年四月,至九十五年六月十九日縮刑假釋出監,假釋期間應至九十六年一月二十八日期滿(不構成累犯)。
(三)庚○○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簡易庭以九十四年度簡字第六一二六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檢察官上訴後經該院合議庭以九十四年度簡上字第一0二四號判決將原判決撤銷,改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送監執行至九十五年七月一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四)戊○○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九十五年度訴字第八一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七月、四月,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十月確定,於九十六年三月二日通緝到案後入監服刑迄今(不構成累犯)。
(五)丁○○、潘熙堅、符啟聰均無前科。
貳、丙○○綽號「洲董」,明知海洛因、安非他命分別屬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列管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均不得非法製造、運輸或販賣,因利欲薰心,竟招攬己○○、戊○○、子○○(綽號大支)等人,自組國際運毒、販毒集團,與我國毒梟劉彥巖、馬來西亞毒梟「紅頭」、泰國毒梟楊棋文及「大爹」、香港毒梟「阿雪」等各路毒梟互通聲息,將毒品海洛因、安非他命以各種方式運輸入境我國,俾販售圖利,渠等所為分述如下:
一、丙○○意圖營利,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起訴書載為安非他命,以下均逕稱為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九十五年一月初某日,以新臺幣(下同)三或四百萬元之代價,向大陸地區毒梟「阿雪」購買甲基安非他命,雙方約定由丙○○先行匯款至「阿雪」指定之不詳人頭帳戶,再由「阿雪」在大陸地區採購甲基安非他命後,以郵遞方式寄送回臺,詎「阿雪」在大陸地區購入甲基安非他命後,因小弟在運毒途中不慎發生交通事故,遭大陸公安查獲毒品,致無法如約交貨,「阿雪」乃將前情告知丙○○,並表示將再擇期補貨給丙○○。九十五年六月初某日,「阿雪」果然依諾與丙○○聯絡,表示其已安排妥當一批甲基安非他命,準備運送進入臺灣,會派人前去提領,屆時再通知丙○○前往驗貨等語。隨後,「阿雪」即與陳秉洋(原名寅○○,以下均稱陳秉洋,由本院另案審理)共同基於運輸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由「阿雪」將備妥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分裝為十一包,藏放在濾水設備內,再於九十五年六月初某日,自大陸地區以快遞方式寄送至臺灣,並隨意填寫收件人為「楊家榮」,收件地址為「台中市○○區○○路三六二之一號十樓之三」,陳秉洋則於九十五年六月九日搭機來臺,化名「歐俊傑」入住台中市「東園旅館」,俾屆時前往快遞公司提領上開藏有甲基安非他命之濾水設備;迨諸事準備妥當,再由「阿雪」於九十五年六月十四日,將上開寄送出來之毒品包裹收件人、收件地址等收件資料,接連以簡訊傳送至丙○○之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號等二支行動電話,俾丙○○知悉前開毒品已經上路。
九十五年六月十七日,上開藏有甲基安非他命之濾水設備寄送至台中市快遞公司後,「阿雪」即以越洋電話通知陳秉洋,而由陳秉洋隨意招來不知情之計程車司機張清波,載送陳秉洋至台中市○○路、華美街交叉路口處,向不知情之快遞公司員工領去該批藏有甲基安非他命之濾水設備後,再由陳秉洋指示張清波直接驅車前往竹北地區交貨。旋於當日上午十時五十七分許,為警在台中市○○路與大雅路交叉路口處查獲陳秉洋,當場並扣得該批濾水設備內夾藏之十一包甲基安非他命(合計驗前毛重三千九百七十點三六公克,包裝塑膠袋總重五十九點九五公克,抽驗一包,驗後淨重三百二十五點四八公克),丙○○因此未能成功販入上開毒品(按,此部分犯罪事實即起訴書記載之犯罪事實二,所查扣之物另列為附表一,餘類推,本案因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甚多,故在事實欄記載之各項犯罪事實後加註起訴事實,並將所查扣之物另行列表,作為對照,此與判決書內文所稱之犯罪事實悉以本文為準不同)。
二、九十五年七月間某日,馬來西亞毒梟「紅頭」向丙○○表示,伊有相當數量之海洛因可以出售等語,丙○○乃意圖營利,而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向「紅頭」表示其有意購買等語,「紅頭」遂指派與其同有販賣第一級毒品犯意聯絡之潘熙堅做為代表,與丙○○接洽,潘熙堅遂先透過某不詳成年男子,於九十五年八月十七日前數日,在臺北市不詳飯店,將少許海洛因貨樣交給丙○○遣來接應,而與丙○○同有犯意聯絡之己○○,惟丙○○在透過己○○取得上開海洛因貨樣後,因數量過少無法測試純度,致未輕言買下,潘熙堅乃允諾將再擇日交付毒品貨樣給丙○○測試。另一方面,「紅頭」則在馬來西亞覓得黃志倫、李延偉及邱建順三人,願意為「紅頭」擔任運輸毒品之交通角色,將該批海洛因運輸入境臺灣,交由潘熙堅伺機出售給丙○○或其他毒梟。嗣「紅頭」果然在馬來西亞將一批以保險套分裝妥當之海洛因交給黃志倫三人,而先由李延偉以部分吞服,部分藏放在隨身行李之方式,與邱建順夾帶一部分海洛因,自馬來西亞取道泰國轉機緬甸,於九十五年八月十二日由緬甸入境臺灣,隨後,黃志倫亦將剩餘之海洛因夾藏在隨身行李內,循相同路線,於九十五年八月十六日,將海洛因自緬甸夾帶入境臺灣,三人會合後,並住宿在桃園縣桃園市○○街○○○號「新格商務旅館」(下簡稱新格旅館)第五0五號、第五0六號二間客房內等候指示。旋「紅頭」在得知黃志倫三人已經成功將海洛因私運入境臺灣後,即透過潘熙堅,於九十五年八月十六日或十七日,以電話轉知丙○○前來取樣,決定是否購買該批海洛因,惟丙○○於九十五年八月十七日下午,派遣己○○前往上址新格旅館五0六號房取樣時,適逢警員已先行於當日下午四時三十分許,在該處查獲黃志倫三人,並扣得前開黃志倫三人運輸入境之海洛因(經點算後合共一百零五粒,其中一百粒合計驗後淨重三百五十四點三七公克,空包裝總重五十點四六公克,餘五粒合計驗後淨重三十一點五二公克,黃志倫三人由檢察官另案起訴)、李延偉、邱建順使用之行動電話各一支,己○○乃逃離現場,並以電話回報丙○○,致丙○○未能順利向「紅頭」購入該批海洛因,而未得逞(即起訴事實四,本次所查扣之物列為附表二)。
三、丙○○意圖營利,而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九十五年八月間某日,透過其泰國獄友楊棋文,以美金八萬元代價,向泰國方面之毒梟「阿武」販入十塊海洛因磚,並由丙○○親自將款項送至臺灣桃園機場,交予「阿武」指定之不詳手下點收,惟其後「阿武」則向丙○○搪塞稱:該批毒品在泰國失風,已經為警查獲云云,事為楊棋文所悉,乃出面要求「阿武」將應付之十塊海洛因磚補給丙○○,「阿武」見無法推搪,遂向別處調得十塊海洛因磚,送往緬甸仰光保管,並通知丙○○派人前來取貨,丙○○因路遠難及,乃請託潘熙堅設法為其將上揭十塊海洛因磚,從緬甸仰光走私回臺。潘熙堅受託後,先於九十五年九月底某日,僱請不詳之人將部分疑似海洛因之物以吞服入肚之方式,私運入境臺灣,並由丙○○指派己○○安排,將該次運毒入境之人送往南投縣清淨農場某不詳民宿內住宿,惟該次運毒入境者將肚內之物排出體外檢視結果,因包裝鬆散,致該物與胃液相混,無法施用(此部分罪證不足,檢察官亦未起訴)。之後,丙○○、潘熙堅遂共同基於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聯絡,由潘熙堅再次透過不詳之人,在馬來西亞先後物色得KHONG PUE YEE(中文姓名鄺佩儀,以下均稱鄺佩儀)、SASIKALA SHERINA DEVI
PALAN(以下簡稱PALAN)、THE KARWEI(中文姓名鄭家偉,以下均稱鄭家偉)、CHINCHUN MENG(中文姓名陳俊明,以下均稱陳俊明),同意以不等代價擔任俗稱「交通」之角色,為潘熙堅自緬甸運輸毒品海洛因進入臺灣,交予丙○○點收,潘熙堅因此安排鄺佩儀、鄭家偉、PALAN及鄭家偉四人(以下簡稱為鄺佩儀四人),由馬來西亞進入緬甸仰光,在「CENT
RAL HOTEL」飯店下榻住宿,等候通知。九十五年十月十二日,潘熙堅在馬來西亞,一方面指示其手下「TOM」安排運毒之細節,他方面則以行動電話傳送簡訊給丙○○,囑丙○○為鄺佩儀四人訂購回程機票。丙○○在收得潘熙堅傳送之上開簡訊後,隨即指示同有運輸第一級毒品犯意聯絡之己○○,於九十五年十月十二日至新竹「東南旅行社」,為鄺佩儀四人訂購中華航空公司自臺灣回程緬甸之機票,惟己○○在訂票時誤書鄺佩儀四人之姓名及護照號碼,致機票無法使用,遂由丙○○另行為鄺佩儀等人訂票。另一方面,「TOM」在接獲潘熙堅之通知後,亦隨即於當日(十月十二日)上午十時許,攜帶由不詳之人以前開海洛因磚中之一部分製成之海洛因球,至上址「CENTRAL HOTEL」飯店房間內交予鄺佩儀四人,待鄺佩儀四人將部分海洛因球分別吞服入肚或塞入肛門,藏匿妥當後,即驅車載送鄺佩儀四人搭機至泰國曼谷,並於翌日(十月十三日)在曼谷住宿之不詳飯店內,由鄺佩儀四人接續以相同方式,藏匿餘下之海洛因球後,至曼谷機場搭乘泰國航空TG六三四號班機入境臺灣,而以此方式,將海洛因私運入境,惟陳俊明途中因身體不適,遂在曼谷機場轉機時,藉上廁所而將其體內之海洛因排出丟棄。九十五年十月十三日晚間十一時三十分許,鄺佩儀四人搭乘上開班機入境時,在桃園國際機場第一航廈為警查獲,並帶往桃園敏盛醫院觀察,嗣鄺佩儀腹內排出三十二顆海洛因(合計驗後淨重一百三十九點二0公克,空包裝總重三十七點二七公克)、鄭家偉腹內排出八十顆海洛因(合計驗後淨重三百七十一點三九公克,空包裝總重七十七點七二公克),PALAN則排出六十七顆海洛因(合計驗後淨重三百0四點六三公克,空包裝總重六十七點七七公克),而查獲上情(即起訴事實五,本次所查扣之物列為附表三)。
四、丙○○有意自力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藉以販賣圖利,遂基於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九十五年十月間某日,自行透過不詳管道,取得製造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原料麻黃素後,將之存放在其位於新竹縣竹北市○○○街○○○號二樓之二之租住處,並指派同有犯意聯絡之戊○○負責與屏東之毒梟「阿進」聯絡,設法製造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法證明已有製造之事實)。適辰○○亦有意製造甲基安非他命牟利,而偶然得知上情,遂央請戊○○居中牽線,向丙○○表示可以代為製造甲基安非他命,提煉所得之甲基安非他命各取一半等語,經丙○○首肯後,其等即基於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由丙○○指示戊○○,於九十五年十月間某日,在上址勝利六街丙○○之租屋處,將十七公斤之麻黃素點交給辰○○,由辰○○帶回基隆市暖暖區山上某空屋,以及臺北縣汐止市○○街附近之不詳空屋,轉交給具有犯意聯絡之鍾慶生、余呈勳及張斌瑞三人,並自即日起至九十五年十月二十三日止,由鍾慶生在上開兩處空屋內將麻黃素加工氯化,余呈勳、張斌瑞負責採買必要之工具設備及化學藥劑,俟麻黃素初步氯化妥當,再將相關之原料、工具搬至由辰○○透過知情之林松所承租,位於台北縣汐止市○○路○段○○○巷○號之地下工廠內,進行後續之氫化製造、提煉等程序(辰○○、鍾慶生、余呈勳、張斌瑞、林松均由臺灣高等法院另案審理中)。嗣於九十五年十月二十三日,戊○○、子○○受丙○○指示,前往上址汐萬路地下工廠提領辰○○製煉之甲基安非他命成品時,適逢警方已先行於當日下午三時二十分許,前往該處地下工廠拘提余呈勳、鍾慶生到案,現場並在余呈勳車內查扣其所有供製造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氫氧化鈉三瓶、精鹽一包,在上址地下工廠內查扣鍾慶生所有供製造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鋼鍋一個、瓦斯筒一個、瓦斯爐具一台、水瓢一個、漏斗一個、虹吸管水管一支、塑膠盆七個、瓷漏斗一個、氫化反應器二瓶、真空馬達二個、巴金一罐、粗鹽一包、濾紙三盒、試紙五盒、活性碳素三包、工具盒一個、防毒面具二個、防毒面具濾罐三個、大玻璃燒瓶一個、檢驗手套一盒、溫度計一支、攪拌棒四支、壓力表二個、氫氣瓶一瓶、冰箱一台、醋酸鈉六瓶、醋酸一瓶、食鹽一瓶、氫氧化鈉三瓶、不知名溶劑一瓶、搖台一台、塑膠桶一個、甲基安非他命成品四盒、甲基安非他命二瓶(六件均為鹵水狀,合計驗後淨重三萬二千一百公克),戊○○、子○○乃逃離現場,而未被查獲。稍後辰○○亦於九十五年十月二十三日下午五時十五分許,在臺北縣汐止市○○街○○○巷○○號八樓之十五為警拘提到案,張斌瑞則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通緝中。嗣丙○○於九十五年十二月七日下午二時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街「一六八KTV」前為警拘提到案後,經丙○○同意,自行帶領警員前往桃園縣○○鎮○○路○段○○○巷○號、新竹縣竹北光明九路十之九號十三樓二處搜索,而在上址幼獅路地點查扣丙○○所有供製造毒品所用之封口機一具、真空包裝機一台、密實袋六個、樹脂手套一包、高壓幫浦一台、燒杯五個、工業用溫度計一支、過濾瓶一個、分析篩一個、塑膠漏斗一個、陶瓷漏斗一個、加熱器一台、濾紙三盒,另在上址光明九路地點查扣丙○○所有供製造毒品所用之掌上型封口機一台、製模型工具一組、伸縮手指套十二枚(即起訴事實六,本次所查扣之物列為附表四)。
五、丙○○意圖營利,而基於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九十五年十月間某日,透過楊棋文以美金四萬元代價,向泰國毒梟「大爹」販入五塊海洛因磚(每塊約重三百五十公克),並應允為「大爹」再代銷五塊海洛因磚,隨後,丙○○乃於該年十月底某日,在桃園機場交付美金四萬元貨款給「大爹」遣來收款之不詳成年男子。適丙○○先前因緣際會,認識在中華航空公司任職之彭成潤(彭成潤由本院另案以九十六年度重訴字第一九號判決判處罪刑,尚未確定),進而得知該公司A三三0型飛機座艙廁所馬桶旁,放置衛生坐墊、衛生紙之塑膠置物架下方空間,在清艙時不會實際開啟檢查,且機場停機棚等維修廠雖為管制區,惟彭成潤因擔任航空公司地勤人員之便,如在深夜進出,一般而言無人檢查,遂擬利用上開漏洞,而計畫將購入之海洛因磚藏放該處,再委託彭成潤伺機將之取回。丙○○計議已定,遂與「大爹」共同基於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聯絡,先由丙○○以每塊海洛因磚新臺幣七至八萬元之代價,取得彭成潤同意配合,並參酌彭成潤之值班情形,選定在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日彭成潤輪值夜班時間行動後,即將其所有之行動電話一支交付給彭成潤,作為聯繫之用,另委請知情之香港毒梟「阿雪」指派不詳成年男子,於九十五年十一月十八日前後,搭機至曼谷與知情之丁○○(綽號「老和尚」)聯繫,而由丁○○向「大爹」取得十塊海洛因磚,將之敲碎研磨成粉狀後重新分裝為九包,於同年十一月二十日以不詳方式帶至曼谷機場,轉交給「阿雪」派來之不詳成年男子,透過該不詳成年男子將九包海洛因夾帶上中華航空CI642號班機,藏放在前開約定地點後,利用該班機在香港轉機時下機離去,而該班機亦按原訂航程,於當日晚間九時二十五分許抵達桃園國際機場,並在搭機旅客、行李下機後,拖至中華航空公司維修廠停機坪停放。隨後,彭成潤即按原訂計畫,在到班後於翌日(十一月二十二日)凌晨零時四十七分許,利用夜深無人之際,進入上開班機機艙廁所內取出藏放之九包海洛因,將之夾藏在維修廠發電機後方,擬待其值班完畢後伺機攜出維修廠,將海洛因交付給丙○○。旋於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上午六時三十分許,彭成潤攜帶取得之海洛因,離開上址維修場後,為跟監警員當場查獲,並扣得海洛因九包(驗後淨重三千一百八十四點0八公克,空包裝總重二百五十一點五一公克)、及行動電話一支(即起訴事實七,本次所查扣之物列為附表五)。
六、戊○○、綽號「大支」之子○○與真實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阿昌」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規定列管之第二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販賣,竟仍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於九十五年十二月六日凌晨零時許,在新竹縣竹北市○○○街○○○號二樓之二內,向綽號「進仔」或「阿進」之鍾慶鎮表示伊三人欲合資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圖利等語(子○○、鍾慶鎮均由檢察官另案偵辦),鍾慶鎮當下隨即應允,並向戊○○等人表示:伊會派人攜帶甲基安非他命前來,待戊○○等人試驗其藥性後,伊再過來與戊○○洽談這批毒品買賣的細節等語,語畢,鍾慶鎮乃先行離開,並聯絡壬○○自屏東將甲基安非他命運輸至新竹,交給戊○○(壬○○運輸第二級毒品部分,由本院先行判處罪刑確定)。九十五年十二月六日中午不詳時間,壬○○果然按照鍾慶鎮之指示,至屏東統聯客運站,向不詳之人收取已分裝為四包,外以塑膠袋及紙袋二層盛裝,並藏放在茶葉罐內之甲基安非他命,及途中聯絡戊○○所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一具後(均為鍾慶鎮所有),於當日下午一時四十五分許,搭乘統聯客運自屏東北上,預備將上開毒品運輸至桃園中壢地區交予戊○○。行前,壬○○先於當日下午一時二十二分四十五秒,持上開行動電話撥打戊○○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告知戊○○其已經準備搭乘四十五分的車次上路,而戊○○稍後在確認壬○○已經搭車上路後,亦隨即於當日下午一時五十二分十七秒,以上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向接聽電話之鍾慶鎮告稱:「那個硬的在路上了」等語,途中壬○○並再不時以上開行動電話聯絡戊○○,告知戊○○其所在地點。
之後,戊○○因故欲前往新竹,遂於當日下午五時十四分0九秒,持其上開行動電話撥打壬○○使用之前揭行動電話,要求壬○○在台中換搭計程車北上,並約定雙方改在新竹縣竹北一帶交貨。當日晚間七時五十分許,戊○○、壬○○在新竹縣竹北市○○○路、勝利六街交叉路口處相約取貨時,為跟監警員查獲,當場並在壬○○身上扣得其運輸北上之甲基安非他命四包(合計驗餘淨重一千0八十三點六一公克,外包裝總重七點八九公克),鍾慶鎮所有供盛裝上開毒品所用之茶葉罐紙袋一個、空茶葉罐一個、塑膠袋一個,及供壬○○途中聯絡戊○○所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一具,另在戊○○駕駛之小客車車上查獲戊○○所有預備供購毒所用之現金新臺幣(下同)八十萬元,及用於聯絡壬○○所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一具。戊○○、子○○、「阿昌」三人合資向鍾慶鎮購買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舉,因此未能得逞(即起訴事實八,本次所查扣之物列為附表六)。
七、戊○○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九十五年十二月初某日,在桃園縣楊梅交流道附近,允受丙○○所託,為丙○○保管一個以亮光漆罐呈裝,內分七包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後,藏放在其使用之六八八八—KV號自用小客車車內,而自上開收受海洛因之日起至九十六年一月八日止,非法持有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嗣戊○○於九十五年十二月六日因另案為警查獲,並查扣上開小客車之後,子○○亦於九十六年一月八日因案為警查獲,待子○○到案後,始由子○○向警方供出該批海洛因下落,並由警員在上開小客車車內查扣上開七包海洛因(合計驗後淨重一百七十六點二三公克,空包裝總重九點六六公克),及盛裝海洛因之亮光漆罐一個,而查獲上情(即起訴事實九,本次所查扣之物列為附表七)。
八、潘熙堅之老闆即馬來西亞毒梟「紅頭」,為圖販賣海洛因牟利,而與潘熙堅共同基於販賣、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聯絡,計畫將海洛因藏放在木製茶盤內,以快遞方式私運來臺,潘熙堅則負責尋覓臺灣買主。渠等計議已定,遂由「紅頭」出面,以八百元美金及兩地來回之機票、食宿為代價,僱用與渠等具有運輸第一級毒品犯意聯絡之符啟聰,於九十五年十一月三十日,自馬來西亞搭機來臺,住宿在台北市晶華酒店,準備接運「紅頭」寄送來臺之毒品海洛因,潘熙堅隨後亦於九十五年十二月一日搭機來臺,並向丙○○開價四公斤海洛因四十萬元美金,惟遭丙○○以價錢過高為由回絕。他方面,「紅頭」則在馬來西亞按原訂計畫,將毒品海洛因分為八包,藏放在木製茶盤內,透過不知情之「TNT」快遞公司寄送來臺;「紅頭」並即在出貨後,於九十五年十二月五日中午十二時十三分零六秒,將上開貨物之提單號碼「GZ000000000WW 」及報關行電話「000000000000」、「+000000000」,以簡訊傳送至潘熙堅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並通知符啟聰準備接貨,惟稍後因晶華酒店客滿,符啟聰遂於九十五年十二月六日轉往臺北市○○○路○段○○○號「姿美飯店」,住入該飯店三0九號房,並通知「TNT」快遞公司更改收貨地點。九十五年十二月七日上午十一時三十分許,符啟聰在上址「姿美飯店」三0九號房,簽收上開藏毒之木製茶盤時,為埋伏警員當場查獲,現場並扣得木製茶盤一組(內藏八包海洛因,合計驗後淨重四千一百八十七點三七公克,空包裝總重一百九十二點三三公克)、符啟聰記載晶華酒店收貨地址之字條一張、送貨提單一張、小提單一張。潘熙堅則於當日晚間九時十分許,在臺北市松山機場欲搭機離臺時,為警拘提到案,當場並扣得潘熙堅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一支(即起訴事實十,本次所查扣之物列為附表八)。
