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重訴字第51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NG SOON L
(現於台灣桃園看守所羈押中)選任辯護人 金鑫律師
林靜歆律師被 告 KWA LAY S選任辯護人 呂福元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295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NG SOON LEE (黃順利)、KWA LAY SAN JOANNE(柯麗珊)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各處有期徒刑拾柒年陸月,並均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佰肆拾包(合計淨重叁仟叁佰玖拾點伍壹公克,純度百分之柒拾捌點肆捌,純質淨重貳仟陸佰陸拾點捌柒公克),均沒收銷毀之;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包裝袋壹佰肆拾只(空包裝總重叁佰肆拾柒點捌玖公克)、綠色塑膠袋貳只、「POLO」黑色行李箱壹個、掛毯貳張(含其內之紅色布料各壹只),均沒收;未扣案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NG SOON LEE(黃順利)、KWA LAY SAN JOANNE(柯麗珊)均為新加坡國籍人,2 人係男女朋友,而柯麗珊經新加坡宣告破產,2 人均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之第一級毒品,且為行政院依據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3 項公告之管制進出口物品,不得運輸、持有及私運進口。竟因貪圖不法利益,而於民國96年5 月間某日,1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名為「HENRY 」之成年男子以其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自泰國撥打電話至新加坡予柯麗珊,詢問其想不想賺外快,柯麗珊表示欲偕同男友黃順利一同前往,「HENRY 」即應允願意負擔柯麗珊、黃順利之機票、食宿費用。而柯麗珊於新加坡國因遭破產宣告,需款孔急,即與黃順利共同搭機前往泰國,抵達後並由「HENRY 」接機,繼於泰國曼谷市期間,柯麗珊、黃順利與「HENRY 」共同基於私運管制物品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進口之犯意聯絡,約定由「HENRY 」提供黃順利、柯麗珊至泰國、臺灣之機票、食宿費用,由黃順利、柯麗珊自泰國攜帶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入境臺灣,事成之後,由「HENRY 」給付新加坡幣5 千元折合新台幣約10萬5 千元作為報酬。嗣於96年6 月3 日傍晚5 、6 時,「HENRY 」攜帶掛毯2 張(其內各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70包,共計140 包,合計淨重3390.51 公克,純度78.48%,純質淨重2660.87公克,並以綠色塑膠袋2 只包裝),至黃順利、柯麗珊投宿之旅館(BAAN SIRI RAMA PLACE HOTEL 602室)交予柯麗珊,並約定將掛毯2 張帶至台灣後,傳簡訊予HENRY 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後柯麗珊即將該掛毯2 張放入柯麗珊所有之「POLO」黑色行李箱內,並於96年6 月4 日下午13時30分與黃順利共同搭乘中華航空公司CI694 班機,自泰國曼谷私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入境台灣,嗣於同日晚上20時10分許,渠2 人抵達臺灣桃園國際機場時,經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安檢隊員警執行入境托運行李X 光檢查時發現該行李影像異常掛牌注檢,嗣柯麗珊提領行李時,為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財政部臺北關稅局人員當場查獲,並在該「POLO」黑色行李箱內之掛毯2 張內扣得前揭海洛因14