九、庚○○於九十五年十二月二日,在新竹縣竹東交流道附近,以一萬七千元代價,向「寶哥」購買一包海洛因後,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列管之第一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販賣,竟意圖營利,而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九十五年十二月六日下午一時許,在苗栗縣○○鎮○○路○○○○號「麥當勞」前,將上開海洛因以三萬元代價,販售予卯○○牟利。旋雙方在上揭時間、地點交易時,為跟監警員當場查獲,並扣得海洛因一包(驗後淨重三點六0公克,空包裝重0點七三公克),經庚○○之供述,而發覺上情(即起訴事實十二,本次所查扣之物列為附表九)。
十、查獲經過:
(一)九十五年十二月六日下午一時許,為警在苗栗○○○鎮○○路○○○○號「麥當勞」前查獲庚○○,當場並扣得海洛因一小包(參見事實欄九所載)。
(二)九十五年十二月六日晚間七時四十分許,為警在新竹縣竹北市○○○路、勝利街口拘提戊○○、壬○○到案,並查扣甲基安非他命、現金等物(參見事實欄六所述)。
(三)九十五年十二月七日下午二時許,為警在桃園縣中壢市○○街「一六八KTV」前,拘提丙○○、辛○○到案,並在丙○○桃園縣○○鎮○○路○段○○○巷○號、新竹縣竹北光明九路十之九號十三樓二處,分別起出附表一所示之封口機等物(參見事實欄四所載)。
(四)九十五年十二月八日中午十二時二十分許,為警在臺北市○○區○○街○○號前拘提己○○到案。
(五)九十五年十二月七日上午十一時三十分許,符啟聰在臺北市○○區○○○路○段○○○號姿美飯店簽收「紅頭」寄送來臺之藏毒茶桌時,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行動電話一支、木製茶盤一座等物,警員繼而於當日晚間九時十分許,在臺北市松山機場查獲潘熙堅,並扣得行動電話等物(參見事實欄八所載)。
參、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及證人之警詢筆錄:
(一)後引被告丙○○、己○○、潘熙堅三人之警詢筆錄,對證明其三人以及被告丁○○之犯罪事實而言,雖均屬傳聞,且被告丙○○等人在渠等有爭執之事實範圍內,亦均否認上開警詢筆錄之證據能力,惟丙○○、己○○、潘熙堅在本院審理時,均已以證人身分到庭具結證述相關案情,而渠等證詞均與警詢中所述不符,本院斟酌丙○○三人在警詢中所陳述之運毒、販毒情節,對其等自己各有不利之處,其詳分如後述,應無彼此誣攀之虞,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此部分警詢筆錄均為證明上開被告等人犯罪事實存在之必要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規定,此部分警詢筆錄,對被告丙○○、己○○、潘熙堅、符啟聰而言,均具有證據能力。又被告丙○○被訴與癸○○、丑○○等人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部分之犯罪事實,其結果雖諭知無罪,惟癸○○之警詢筆錄對被告丙○○不利,且癸○○到庭所述之證詞與其警詢中所述不符,仍有審酌必要,依同上理由,該警詢筆錄對被告丙○○而言,仍有證據能力。
(二)後引證人卯○○之警詢筆錄,對證明被告庚○○之犯罪事實而言,雖屬傳聞,且被告庚○○亦否認其證據能力,惟卯○○經合法傳喚、拘提均未到庭,顯然所在不明,而卯○○係在九十五年十二月六日與被告庚○○一起被捕後,即時製作警詢筆錄,較無考量相關供述之利弊得失之虞,其陳述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卯○○之陳述亦為證明被告庚○○犯罪事實存否之必要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三第三款規定,卯○○之警詢筆錄,對被告庚○○而言,亦有證據能力。
(三)後引證人丑○○、陳秉洋、張清波、黃志倫、李延偉、邱建順、陳雪華、鄺佩儀、PALAN、鄭家偉、陳俊明、楊崴翔、子○○、辛○○等人之警詢筆錄,均經被告等同意在渠等不爭執事實之範圍內,引用為證據(本院九十六年五月三十日準備筆錄參照,本院卷二第七十四頁以下),本院審酌此部分證人除張清波、陳雪華、楊崴翔三人外,其餘證人均係本案共犯,所述並均對其等自己不利,至於張清波三人分係計程車司機、旅館職員及目擊證人,僅係偶然目擊部分案情,在案發後即時應警員所請製作警詢筆錄,故此部分證人所述,均無誣攀被告丙○○等人之虞,且此部分證人證詞均未直接指述被告丙○○等人犯罪,被告丙○○等人對上開證人供述之事實,亦均表示不爭執等語(同上準備筆錄),依上開警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本院認為均屬適當,故此部分警詢筆錄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一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供述:
(一)被告丙○○等人之警、偵訊供述對渠等自己而言,均為自白,且被告等亦未主張警員有以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方法取供,經核並與事實相符,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規定,渠等自白均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丙○○、庚○○被訴彼此買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罪事實,雖諭知其二人無罪,惟庚○○之偵訊筆錄對被告丙○○不利,仍有審酌必要,經核庚○○在偵查中已經依法具結而為陳述,且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被告丙○○亦未聲請傳喚證人庚○○,足認其已放棄反對詰問權之行使,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規定,庚○○之偵訊筆錄,對被告丙○○仍有證據能力。
(三)至於丙○○、壬○○、戊○○等人在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具結所為之陳述,有證據能力應不待言。
三、物證:
本件扣案證物及電話通聯紀錄,均係偵辦員警依法定程序合法取得,檢察官並已提出相關通訊監察譯文之通訊監察書為證(本院卷三第九十頁至第一百七十四頁);且卷附之電話通聯紀錄係以機械方式逐次紀錄所得,並非依憑人之記憶再加以轉述而來,是故,此部分證據均非供述證據,殊無傳聞證據排除法則之適用,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是此部分證據亦均有證據能力。
四、鑑定:
後引各項毒品鑑定結果,均係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九十八條、第二百零八條規定,委請法務部調查局、內政部刑事警察局對查扣毒品之成分、種類、數量所為之鑑定,而上開機關長年從事毒品鑑定之工作,其專業能力應無可疑,故其鑑定結果自亦堪採信,被告等及渠等之辯護人對是項證據亦不爭執,是故,後述之鑑定結果亦應均有證據能力。
貳、有罪部分:
一、丙○○於九十五年六月間,向「阿雪」販入甲基安非他命未遂部分:
(一)訊據被告丙○○固坦承於九十五年一月初某日,出資三或四百萬元,向「阿雪」購買一批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惟「阿雪」在購得毒品後因小弟不慎失風,而遭大陸公安破獲,致無法如約交貨,嗣「阿雪」又於九十五年六月間,安排一批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夾藏在濾水設備內之方式運送來臺,並委請陳秉洋前往快遞公司提領,而為警查獲等事實,惟否認有何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辯稱:這批貨是「阿雪」的,「阿雪」有說如果闖關成功,會叫伊來看,但沒有成功,所以和伊無關,伊也沒有向「阿雪」預定這批毒品云云。
(二)經查:
1.陳秉洋於九十五年六月十七日上午,在台中市○○街、北平路交叉路口處向快遞公司職員提領一批中間夾藏有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濾水設備,旋為警查獲之事實,業經證人陳秉洋於警詢中陳明在卷(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七一二四號卷五第一二四0頁至第一二四五頁),核與證人張清波於警詢中證述其駕駛營業小客車,搭載陳秉洋前往台中市提領二包不詳物品後,按陳秉洋指示欲前往竹北地區時,即為警查獲等語相符(同上偵查卷五第一二五三頁),又扣案之該批濾水設備內共夾藏有十一包結晶物,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合計驗前毛重三千九百七十點三六公克,包裝塑膠袋總重五十九點九五公克,經抽驗一包結果,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後淨重三百二十五點四八公克,亦有該局九十五年八月二十五日刑鑑字第0九五0一二0二六一號鑑定書附卷可稽(同上偵查卷三第七五六頁),此外,並有陳秉洋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威盛快遞詳情單、常安國際快遞運單、東園旅館旅客登記單、旅客名單各一份,進口報單二張,查獲之濾水設備及內藏毒品照片共二十四張附卷可稽(同上偵查卷五第一二四八頁至第一二五0頁、第一二五一頁、第一二六九頁、第一二五八頁、第一二五九頁、第一二六六頁至第一六六七頁、第一二七一頁至第一二八三頁)。
2.被告丙○○於警詢中自承:「『阿雪』當初跟我講說他有一些安非他命,會想辦法弄進來臺灣,到時候會叫人送一些樣品給我看,如果品質好達到我的要求,他再將貨送給我,結果那批貨聽說在臺灣出事,這件事情就不了了之。當初『阿雪』跟我聯絡時,曾提及那批貨在臺灣出事,但找不到在那邊出事,確定有出關,所以他們研判應該是在領貨的過程出事,而且他有提及出事的地點在中部」、「綽號『阿雪』者,我跟他是於九十五年農曆過年前(按:經查該年春節為九十五年一月二十九日),透過『小莊』之男子介紹認識的,其告知我可以利用郵寄方式走私安非他命毒品入境,曾叫我匯款約新臺幣三、四百萬元(正確金額已不復記憶),他要替我採購安非他命毒品,再想辦法運回臺灣,結果其小弟載送毒品欲至快遞公司寄貨途中,因交通事故其小弟受傷住院,所駕駛之車輛及毒品郵包遭大陸公安查扣;第二次其說有一批安非他命毒品要進來臺灣,若順利走私入境的話,他會派人將毒品樣本拿給我鑑定,如果品質合乎我的要求,他再與我談妥價錢後,再將該批安非他命交予我販售,但據我所知,這批毒品於九十五年五、六月間,在台中市被警方查獲」等語(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二五九三八號卷三第四一一頁至第四一二頁、第四五三頁至第四五四頁)。而由警員監聽被告丙○○之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號二支行動電話通聯譯文可知,確有不詳之人於九十五年六月十四日,將運送上開毒品包裹之提單內所記載之收件人「楊家榮」、收件地址「台中市○○區○○路三六二之一號十樓之三」等收件資料,以簡訊分別傳送至被告丙○○之上開二支行動電話(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七一二四號卷一第一0三頁反面、第一0九頁)。參酌證人即不知情之司機張清波指稱:陳秉洋在快遞公司領貨後,即指示伊繼續駕車前往竹北地區等語,已見前述,此適為被告丙○○居住所在,顯然陳秉洋係有意將接獲之毒品直接送至被告丙○○手中。上開事證相互對照,足認本次查獲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即係「阿雪」在前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被告丙○○,因途中接運毒品失風,致未能交貨後,另行補貨給被告丙○○之毒品,從而,被告丙○○向「阿雪」購入該批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未遂之事實,應可認定。
3.被告丙○○雖辯稱:這批貨是「阿雪」的,和伊無關,「阿雪」只說貨到後會將樣本交給伊鑑定品質,再來談購買的事情,伊也不認識陳秉洋等語,然查,本案陳秉洋運輸入境之甲基安非他命,應係「阿雪」補貨給被告丙○○之物,在此之前數月,被告丙○○並已先支付「阿雪」數百萬元貨款等情,已見前述,由此,自應認定被告丙○○已經著手向「阿雪」販入本件之甲基安非他命,僅因「阿雪」在二次之交貨途中,分別遭大陸及我國警方及時查獲,致均未能如約交貨給被告丙○○而已。至於被告丙○○所稱:「阿雪」說貨到後會將毒品樣本交給伊鑑定品質,再來談購買的事情等語,衡酌上開情狀,應係貨到後買方檢驗貨物品質之動作,而非在買賣前由買方檢驗貨物品質,作為決定是否購買之參考可比,是故,被告丙○○所辯:這批貨與伊無關云云,並不足採。又被告丙○○是否認識本案送貨之陳秉洋,與其先前向「阿雪」販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罪事實無關,此當不足採為有利於被告丙○○之認定。綜上,被告丙○○上開所辯,均不足採。
4.公訴人雖指稱:被告丙○○係與真實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鄭金發」、陳秉洋、胡文秀及「阿雪」共同基於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由被告丙○○於九十五年六月間,向「阿雪」販入本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後,由「鄭金發」安排陳秉洋住入「東園旅館」接貨,並由「鄭金發」將其在大陸地區取得之甲基安非他命藏匿在本案濾水設備內寄送來臺,等貨到後再由「鄭金發」去電陳秉洋以假名「李日發」接貨(偽造文書部分未據起訴),預備將毒品送至竹北地區轉交他人,故被告丙○○應係與上開人等共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四條第二項之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惟查,被告丙○○應係於九十五年一月初向「阿雪」販入甲基安非他命,而因「阿雪」之小弟在大陸接運毒品時不慎失風,致未能交貨,之後「阿雪」遂再於九十五年六月將毒品藏匿在濾水設備內寄送來臺,並擬由陳秉洋接貨後送至竹北地區交給被告丙○○等情,已見前述,綜觀上開毒品交易過程可知,被告丙○○與「阿雪」彼此一買一賣,互不相干,此係刑法上所謂之對向犯,非兩方合作運輸毒品入境,推由被告丙○○販賣,再朋分利潤之共同正犯可比,即由公訴人指明被告丙○○係向「阿雪」販入本案毒品一節(見起訴書第五頁第二行),亦不難得知。再者,「阿雪」將甲基安非他命私運來臺,交予陳秉洋接運,核其性質,不過為賣方送貨給買方之階段行為,自難令被告丙○○對「阿雪」非法運輸毒品入境之行為負責,而「阿雪」雖以簡訊告知被告丙○○本案藏毒包裹之收件資料,惟此僅能認係「阿雪」通知被告丙○○貨物安全,準備取貨、驗貨之意,究難與接運毒品之行為相提並論,且亦無確據證明被告丙○○知悉係陳秉洋從台中送貨前來,而得以在陳秉洋運毒途中加以監控、指揮,從而,縱然被告丙○○知悉「阿雪」將甲基安非他命非法運輸入境,仍難據此推論其係「阿雪」運毒入境之共犯。綜上,公訴人此部分指述,均不足採。
5.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丙○○此部分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未遂之犯行,已堪認定。
二、丙○○於九十五年七月間向「紅頭」購買海洛因,並指派己○○前去向「紅頭」之代表潘熙堅取樣毒品部分:
(一)訊據被告丙○○、己○○、潘熙堅固均坦承於上揭時間、地點,經被告丙○○藉由被告潘熙堅傳來之簡訊,而派遣被告己○○至新格旅館,欲向黃志倫、李延偉及邱建順拿取黃某等人私運入境之海洛因貨樣時,適逢警員先行在該處查獲黃志倫三人,被告己○○乃逃離現場等事實,惟均否認有何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被告丙○○辯稱:該次是潘熙堅傳簡訊,告訴我到新格旅館去看海洛因的樣品,我就要己○○去新格旅館拿樣品,但我沒有告訴他是什麼東西的樣品,後來己○○跟我說他到新格旅館時,警察已經先把對方抓走了,這批海洛因並不是我買的等語。被告己○○辯稱:當天我接到丙○○的電話,他請我到新格旅館找人,看對方有什麼事要交待,我到新格旅館時,旅館服務生跟我說對方已經被警察查去了,我就轉告丙○○,我不知道丙○○要我拿什麼東西云云。被告潘熙堅辯稱:我沒有託黃志倫等人帶海洛因到新格旅館,我不知情云云。
(二)經查:
1.黃志倫、李延偉、邱建順先後於九十五年八月十二日、八月十六日,自馬來西亞取道泰國、緬甸,私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入境臺灣,並住宿在桃園市新格旅館內,而於九十五年八月十七日下午,在該處為警查獲之事實,業經證人黃志倫、李延偉、邱建順分別於警詢中陳明在卷(依序見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七一二四號卷五第一三0九頁至第一三一二頁、第一三三四頁至第一三三六頁、第一三二二頁至第一三二三頁),核與證人即新格旅館職員陳雪華於警詢中證述其接受黃志倫等三人投宿等語相符(同上偵查卷五第一三四三頁),又警員在新格旅館共查扣有一百零五粒白粉,經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均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其中一百粒合計驗後淨重三百五十四點三七公克,空包裝總重五十點四六公克,餘五粒合計驗後淨重三十一點五二公克,空包裝總重五點二二公克等事實,亦有該局出具之鑑定書二份附卷可稽(同上偵查卷三第七五七頁、第七五八頁),此外,並有上開一百零五粒海洛因及其外包裝、李延偉之行動電話一支、邱建順之行動電話一支扣案可資佐證。
2.被告丙○○於警詢中陳稱:「就我所知,這批東西是DAVID(即潘熙堅)馬來西亞老闆「紅頭」所安排運輸入境,DAVID負責臺灣接應以及聯絡下游並順利將毒品由運毒車手交給臺灣買主,臺灣買主再透過匯款方式將錢匯到馬來西亞紅頭所指定的臺灣帳戶,八月十七日前幾天,DAVID有跟我聯絡說,有人會帶海洛因樣品給我看,我指示己○○到臺北市某飯店與DAVID所指定對象碰面,對方會拿一包海洛因給他,他只要拿回來,後來己○○依照我的指示,確實與對方碰面,並將對方所交付的一包東西拿到竹北市○○○路十之九號十三樓之一我的住處交給我,我打開看那東西量非常少,只有零點零幾公克,我想測試它的純度,卻因為量太少而無法測出,事隔二天,DAVID再聯絡我說,叫我再到新格旅館去取樣品,結果我叫己○○去的時候,警察已經在現場」等語(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七一二四號卷一第五十六頁),而被告潘熙堅於警詢中陳稱:「『阿BEN』在九十五年八月十一日左右(按:似係八月十七日之誤),安排三個馬來西亞籍男子來台住宿在桃園市新格旅館後聯絡我,要我告訴『洲董』已經安排好了,然後『洲董』說他會安排人過去,後來我才知道是『邱哥』去的(按:即己○○)」等語(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二五九三七號卷第四十五頁),被告己○○於警詢中陳稱:「今年八、九月間,丙○○叫我到桃園縣南崁附近一家新格飯店內的某一間房間內找人,結果我人到飯店時,該飯店服務人員即向我說那間房內的客人已被警察帶走」等語(同上卷二第三三三頁),互核三人所述,除被告潘熙堅所述之毒梟姓名「阿BEN」與被告丙○○所述之「紅頭」略有出入,應係指同一人之隨口稱呼以外,其餘情節均屬相符。又警員監聽被告丙○○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結果,被告丙○○確實於九十五年八月十七日下午三時二十九分二十八秒,以電話通知被告己○○,指示被告己○○前去新格旅館,並告知門號為二六九,電話為00000000,房號五0六等語,稍後於當日下午四時五十一分三十六秒,被告己○○隨即撥打被告丙○○之上開行動電話,向被告丙○○回報已經出事等語,有該次通聯譯文附卷可考(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七一二四號卷一第一五0頁、第一五一頁),亦可佐證渠等前開所言不虛,是故,被告丙○○欲向「紅頭」購買海洛因,並二次由被告己○○負責毒品之取樣事宜,被告潘熙堅則為「紅頭」處理本件毒品海洛因之交易事宜等事實,均堪認定。
3.被告丙○○欲向「紅頭」販入本件毒品海洛因,雖因警方及時攔獲,致未得逞,惟其先前已指派被告己○○向被告潘熙堅取得一次海洛因樣品並測試其純度,惟因數量過少而無法測試,致未輕言買下該批毒品,已見前述,足認被告丙○○上開所為,已具體著手販入海洛因之行為,僅尚未成功購入而已;再者,被告己○○願為被告丙○○接頭取樣,衡諸常情,自係其間有利可圖所致,足認被告己○○亦有為自己犯罪之意,而被告己○○經手取樣毒品,非僅單純為被告丙○○提供販賣行為以外之助力,而已直接涉入本件毒品交易之買賣,從而,被告丙○○、己○○二人就此部分販賣海洛因未遂之犯行間(販入),自應認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另一方面,被告潘熙堅既係「紅頭」指定,在臺灣與被告丙○○交涉本案毒品買賣之人,則被告潘熙堅與「紅頭」就本件販賣海洛因未遂(販出)之犯行間,自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4.被告己○○雖辯稱:丙○○只是要伊去拿東西,伊不知道是要拿海洛因云云,然被告丙○○於警詢中即明確指稱:伊第一次是要己○○拿海洛因回來等語,由此論之,被告己○○自可推知其此次前往新格旅館,亦係拿取海洛因樣品,此由被告己○○於九十五年八月十七日案發後,以電話回報被告丙○○:「出事了」等語,觀其用語,亦足認被告己○○知情,不僅如此,被告己○○於警詢中陳稱:「該案被警方查獲後二、三天,我在丙○○家曾聽到大衛(即潘熙堅)向丙○○提及就是因為我的密報,才遭到查獲」等語(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二五九三八號卷三第五三四頁),亦可間接推知被告己○○在事前即已知情,何況由常情而言,為確保被告己○○能謹慎行事,避免失風,被告丙○○似亦無隱瞞被告己○○之理。至於丙○○在本院審理時雖證稱:「我只有叫己○○去新格旅館拿一次樣品,不是兩次,警詢中說九十五年八月中旬間,有叫己○○去拿一次樣品,是我記錯了」云云(本院卷四第二三一頁),然此與其警詢中所述不符,應係迴護被告己○○之詞,並無可採。綜上,被告己○○所辯:伊不知情云云,係卸責之詞,並不足採。
5.被告潘熙堅雖亦辯稱:伊不知情云云,惟與被告丙○○之指述不符,且依被告己○○所稱:本案查獲後,伊在被告丙○○家中,曾耳聞被告潘熙堅向被告丙○○表示,懷疑是伊洩密等語,亦可知被告潘熙堅確實知情,何況被告潘熙堅代表「紅頭」,前後與被告丙○○磋商數次毒品交易,詳如後述,其豈有不知情之理?被告潘熙堅所辯:伊不知情云云,不足採信。
6.至於公訴人指稱:被告丙○○、己○○就前述黃志倫三人運輸毒品海洛因入境之犯行部分,亦應一併負共犯之責等語,雖非無見,惟查,買賣雙方一買一賣,互不相干,一般而言,除有特殊情形外,殊難令買方就賣方取得貨物之管道,亦應一併負責,而查,本件被告丙○○、己○○係向「紅頭」及在臺代理「紅頭」之被告潘熙堅洽購海洛因,而由「紅頭」派遣黃志倫三人將海洛因運輸入境成功後,由被告潘熙堅轉知被告丙○○前去取樣毒品,惟雙方交易尚未談妥,即因黃志倫三人已經為警查獲,致未能成功等情,已見前述,且亦無事證證明黃志倫三人此次走私毒品入境,係在被告丙○○、己○○之監督或接應下進行,是故,自不能僅以該批海洛因係由馬來西亞走私入境,且被告丙○○有意購入,即令被告丙○○、己○○對運輸毒品部分之犯行負責,公訴人此部分指述,尚難採取,併予敘明。
7.公訴人雖又指稱:被告潘熙堅就「紅頭」與黃志倫三人私運本件海洛因入境之犯行,亦應負共犯之責等語,雖非無見,然觀諸黃志倫、李延偉、邱建順三人之指述,僅能認定其三人確實私運本案海洛因入境,並無法認定渠等私運毒品,係由被告潘熙堅策劃指揮,至於被告丙○○雖於警詢中陳稱:「就我所知,這批東西是DAVID(即潘熙堅)馬來西亞老闆「紅頭」所安排運輸入境,DAVID負責臺灣接應以及聯絡下游,並順利將毒品由運毒車手交給臺灣買主‧‧‧」等語(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七一二四號卷一第五十六頁),然被告丙○○未能詳述被告潘熙堅如何支配、監控本件毒品之運輸事宜,其辭意含混,不能遽採,而被告潘熙堅既係「紅頭」在臺灣之代理人,負責與臺灣毒梟交易毒品,則被告潘熙堅在黃志倫等人走私毒品入境後,方知該批海洛因現在藏放在新格旅館,當不能謂有悖於常情,準此,被告潘熙堅所為應係販毒,亦非運毒可比,此外,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潘熙堅在黃志倫三人運毒入境前後,有何監控之行為,或知情接應,而本案係一跨國之毒品犯罪,分工精密,故若被告潘熙堅僅負責毒品之買賣事宜,而未涉及運輸,衡情應非不可能,是故,尚難僅憑被告潘熙堅與被告丙○○接洽本案之毒品買賣一節,即推論被告潘熙堅應對黃志倫運毒入境之犯行,一併負責。公訴人指述被告潘熙堅亦係黃志倫三人運毒之共犯等語,亦不能採取。
8.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丙○○、己○○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未遂,被告潘熙堅與「紅頭」等人共同運輸海洛因入境,而販賣未遂等犯行,均堪認定。
三、丙○○於九十五年八月間某日,向泰國毒梟「阿武」販入十塊海洛因磚,並請託潘熙堅透過鄺佩儀等人,將海洛因自緬甸私運回臺,另指示己○○為鄺佩儀等人訂購機票部分:
(一)訊據被告丙○○否認此部分犯行,辯稱:本案與伊無關,伊先前承認,是弄錯了云云。被告己○○固坦承於上開時間、地點,受被告丙○○指示,為鄺佩儀等人訂購臺灣回程緬甸之華航機票,惟否認有何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辯稱:伊不知情云云。被告潘熙堅固坦承於上揭時間,以行動電話傳送簡訊給被告丙○○,請被告丙○○為鄺佩儀等人訂購回程緬甸之華航機票之事實,惟亦否認有何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辯稱:伊是在馬來西亞受朋友「阿BEN」委託,代傳簡訊給被告丙○○,並不是伊安排鄺佩儀等人運毒入境臺灣,伊也不知情云云。
(二)經查:
1.鄺佩儀、PALAN、鄭家偉、陳俊明四人於九十五年十月十三日下午,以吞服入肚或塞入肛門之方式,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自泰國曼谷夾帶入境臺灣,而於當日晚間十一時三十分許,在桃園國際機場為警查獲之事實,業經證人鄺佩儀、PALAN、鄭家偉、陳俊明分別於警詢中陳明在卷(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七一二四號卷五第一三九二頁反面、第一四三一頁反面、第一四0七頁反面、第一四二四頁反面),又事後鄺佩儀四人經警員帶至桃園敏盛醫院檢查結果,鄺佩儀腹內排出三十二顆顆粒物品、鄭家偉腹內排出八十顆顆粒物品,PALAN腹內則排出六十七顆顆粒物品,經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上開顆粒均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其中,鄺佩儀藏放之三十二顆合計驗後淨重一百三十九點二0公克,空包裝總重三十七點二七公克,鄭家偉藏放之八十顆合計驗後淨重三百七十一點三九公克,空包裝總重七十七點七二公克,PALAN藏放之六十七顆合計驗後淨重三百0四點六三公克,空包裝總重六十七點七七公克之事實,亦有該局出具之鑑定書三份附卷可稽(同上偵查卷三第七五九頁、第七六0頁、第七六一頁),此外,並有上開毒品海洛因及其外包裝扣案可資佐證。
2.被告丙○○於警詢中自承:「本案與我有關。原本在九十五年七、八月間,我有透過目前在泰國監獄的朋友楊棋文,向他的同獄牢友阿武購買海洛因,原本預計購買十塊,雙方議定價格為八萬美金,我並在八月間親自將錢拿到桃園機場,交給阿武指定收款的人,原本阿武對我表示我所採購的十塊海洛因是要從泰緬邊境的大吉嶺運到曼谷市,我再派人去將這批毒品接走,‧‧‧結果後來阿武對我說不要過去了,因為他們運毒的人出了事被抓,後來我有去查證,阿武並沒有叫人從大吉嶺運輸毒品到曼谷市,基本上這是一個騙局。‧‧‧後來楊棋文知道我的損失後,他就逼迫阿武無論如何必須將他原本答應的十塊海洛因交給我,後來阿文向他大哥商借十塊海洛因,這批貨就從大吉嶺運輸到緬甸仰光後交給阿武的小弟保管,這段期間因為我跟DAVID比較熟悉了,我就拜託他把那一批毒品運回臺灣」、「在警方查獲該批毒品之前一天,DAVID通知我說人要進來,告訴我要搭乘何時的班機,要求我代他訂那四人從臺灣回馬來西亞的機票, 並用簡訊將該四名運毒車手的身分傳給我,我就指示己○○替我代訂機票,結果因為己○○將該四人的英文姓名寫錯,他們沒有辦法入境,然後DAVID就決定隔天再入境,後來警方在他們入境的時候就將他們四人逮捕」、「這批毒品沒有全數運回臺灣,警方在十月十三日所查獲的這批毒品,只是阿武的老大運到緬甸的十塊海洛因中的一部份,在這之前大約在九月間,有透過DAVID安排運海洛因的交通將毒品運入。他們同樣是以吞食方式將海洛因從緬甸仰光直接到臺灣,這批毒品順利闖關進入臺灣後,DAVID就用電話通知我已經安全,因為之前DAVID的手下曾經被抓,所以他們這次不敢到臺北。‧‧‧我就拜託己○○到臺中接他們到清境農場的一個民宿給他們休息住宿,以利他們將海洛因球排出體外,後來海洛因球確有排出體外,但因在體內時間太久,又因裝不夠緊密結實,排出的海洛因球不能使用,也無法出售」等語(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七一二四號卷一第五十七頁至第五十九頁),在本院準備程序中對此部分犯罪事實仍陳稱:「沒有意見,此部分犯罪我承認,此批貨的貨款我也已經付給泰國那邊的人」等語(本院卷二第八十九頁)。而被告潘熙堅確有將鄺佩儀四人之姓名、護照號碼,以簡訊傳送給被告丙○○,囑託被告丙○○為鄺佩儀四人訂購回程緬甸之機票,被告丙○○並據此指示被告己○○至新竹東南旅行社,為鄺佩儀等人訂購回程機票,而被告己○○事後以電話回報被告丙○○,表示鄺佩儀等人等人之姓名有誤,而無法訂票等事實,亦經被告己○○、潘熙堅分別於警詢中陳明屬實(依序見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二五九三八號卷三第五三四頁、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二五九三七號卷第四十五頁),並有警員監聽被告己○○之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譯文在卷可參(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七一二四號卷二第四二八頁反面),綜上,應足認被告丙○○此部分指述屬實,可以採信。
3.依被告丙○○所述,本案鄺佩儀等人私運入境之海洛因係其已經付款購買,且係由其委託被告潘熙堅、潘熙堅手下「TOM」安排由緬甸輸入之物,且負責運毒入境之鄺佩儀等人,亦係由被告丙○○指示被告己○○代訂回程機票,顯然鄺佩儀四人此次運毒入境,係由被告潘熙堅安排,在臺灣入境後由被告丙○○接手,並負責將鄺佩儀四人送回緬甸,而被告己○○則為被告丙○○分擔訂購機票之工作,準此,被告丙○○販入本案毒品,並已經透過被告潘熙堅在緬甸成功取貨,其販入行為已達既遂程度,且被告丙○○與被告潘熙堅、「TOM」、被告己○○及鄺佩儀四人共同運輸本案毒品入境等犯行,均堪認定。至於丙○○指稱:先前潘熙堅已經於九十五年九月底某日,僱請不詳之人將部分海洛因運輸入境,惟該次運輸入境之海洛因因包裝鬆散,而與運毒入境者的胃液相混,無法施用等語,既無確據證明該次運輸入境之物為海洛因,且公訴人對此部分犯罪事實亦未起訴,本院無庸審酌,附此敘明。
4.被告潘熙堅雖辯稱:伊只是單純受朋友所託,傳送簡訊給丙○○,請丙○○為鄺佩儀等人代訂機票云云,然與被告丙○○前開指訴不符,已難遽信,再者,被告潘熙堅於警詢中經警員詢以:「你總共為『洲董』傳話運輸毒品幾次?傳話的對象為何人」時,明確答稱:「共有三次。第一次是『阿BEN』在九十五年八月十一日左右安排三個馬來西亞籍男子來臺住宿在桃園市新格旅館後聯絡我,要我告訴『洲董』已經安排好了,然後『洲董』說他會安排人過去,後來我才知道是『邱哥』(按:即己○○)。「邱哥」於八月十七日我入境時,到機場接我到中壢市景園飯店投宿。第二次是九月中旬我在馬來西亞幫『阿BEN』傳那一次要走私到臺灣的四個人的姓名及護照號碼給『阿BEN』。第三次是九十五年十月初我在馬來西亞時『洲董』要我跟一位叫『JACK』的非洲黑人聯絡,後來『JACK』傳給我四個人的姓名及護照號碼,那四個人本來要從緬甸直飛臺灣,後來因為機票發生問題,方改由緬甸到曼谷轉機搭泰航TG六三四號班機入境臺灣十月十三日『洲董』打電話問我人為什麼沒有到,我跟他講不知道,之後看報紙才知道這些人被警方查獲」等語(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二五九三七號卷第四十五頁至第四十五頁反面),其所述三次傳送簡訊之經過,第二、三次核與被告丙○○前開證詞大致相符,而第一次亦與販毒給被告丙○○有關(參見犯罪事實四所述),是則,以被告潘熙堅多次涉入被告丙○○販毒、運毒之情節而言,如謂其不知就裡,如何能信?何況由丙○○在本院審理時證稱:「我第一次是在九十五年七、八月間在臺北凱悅飯店看到潘熙堅,是紅頭透過他跟我談紅頭要賣的毒品的成色、價位,但價錢談不攏,所以沒有買成」、「我不知道,潘熙堅跟我說一個『阿傑』會以皮箱價帶或綑綁的方式,將我在緬甸購買的海洛因帶進來」等語以觀(本院卷四第二四三頁、第二四四頁),益徵被告潘熙堅不僅知情,且係代表「紅頭」來臺與被告丙○○洽談毒品交易之人。綜上,被告潘熙堅所辯:伊不知情云云,係卸責之詞,並不可採。
5.被告己○○雖亦辯稱:伊單純受被告丙○○所託,為鄺佩儀等人代購機票,也沒有為丙○○帶人去過清靜農場云云,然查,被告己○○所辯:伊並未為丙○○安排清靜農場的民宿云云,與被告丙○○前開警詢中所述不符,而丙○○在本院審理時雖先後翻稱:「我沒有叫己○○安排清靜農場的民宿給人住(檢察官誤稱為給鄺佩儀等人居住)」、「我叫己○○安排民宿時,他不知道,他打電話叫我去清靜農場時,只說要我自己下去看,我下去後才看到海洛因球沾到糞便」云云(本院卷四第二三二頁至第二三四頁),然亦不否認確有要求己○○前去南投清淨農場安排民宿供人居住,且該次牽涉海洛因走私等事實,是則,被告己○○前開所辯:伊並未替丙○○帶人到清靜農場云云,明顯係卸責之詞,並無可採。由此論之,被告己○○明知被告丙○○長年從事毒品之運輸、販賣等犯罪,其本身先前亦曾二次受被告丙○○所託,向被告潘熙堅指定之人拿取海洛因樣品(參見犯罪事實四所述),甚至在鄺佩儀等人此次運毒入境前,其已曾先受被告丙○○指派,於九十五年九月底,為被告丙○○將被告潘熙堅安排初次運毒入境之不詳人士,送往南投清淨農場居住,並檢視渠等所攜入之毒品,是則,以被告己○○對被告丙○○犯罪情節之熟稔程度而言,理應知悉其此次為鄺佩儀四人訂購機票,係被告丙○○支付鄺佩儀等交通食宿之所需,為整個毒品運送之一環,並不單純。被告己○○所辯:伊不知情云云,亦無可採。
6.被告己○○之辯護人雖另辯稱:被告己○○雖受被告丙○○之指示,為鄺佩儀等人訂購機票,然因該機票無法使用,應不構成犯罪云云,惟被告己○○應係知情而參與本案犯罪,為本案之共同正犯,已見前述,而刑法上共同正犯之理論,係將全體共犯視為一體評價,故在行為人主觀上可以預見之範圍內,應就全體共犯之犯罪結果負責,已係我國實務上之一貫見解,準此,縱然被告己○○為鄺佩儀等人所訂購之機票無法使用,惟因本案毒品已經由鄺佩儀等人成功運輸入境,故被告己○○仍應就渠等運輸毒品入境之行為一併負責,被告己○○之辯護人此部分所辯,仍不可採。
7.至於被告丙○○在本院審理時雖以證人身分證稱:「鄺佩儀運毒入境這件,與我無關」云云,嗣後並補稱:「之前承認鄺佩儀這件是我安排的,是因為我記錯了」云云(本院卷四第二三一頁、),然與其先前所述不符,已難遽信,且被告丙○○所述本案之購毒、運毒經過,分別與被告潘熙堅、己○○所述,若合符節,此亦非渠等事前可得勾串而來,不僅如此,被告丙○○所述:本案購毒初始並不順利,甚至一度遭賣方「阿武」砌詞推託,係因友人楊棋文從中介入後,始取回海洛因,而其委託被告潘熙堅運毒過程亦有波折,第一次運輸入境,在南投清淨農場取得之海洛因甚至無法使用等語,凡此諸多意外,均足以加深被告丙○○對本案之記憶,實難認其此部分記憶有不清之虞,參酌被告丙○○雖然坦承本案其他部分之毒品犯罪,然其所以迴避本案,尚有迴護被告己○○之實益,亦即其仍有翻供之動機,綜上,應足認被告丙○○此部分所辯,亦不可信。
8.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丙○○、己○○、潘熙堅所辯均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渠等犯行均堪認定。
四、丙○○、戊○○於九十五年十月間某日,與辰○○等人共同製造甲基安非他命部分:
(一)訊據被告丙○○否認有何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辯稱:伊不認識辰○○等語。被告戊○○則坦承上揭經手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不諱。
(二)經查:
1.警方於九十五年十月二十三日,在台北縣汐止市○○路○段○○○巷○號之地下工廠,查獲余呈勳、鍾慶生,現場並在余呈勳車內查扣氫氧化鈉三瓶、精鹽一包,另在上址地下工廠內查扣鋼鍋一個、瓦斯筒一個、瓦斯爐具一台、水瓢一個、漏斗一個、虹吸管水管一支、塑膠盆七個、瓷漏斗一個、氫化反應器二瓶、真空馬達二個、巴金一罐、粗鹽一包、濾紙三盒、試紙五盒、活性碳素三包、工具盒一個、防毒面具二個、防毒面具濾罐三個、大玻璃燒瓶一個、檢驗手套一盒、溫度計一支、攪拌棒四支、壓力表二個、氫氣瓶一瓶、冰箱一台、醋酸鈉六瓶、醋酸一瓶、食鹽一瓶、氫氧化鈉三瓶、不知名溶劑一瓶、搖台一台、塑膠桶一個、甲基安非他命成品四盒、甲基安非他命二瓶等事實,業經證人辰○○到庭證述屬實(本院卷六第四十七頁),並有查扣物照片共四十七張附卷可稽(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二五一0九號卷第九十三頁至第一0九頁)。又上開查獲物經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認該六件甲基安非他命成品均係鹵水狀,合計驗後淨重三萬二千一百公克,其內並均檢出麻黃素及氯假麻黃素等成分,而鋼鍋、水瓢、瓷漏斗、氫氣反應器、玻璃瓶、塑膠盆、溫度計、攪拌棒、塑膠桶等扣押物亦均有甲基安非他命等毒品成分殘留,另經勘驗扣案之活性碳、氫氧化鈉、醋酸鈉、氫氣反應器、冰箱、漏斗等相關盛裝容器及原料、設備,亦均符合製造甲基安非他命氫化及純化反應所需之各項設備及原料,亦有該局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調科壹字第0九五00五三三五二0號鑑定書一份在卷可參(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二五一0九號卷第一七八頁至第一八一頁)。再者,警方於九十五年十二月七日拘提被告丙○○到案後,經被告丙○○帶領,在其位於桃園縣○○鎮○○路○段○○○巷○號之住處內,扣得封口機一具、真空包裝機一台、密實袋六個、樹脂手套一包、高壓幫浦一台、燒杯五個、工業用溫度計一支、過濾瓶一個、分析篩一個、塑膠漏斗一個、陶瓷漏斗一個、加熱器一台、濾紙三盒,另在新竹縣竹北光明九路十之九號十三樓查扣掌上型封口機一台、製模型工具一組、伸縮手指套十二枚等事實,亦經被告丙○○於警詢中自承屬實(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二五九三八號卷第十一頁),並有上開扣案物可資佐證。被告丙○○並於警詢中陳稱略以:查獲的高壓幫浦、濾紙等工具是用來過濾、加溫安非他命所用,手指套、真空包裝機是用來分裝毒品等語(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二五九三八號卷一第十一頁至第十二頁),可見被告丙○○確實有自力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之不法意圖。
2.被告戊○○於警詢中自承:「『洲董』曾指示我與『阿進』聯絡後分兩次提供麻黃素給他」、「汐止綽號『家慶』(按:即辰○○)男子經朋友介紹知道洲董(按:即丙○○)有麻黃素,於是透過我向洲董拿麻黃素,我即向洲董表示我朋友家慶那有製毒師傅,洲董說好,請他們過來拿,家慶獨自一人到竹北市○○○街○○○號二樓之二洲董租屋處拿了十七公斤麻黃素,後來聽說他們被調查局抓了,當天原本我跟大支(按:即子○○)是要前往汐止家慶住所看他們製成的安非他命,但是到達時發現許多調查局人員在現場,於是我與大支趕緊駕車駛離現場」等語(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二五六八四號卷第一0六頁、第一0七頁)。在本院審理時並以證人身分證稱:「(丙○○)他們早就找好製毒的師傅,有時候他會叫我打電話給進仔,我沒有看過製毒師傅。有人來拿過二次(麻黃素),一次是屏東過來的,一次是台北過來的,是我幫他們開門,他們知道麻黃素放在哪裡,自己進來拿,他們事先就已經安排好,應該是丙○○,這件事只有他可以決定。上開二次,都是在新竹縣竹北市○○○街○○○號二樓之二丙○○的租屋處拿的。‧‧‧我有看過製毒的設備,是在台北縣汐止市的現場看到的,汐止現場有一桶子,馬達,試管瓶、防毒面具,桶子是藍色的塑膠桶,原料在水裡面,有的是在桶子理,有的是在加油桶裡,水是透明白色的液體,在加工過程中會一直變顏色,透明的倒進去,用馬達抽出來後變成墨綠色,現場的人說這是第一階段。丙○○是叫一個『佳慶』的人帶我去現場」、「是我要求丙○○說我想去現場看,因為製造安非他命不是一個地方就可以作成,第一階段要在戶外,因為很臭,沒有防毒面具,人沒有辦法靠近,第一階段後,就搬到室內,要晾幾小時後,再移到一個鐵製的壓縮器,類似乙炔的鋼瓶。我看到從戶外要搬回室內的物體是白色粉狀,他們搬到查獲的地點加工,該加工處就有機器,就是我剛剛提到的壓縮機等,後面的過程我就沒有看到。我說的第一現場在汐止市伯爵山莊附近,過後就到基隆市暖暖地區的山區內。我有聽到丙○○跟『佳慶』在拿麻黃素時,有提到如果麻黃素製造成安非他命,可以各分得五點五公斤的安非他命」、「麻黃素是丙○○所有,他有叫我問阿進(他提供麻黃素後,為什麼都沒有消息),所謂一直沒有消息,就是指麻黃素交付後,都沒有成品出來」、「我和大支(按:即子○○)去台北汐止汐萬路三段山區的途中,就得知該地區的工廠就被查獲了。但是該處被查獲的物品有哪些東西我不清楚」,「台北方面的人到丙○○竹北市租屋處拿麻黃素原料,數量應該是十七公斤。‧‧‧我聽說十七公斤的麻黃素可以製造出十到十一公斤的安非他命,(丙○○、辰○○)說他們一邊可以各分到五點五公斤的安非他命。『佳慶』是台北方面的人」等語(本院卷五第八十八頁至第九十九頁),而警員監聽被告戊○○之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結果,被告戊○○確實於九十五年十一月八日、十一月十二日,有二次與屏東毒梟討論製毒進程之通話(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二五六八四號卷第五十三頁、第七十四頁),此當可佐證戊○○指述:被告丙○○指派其與屏東不詳毒梟及汐止辰○○兩處聯繫製毒工作等語不虛,參酌戊○○能正確指出汐止辰○○之地下工廠所在,以及描述工廠內製造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情況,此非親身經歷者莫辦,故被告戊○○之證詞,應可採信。