0 包(合計淨重3390.51 公克,純度78 .48% ,純質淨重26
60.87 公克)、名為「HENRY 」之成年男子所有供本件私運海洛因犯罪所用之包裝袋140 只、綠色塑膠袋2 只、掛毯2張(含其內之紅色布料各壹只)、柯麗珊所有供運輸毒品用之「POLO」黑色行李箱1 個。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移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判斷:㈠有關柯麗珊於警詢、偵訊之證詞: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柯麗珊於警詢、偵訊所為之陳述,固屬被告黃順利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惟柯麗珊業經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令其具結作證,並予被告黃順利詰問之機會,並再提示柯麗珊上開警詢、偵訊筆錄之要旨,由被告黃順利依法辯論,有本院審判筆錄可按,已賦予被告黃順利反對詰問權,並踐行之合法調查程序,柯麗珊於警詢、偵訊之證詞所為之陳述,核有證據能力。
㈡卷附臺北關稅局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旅客入出境紀錄
查詢、護照影本、臺北關稅局稽查組X 光檢查儀注檢行李報告表、航空警察局安檢二組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海洛因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及查獲現場照片9 張,旅客訂位紀錄、行李號碼、性質上分別為公務員(即臺北關稅局關員、航空警察局警員、外交部人員)及中華航空公司人員職務上、業務上製作之證明文書、紀錄文書,復各無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之4 第1 款、第2 款所定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法均有證據能力。又卷附法務部調查局96年7 月16日調科壹字第09623055660 號鑑定通知書,性質上雖亦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依據前開規定,屬於傳聞證據,惟該項證據係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08 條第1 項之規定所為,依同法第159 條第
1 項規定屬傳聞之例外,有證據能力。㈢扣案海洛因140包(合計淨重3390.51公克,純度78.48%,純
質淨重2660.87 公克)、名為「HENRY 」之成年男子所有供本件私運海洛因犯罪所用之包裝袋140 只、綠色塑膠袋2 只、掛毯2 張(含其內之紅色布料各1 只)、柯麗珊所有之「POLO」黑色行李箱1 個,均非供述證據,無傳聞法則之適用,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自得採為證據。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黃順利、柯麗珊矢口否認有前揭運輸毒品海洛因之犯行,被告柯麗珊於警詢辯稱略以︰伊不知掛毯內夾藏海洛因,這些毒品不是伊本人所有,係伊朋友「HENRY 」交給伊