3.綜上,本件雖尚無確據證明被告丙○○與屏東方面之毒梟有著手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惟其透過被告戊○○居中聯繫,提供辰○○十七公斤之麻黃素原料,供辰○○在汐止與共犯鍾慶生、余呈勳、張斌瑞共同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則無疑問;被告丙○○、戊○○與上開辰○○四人就此部分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之事實,併堪認定。
4.被告丙○○雖辯稱:伊不認識辰○○等語,且證人辰○○亦到庭證稱:伊不認識丙○○云云(本院卷六第四十五頁),然與前開事證不符,且由被告丙○○提供麻黃素原料,供辰○○覓地以麻黃素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之情可知,其二人均係基於為自己犯罪之意,透過被告戊○○居中聯繫,各自分擔製毒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對方行為,以達渠等製毒之最終目的,準此,縱然被告丙○○果真不識辰○○,亦不影響本案犯罪之成立,被告丙○○所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取。
5.至於證人辰○○在本院審理時經檢察官質以:「戊○○有無跟你聯絡過,要交付十七公斤的麻黃素給你,並要你聯絡製毒的師傅」時,雖證稱:「沒有,我也不認識『洲董』這個人,鍾慶生、余呈勳被警方查獲的時候,我不在場,都與我無關」云云(本院卷六第四十五頁、第四十七頁),意指其並未在汐止製造甲基安非他命,惟與前揭事證不符,而由警員監聽鍾慶生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辰○○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顯示,證人辰○○曾於案發前之九十五年十月十三日晚間七時三十八分,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鍾慶生,詢問其有無找人作搖台等語,又於九十五年十月十五日晚間十一時三十四分許,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鍾慶生,表示某物明天中午可以帶過來等語,,嗣鍾慶生則於九十五年十月十八日晚間六時五十分許,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辰○○,表示機器做好了等語,之後,辰○○並於九十五年十月十九日、十月二十日分別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林雄、張瑞彬,聯繫租用房屋等事宜,有上開二支行動電話之通聯譯文及通訊監察書附卷可參(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二五一0九號卷第八十頁至第八十一頁、第一三六頁、第一四0頁),顯見辰○○不僅知情鍾慶生從事製造某物,且係直接負責提供物料、承租房屋等工作,此與證人戊○○之指述相符,是故,辰○○在本院所述應係卸責之詞,應不可採。
6.公訴人雖另指稱:本案之原料麻黃素係被告丙○○透過香港毒梟阿雪取得後,以快遞方式運輸入境,由被告己○○前往取貨,送至新竹縣竹北市○○○街○○○號二樓之二藏放,再由被告丙○○透過被告指示戊○○、子○○交給辰○○製造安非他命等語。惟查,被告己○○否認為丙○○收取麻黃素(本院卷五第一四六頁),而證人戊○○在本院審理時,經檢察官質以:「取原料的過程,己○○有無參與」時,答稱:「我只認識丙○○,己○○我有看過,但沒有和他說過話,我和他不熟,不清楚他的事情」等語,而經檢察官再質以:「丙○○有無指示己○○聯絡上下游的毒販,或聯絡製造工廠那邊的人」時,仍答稱:「這部分我不知道」等語(本院卷第九十四頁),顯然公訴人此部分指述,並無證據以實其說,尚難採取。
7.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丙○○、戊○○共同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已堪認定。
五、丙○○於九十五年十一月間向「大爹」販入海洛因,並委請「阿雪」、丁○○等人接手運送回臺,最後由彭成潤接貨部分:
(一)訊據被告丙○○坦承上揭販賣、運輸第一級毒品之犯行不諱,被告丁○○則否認有何運輸第一級毒品犯行,辯稱:我沒有安排這批毒品入境云云。
(二)經查:
1.被告丙○○如何透過楊棋文牽線,向泰國毒梟「大爹」販入五塊海洛因磚,並應允為「大爹」再代銷五塊海洛因磚,隨後,被告丙○○乃取得華航員工彭成潤配合,而由香港毒梟「阿雪」等人居中接運,將十塊海洛因磚分散成九包海洛因,夾帶上中華航空CI642號班機,藏放在飛機座艙廁所馬桶旁,放置衛生坐墊、衛生紙之塑膠置物架下方空間,擬由彭成潤藉其職務之便,伺機進入機艙內取回該九包海洛因,嗣彭成潤果然依原訂計畫取回九包海洛因,而在彭成潤攜帶海洛因離開機場,準備將取得之毒品交給被告丙○○時,於途中為監控警員查獲等事實,業經被告丙○○坦承屬實,並有警員監控彭成潤運毒之蒐證照片五張、查獲彭成潤之現場照片十二張附卷(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七一二四號卷五第一四五0頁至第一四五二頁、第一四六九頁至第一四七四頁),警員在彭成潤身上查扣之白色粉末九包、行動電話一支扣案可資佐證。又扣案之九包白色粉末經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認均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份,合計淨重三千一百八十四點零八公克,空包裝總重二百五十一點五一公克,亦有該局九十五年十二月十八日調科壹字第0九五二三0四九0二0號號鑑定書一份在卷可稽(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七一二四號卷五第一四四六頁),綜上,足認被告丙○○之前揭自白屬實,可以採信。
2.被告丙○○為警查獲後,在警詢中自承:「該批毒品是我透過我在泰國的朋友綽號阿文之男子所介紹,向一個叫『大爹』的泰國毒梟所購買,當時我透過阿文與『大爹』聯繫,雙方議價每對(二塊)美金一萬六千元,這批貨總共有五對十塊,其中五塊屬於我所有,訂貨後我已付款五塊的價格(美金四萬元),於九十五年十月底已在桃園機場出境門口,親自交給對方美金四萬元,另五塊則屬於『大爹』的貨」、「我於今年年初透過綽號阿寶的朋友介紹認識彭成潤,‧‧‧後來與彭成潤成為朋友,也得知他在中華航空公司從事修護工作,然後他也知悉我在從事毒品犯罪,‧‧‧於是他跟我商量可否透過他職業上之便利,協助我從國外運輸毒品回臺灣,我就說只要毒品能成功運輸回到臺灣,我就給他每塊海洛磚新台幣七至八萬元的代價;為了進行這類型運毒手法,我透過綽號『阿雪』之香港友人安排人,將毒品從泰國曼谷機場闖關帶上飛機後,將毒品放置在彭成潤所指定的機上位置之後,攜帶毒品的阿雪手下在香港機場下飛機,然後等飛機再飛回臺灣降落後,由彭成潤利用他上班的時間進入機內將毒品取出,利用安檢上的漏洞趁下班時間找機會帶出來,再跟我聯絡才交付該批毒品給我」、「是阿文介紹安排的一位綽號『老和尚』的男子,協助在泰國將該批毒品交給『阿雪』的手下,我有透過阿文支付新台幣三或五萬元給『老和尚』」等語,之後除指認「老和尚」係被告丁○○以外,並補稱:「『老和尚』是楊棋文告訴我,到時候可以叫『阿雪』指派的人員抵達曼谷機場之後聯絡『老和尚』,『老和尚』可以幫他們安排住宿的飯店,至於後續他們的計畫,我就不清楚了,『老和尚』是否有獲利,我也不清楚」等語(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二五九三八號卷一第十四頁至第十六頁、同上偵查卷二第三一七頁)。
3.又警員監聽被告丙○○之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結果顯示,「阿雪」先於九十五年十一月七日晚間六時十一分三十五秒,撥打被告丙○○上開電話,向被告丙○○表示:「現在飛的大概是A330、A340這兩型的」等語,稍後楊棋文亦於當日晚間七時二十三分五十六秒,撥打被告丙○○上開電話,表示要老和尚與被告丙○○聯絡等語,隨後「老和尚」即於當日晚間七時二十六分十二秒,與被告丙○○聯絡,表示十四、十五日或十七日到二十日之間過去等語,嗣於九十五年十一月十七日晚間九時二十八分十九秒,有不詳成年男子「小林」撥打被告丙○○上開電話,向被告丙○○告稱:「我已經叫他到馬桶的位置」等語,惟旋即遭被告丙○○糾正,表示:「最底下,馬桶旁邊最底下,不是左邊就是右邊,要蹲下去看」、「如果不能進的時候,他教你一招,馬桶蓋上面衛生紙墊,放衛生紙墊那個地方,有一個開口,那個口,抽衛生紙那個口,你手伸進去,左邊或右邊有一個卡榫,你把他扣一下,那一塊就打開來」等語。九十五年十一月十八日中午十二時四十五分四十三秒,「阿雪」再撥打被告丙○○上開電話,向被告丙○○告稱:「今天要去那個,就是要跟老和尚接頭」、「他說要坐泰航,班次0六二九」等語,隨後「老和尚」亦即於當日下午一時四十六分八秒與被告丙○○聯絡,並由被告丙○○向之告稱:「是0六二九,香港那邊三點出的,去查查看」、「到你那邊差不多六點半」等語,有相關通信監察譯文附卷可稽(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二五九三六號卷第二十八頁至第三十頁、第六十七頁至第六十八頁、第八十頁),細繹上開對話,不僅正巧在彭成潤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被捕前數日,時間上堪稱吻合,且對話中所稱之「A330」、「馬桶蓋旁放衛生紙處」等語,亦適為本案藏毒之華航飛機機型及飛機上之藏毒所在,不僅如此,電話中之通話人「阿雪」、「老和尚」等人,正係被告丙○○所述接運毒品之人,凡此,在在足以佐證被告丙○○前開警詢中所述之本案運毒經過屬實,可以採信,從而,被告丁○○為被告丙○○在泰國接運本案毒品之事實,已可認定。
4.被告丁○○雖辯稱:我沒有安排這批毒品入境云云,然與前揭事證不符,而警員監聽本案之相關通話內容,已見前述,此顯非丙○○或警員所能編造,至於丙○○在本院審理時雖翻稱:「我拜託老和尚,如果阿雪派過去泰國的人到機場,就請他過去接機,並帶他們去附近飯店住宿」云云(本院卷五第一五七頁),然與上揭事證不符,而若被告丁○○單純受丙○○所託,前去接機,「阿雪」豈能在電話告知丙○○將由被告丁○○前去接頭之理?被告丁○○所辯應係卸責之詞,並無可採。
5.被告丙○○向「大爹」購入本案之五塊海洛因磚,並應允為「大爹」再走私五塊海洛因磚入境,其後再委請「阿雪」及其不詳手下、被告丁○○、彭成潤接力將海洛因由泰國取道香港私運回臺,已見前述,其與「大爹」、「阿雪」及「阿雪」手下、被告丁○○、彭成潤六人就運輸本案十塊海洛因磚入境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為共同正犯。
6.至於公訴人指稱:被告丁○○涉及販賣本案之海洛因給丙○○云云,與上揭事證不符,且無證據證明被告丁○○有與被告丙○○接洽毒品交易之情事,是故,公訴人此部分指述,自無可採,併予敘明。
7.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丁○○所辯無非卸責之詞,其與被告丙○○共同運輸本案之海洛因,另被告丙○○向「大爹」販入本案海洛因等犯行,均可認定。
六、戊○○與「阿昌」、子○○共同於九十五年十二月間,向「進仔」販入甲基安非他命未遂部分:
(一)訊據被告戊○○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辯稱:我買毒品是要自己施用,不是要賣的云云。
(二)經查:
1.警員係於九十五年十二月六日晚間七時四十分許,在新竹縣竹北市○○○路、勝利街交叉路口處,當場查獲被告戊○○與壬○○,現場並在壬○○身上查扣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一具、以茶葉罐盛裝之四包結晶物,另在被告戊○○駕駛之小客車車上查獲現款八十萬元、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一具等事實,業經被告戊○○自承屬實,核與證人楊崴翔在警詢中指述其目睹被告壬○○、戊○○被捕之情節相符(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二五六八四號卷第四十七頁反面),此外,並有上開四包結晶物及其外包裝、茶葉罐紙袋一個、空茶葉罐一個、塑膠袋一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一具、被告戊○○車上查獲之八十萬元現款,及被告戊○○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一具扣案可資佐證。又扣案之四包結晶物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均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合計驗餘淨重一千0八十三點六一公克,包裝塑膠袋總重約七點八九公克,亦有該局鑑驗通知書一份在卷可參(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五七七八號卷第四十三頁)。
2.被告戊○○為警查獲後,在警詢中先後自承:「八十萬元我本來想要去竹北市○○○街○○○號二樓之二購買毒品,所以我帶那麼多錢」、「實際上我跟『大支的』與『進仔』、『阿昌』前一天就有在二樓見面時,就有談論到購買毒品的事情」、「(九十五年)十二月六日零時,我與綽號『阿昌』及『大支』(按:經被告戊○○指認為子○○)與『阿進』(按:經被告戊○○指認為鍾慶鎮)四人在新竹縣竹北市○○○街○○○號二樓之二內,『阿昌』曾提起要向『阿進』購買安非他命,並當場詢問我與『大支』是否集資購買,『阿進』當場應允,並稱當天會找人聯絡我後,待我接到那個人之後,打電話聯絡他,他會親自到場處理,之後我就回家去了,當日下午約十三時十四時許,就有人以電話聯絡我,說他們人已從屏東出發叫我不要睡覺繼續等,我就一直在家等。‧‧‧」、「『阿進』以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於九十五年十二月五日撥電話至他給我的行動電話,說要見面,當時並未說要談論何事,便約於新竹縣竹北市二樓見面,『阿進』於九十五年十二月六日凌晨碰面,談論是否要拿安非他命一事,除我與『阿進』外,尚有『阿昌』、『大隻』四人在場,『阿進』就說安非他命可以先行命小弟送來,如果我們(我、『阿昌』及『大隻』)覺得東西好再拿,覺得東西不行就算了,之後我們就閒聊,『阿進』於凌晨五時許離開,九十五年十二月六日近中午時,『阿進』的小弟壬○○便撥打電話給我,說要上來找我‧‧‧」(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二五六八四號卷第八頁、第一0四頁、第一0八頁、第一一0頁、第一三九頁),於檢察官偵查中並為相同陳述(同上偵查卷第八十頁至第八十二頁)。
3.另查,壬○○如何受「清哥」委託,於九十五年十二月六日下午,在屏東市統聯客運站前,向一名不詳成年男子收受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及行動電話後,搭乘統聯客運北上,並以該行動電話不時撥打被告戊○○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向被告戊○○回報其所在,稍後被告戊○○因故回撥電話聯絡壬○○,要求壬○○在台中下車,改搭計程車繼續北上,至竹北地區交貨,而於當日晚間七時五十分許,兩人在新竹縣竹北市○○○路、勝利六街相約取貨時,為警查獲等事實,業經證人壬○○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屬實(本院卷三第一八九頁至第一九五頁),且壬○○於九十五年十二月六日中午,在屏東成功取得毒品後,隨即於當日下午一時二十二分四十五秒,持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被告戊○○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向被告戊○○告稱:「煥哥,我坐四十五分的車子」等語,隨後被告戊○○並即於當日下午一時五十二分十七秒,以上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向接聽電話之人告稱:「那個硬的在路上了」等語,之後被告戊○○並再於當日下午五時十四分0九秒,撥打上揭0000000000號電話聯絡壬○○,要求壬○○在台中換車,而壬○○亦在之後以上開行動電話不時聯絡被告戊○○,向被告戊○○告知其所在,迄當日晚間七時四十分許其二人被警查獲時為止,亦有相關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考(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七一二四號卷二第三0四頁至第三0四頁反面)。
4.上開事證相互對照,除壬○○所述之取貨、搭車時間,與通聯譯文顯示之時間略有出入,或係時間估計錯誤,應參酌前引通訊監察譯文,認定壬○○係在案發當日中午不詳時間接運毒品後,搭乘當日下午一時四十五分之車次北上,以及壬○○所謂之「清哥」與戊○○所述之「進仔」,應係指同一人之隨口稱呼以外,其餘情節互核相符,據此,足認被告戊○○前揭自白屬實,可以採信,從而,被告戊○○與子○○、「阿昌」共同向「進仔」購買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而由「進仔」委託壬○○在屏東取貨後,運毒北上,預備送交被告戊○○之事實,已堪認定。
5.被告戊○○與子○○、「阿昌」三人於九十五年十二月五日,共同在新竹縣竹北市○○○街住處,向「進仔」購買甲基安非他命,「進仔」並據此於隔日在屏東將毒品交給壬○○,由壬○○將毒品運輸北上,預備在桃園中壢地區交給被告戊○○,途中壬○○因故臨時改道,將毒品運至竹北交貨時,與被告戊○○同時為警查獲等情,已見前述,雖因被告戊○○尚未現時支付價款,向壬○○拿取毒品,以致交易尚未成功,惟其已經著手向「進仔」購買本案毒品,則無疑問,否則「進仔」當無貿然命壬○○將毒品送來給被告戊○○試驗藥性之理。從而,被告戊○○販入本件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未遂之犯行,自堪認定;而其與子○○、「阿昌」三人就本件販賣未遂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為共同正犯之事實,亦堪認定。
6.公訴人雖另指稱:被告戊○○就「進仔」囑託壬○○自屏東運毒北上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犯行部分,亦應同負共犯之責等語,且由前述之通訊監察譯文可知,被告戊○○在壬○○運毒北上之過程中,不時以電話聯絡壬○○,查詢壬○○所在位置,甚至途中直接指示壬○○在台中下車,改搭計程車北上至竹北交貨,然本件係被告戊○○等人向「進仔」購買毒品,而由「進仔」囑託壬○○運毒北上,已如前述,雙方一買一賣,不能混為一談,換言之,壬○○運毒北上係賣方「進仔」交貨之行為,而被告戊○○多次聯絡壬○○,並要求壬○○改到竹北交貨,亦不過為買方聯繫賣方取貨之舉,不能認係接運毒品,是故,應不能令買方之被告戊○○對前開運毒行為負責。公訴人此部分指述,尚難採取,併予敘明。
7.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戊○○之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七、戊○○於九十五年十二月初某日,受丙○○所託寄藏,而持有海洛因部分:
1.訊據被告戊○○坦承上揭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不諱,核與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其如何請被告戊○○保管本案之七包海洛因等語相符(本院卷五第二一0頁),又警員依子○○線報,於九十六年一月八日在被告戊○○之六八八八—KV號自用小客車車內,查獲以一個鐵罐盛裝之八包白粉後,自上開白粉之外包裝上採集指紋,連同白粉一併送驗結果,其中一枚指紋與被告戊○○之左中指指紋相符,白粉則均含有海洛因成分無誤,合計驗後淨重一百七十六點二三公克,空包裝總重九點六六公克,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六年一月十六日刑紋字第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法務部調查局九十六年三月十六日調科壹字第0九六00六一五九0號鑑定書各一份附卷可稽(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七一二四號卷六第一五九0頁反面、本院卷二第一三四頁),綜上,足認被告戊○○之自白屬實,可以採信。
2.公訴人雖指稱:被告戊○○持有上揭海洛因,係基於販賣意圖等語,惟與前揭事證不符,而證人子○○於警詢中僅泛稱:毒品是戊○○的等語(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七一二四號卷六第一五九0頁),亦未敘及其來源,是公訴人此部分指述,尚無積極證據證明。至於被告戊○○在警詢中供稱:該批毒品是我花二十萬元新臺幣,在電動玩具店買來的,買了七十五公克,是要自己施用的云云(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二五六八四號卷第一九七頁反面至第一九八頁),雖與證人丙○○所述有所出入,然此亦不能執為不利於被告戊○○之認定,被告戊○○復始終否認其持有扣案海洛因,係基於販賣圖利之意。是故,公訴人此部分指訴,尚難採取,併予敘明。
3.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戊○○此部分犯行已堪認定。
八、潘熙堅於九十五年十二月間,受「紅頭」所託來臺販賣海洛因未遂,並與符啟聰共同運輸上開海洛因部分:
(一)訊據被告潘熙堅、符啟聰固均坦承於上開時間、地點,由被告符啟聰來臺簽收由馬來西亞寄來之快遞貨物,另有人以簡訊傳送上開快遞貨物之提單號碼、報關行電話等資料,至被告潘熙堅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而該快遞貨物經檢視結果,係一木製茶盤,內藏八包海洛因等事實,惟均否認有何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被告潘熙堅辯稱:我是來臺灣和丙○○談鹽巴代理權的事情,我的朋友「BEN」知道我要來臺灣,就發簡訊請我幫他去查詢他寄來的包裹有沒有人簽收,我也沒有和丙○○談過有毒品要進來的事情云云。被告符啟聰辯稱:我單純受一個馬來西亞的朋友委託,來臺灣收一個茶桌,什麼事我都不知情,我也不知道茶桌裡面有海洛因云云。