2 包美美的地毯要伊帶去台灣云云;嗣於偵訊中辯稱略以:伊不知道是海洛因,是海關將掛毯用刀割開裡面有白色的東西,海關說係海洛因,該掛毯係伊朋友「HENRY 」6 月3 日晚上到伊泰國住宿旅館,託伊帶回台灣,伊有拿起來看,沒有發現有違禁品云云;後又於偵訊中辯稱略以:扣案掛毯,是友人「HENRY 」託伊帶至台灣,要交給「HENRY 」之友當作紀念品,伊不知道其內藏有海洛因,直至海關拿針刺破掛毯才發現有海洛因,新加坡對這種罪很嚴格,伊如果知情不會幫人家攜帶海洛因;後於本院訊問時辯稱略以:伊不知道伊朋友交給伊的地毯夾藏有毒品,伊幫「HENRY 」拿地毯來台灣沒有任何代價,在新加坡運輸毒品是死刑,伊只是受「HENRY 」之託拿地毯來台灣,「HENRY 」說到台灣會請伊吃飯云云;於本院審理時辯稱略以:伊幫伊朋友拿地毯時,伊不知道裏有海洛因云云;復於本院審理時供稱略以:我認罪,我有運輸第一級毒品等語。被告黃順利於警詢辯稱略以︰伊係於當日要離開曼谷BAAN SIRI RAMA PLACE飯店樓下要前往機場之前才知道女友柯麗珊幫朋友帶物品去台灣,女友並將其部分衣物放置在伊行李箱內,伊當時還告訴女友不要那麼多事,伊去曼谷及台灣是旅遊,從新加坡至曼谷機票、食宿7 日及旅遊費用全由伊支付,曼谷至台灣之機票由女友支付,伊完全不知情,扣案行李雖然登記伊名字,但該行李所有的東西均係伊女友的云云;嗣於偵訊中辯稱略以:被查獲者不是伊的旅行袋,旅行袋是伊女友的,伊不認識「HENRY」,沒有看過夾藏海洛因的掛毯,此次來台係觀光、購物云云;後於本院訊問時辯稱略以:伊在泰國酒店樓下,柯麗珊才跟伊說幫朋友帶了2 條地毯,伊還跟柯麗珊說為什麼那麼雞婆,伊沒有拿出來看,伊不知道柯麗珊有無收取任何代價,去泰國的機票及食宿錢是伊出的,來台的機票及食宿錢是柯麗珊出的,伊對這件事不知情云云;後於本院準備程序辯稱略以:該行李箱實際上是柯麗珊的,但掛牌是掛伊的,伊在新加坡有正常工作,且到泰國的機票是伊自行負擔,到台灣的機票是由柯麗珊代付云云;於本院審理時辯稱略以:伊有正當工作並有存款,伊沒有可能與柯麗珊串通為了新加坡
5 千元代價幫人運毒,而觸犯新加坡要處死刑的重罪云云。惟查:
㈠被告黃順利、柯麗珊)於前揭時、地入境時,經內政部警政
署航空警察局安檢隊員警執行入境托運行李X 光檢查時發現該行李影像異常掛牌注檢,嗣柯麗珊提領行李時,為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財政部臺北關稅局人員當場查獲,並在柯麗珊所有之「POLO」黑色行李箱(行李號碼係NO.CI44685
1 ,係黃順利名義)內之掛毯2 張內扣得前揭海洛因140 包(合計淨重33 90.51公克,純度78.48%,純質淨重2660.87公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包裝袋140 只、綠色塑膠袋2 只、掛毯2 張(含其內之紅色布料各1 只)、柯麗珊所有之「POLO」黑色行李箱1 個,業據被告黃順利、柯麗珊坦承不諱,並有航空警察局安檢二組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海洛因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行李號碼、旅客入出境紀錄查詢、旅客訂位紀錄、臺北關稅局稽查組X 光檢查儀注檢行李報告表、臺北關稅局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查獲現場照片9張、護照影本附卷可稽(詳偵查卷第23頁至第27頁、第28頁、第29頁至第30頁、第31頁至第33頁、第34頁、第42頁至第43頁、第44頁至第46頁、第47頁至第48頁),且扣案白色粉末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確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合計淨重3390.51 公克、空包裝總重347.89公克、純度
78.48%,純質淨重2660.87 公克),有該局96 年7月16日調科壹字第09623055660 號鑑定書附卷可證(偵查卷第84頁),並有扣案海洛因140 包(合計淨重3390.51 公克,純度
78.48%,純質淨重2660.87 公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包裝袋140 只、綠色塑膠袋2 只、掛毯2 張(含其內之紅色布料各1 只)、柯麗珊所有之「POLO」黑色行李箱1 個可資佐證。足認被告黃順利、柯麗珊確於前開時、地自泰國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入境我國桃園國際機場被查獲,至為明確。
㈡被告柯麗珊於警詢供稱略以︰伊與「HENRY 」認識1 年多,