(二)經查:
1.被告符啟聰受馬來西亞友人所託,以免費來臺旅遊為酬勞,於九十五年十一月三十日自馬來西亞搭機來臺,負責收取該友人由馬來西亞寄送來臺之快遞貨物,而於九十五年十二月七日中午,在臺北市「姿美飯店」簽收上開快遞貨物時,為警查獲,事後在快遞貨物之木製茶盤中,發現內藏八包白粉之事實,業經被告符啟聰於警詢中自承屬實(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二五九三七號卷第十一頁反面),並有被告符啟聰手寫晶華酒店地址之字條一張、送貨提單及小提單各一份、進口報單及所附文件一份、扣案茶盤及茶盤內藏毒照片共十四張附卷(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二五九三七號卷第十七頁、第三十二頁至第三十三頁、第三十七頁至第四十一頁、第二十六頁至第三十一頁),茶桌一組及其內藏之白粉八包扣案可資佐證。又上開八包白粉經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均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合計驗後淨重四千一百八十七點三七公克,空包裝總重一百九十二點三三公克,亦有該局九十六年一月九日調科壹字第0九六二三00一九四0號鑑定書一份在卷可考(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七一二四號卷五第七六三頁)。另被告潘熙堅在本案案發後,於當日晚間九時十分許,在臺北市松山機場欲搭機離臺時,為警拘提到案,並扣得其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一支之事實,亦經被告潘熙堅自承屬實,並有上開電話扣案可資佐證。
2.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DAVID(按:即被告潘熙堅告訴我說有禮物要進來,我大概就知道是毒品,他開價一個大朋友(即一公斤)十萬元美金,他老闆會進來四個大朋友,問我有沒有辦法處理,我回答我沒有辦法,但是否為被查獲的茶具組我就不知道了」等語(本院九十五年度聲羈字第一0七三號卷第四十六頁),而警員監聽被告潘熙堅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結果,被告潘熙堅來臺後,確曾於九十五年十二月三日晚間十一時二十九分三十三秒以電話聯絡丙○○,略稱四萬跟三十多萬好像差很遠等語,丙○○則表示其並未看到貨物等語,其後被告潘熙堅再次於九十五年十二月五日下午二時十六分五十二秒以電話聯絡丙○○,表示已經要人打電話去貨運公司查詢貨物下落等語,期間,並有人將本案寄送藏毒茶盤之提單號碼「GZ000000000WW 」及報關行電話「000000000000」、「+000000000」,於九十五年十二月五日中午十二時十三分零六秒,以簡訊傳送至被告潘熙堅之上開行動電話,此有相關之通訊監察譯文及電話螢幕顯示上開簡訊之翻拍照片各一份存卷可查(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二五九三七號卷第六十三頁、第七十二頁、第七十一頁、第四十九頁),此與證人丙○○前開指述相符,是故,丙○○此部分所述,自堪信實。
3.上開事證相互對照,足認馬來西亞毒梟「紅頭」確實有意將本件重量約四公斤之海洛因出售給丙○○,並由被告潘熙堅具體向丙○○開價美金約四十萬元,僅係遭丙○○以開價太高為由回絕,並未成交而已,準此,被告潘熙堅與「紅頭」確有販賣該批海洛因圖利之意,並由被告潘熙堅來臺負責接洽本件毒品交易之事宜,渠等並已著手開價之販賣行為,應可認定,由此推之,被告潘熙堅為能順利完成毒品交易起見,對「紅頭」寄送來臺之海洛因能否順利提領一節,自應一併負起監控之責,俾其能夠將海洛因順利點交給賣家,至於實際之領貨簽收動作,則由被告符啟聰處理,此徵之被告潘熙堅透過電話簡訊,事前即已得知本案寄送藏毒茶桌之貨物提單號碼、報關行電話等資料,並在「紅頭」寄送藏毒茶桌來臺後尚未出關前,囑人向貨運行查詢本案藏毒茶桌之出關狀況一節,益徵明顯。被告潘熙堅與「紅頭」就本案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甚明;而被告潘熙堅、符啟聰經由「紅頭」居間聯繫,就本案運輸第一級毒品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並堪認定。
4.被告潘熙堅雖辯稱:我是來臺灣和丙○○談鹽巴代理權的事情,我的朋友「BEN」知道我要來臺灣,就發簡訊請我幫他去查詢他寄來的包裹有沒有人簽收,我也沒有和丙○○談過有毒品要進來的事情云云,惟與前揭事證不符,而被告潘熙堅前曾於九十五年八月十七日、十月十二日,分別安排黃志倫三人、鄺佩儀四人運毒入境,此見前述,則被告潘熙堅此次接運藏毒茶桌,焉有不知情之理?何況丙○○亦無虛構情節,陷害被告潘熙堅之必要。被告潘熙堅所辯應係卸責之詞,並不可採。
5.被告符啟聰雖亦辯稱:我單純受一個馬來西亞的朋友委託,來臺灣收一個茶桌,什麼事我都不知情,我也不知道茶桌裡面有海洛因云云,然查,依被告符啟聰在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所述,其此次來臺係由友人負擔來回機票,並領有八百元美金零用,至於其來臺目的,則純為簽收上開茶桌而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二五九三七號卷第十二頁反面、第八十頁至第八十二頁),兩者相較,被告符啟聰簽收本案茶桌所獲得之代價,未免超乎常情,且該茶桌既然要由馬來西亞寄送來臺,顯然是臺灣方面有人需要該茶桌所致,準此,該茶桌應由臺灣一方收貨即可,殊無大費周章,再安排被告符啟聰由馬來西亞來臺之必要,上開疑點,衡情均不難察覺,被告符啟聰亦陳稱:伊與該朋友認識不深,普通朋友而已等語(同上卷第八十二頁),然被告符啟聰對此毫無警覺,亦未稍事查問,即貿然受人委託,來臺簽收本案之藏毒茶桌,殊與常情不符,不僅如此,對寄送該藏毒茶桌來臺之「紅頭」而言,亦無選擇不知情之人來臺,為其簽收本案藏毒茶桌之必要,否則,一旦被告符啟聰途中發覺有異,進而發現箇中玄機,甚至報警處理,對「紅頭」走私毒品入境之計畫,豈非徒生變數?被告符啟聰所辯不知情云云,亦係卸責之詞,並不足採。
6.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潘熙堅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另與被告符啟聰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等犯行,均堪認定。
九、庚○○於九十五年十二月二日,販賣海洛因給卯○○未遂部分:
(一)訊據被告庚○○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辯稱:扣案的海洛因我是要自己施用,沒有要賣給卯○○云云。
(二)經查:
1.警員係於九十五年十二月六日下午,在苗栗縣○○鎮○○路○○○○號麥當勞前,同時查獲被告庚○○與卯○○,並扣得一包白粉之事實,業經被告庚○○自承屬實,並有上開白粉扣案可資佐證,又扣案白粉經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確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驗後淨重三點六0公克,空包裝重0點七三公克,亦有該局出具之鑑定書一份附卷可稽(本院卷六第三三0頁)。
2.被告庚○○為警查獲後,於警詢中自承:「警方查扣的毒品海洛因是我的,我是要交給一個綽號『阿童』的男子,『阿童』就是卯○○,我約定要賣他二萬元,還沒來得及交給他,就被警方查獲了。警方查獲的海洛因,是跟一位綽號『寶哥』拿的,是於九十五年十二月二日晚上,正確時間我忘了,在新竹縣北二高竹東交流道附近,在我車內以新臺幣一萬七千元購得的」等語,於偵查中亦向檢察官供稱:「警詢筆錄有看過,都實在,我承認犯罪,我有販賣海洛因及安非他命,0000000000號是我的行動電話,警方查獲的海洛因是我向『寶哥』買的,我要交給阿同,但未交付就被抓了,海洛因轉售人家三公克賣二萬元,我進價一萬七千元」等語,隨後,被告庚○○經檢察官向本院聲請羈押,在本院審理時仍為相同供述(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二五六八三號卷第十三頁至第十四頁、第五十九頁至第六十頁,本院九十五年度聲羈字第一0六八號卷第十一頁)。又被告庚○○亦確實於案發當日中午十二時四十九分三十四秒,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卯○○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卯○○相約在麥當勞見面之事實,除經證人卯○○於警詢中證述屬實以外(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二五六八三號卷第二十頁至第二十二頁),復有警員監聽被告庚000000000000號電話之通聯譯文存卷可查(同上偵查卷第五十頁)。上開事證相互對照,應足認被告庚○○前開自白屬實,可以採信。
3.被告庚○○自承扣案之一包海洛因係以一萬七千元購入,而預備以二萬元售出等語,已見前述,其主觀上有販賣營利之意圖,應無可疑。
4.被告庚○○雖辯稱:扣案的海洛因我是要自己施用,沒有要賣給卯○○云云,且證人卯○○為警查獲後,在警詢中亦供稱:「庚○○打電話給我,叫我去找她,我到了就直接上她車,所以才會在她車內,她電話中沒有交代何事,只是要我過去苗栗○○○鎮○○路上的麥當勞找她,我一上車,關好車門後,就有警察出現喊不要動,叫我跟庚○○二人下車,警方就在該車車內查獲一包海洛因,海洛因我不知道是何人所有,我上車也不是要向庚○○買海洛因,她找我什麼事,我不瞭解」云云(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二五六八三號卷第二十一頁至第二十三頁),然查,被告庚○○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始終坦承欲販賣卯○○毒品,即便於檢察官向本院聲請羈押時,仍坦承其事,已見前述,其此後驟然翻異前詞,自不足採信。再者,卯○○居住在苗栗縣○○鎮○○路(同上偵查卷第十九頁),被告庚○○則居住在嘉義市○○街(同上偵查卷第十一頁),彼此距離上開查獲地點均有相當距離,如謂二人無緣無故,卻專程約在該處見面,未免有悖常情,此徵諸警員在監聽卯○○與被告庚○○電話聯絡之過程中,卯○○始終未曾詢問被告係為何事相約見面一節,益徵明顯,卯○○所述亦應係避重就輕之詞,並無可採。
5.公訴人雖指稱:被告庚○○初始向「寶哥」買入扣案之一包海洛因,亦係基於販賣意圖等語,雖非無見,然查,被告庚○○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均僅供稱:海洛因係伊於九十五年十二月二日向「寶哥」買入等語,已見前述,並未指明其在買入扣案之海洛因時係基於販賣意圖,或純粹應卯○○所請,為卯○○向「寶哥」調入海洛因轉手販賣。且扣案之海洛因既係於九十五年十二月二日買入,距九十五年十二月六日被告庚○○販賣上開海洛因給卯○○時,已有四日之久,由時間點而言,似亦難認定被告庚○○在買入上開海洛因之始,即有意將之轉手販賣給卯○○。再者,扣案之海洛因僅有一包,數量亦不過三點六0公克,被告庚○○自己亦有施用海洛因之惡習(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二五六八三號卷第十六頁),則由扣案海洛因之數量而言,被告庚○○持有上開海洛因,本意係供自己施用,當非不可能。至於警員監聽被告庚○○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結果顯示:⑴被告庚○○於九十五年十一月十日晚間六時三十五分五十秒,確曾以上開行動電話撥打卯○○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向卯○○告稱:「今天有帶男生的回來,很漂亮」等語,並詢問卯○○有無幫其「買到卡片」?卯○○則回稱:「要再催一下」等語;⑵之後,卯○○於九十五年十一月十一日中午十二時十六分四十五秒,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被告庚○○上開電話,向被告庚○○表示:「拿半個」等語;⑶卯○○又先後於九十五年十一月十三日、十一月十七日,以0000000000號撥打被告上開電話,表示「要女生」、「要一錢,一個女孩子」等語,有通訊監察譯文一份在卷可參(同上偵查卷第四十二頁、第四十三頁、第四十五頁、第四十六頁),惟前開對話分別發生在十一月十日、十一日、十三日及十七日,距離十二月六日本案案發時相隔過久,無法證明兩者間有何關連,何況據卯○○於警詢中所述,前開十一月十一日對話中所指之「半個」,係指安非他命而言(同上偵查卷第二十六頁),亦不能作為證明被告販賣海洛因之用,是故,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均不足執為不利於被告庚○○之認定,而被告庚○○此後翻異前詞,證人卯○○則經傳喚、拘提無著,均已無法再予調查,是故,公訴人此部分指述,尚難採取,併予敘明。
6.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庚○○所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之犯行,應堪認定。
十、被告丙○○自組販毒集團,吸收被告己○○、戊○○等人參加,多次向國外毒梟「阿雪」、「紅頭」、「大爹」等人購入海洛因或安非他命,不惜鉅資及風險,將之私運入臺,並與被告戊○○製造甲基安非他命販賣,每次遭查獲之毒品數量又均甚多,足認前述被告丙○○向「阿雪」等毒梟購買上揭毒品,以及被告戊○○向鍾慶鎮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等所為,均係出於販賣營利之不法意圖。同理,被告潘熙堅受「紅頭」委託,遠道來臺將大量海洛因出售給被告丙○○,並安排將毒品私運入境我國,其代表「紅頭」,將海洛因出售給被告丙○○之所為,係出於營利意圖,亦無疑問。綜上所述,前述被告丙○○等犯罪事實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十一、比較新舊法:查被告丙○○於九十五年一月初某日,向「阿雪」購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時,刑法部分條文已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並定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施行,被告丙○○該部分犯行,因有比較新舊法之問題。而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對新舊法之比較,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此係規範行為人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依其性質,本身當無比較新舊法可言。茲以上開規定為據,將該案有關之新舊法比較問題,分項臚列如下:
1.本案適用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規定其罰金刑最高度為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而未規定其最低度,故應引用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以資補充,而該條刑法規定則有修正。如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上開罪名最低度可處罰金銀元一元,並應適用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規定,折算為新臺幣三元;而若適用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最低僅可處罰金新臺幣一千元,比較結果,顯以修正前之法律規定,對被告丙○○較為有利。
2.關於累犯之成立範圍,此次刑法修正,將同法第四十七條累犯成立範圍之規定,自「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或受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修改為「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並移列至同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另增訂同法第四十七條第二項,將「因強制工作而免其刑之執行者,於受強制工作處分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免除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亦論以累犯,顯然其成立之要件,已有變動,經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應適用修正後之法律。
3.未遂犯依修正前刑法第二十六條規定,得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修正後刑法僅作文字修正,並將之移列至第二十五條第二項規定,此部分修正對被告丙○○並無有利不利之情形可以比較,應適用修正後之法律,無庸比較,又本次刑法第五十五條關於想像競合犯之修正,亦同(最高法院九十五年第二十一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4.本案被告丙○○先後犯數罪,而一部份犯罪在新法施行前,一部份則在新法施行後,部分犯罪並經諭知其宣告刑為無期徒刑,查刑法第五十一條第四款前段規定:「宣告之最重刑為無期徒刑者,不執行他刑」,此項規定之新舊條文相同,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應適用修正後之法律,併予敘明。
5.依修正前刑法第六十五條第二項規定,無期徒刑減輕者,可減為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修正後同條項規定則僅能減輕為二十年以下十五年以上有期徒刑,顯然以修正前之法律,對被告丙○○較為有利。
6.綜上比較結果,本案以修正前之法律規定,對被告丙○○較為有利,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被告丙○○此部分所為,應適用修正前法律之規定。
十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則係同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均不能隨意製造、販賣或持有,且均為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四項公告之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甲項第四款所列之管制進出口物品,故被告等分別製造、販賣或持有上開毒品,自應視其毒品種類,分別論罪。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所規定之販賣毒品罪,應以買賣之標的物已否交付作為區分既、未遂之標準,故如僅就買賣之內容意思表示一致,而尚未交付標的物時,僅應論以販賣未遂,又同條之運輸毒品罪祇以行為人所運輸之毒品已實施運送為已足,並非以運扺目的地為完成犯罪之要件,是故,區別該罪既遂、未遂之依據,應以已否起運為準,既已起運,構成該罪之輸送行為即已完成,不以達到目的地為既遂條件;上開見解,最高法院著有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二七九八號、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三0九六號、第五四二六號判決可以參照。由是論之:
1.被告丙○○於九十五年一月初,向「阿雪」購買甲基安非他命,該批毒品嗣由「阿雪」於九十五年六月初寄送來臺,並由陳秉洋接運,惟其未及向陳秉洋取貨前,陳秉洋即已先為警查獲(參見事實欄貳、一所載),被告丙○○此部分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六項、第二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
2.被告丙○○於九十五年八月間,透過被告己○○向被告潘熙堅拿取海洛因貨樣,而著手向被告潘熙堅及其背後毒梟「紅頭」購買海洛因,嗣因「紅頭」安排運毒入境之黃志倫、李延偉、邱建順三人,於九十五年八月十七日為警先行查獲,致交易未成之所為(參見事實欄貳、二所載),被告丙○○、己○○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六項、第一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罪(販入);被告潘熙堅亦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六項、第一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罪(販出)。
3.被告丙○○於九十五年八月間某日,向「阿武」購買海洛因後,委請被告潘熙堅及其手下「TOM」安排鄺佩儀、鄭家偉、PALAN及陳俊明四人,於九十五年十月十三日將海洛因私運入境,另由被告己○○為鄺佩儀預定回程機票,惟鄺佩儀四人於九十五年十月十二日將海洛因私運入境時,為警先行查獲之所為(參見事實欄貳、三所載),被告丙○○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同條項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被告己○○、潘熙堅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第一級毒品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