「HENRY 」約1 個星期前以「HENRY 」所有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自泰國打電話到新加坡與伊聯絡,問伊想不想賺外快,伊稱自己1 個人出國很悶是否可以帶男朋友一起去,「HE
NRY 」稱可以,且黃順利、柯麗珊2 人的機票及食宿都可以幫忙付。到了泰國,「HENRY 」來接伊與男友到飯店,到了
3 日「HENRY 」帶了2 袋掛毯到飯店給伊,伊有問「HENRY」這是什麼?「HENRY 」說是掛毯你要賺錢不要問這麼多,「HENRY 」拿給伊時已經是包好的2 件掛毯,並且告訴伊要賺錢就不要問那麼多,只要幫「HENRY 」帶到台灣就給伊5千元新加坡幣,伊在「HENRY 」走後有打開其中1 包發現就只是掛毯而已,「HENRY 」與伊約定將掛毯帶到台灣,到西門町買電話卡,然後傳簡訊予「HENRY 」所有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HENRY 」會和其聯絡,如有人問起掛毯就稱要給台灣的1 位陳先生就好了等語(詳偵查卷第7 頁至第11頁);後於本院訊問時供稱略以:「HENRY 」拿給伊的2 張地毯,外面還包有塑膠袋,伊有把塑膠袋打開,裏面是地毯,還有金片,伊有拿起來看,伊還有摸地毯表面,伊還跟「HENRY 」說地毯很精緻等語(詳本院卷第9 頁);復於本院審理時供稱略以:「我有告訴他(指「HENRY 」)我身上沒有錢,他說如我把地毯帶到台灣,他會給我新加坡幣5 千元。」、「(問:你在新加坡是被宣告破產?)是…」、「(問:「HENRY 」是何時跟你提到要賺外快的事?)在新加坡,在我出發要前往泰國的10多天前。」、「(問:你在上述警詢中稱「HENRY 」是在約1 個星期前自泰國打電話到新加坡問你是否想賺外快,你跟他說你1 人出國很悶,可否帶男友同行,你們2 人的機票及住宿他都可以幫你們付,是否實在?)實在。」、「(問:「HENRY 」提到出國到哪裏?)他在電話中說要我先到泰國,而且說有可能還要到台灣。因為「HENRY 」打電話說要我到泰國來玩,也有可能要到台灣,可以順便玩。到了泰國,在星期日晚上他才拿了2 張地毯到曼谷旅館找我,要我幫忙帶到台灣,我說我身上沒有什麼錢,他說到台灣給我坡幣5 千元為代價。」、「「HENRY 」說到台灣的食宿都是他要出的,而且還要給我坡幣5 千元。
」、「(問:於泰國飯店是否有檢視過「HENRY 」交付給你的掛毯?)有,我看過1 條,2 條掛毯分成2 袋,各以用白色透明的袋子裝著,可以看到裏面的東西,2 袋外面還以扣案2 只綠塑膠袋裝在一起。…」、「(問:你前於警詢中稱
1 個星期前「HENRY 」自泰國打電話到新加坡跟你聯絡,問你要不要賺外快,你稱可以不可以帶男友一起去,他說可以,而且2 人的機票、食宿都可以幫你們付,對此有何意見?)沒有意見。」、「(問:你稱「HENRY 」於電話中告訴你去泰國,也有可能去台灣,到了6 月1 日,「HENRY 」要你買機票去台灣,機票及食宿都是「HENRY 」付的,是否如此?)是,但「HENRY 」還沒有拿錢給我,他說到台灣才拿錢給我,錢是我自己先付的。」、「(問:你方稱你前往台灣的目的是依「HENRY 」的指示要帶毯子到台灣,是否如此?)是。」、「(問:顯然你到台灣的目的並非要旅遊?)是,是順便玩。」等語(詳本院96年9 月27日審判筆錄),復本院於審理時當庭勘驗扣案掛毯2 條,勘驗結果:「一、行李箱內有2 只綠色塑膠袋各包裝有1 只掛毯。二、每只掛毯厚度不到0.5 公分。三、內掛毯另有紅色布料夾層各1 只,夾層內還黏有紙質膠帶。四、掛毯品質粗糙,且於有亮片之大象圖樣有多處脫線的線頭及珠珠亦有多顆掉落。」(詳本院96年9 月27日審判筆錄第19頁),是依被告柯麗珊上揭於警詢、審理中大致相符之自白及勘驗結果,可知被告柯麗珊受託從泰國帶該品質粗糙掛毯2 條到台灣,事成即可獲新加坡幣5 千元折合新台幣約10萬5 千元之高額報酬,且機票及食宿均由「HENRY 」負擔,衡以一般人之通常知識經驗,當能知悉若所運送之物品合法正當,則只須透過正常的管道寄送即可,又何須以找人運送之方式,並約定成功入境後即給與不斐之報酬?復被告柯麗珊亦自承曾打開掛毯1 條,拆開來還拿起來展開、舖在地上看,業如前述,則依該厚度不到