4.被告丙○○於九十五年十月間某日,在取得麻黃素後,透過被告戊○○覓得辰○○、鍾慶生、余呈勳、張斌瑞共同製造甲基安非他命圖利之所為(參見事實欄貳、四所載),被告丙○○、戊○○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之製造第二級毒品罪。
5.被告丙○○於九十五年十月間某日,向「大爹」購買海洛因磚,並應允為「大爹」再代銷五塊海洛因磚,隨後,再輾轉託付「阿雪」及「阿雪」手下、被告丁○○、彭成潤六人(含「大爹」一人)接力運送上開毒品入境,惟彭成潤在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日取得海洛因後,即先行為警查獲之所為(參見事實欄貳、五所載),被告丙○○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同條項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被告丁○○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
6.被告戊○○與子○○、「阿昌」,共同向「進仔」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稍後「進仔」並委請壬○○將毒品由屏東運送北上,惟尚未成交前即已為警查獲之所為(參見事實欄
貳、六所載),被告戊○○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六項、第二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
7.被告戊○○於九十五年十二月初某日,受託為丙○○保管,而非法持有海洛因之所為(參見事實欄貳、七所載),被告戊○○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
8.被告潘熙堅於九十五年十二月間,受「紅頭」指示,來臺欲將海洛因販售給丙○○未果,被告符啟聰則受人指示,來臺為「紅頭」接運毒品,並由被告潘熙堅負責監控上開毒品之接運安全,而於九十五年十二月七日雙雙為警查獲之所為(參見事實欄貳、八所載),被告潘熙堅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六項、第一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罪,同條例第四條第一項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被告符啟聰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
9.被告庚○○於九十五年十二月六日下午,欲將海洛因販售給卯○○牟利時,為警當場查獲之所為(參見事實欄二、九所載),被告庚○○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六項、第一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罪。
10被告等為製造、販賣或運輸,而持有上揭第一、二級毒品
之所為,分別為其後之製造、販賣或運輸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11公訴人認被告戊○○犯持有第一級毒品罪部分,係犯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五條第一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罪,此部分起訴法條容有違誤,已見前述,應予變更。
(二)共犯:
1.被告丙○○於九十五年八月間,欲向「紅頭」購買海洛因,並由被告己○○負責取樣,「紅頭」則委請被告潘熙堅洽談該筆毒品交易(參見事實欄貳、二所載),被告丙○○、己○○就此部分販入海洛因未遂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被告潘熙堅與「紅頭」就此部分販出海洛因未遂之犯行間,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分別成立共同正犯。
2.被告丙○○於九十五年八月間購入海洛因後,委請被告潘熙堅及其手下「TOM」安排鄺佩儀、鄭家偉、PALAN及陳俊明四人,將海洛因私運入境,另由被告己○○為鄺佩儀四人預定回程機票(參見事實欄貳、三所載),被告丙○○、己○○、潘熙堅、潘熙堅之手下「TOM」及鄺佩儀、鄭家偉、PALAN及陳俊明,就鄺佩儀等人私運海洛因入境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3.被告丙○○、戊○○與辰○○、鍾慶生、余呈勳、張斌瑞就渠等共同製造甲基安非他命圖利之犯行間(參見事實欄
貳、四所載),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4.被告丙○○、丁○○與「大爹」、「阿雪」及「阿雪」手下、彭成潤就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日,「阿雪」遣人將海洛因藏放在華航班機,私運回臺之犯行間(參見事實欄貳、五所載),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5.被告戊○○與子○○、「阿昌」共同向「進仔」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惟尚未成交前即已為警查獲(參見事實欄貳、六所載),被告戊○○與子○○、「阿昌」三人間,就此部分販入第二級毒品未遂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6.被告潘熙堅於九十五年十二月間,受「紅頭」指示,來臺欲將海洛因販售給丙○○未果,其二人就此部分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潘熙堅、符啟聰與「紅頭」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來臺,渠等就此部分運輸第一級毒品之犯行間,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參見事實欄貳、八所載)。
(三)想像競合犯:
1.被告丙○○、己○○、潘熙堅夥同鄺佩儀等人,於九十五年十月十三日將海洛因私運入境;嗣後被告丙○○又與被告丁○○、彭成潤等人,於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日將海洛因藏放在華航班機內私運回臺;其後,被告潘熙堅、符啟聰與「紅頭」共同於九十五年十二月七日,將海洛因夾藏在木製茶桌內運輸入境(參見事實欄貳、三、五、八所載),渠等均係以一個運輸行為,同時觸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二罪名,此部分應為想像競合犯,應分別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2.公訴人就上開被告丙○○等人分別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入境之犯罪事實,雖未敘及渠等應成立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惟此部分犯罪事實與被告丙○○等人前揭論罪科刑部分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犯行間,分別有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本院自均應一併審酌,附予敘明。
(四)分論併罰:
1.被告丙○○共犯三件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一件未遂)、二件運輸第一級毒品罪、一件製造第二級毒品、一件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未遂);
2.被告己○○共犯一件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罪及一件運輸第一級毒品罪;
3.被告戊○○共犯一件製造第二級毒品罪、一件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及一件持有第一級毒品罪;
4.被告潘熙堅共犯二件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均未遂),及二件運輸第一級毒品罪;
5.渠等所犯上揭各罪,犯罪行為之時間、地點、共犯均不相同,在客觀上可以明確分割,被告丙○○又係向不同毒梟購入毒品,且渠等所犯上開罪名,亦有部分不同,至於被告丙○○將自己販入之毒品私運入境,被告潘熙堅則為販賣毒品而將之私運入境,亦即其二人各自所犯之運輸、販賣毒品罪,在事實上容有牽連,然運輸、販賣行為在本質上並非不能區隔,故此僅能作為量刑參考,仍應分開論罪,從而,被告丙○○、己○○、戊○○、潘熙堅所犯上開數罪,均應分論併罰。
(五)刑之加重與減輕:
1.被告丙○○、庚○○分別有事實欄壹所載之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稽,其二人分別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各再犯上開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被告丙○○所犯上揭數罪,被告庚○○所犯之罪,除法定本刑為死刑及無期徒刑部分,依刑法第六十四條第一項、第六十五條第一項規定不得加重以外,其餘法定本刑均應分別依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
2.被告丙○○所犯數罪中,一件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一件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舊法)均為未遂;被告己○○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為未遂;被告戊○○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部分為未遂;被告潘熙堅所犯二件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均為未遂;被告庚○○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考量被告丙○○、戊○○坦承大部分犯罪事實,被告己○○、潘熙堅雖未坦承犯行,惟渠等係分別受丙○○、「紅頭」指示犯案,情節稍輕,被告庚○○欲販賣給卯○○之毒品數量不多,且類似吸毒者中間互通有無,犯罪情節更輕,是故,渠等所犯上揭罪名,爰分別依修正後刑法第二十五條第二項規定減輕其刑。
3.被告戊○○所犯持有第一級毒品罪部分,因其持有之海洛因數量合計驗後淨重為一百七十六點二三公克,已超過行政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發布之「轉讓持有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二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淨重五公克以上),故其所犯此部分之罪,應依刑法第十一條第四項規定加重其刑。
4.被告符啟聰所犯運輸第一級毒品罪部分,查我國立法者有鑑於毒品氾濫,危害國人心靈、身體健康甚巨,遂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規定中,對該罪科處法定本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之重刑,然運輸毒品在現實上有首謀、附從甚至交通之別,運輸之毒品亦有數量、重量、純度之分,個案中甚至有犯罪動機、犯罪手段等差別,如不分首從,一律量處死刑或無期徒刑,幾無視作案情節以量處恰當刑期之轉圜空間,而本件被告符啟聰僅小學畢業,平日以地磚工為業,有其警詢筆錄附卷可稽(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二五九三七號卷第十一頁),其教育、智識水平原本不高,此次受人利用,到案後坦承大部分犯罪事實,所獲得之不法利益亦僅僅馬來西亞來回臺灣之食宿、機票及旅費,參酌其於全案中不過處於交通工具之地位,可替代性甚高,相對而言重要性較低,比諸主謀籌畫者如被告丙○○、「紅頭」等人,甚至被告己○○、丁○○、潘熙堅等直接為被告丙○○或「紅頭」處理運毒、販毒等事宜者而言,被告符啟聰之惡性顯然較輕,是故,以被告符啟聰之涉案情節,如科以本件法定最低度刑之無期徒刑,猶嫌過重,尚屬可憫,爰依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酌減其刑。
5.被告丙○○、戊○○、庚○○所犯之罪,均有同時加重及減輕之情形,依刑法第七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應先加後減之。
(六)檢察官以前述被告戊○○非法持有七包海洛因之同一事實(參見事實欄貳、七所載),移送本院併案審理(九十六年度偵字第四七七六號、第一0六七三號),兩者之犯罪事實既然相同,具有事實上一罪之關係,本院自應併予審酌。
(七)爰審酌毒品一物戕害施用者身心,如任其氾濫,將嚴重腐蝕國民健康及社會風氣,對吸毒者而言,一旦施用成癮,不僅戕害健康,甚而為滿足毒癮而傾家蕩產,淪為乞丐娼妓,甚至鋌而走險甘犯法紀,偷搶拐騙以換取毒品者,所在多有,可謂流毒無窮,對社會造成之直接、間接危害,不言可喻,前清末期因鴉片所生之危害,殷鑑不遠,是故,製造、運輸、販賣毒品予人施用,看似單純之市場供需問題,實則直接、間接入人於罪,其結果影響國計民生,不可等閒視之,故世界各國無不從嚴管制毒品,將之懸為厲禁,而本案販毒集團所製造、運輸、販賣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數量甚巨,次數甚多,被告丙○○為其首腦,被告己○○、戊○○甘為爪牙,被告潘熙堅、丁○○則為「紅頭」等國外毒梟從事販毒、運毒之工作,渠等犯罪之動機,不外藉此牟取不法利益,均無可取,且犯罪情節亦堪稱重大,被告符啟聰、庚○○二人貪圖小利,被告符啟聰為人接運毒品海洛因,被告庚○○則販賣海洛因給卯○○圖利,渠等犯罪情節稍輕,惟犯罪動機亦無可取,本案案發後除被告丙○○、戊○○以外,其餘被告均否認犯行,而被告戊○○除坦承大部分犯罪事實外,在本院審理時並明確證述其與被告丙○○共同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之犯罪情節,尚有悔改可言,被告丙○○雖係首腦,由本案犯罪情節而言,原不無令其與世隔離之必要,姑念其亦坦承大部分犯罪事實,且查無其以暴力走私販毒,甚至藉毒品控制被害人等情事,容有悔悟之意,被告丙○○等人之前科素行,及渠等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所量處無期徒刑部分,並應依刑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規定褫奪公權終身,再分別酌定其等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八)末按,被告戊○○行為後,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業經立法院三讀通過,總統公布,並於九十六年七月十六日起施行,本案被告戊○○所犯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部分,犯罪時間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亦非同條例第三條第一項各款所定不予減刑之罪名,且未因此受死刑、無期徒刑或逾有期徒刑一年六月以上之宣告,依同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應就該罪所宣告之刑減刑二分之一,並與其所犯其他不得減刑之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至於被告戊○○所犯之其他罪,以及其餘被告所犯之罪,經核均為上開減刑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七款規定所列舉不予減刑之罪,被告等且因此分別受無期徒刑或逾有期徒刑一年六月以上刑之宣告,依同條例第三條本文規定,不得減刑,併予敘明。
(九)沒收:
1.警員於九十五年六月十七日上午,在台中市○○路與大雅路交叉路口處查獲陳秉洋,該次所查扣之物(詳如附表一所示)係「阿雪」與陳秉洋運輸入境,預備販售給被告丙○○之物,惟尚未交給被告丙○○之前即已被查獲,非被告丙○○之物,應認係陳秉洋犯運輸第一級毒品罪該案所應沒收銷燬之物,對被告丙○○而言僅屬單純證物,不能沒收。
2.警員於九十五年八月十七日下午,在新格旅館查獲黃志倫三人,該次查扣之物(詳如附表二所示)雖係被告丙○○向「紅頭」購買之毒品,惟黃志倫等人在尚未將之交給被告丙○○以前,即已為警查獲,故此部分扣案物應係黃志倫三人犯運輸第一級毒品罪所應沒收銷燬之物,對被告丙○○而言僅屬單純證物,不能沒收。
3.警員於九十五年十月十三日晚間,在桃園國際機場查獲鄺佩儀三人,該次查扣之物中(詳如附表三所示),海洛因屬於毒品,與其外包裝均係被告丙○○販入之物,已歸被告丙○○所有,並係被告丙○○與被告潘熙堅、己○○共同運輸回臺之物,故海洛因部分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附屬於被告等所犯各罪之主刑下,分項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其外包裝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前段規定,附屬於被告三人所犯之罪之主刑下,分項諭知沒收。
4.警員於九十五年十月二十三日下午,在台北縣汐止市○○路○段○○○巷○號之地下工廠查獲余呈勳等人,嗣又於九十五年十二月七日下午,在桃園縣中壢市○○街「一六八KTV」前拘提丙○○到案,該兩次查扣之物(詳如附表四所示)均係被告丙○○、戊○○與共犯辰○○等人犯製造第二級毒品罪所用之物,並分屬渠等所有,故應視所查扣之物為毒品(不含外包裝)或供犯罪所用之物,分別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九條第一項前段規定,附屬於被告丙○○、戊○○所犯之罪之主刑下,分項諭知沒收銷燬或沒收。
5.警員於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上午,在桃園機場外查獲彭成潤夾帶之海洛因及行動電話(詳如附表五所示),其中海洛因係被告丙○○購入,交給被告丁○○等人運輸回臺之毒品,行動電話亦係被告丙○○交給彭成潤接運本案毒品所用之物,應分別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九條第一項前段規定,附屬於被告丙○○、丁○○所犯之罪之主刑下,分項諭知沒收銷燬或沒收。
6.警員於九十五年十二月六日晚間,在新竹縣竹北市○○○路、勝利六街交叉路口查獲被告戊○○、壬○○時,該次所查扣之物中(詳如附表六所示),在壬○○身上查扣之毒品等物均為鍾慶鎮所有欲販售給被告丙○○之物,惟被告戊○○尚未取得,故不能沒收。至於在被告戊○○車上查獲之現金及行動電話均為被告戊○○所有,現金預備用於購買查扣之毒品,行動電話作為與壬○○聯絡所用,應分別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九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於被告戊○○該次所犯之罪之主刑下,諭知沒收銷燬或沒收。
7.警員於九十六年一月八日,在被告戊○○使用之小客車車內所查扣之海洛因及其包裝(詳如附表七所示),係被告戊○○所有供其犯本罪所用之物,海洛因並係毒品,應分別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九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於被告戊○○該次所犯之罪之主刑下,諭知沒收銷燬或沒收。
8.警員於九十五年十二月七日上午,先後查獲被告符啟聰、潘熙堅之後,所查扣之物(詳如附表八所示)均屬被告二人所有,並為毒品或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應分別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九條第一項前段規定,附屬於被告潘熙堅、符啟聰所犯之罪之主刑下,分項諭知沒收銷燬或沒收。
9.警員於九十五年十二月六日,在苗栗縣○○鎮○○路○○○○號「麥當勞」前查獲被告庚○○時,所一併查扣之海洛因及其外包裝均為庚○○之物(詳如附表九所示),其中海洛因為毒品,其外包裝則為供被告庚○○犯本罪之物,應分別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九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於被告庚○○該次所犯之罪之主刑下,諭知沒收銷燬或沒收。
10其餘扣案之物不能證明與前開犯罪事實有關,均不能沒收,併予敘明。
參、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
(一)被告丙○○意圖營利,於九十五年一月初某日,以新臺幣三或四百萬元之代價,向大陸地區毒梟「阿雪」購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二人基於運輸上開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聯絡,由「阿雪」指定同有犯意聯絡之陳秉洋,於九十五年六月九日先一步搭機來臺,化名「歐俊傑」入住台中市「東園旅館」準備接貨,他方面則由「阿雪」於九十五年六月初某日,將其透過不詳管道取得之一批甲基安非他命分裝為十一包,藏放在濾水設備內,自大陸地區以快遞方式寄送至臺灣,並隨意填寫收件人為「楊家榮」,收件地址為「台中市○○區○○路三六二之一號十樓之三」,迨上開藏毒之濾水設備托運後,「阿雪」並即於九十五年六月十四日,將上開寄送出來之毒品包裹收件人、收件地址等收件資料,接連以簡訊傳送至被告丙○○之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號等二支行動電話。嗣於九十五年六月十七日上午,陳秉洋按原訂計畫,至台中市○○路、華美街交叉路口處,向不知情之快遞公司員工領去該批藏毒之濾水設備後,隨即於當日上午十時五十七分許,為警在台中市○○路與大雅路交叉路口處查獲,當場並扣得該批濾水設備內夾藏之十一包甲基安非他命。因認被告丙○○此部分所為,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嫌(即起訴事實二,參見事實欄貳、一所載)。
(二)被告庚○○意圖營利,而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九十五年十二月二日,在新竹縣竹東交流道附近,以一萬七千元代價,向「寶哥」販入一包海洛因後,於九十五年十二月六日下午,在苗栗縣○○鎮○○路○○○○號「麥當勞」前,將上開海洛因以三萬元代價,販售予卯○○牟利,而於上開交易時間、地點,為跟監警員當場查獲被告庚○○與卯○○,並扣得一包海洛因。因認被告庚○○此部分所為,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即起訴事實十二,參見事實欄貳、九所載)。
二、經查:
(一)被告丙○○被訴與「阿雪」、陳秉洋共同於九十五年六月十七日,運輸甲基安非他命部分:
1.本案由陳秉洋私運入境之甲基安非他命,雖係被告丙○○向「阿雪」購入之物,惟此僅能認定被告丙○○販賣本案毒品,不能以此推論被告丙○○亦一併參與本案毒品之運輸,此見前述(詳見理由欄貳、一、(二)、4.所述)。
(二)被告庚○○被訴於九十五年十二月二日,意圖營利,販入海洛因部分:
1.依現有證據,尚難認定被告庚○○於九十五年十二月六日販賣給卯○○之海洛因,係被告庚○○基於販賣意圖而購入,已見前述(詳見理由欄貳、九、(二)、5.所述)。
(三)綜上,被告丙○○、庚○○上揭罪嫌,均有不足,惟公訴人認被告丙○○此部分運輸第二級毒品犯行,與其已經論罪科刑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之犯罪事實間(事實欄貳、一所載部分),有牽連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被告庚○○此部分販入第一級毒品犯行,與其已經論罪科刑之販出第一級毒品未遂之犯罪事實間(事實欄貳、九所載部分),有集合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肆、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丙○○、己○○、潘熙堅、符啟聰、戊○○、丁○○、庚○○分別有下列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
(一)被告丙○○與劉彥巖、癸○○共同基於販賣、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九十五年五月間某日,由被告丙○○輾轉經由癸○○、劉彥巖,在○○○區○○○○○道購買海洛因後,指示癸○○前往大陸地區接洽,並安排毒品運輸入境事宜,癸○○遂再覓得需錢花用之丑○○,以每次十萬元代價,為被告丙○○等人運輸該批海洛因入境臺灣。隨後,癸○○即指示丑○○於九十五年五月十一日搭機前往大陸深圳地區,住宿鴻圖酒店六0八室,進而於同年五月十八日,取得由不詳大陸成年男子送來之五包海洛因,隨即由該大陸男子協助丑○○,將海洛因以膠帶纏繞在丑○○腹部,固定妥當後,於當日中午搭車前往香港,搭乘國泰航空公司(下簡稱國泰航空)CX五一0號班機,於當日下午四時五十分許入境桃園國際機場,而非法運輸上開海洛因入境。而於上開時間,為警在桃園國際機場第一航廈入境海關室為警查獲丑○○,當場並扣得上開五包海洛因。因認被告丙○○此部分所為,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之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即起訴事實一)。
(二)被告丙○○、己○○與劉彥巖、子○○及綽號「阿勇」之不詳成年男子,五人共同基於販賣、運輸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先由「阿勇」以不詳方式,將實際數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私運入境後,再由被告丙○○指示被告己○○、子○○出面,於九十五年七月二十五日,撥打「阿勇」之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阿勇」相約在台北縣汐止市○○○路○段○○○號「麥當勞」速食店之附近巷弄內接貨,旋於當日下午,被告己○○、子○○成功向「阿勇」取貨後,駕車返回竹北時,在國道三號高速公路龍潭收費站處為警盤查,僥倖兔脫,因認被告丙○○、己○○此部分所為,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之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即起訴事實三)。
(三)被告丙○○意圖營利,於九十五年七月間某日,向馬來西亞毒梟「紅頭」表示欲購買海洛因,並委請被告己○○,向「紅頭」指派來臺之代表即被告潘熙堅拿取毒品貨樣後,被告丙○○、己○○即與被告潘熙堅、「紅頭」等人共同基於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由「紅頭」在馬來西亞物色得黃志倫、李延偉及邱建順三人,將一批「紅頭」以保險套分裝妥當之海洛因,由黃志倫三人或吞服入肚,或夾藏在隨身行李後,陸續自馬來西亞取道泰國轉機緬甸,而先後於九十五年八月十二日、八月十六日,將上開海洛因運輸入境臺灣,渠等會合後並住宿在桃園縣桃園市○○街○○○號「新格商務旅館」第五0五號、第五0六號二間客房內等候指示。之後,「紅頭」在得知黃志倫三人已經成功將海洛因私運入境臺灣後,即透過被告潘熙堅轉知被告丙○○前來接貨,惟被告丙○○於九十五年八月十七日下午,派遣被告己○○前往上址新格旅館取樣時,適逢警員已先行於當日下午四時三十分許,在該處旅館內查獲黃志倫三人,並扣得前開黃志倫三人運輸入境之海洛因共一百零五粒,被告己○○乃逃離現場,並以電話回報被告丙○○。因認被告丙○○、己○○、潘熙堅此部分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嫌(即起訴事實四,參見事實欄貳、二所載)。
(四)被告丙○○意圖營利,而與被告庚○○、己○○、潘熙堅共同基於販賣、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聯絡,先於九十五年八月間某日,以美金八萬元代價,共同向泰國毒梟「阿武」販入十塊海洛因磚,並由被告庚○○將購毒之款項匯入被告潘熙堅指定之玉山銀行人頭帳戶(戶名:江玉華,下簡稱江玉華帳戶)。隨後,即由被告潘熙堅輾轉安排同有犯意聯絡之鄺佩儀、PALAN、鄭家偉及陳俊明四人,由馬來西亞進入緬甸仰光,並接續於九十五年十月十二日、十三日,在渠等下榻之緬甸仰光「CENTR
AL HOTEL」飯店及泰國曼谷不詳飯店房間內,將上揭海洛因磚打碎重製之海洛因球,或吞服入肚,或塞入肛門藏匿妥當後,由曼谷機場搭乘泰國航空TG六三四號班機入境臺灣。其間,被告潘熙堅並通知被告丙○○,由被告丙○○指示被告己○○為鄺佩儀四人訂購回程機票。嗣於九十五年十月十三日晚間十一時三十分許,鄺佩儀四人搭乘上開班機入境時,在桃園國際機場第一航廈為警查獲,並查獲共一百七十九顆海洛因。因認被告己○○、潘熙堅、庚○○所為,均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被告庚○○另涉犯同條項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嫌(即起訴事實五,參見事實欄貳、三所載)。
(五)被告丙○○、己○○、戊○○與子○○、「阿雪」、辰○○等人共同基於運輸、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由「阿雪」於九十五年十月間某日,在香港將製造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原料麻黃素寄送來臺,並由被告己○○接貨後,將之送往被告丙○○位於新竹縣竹北市○○○街○○○號二樓之二之租住處藏放,隨後,再由被告丙○○指派被告戊○○、子○○,將十七公斤之麻黃素交給辰○○,請辰○○代為製造甲基安非他命牟利,雙方並約定製造所得之甲基安非他命,由雙方平分,辰○○遂再覓得具有犯意聯絡之鍾慶生、余呈勳,在台北縣汐止市○○路○段○○○巷○號之地下工廠內製造甲基安非他命。嗣於九十五年十月二十三日,被告戊○○與子○○前往上址汐萬路地下工廠,欲向辰○○領取製煉之甲基安非他命成品時,適逢警方已先行於當日下午三時二十分許破獲該處地下工廠,並查獲甲基安非他命成品四盒、二瓶,及製造工具塑膠桶等物,被告戊○○乃與子○○逃離現場,而未被查獲。因認被告丙○○、己○○、戊○○所為,均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己○○另涉犯同條項之製造第二級毒品罪嫌(即起訴事實六,參見事實欄貳、四所載)。
(六)被告丁○○意圖營利,而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與泰國毒梟「大爹」共同於九十五年十月間某日,以美金四萬元代價,將五塊海洛因磚販售給丙○○。嗣丙○○在取得中華航空公司之員工彭成潤配合後,乃委請知情之香港毒梟「阿雪」指派不詳成年男子,於九十五年十一月十八日前後,搭機至曼谷與被告丁○○聯繫,而由被告丁○○向「大爹」取得十塊海洛因磚(多餘之五塊海洛因磚係大爹托運),將之敲碎研磨成粉狀後重新分裝為九包,於同年十一月二十日以不詳方式帶至曼谷機場,轉交給「阿雪」派來之不詳成年男子,透過該不詳成年男子將該九包海洛因夾帶上中華航空CI642號班機,藏放在飛機上座艙廁所馬桶旁,放置衛生坐墊、衛生紙之塑膠置物架下方空間,迨飛機於當日晚間九時二十五分許抵達桃園國際機場,並在搭機旅客、行李下機後,拖至中華航空公司維修廠停機坪停放時,再由彭成潤於翌日(十一月二十二日)凌晨零時四十七分許,藉身為華航員工之便,將海洛因接運離開機場,再轉交給丙○○,而於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上午六時三十分許,彭成潤攜帶取得之海洛因離開機場後,為跟監警員當場查獲。因認被告丁○○所為,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之販賣第四級毒品罪嫌(即起訴事實七,參見事實欄貳、五所載)。
(七)被告戊○○與子○○、「阿昌」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於九十五年十二月六日凌晨,向鍾慶鎮表示欲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後,其三人並即與鍾慶鎮及鍾慶鎮之手下壬○○共同基於運輸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聯絡,於九十五年十二月六日中午,由壬○○將鍾慶鎮備妥,以茶葉罐盛裝之四包甲基安非他命,自屏東運輸北上,預備送至桃園中壢地區交給被告戊○○,途中壬○○並不時與被告戊○○以行動電話聯絡,途中,雙方因故改約在新竹縣竹北一帶見面,壬○○乃在台中換搭計程車北上,準備前往竹北交貨。當日晚間七時五十分許,被告戊○○、壬○○在新竹縣竹北市○○○路、勝利六街交叉路口處相約取貨時,為跟監警員查獲,當場並查扣上開四包甲基安非他命四包、現金等物。因認被告戊○○此部分所為,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嫌(即起訴事實八,參見事實欄貳、六所載)。
(八)被告丙○○、符啟聰與潘熙堅共同基於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九十五年十二月七日接受馬來西亞男子「阿BEN」委託,由被告潘熙堅由馬來西亞來臺,負責聯繫由不詳之人自馬來西亞寄送來臺之藏毒木製茶盤一組,並向被告丙○○拿取毒品交易之價款四萬元美金,被告符啟聰則負責簽收上開一組藏毒茶盤。嗣於九十五年十二月七日,被告符啟聰在臺北市「姿美飯店」簽收上開藏毒茶盤時,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該木製茶盤一組及內藏之海洛因等物,隨後警員並於當日晚間稍後時間,在臺北市松山機場查獲欲搭機離臺之被告潘熙堅,並扣得行動電話一支。因認被告丙○○、符啟聰所為,均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即起訴事實十,參見事實欄貳、八所載)。
(九)被告丙○○、庚○○(綽號「雪兒」)均意圖營利,而分別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由被告丙○○透過同有犯意聯絡之辛○○(綽號「曉薇」,已先審結),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庚○○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由被告丙○○以每包三公克,新臺幣一萬七千元之價格,將海洛因販賣予被告庚○○,供庚○○轉手販售圖利,雙方談妥後,並即於九十五年十二月初某日,由辛○○在桃園縣○○鎮○○路○段○○○巷○號一樓客廳內,將被告丙○○已經分裝完成之海洛因(數量不詳),交付予被告庚○○,並收取被告庚○○所交付之毒品價款十九萬元。因認被告丙○○、庚○○所為,均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經查,公訴意旨認被告丙○○等人分別涉有上開犯行,無非係以後述事證,為其論據。惟本院基於後述理由,認被告等此部分犯行均屬不能證明,其詳分述如下:
(一)被告丙○○被訴與劉彥巖、癸○○、丑○○,共同於九十五年五月十八日販賣、運輸海洛因部分:
1.訊據被告丙○○固不否認丑○○於前揭時間、地點,運輸海洛因入境之事實,惟否認有何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辯稱:這批海洛因是劉彥巖的貨,劉彥巖有說這批毒品如果成功入境,要交給我販賣,但我並沒有看到這批貨,所以我沒有付錢給劉彥巖,我也不知道這批海洛因何時要運進來,也沒有要出錢給交通(即丑○○)等語。經查,公訴意旨認被告丙○○涉有此部分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丙○○之部分自白,證人丑○○、癸○○之指述,警員查扣丑○○私運入境之白粉及其鑑定結果,被告丙○○手記劉彥巖個人資料之紙條等件,為其論據。惟查:
2.丑○○於九十五年五月十八日下午,私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入境,而在桃園國際機場通關入境時,為警當場查獲之事實,業經證人丑○○於警詢中陳明在卷(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七一二四號卷五第一二0六頁至第一二0七頁),且警員自丑○○身上查扣之五包白粉經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均含有海洛因成分無誤,合計驗後淨重五百三十八點二0公克,空包裝總重六十點五一公克,亦有該局九十五年七月四日調科壹字第0八00一一三二0號鑑定通知書附卷可稽(同上偵查卷三第七五五頁),此外,並有丑○○之旅客入出境紀錄查詢報表一份附卷(同上偵查卷五第一二二0頁),上開海洛因五包扣案可資佐證。
3.證人癸○○雖於警詢中陳稱:「綽號『洲董』(按:即被告丙○○)的男子曾要求我至大陸深圳幫他傳話給『劉哥』(按:即劉彥巖),請其幫忙找尋安非他命來源」、「九十五年我要去上海,『洲董』要求我先到深圳與『劉哥』見面,要求『劉哥』幫忙找安非他命來源」、「我曾和綽號『葉仔』之男子(按:即葉慶宗)見過一次面,我是幫『洲董』傳話給『葉仔』,傳話內容為『洲董』以每人二十萬元為代價,要求『葉仔』、丑○○等人幫忙至大陸運送毒品。‧‧‧幫『洲董』傳話給葉慶宗時,丑○○也在場」、「我曾替洲董傳過二次話,一次是傳話給丑○○,傳話內容為要求丑○○替其運輸毒品,代價為二十萬元,第二次是傳話給綽號『劉哥』之男子,傳話內容為要求『劉哥』尋找安非他命來源。我在這案中的角色為傳話人,我本身沒有涉及運輸及買賣毒品,我僅幫『洲董』傳遞訊息給丑○○及『劉哥』等人」云云(同上偵查卷二第四七一頁反面至第四七五頁),惟證人丑○○於警詢中則陳稱:「上述毒品是一位綽號「阿龍」的臺灣男子購買後,交代一位姓名不詳大陸男子,於昨日上午約十一時三十分,在大陸深圳鴻圖酒店六0八室,將毒品綑綁在我腹部,要我帶回臺灣」、「他告訴我要幫他帶安非他命入境,每次代價新臺幣十萬元」等語(同上偵查卷五第一二0六頁反面至第一二0七頁),準此,癸○○、丑○○二人所述之運毒代價,顯有十萬元之出入,且本件丑○○係走私海洛因入境,與癸○○陳稱略以:伊是替被告丙○○傳話,請劉彥巖尋找安非他命來源等語,亦有不符,是故,癸○○指述:本次丑○○運毒,係由被告丙○○支付丑○○代價等語,是否可信即非無疑,何況依丑○○所述,其運毒前後皆由「阿龍」即癸○○接洽、安排,則癸○○是否為脫免一己罪責,增添被告丙○○出資僱請丑○○之情節?亦不能無疑,而癸○○此後在本院審理時或翻異前詞,或陳稱:忘記了云云(本院卷第一九六頁至第二0七頁),無法再行調查,綜上,癸○○之指述,自難採為不利於被告丙○○之認定。
4.又觀諸卷附癸○○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監聽譯文顯示,其於九十五年五月十八日丑○○運毒當日,雖與持用000000000000000號電話、000000000000000000號之人,有數次疑似商量運毒之對話(同上偵查卷二第四九四頁、第四九四頁反面、第四九六頁、第四九六頁反面、第四九七頁),惟持用上開000000000000000號電話之人似係劉彥巖(同上偵查卷二第四九七頁參照),餘下之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亦無法證明係被告丙○○所使用,而上開數通疑似運毒之對話中,亦無法證明被告丙○○涉及本案運輸毒品之事實,是故,此自無法執為不利於被告丙○○之認定。
5.被告丙○○雖於警詢中自承:「事後綽號『阿龍』之友人曾告訴我,該案是大陸綽號『劉仔』的男子利用丑○○以綑綁方式夾藏毒品回來臺灣銷售,並提及該批貨如能夠成功運輸入境,將會把毒品交給我販賣」、「根據『劉仔』事後向我表示該批貨是他所有,而丑○○是他所找來的車手,但因為丑○○與『劉仔』不認識,所以是由『阿龍』引見丑○○與『劉仔』碰面」、「『劉仔』是有提供帳戶給我匯錢,匯多少錢我已經忘記,當初他是說要替我買安非他命,並且會安排將所購買到的安非他命運輸進臺灣,他前後騙了我四、五百萬以上」等語(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二五九三八號卷三第四0九頁、第四一0頁、第四一一頁),在本院審理時亦為相同供述(本院卷四第二0四頁至第二0五頁),惟被告丙○○前開供述,不僅明確否認丑○○走私入境之海洛因係其所有,且所述:伊有出資請劉彥巖代購安非他命等語,亦未具體指明劉彥巖購毒之數量及價款,甚至購毒之種類係安非他命,亦非丑○○走私入境之海洛因,準此,顯無證據證明丑○○私運入境之海洛因,即係劉彥巖受託為被告丙○○採購的毒品,是故,被告丙○○前開自白,亦不足採為不利於其之認定。
6.至於扣案由丙○○所書寫,其上記載有劉彥巖個人資料之紙條(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二五九三八號卷三第四一四頁),依被告丙○○所述,係二人交好時劉彥巖囑託其代為照顧家人時,由被告丙○○自行記下劉彥巖家屬之資料(同上卷三第四一0頁),此項證據,充其量僅能證明被告丙○○確實與劉彥巖交好,而無法證明本案丑○○私運入境之海洛因與被告丙○○有關,應甚明顯。
7.綜上所述,依現有事證,尚不足認定被告丙○○有前揭公訴人所指之販賣、運輸第一級毒品犯行。
(二)被告丙○○、己○○被訴與劉彥巖、子○○及「阿勇」,共同於九十五年七月間販賣、運輸甲基安非他命部分:
1.訊據被告丙○○、己○○均否認有何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被告丙○○辯稱:我當時是請子○○幫我去拿回一筆錢,因為子○○對汐止的路不熟,我才請己○○陪子○○去云云。被告己○○辯稱:當天在丙○○家,丙○○臨時請我陪子○○去汐止,到汐止後子○○打電話和人約在一家麥當勞外面,對方就帶我們到一個巷子裡,子○○單獨下車,對方就拿一個黑色手提包給子○○,我們就各自開車走了云云。經查,公訴意旨認被告丙○○、己○○涉有此部分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無非係以毒梟「阿勇」使用之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監聽譯文、被告丙○○使用之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監聽譯文,及被告己○○之自白,為其論據。惟查:
2.被告己○○於警詢中陳稱:我當天到新竹縣竹北市某處社區十三樓找丙○○時,丙○○問我對台北縣熟不熟,我說還好,丙○○說「大隻」(按:即子○○)等一下要到台北縣辦事情,叫我陪他一起去免得等一下找不到路,於是我就跟大隻一人開一部車,我駕駛的是一部黑色,廠牌NISSAN的小客車,大隻駕駛六E—七一五七號黑色小客車,從竹北出發,之後我們直接到達台北縣汐止市某處餐廳停車場等語(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九五二三八號卷三第五三二頁)。被告丙○○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均未有所陳述,其於本院審理時,對此則證稱:我是請子○○過去拿錢,因為子○○對汐止不熟,所以請己○○陪他去,這筆錢是先前我託劉彥巖幫我買安非他命的錢,因為沒有買成,所以劉彥巖把錢退還給我等語(本院卷四第二二八頁)。觀諸被告二人之上開供述,至多僅能認定被告丙○○確有指派子○○及被告己○○前去汐止市向「阿勇」取貨之事實,並無法認定渠等所取之物即係甲基安非他命,甚至無法認定該不詳物品必為毒品或其他違禁物甚明。
3.警員監聽「阿勇」之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結果,子○○確曾於九十五年七月二十五日晚間六時四十八分五十八秒,以不詳電話聯絡「阿勇」,二人相約在台北縣汐止市○○○路附近的麥當勞速食店碰面(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七一二四號卷二第四五二頁),惟此亦無法證明子○○向「阿勇」接運者,即係甲基安非他命。又證人子○○經合法傳喚、拘提均未到庭,並因另案遭到通緝,亦已無法再予調查。
4.又警員監聽被告丙○○之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結果,九十五年七月二十五日下午三時三十六分八秒,有一不詳成年男子「劉董」(按:應係劉彥巖)與被告丙○○聯絡,言談中劉彥巖向被告丙○○表示:「阿雪叫小弟拿十五萬的錢過來」等語,被告丙○○則向劉彥巖抱怨稱:「對方不是說東西到我們的手,我們再放錢」等語,隨後於當日晚間八時零六分四十三秒,「劉董」再次以上開電話與被告丙○○聯絡,被告丙○○乃向「劉董」表示:出事了等語,之後「劉董」再數次以相同方式電聯被告丙○○,回報事件經過(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七一二四號卷一第一三二頁反面至第一四0頁),然上開對話語意均甚含混,無從得知被告己○○、子○○究竟向「阿勇」取得何物,是故,此當不足採為不利於被告丙○○、己○○之認定。
5.綜上,依現有事證,既無從證明被告丙○○派遣被告己○○、子○○前去汐止接運之物,係甲基安非他命或其他毒品,自無從推論渠等有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被告丙○○二人此部分犯行尚屬不能證明。
(三)被告丙○○、己○○、潘熙堅被訴與「紅頭」、黃志倫三人,共同於九十五年八月間運輸海洛因部分:
本案海洛因係「紅頭」所有欲販賣給被告丙○○之物,而「紅頭」則委請被告潘熙堅來臺與丙○○洽談該次毒品交易,被告丙○○並曾指示被告己○○向被告潘熙堅拿取毒品貨樣,惟此僅能認定被告丙○○三人販賣本案毒品,並不能據此認定其三人亦參與本案毒品之運輸等情,已見前述(詳見理由欄貳、二、(二)、6.、7.所述)。是故,被告丙○○三人此部分罪嫌,尚有不足。
(四)被告己○○、潘熙堅、庚○○被訴與被告丙○○、鄺佩儀四人,共同於九十五年八月間販賣海洛因,及被告庚○○共同運輸該批海洛因部分:
1.訊據被告己○○、潘熙堅均否認此部分運輸毒品之犯行,辯稱:伊二人並未參與云云。被告庚○○固坦承於上揭時間、地點,為被告丙○○匯款至江玉華帳戶之事實,惟否認有何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亦辯稱:伊不知情等語。
2.經查,本案確係丙○○在泰國購入毒品海洛因之後,委請被告潘熙堅僱用鄺佩儀四人,將海洛因私運入境,並由被告己○○代訂鄺佩儀等人之回程機票等情,已見前述(詳見理由欄貳、三所載),惟遍閱全卷,除被告庚○○曾為丙○○匯款一節以外,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庚○○係丙○○旗下販毒集團之一員,此與被告己○○已知係丙○○販毒集團之成員,可由其受丙○○指示,為鄺佩儀等人代訂機票之突兀行為,推知可能與運毒、販毒有關不同,而匯款之原因多樣,設非該販毒集團內之成員,縱然被告庚○○知悉被告丙○○從事販毒、運毒之不法情事,亦難期被告庚○○可以推知該筆匯款與毒品交易有關。是故,徒憑被告庚○○為被告丙○○匯款一節,尚不足認定其知情並參與被告丙○○販毒、運毒之活動。被告庚○○此部分犯嫌尚有不足。
3.至於被告潘熙堅、己○○雖然參與本案運輸毒品海洛因之犯行,然不能以此推論該批海洛因係其二人所購入甚明,而衡諸丙○○方為本案販毒集團之首腦,購毒之出資者,則被告己○○未參與本案之毒品交易,自難謂有悖於常情,又被告潘熙堅並非丙○○旗下一員,此次不過偶然受丙○○委託,代丙○○將海洛因運輸回臺,亦非不可能,是故,被告潘熙堅、己○○此部分販賣毒品之罪嫌,顯有不足。
(五)被告丙○○、己○○、戊○○被訴與「阿雪」、辰○○等人,共同於九十五年十月間運輸甲基安非他命原料,及被告己○○共同製造該批甲基安非他命部分:
經查,被告己○○否認為丙○○收取麻黃素(本院卷五第一四六頁),而證人戊○○在本院審理時,經檢察官質以:「取原料的過程,己○○有無參與」時,答稱:「我只認識丙○○,己○○我有看過,但沒有和他說過話,我和他不熟,不清楚他的事情」等語,而經檢察官再質以:「丙○○有無指示己○○聯絡上下游的毒販,或聯絡製造工廠那邊的人」時,仍答稱:「這部分我不知道」等語(本院卷第九十四頁),顯然公訴人此部分指述,並無證據以實其說,尚難採取。
(六)被告丁○○被訴與「大爹」共同於九十五年十月間某日,販售海洛因給丙○○部分:
依現有證據,僅能認定被告丁○○為丙○○接力向「大爹」取得丙○○出資購買之海洛因回臺,而此並不能推論被告丁○○亦參與本案毒品之販賣,此見前述(詳見理由欄
貳、五、(二)、6.所述)。
(七)被告戊○○被訴與「進仔」鍾慶鎮、壬○○共同於九十五年十二月六日運輸甲基安非他命部分: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雖係被告戊○○欲向鍾慶鎮購買之物,惟此僅能認定被告戊○○販賣本案毒品,並不能據此認定其亦參與本案毒品之運輸等情,已見前述(詳見理由欄
貳、六、(二)、6.所述)。是故,被告戊○○此部分罪嫌,尚有不足。
(八)被告丙○○、符啟聰被訴於九十五年十二月間販賣海洛因部分:
1.訊據被告丙○○否認有何犯行。辯稱:我是事後才知道潘熙堅和「紅頭」將海洛因藏在茶桌內運進來,潘熙堅事前有跟我說他朋友有一批貨要進來,跟我開價三十五到三十八萬元美金,我無法接受這個價格,沒有同意,之後潘熙堅就被抓了。至於我要己○○拿三萬三千元新臺幣及一千元到晶華酒店,是潘熙堅打電話給我,要我先幫他墊錢等語。被告符啟聰亦否認有何販賣犯行,辯稱:我不知情等語。經查,公訴人認被告丙○○、符啟聰涉有此部分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丙○○確實曾請己○○攜帶三萬三千元新臺幣與美金一千元前往台北市晶華酒店,將上開款項交給被告潘熙堅運用,嗣後被告符啟聰果然為警查獲接運本案藏毒之木製茶桌,以及警員監聽共犯潘熙堅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譯文等件,為其論據。惟查:
2.被告丙○○雖曾應被告潘熙堅要求,委由己○○攜帶三萬三千元新臺幣與一千元美金,至臺北市晶華酒店,將上開款項交給被告潘熙堅指定之人使用,惟據被告丙○○所辯,該款應係借款而非毒品交易之價款,經核被告丙○○上開辯解,與證人己○○於警詢中供稱:「九十五年十二月間警方所查獲以茶盤運輸毒品案,因為丙○○告訴我『大衛』小弟房租不夠,要求我拿錢過去,丙○○分拿新臺幣三萬三千元左右及美金一千元左右給我,要我到台北市的晶華酒店交給一名年約三十歲左右的男子,所以我認定此案是『大衛』所安排,『大衛』曾親口告訴我高雄地區尚有其他人與跟他接觸,以我判斷是毒品交易」等語相符(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二五九三八號卷三第五三四頁),而斟酌被告丙○○係於九十五年十二月七日下午二時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街一六八KTV前為警拘提到案,己○○則係於翌日(十二月八日)中午十二時二十分許,在臺北市○○區○○街○○號前為警拘提到案,其二人於到案後並均遭羈押迄今,有警員移送書及其二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各一份在卷可參,是被告丙○○應無與己○○事先勾串之可能,又三萬元美金金額雖然不低,惟被告丙○○先前既曾數次透過潘熙堅,向馬來西亞毒梟「紅頭」大舉購入海洛因,彼此有一定之信賴及合作關係,則被告丙○○驟然借出鉅款給潘熙堅,亦不能認有悖於常情。至於潘熙堅為警查獲後,在警詢中供稱:警方查獲之美金三萬七千八百元是朋友「阿唐」借我的云云(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二五九三七號卷第九十三頁反面),雖與被告丙○○、己○○所述不符,然此或係潘熙堅推託之詞,應無可採。綜上,被告丙○○託己○○取款給被告潘熙堅一節,不足採為不利於其之認定。
3.潘熙堅來臺後,雖曾於九十五年十二月三日晚間十一時二十九分三十三秒以電話聯絡被告丙○○,告稱略以:四萬跟三十多萬好像差很遠等語,被告丙○○則回稱:伊並未看到貨等語,其後潘熙堅再次於九十五年十二月五日下午二時十六分五十二秒以電話聯絡被告丙○○,表示已經要人打電話去貨運公司查詢貨物下落等語,期間,並有人將本案寄送藏毒茶盤之提單號碼「GZ000000000WW 」及報關行電話「000000000000」、「+000000000」,於九十五年十二月五日中午十二時十三分零六秒,以簡訊傳送至潘熙堅之上開行動電話,有通訊監察譯文及潘熙堅電話螢幕顯示上開簡訊之翻拍照片各一份存卷可查(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二五九三七號卷一第五十六頁至第七十二頁、第四十九頁),固足認定「紅頭」與潘熙堅原擬將該次走私入境之海洛因出售給被告丙○○,然由上開對話內容以觀,顯然被告丙○○並未承諾購買該批毒品,而本案海洛因既然在運輸途中即已被查獲,則被告丙○○亦無可能出手試驗該批海洛因藥性,決定是否購買該批海洛因,亦即難謂其已經著手向「紅頭」與被告潘熙堅購買本案毒品,從而,上開通訊監察譯文,亦難採為不利於被告丙○○之認定。
4.至於被告符啟聰雖確實參與本案毒品之運輸犯行(詳見理由欄貳、八所述),然不能以此推論其必定參與「紅頭」與被告潘熙堅向被告丙○○兜售該批海洛因之犯行,否則「紅頭」當無需再委派被告潘熙堅前來與被告丙○○洽談毒品交易之必要。
5.綜上,被告丙○○、符啟聰此部分犯嫌,尚有不足。
(九)被告丙○○、庚○○被訴於九十五年十二月初某日,販賣海洛因部分:
1.訊據被告丙○○、庚○○均否認有何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被告丙○○辯稱:本案我完全不知情等語。被告庚○○辯稱:我是有拿十九萬元要還給丙○○,但那是我之前欠他的錢,我去時丙○○在睡覺,所以我就請辛○○拿錢給丙○○,並不是我向他買毒品的錢等語。經查,公訴人認被告丙○○、庚○○涉有上揭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丙○○、庚○○部分自白,證人辛○○之指述,及警方監聽被告庚○○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等件,為其論據。惟查:
2.被告辛○○在警詢中僅自承:「我在(九十五年十二月)六日早上於桃園縣○○鎮○○路○段○○○巷○號前見過『雪兒』(即庚○○),因她要拿錢給大哥(即丙○○),大哥在睡覺,所以我幫他代收十九萬元新臺幣,她並沒有說什麼錢」等語,在檢察官偵查中亦僅陳稱:「她(庚○○)只交十九萬給我,貨是放在楊梅幼獅路一段二五0巷一號的別墅一樓客廳桌子底下,她把錢給我後把貨取走」等語,嗣經檢察官追問:「妳說的貨是什麼」時,仍僅泛稱:「貨已經包好了,那十九萬是庚○○欠丙○○的錢,什麼錢我沒有問,時間是在九十五年十二月,不是我交給她的」等語(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二五九三八號卷一第三十九頁、第四十頁,同上卷二第二四二頁),由其供述,既無法認定該十九萬元確係毒品交易之價款,亦無法認定辛○○所謂之「貨」是否為毒品?又或係何種毒品?是故,依被告辛○○此部分供述,並無法認定其有何販賣海洛因給庚○○之事實。而被告辛○○此後在本院審理時已翻異前詞,亦無法再予調查(本院卷三第二百頁)。
3.被告丙○○於檢察官偵查中雖自承:「『雪兒』毒品部分確實不是辛○○賣的,是伊叫辛○○交給『雪兒』的」等語(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二五九三八號卷二第二四九頁),惟被告丙○○之後在本院審理時,則以證人身分證稱:「我沒有叫辛○○將毒品交給雪兒,當時在檢察官訊問時,因為我坦承很多案件,檢察官當時也跟我說雪兒講,他的毒品是辛○○賣給他的,我聽完之後才說不是辛○○賣給庚○○的,是我叫辛○○拿給庚○○的,我的意思是我賣給雪兒的,但是我講這些內容的時候,因為我已經坦承很多案件,我不希望辛○○受到雪兒的牽累才如此說,至於庚○○提到她確實曾與辛○○交易過毒品,這個部分我不清楚」等語(本院卷三第二0七頁),其所述前後不一,不能遽信,且單就被告丙○○前開偵查中之自白以觀,其究竟於何時?何地?以何價格?販售多少數量之海洛因給被告庚○○?均付闕如。是故,自無法憑此認定被告丙○○、庚○○二人間確有買賣海洛因之犯罪事實。
4.被告庚○○於前述九十五年十二月七日檢察官偵查中,經檢察官質以:「你有無透過『曉薇』(即被告辛○○)購買海洛因或安非他命」時,雖證稱:「有」等語,稍後並補稱:「『曉薇』在楊梅那附近有交給我一、二包三公克之海洛因,我有部分吃掉,一部份賣人賣二萬元」、「我和『曉薇』有交易過二次毒品,時間我忘了,數量二包,一包重三公克,二包共六公克,一包一萬七千元」等語(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二五六八四號卷第七十八頁、第八十三頁),然嗣後被告庚○○在本院審理時,對此則翻稱:「我沒有向曉薇拿過海洛因,偵查中說有向她拿過二次海洛因,是因為當時在提藥,而且檢察官口氣很兇,我很怕,該九十五年十二月六日的通訊監察譯文,我是要還丙○○錢,而和辛○○聯絡,電話中講的『那個』,是指錢」云云(本院卷三第二一0頁、第二一一頁),是則,庚○○此部分供述,除其片面所言外,並無其他實據以佐其說,且又前後反覆,自不能遽信。
5.另查,被告庚○○確曾於九十五年十二月六日凌晨六時四十一分三十二秒,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辛○○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表示欲過來尋找被告丙○○等語,稍後辛○○並持上開行動電話回撥被告庚○○之前揭行動電話,向被告庚○○詢稱:「妳昨天那個還要,是不是」等語,而被告庚○○亦回稱:「是啊」等語,有上開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一份附卷可稽(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七一二四號卷三第五九三頁),且被告庚○○於九十五年十二月七日檢察官偵查中,對該次通訊監察內容亦二次證稱:「我是要向『曉薇』要安非他命,但她說她沒有東西給我」、「我要和她買,但她沒有」等語(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二五六八四號卷第七十八頁、第八十三頁),即辛○○在本院審理時,亦坦承上開對話中所謂之「那個還要」,是指安非他命等語(本院卷三第二0一頁)。然查,依此部分證據,至多僅能證明九十五年十二月六日當日,辛○○確實在電話中向被告庚○○探詢張女是否有意購買毒品,並無法證明該次確有任何毒品交易甚明,且依被告庚○○前開供述可知,該次被告庚○○係欲向辛○○購買安非他命而非海洛因,換言之,上開對話並不能證明辛○○或被告丙○○確有販賣海洛因予被告庚○○之犯罪事實。
6.再互核被告丙○○、庚○○與辛○○上開供述結果,被告庚○○雖指稱:伊曾二次向被告辛○○購入海洛因,每次各一包一萬七千元等語,已見前述,然辛○○係於九十五年十二月六日一次向被告庚○○收取十九萬元,此與上開被告庚○○應付之毒品價款合計不過三萬四千元相比,其間差距未免過大,並不吻合,而若認該十九萬元係被告庚○○先前積欠被告丙○○之海洛因價款,則又因被告丙○○之前開自白空泛,無法認定其與庚○○確有交易毒品之事實。若認該十九萬元係被告庚○○於九十五年十二月六日前來向被告辛○○取貨之毒品價款,則又與前開通訊監察譯文不相適合,甚至被告庚○○於九十五年十二月六日落網時身上被查獲之一包海洛因,依起訴書記載係被告庚○○向「寶哥」所購買(見起訴書第十三頁),亦與被告丙○○無關,綜上,亦無法以被告丙○○、庚○○與辛○○三人之供述,互為補強,進而推論被告丙○○、庚○○二人間確有買賣海洛因之犯罪事實。
7.綜上,依現有證據,尚不足證明被告丙○○、庚○○二人間確有買賣海洛因之事實。
三、綜上,公訴人指述被告丙○○等人此部分犯罪事實,均屬不能證明,本院自應就此部分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六項、第十一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十一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一條、第二十八條、第五十五條、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九條、第四十七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一條第四款前段、第五款、第七款、第四十二條第三項、第二十五條第二項,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十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清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9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袁雪華法 官 陳彥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翁其良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9 日論罪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六項,
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 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逾公告數額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 1 項所稱管制物品及其數額,由行政院公告之。
附表一:(九十五年六月十七日查扣)
1.不予沒收之物:濾水設備一組、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十一包。
==========附表二:(九十五年八月十七日查扣)
1.不予沒收之物:一百零五粒海洛因及其外包裝。==========附表三:(九十五年十月十三日查扣)
1.扣案應沒收銷燬之毒品:一百七十九顆海洛因(其中三十二顆合計驗後淨重一百三十九點二0公克,八十顆合計驗後淨重三百七十一點三九公克,餘下六十七顆合計驗後淨重三百0四點六三公克)。
2.扣案應沒收供犯罪所用之物:毒品外包裝三件(總重各為三十七點二七公克、七十七點七二公克、六十七點七七公克)。
==========附表四:(九十五年十月二十三日、十二月七日查扣)
1.扣案應沒收銷燬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品四盒、甲基安非他命二瓶(合計六件,均為鹵水狀,合計驗後淨重三萬二千一百公克)。
2.扣案應沒收供犯罪所用之物:氫氧化鈉三瓶、精鹽一包(以上為共犯余呈勳所有);鋼鍋一個、瓦斯筒一個、瓦斯爐具一台、水瓢一個、漏斗一個、虹吸管水管一支、塑膠盆七個、瓷漏斗一個、氫化反應器二瓶、真空馬達二個、巴金一罐、粗鹽一包、濾紙三盒、試紙五盒、活性碳素三包、工具盒一個、防毒面具二個、防毒面具濾罐三個、大玻璃燒瓶一個、檢驗手套一盒、溫度計一支、攪拌棒四支、壓力表二個、氫氣瓶一瓶、冰箱一台、醋酸鈉六瓶、醋酸一瓶、食鹽一瓶、氫氧化鈉三瓶、不知名溶劑一瓶、搖台一台、塑膠桶一個(以上為共犯鍾慶生所有);封口機一具、真空包裝機一台、密實袋六個、樹脂手套一包、高壓幫浦一台、燒杯五個、工業用溫度計一支、過濾瓶一個、分析篩一個、塑膠漏斗一個、陶瓷漏斗一個、加熱器一台、濾紙三盒掌上型封口機一台、製模型工具一組、伸縮手指套十二枚(以上為被告丙○○所有)。
==========附表五:(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二日查扣)
1.扣案應沒收銷燬之毒品:海洛因九包(合計驗後淨重三千一百八十四點0八公克)。
2.扣案應沒收供犯罪所用之物:空包裝九件(總重二百五十一點五一公克)、行動電話一支(門號不詳)。
==========附表六:(九十五年十二月六日查扣)
1.扣案應沒收供犯罪所用之物:現金新臺幣八十萬元、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一具。
2.其他不予沒收之物:甲基安非他命四包、茶葉罐紙袋一個、空茶葉罐一個、塑膠袋一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一具。
==========附表七、(九十六年一月八日查扣)
1.扣案應沒收銷燬之毒品:海洛因七包(合計驗後淨重一百七十六點二三公克)。
2.扣案應沒收供犯罪所用之物:毒品外包裝七件(總重九點六六公克)、亮光漆罐一個。
==========附表八:(九十五年十二月七日查扣)
1.扣案毒品:海洛因八包(合計驗後淨重四千一百八十七點三七公克)。
2.扣案供犯罪所用之物:毒品外包裝(總重一百九十二點三三公克)、木製茶盤一組、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一支。
3.其他不予沒收之物:符啟聰記載晶華酒店收貨地址之字條一張、送貨提單一張、小提單一張。
=============附表九:(九十五年十二月六日查扣)
1.扣案毒品:海洛因一包(驗後淨重三點六0公克)
2.扣案供犯罪所用之物:毒品外包裝一件(重0點七三公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