0.5 公分掛毯內分別裝有70小袋塑膠袋包裝的海洛因觀之,依該掛毯之觸感及摺疊、展開所造成的聲響,被告柯麗珊應明顯可悉內夾藏有東西,加上帶掛毯到台灣的代價高達五千元坡幣,被告柯麗珊斷無可能未發現或懷疑該掛毯有問題?況被告柯麗珊於警詢自承:伊有問「HENRY 」這是什麼?「HENRY 」說是掛毯想要賺錢不要問這麼多,「HENRY 」並與伊約定將掛毯帶到台灣,到西門町買電話卡,然後傳簡訊予「HENRY 」所有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HENRY 」會和其聯絡,如有人問起掛毯就稱要給台灣的1 位陳先生就好了等語,詳如前述,衡情當今快遞運輸業發達,朝發夕至,重要且具時效性物品,以快遞運輸即可,焉須花費高額費用請被告等專程攜帶至台灣,被告柯麗珊豈有單純攜帶東西來台即可獲高額報酬之理?甚且被告柯麗珊幫「HENRY 」帶東西來台,竟需到西門町買電話卡,然後傳簡訊予「HENRY 」所有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HENRY 」會和其聯絡等情,更異於一般受委託攜帶東西之方式,復按我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運輸第一級毒品,依該法第4 條第1 項規定之刑度,係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刑責甚重,從事此運輸毒品者無不小心行事,以免事跡敗露而遭查緝,兼衡以被告柯麗珊自承本次運輸毒品之報酬代價為新加坡幣5 千元折合新台幣約10萬5 千元,且其所運輸之海洛因140 包(合計淨重3390.51 公克,純度78.48% ,純質淨重2660.87 公克)數量非常龐大,一旦闖關成功,勢將獲利甚鉅等情觀之,該名「HENRY 」之人既經縝密安排、計畫所有運輸毒品細節後,再推由被告2 人攜帶夾藏有前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掛毯來台,當無不對被告2 人告知該掛毯內係置入價值昂貴之毒品海洛因,並提醒被告注意防止遭警查緝之理!益見被告2 人對於此次旅程乃係在從事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來台一事,當可推認其事前確有所知悉,甚為明確,且泰緬及中南半島金三角等地為毒販輸出毒品海洛因之大宗,乃眾所皆知之事實,且運毒者將毒品藏匿在行李箱內用以矇混通關,亦為國際販毒集團常用之運輸毒品方式,又按查緝毒品走私進口係政府一向之政策,且屢有破獲,並在電視、報紙等媒體上多有報導,被告實難諉稱不知,從而,當能預見所運輸之物為毒品無訛。是被告辯稱:伊不知掛毯內夾藏海洛因云云,顯係事後編造之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㈢被告黃順利於本院審理時供稱略以:「(問:方才柯麗珊稱
你們同住一起,時間多久?)2 年多,我們是同居的男女朋友,我們同住1 個房間,在飯店也是住同1 個房間。」等語(詳本院96年9 月27日審判筆錄第25頁),復佐以被告柯麗珊於警詢供稱略以︰被告黃順利回飯店時伊有跟被告黃順利講伊朋友拿東西要伊帶去台灣,被告黃順利問伊是什麼東西有何代價?伊稱係2 件掛毯,並且告訴被告黃順利,「HENR
Y 」答應給伊幾千元坡幣當酬勞等語(詳偵查卷第10頁),而被告黃順利與被告柯麗珊自新加坡、泰國至台灣,2 人係同居男女,渠等親蜜關係非一般可比擬,復同進同出,同住
1 房,且依被告柯麗珊警詢所述,其已於搭機前1 天已告知被告黃順利攜帶掛毯來台後,可得數千元坡幣之報酬,亦如前述,從而,如係正常幫人攜帶紀念品,焉有可得如此高額報酬之理,況被告黃順利於偵查中對於來台旅遊之行程一無所知(詳偵查卷第72頁),與一般遊客觀光購物必有其一定之行程有異,且其於警詢時亦自承當其知悉柯麗珊要幫朋友帶物品至臺灣時,還告訴柯麗珊不要多事(詳偵查卷第15頁)。再本件查扣藏有海洛因掛毯之行李箱,確掛在被告黃順利之名下,有行李號碼牌1 紙在卷可稽(詳偵查卷第28頁)。足見被告黃順利明知此次旅程乃係在從事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來台甚明,是被告黃順利辯稱:被查獲者不是伊的旅行袋,旅行袋是伊女友的,伊不認識「HENRY 」,沒有看過夾藏海洛因的掛毯,此次來台係觀光、購物云云,顯為事後推諉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柯麗珊稱:被告黃順利不知情云云,亦係迴護之詞,不足採信。至於被告辯稱:去泰國的機票及食宿錢是伊出的,來台的機票及食宿錢是柯麗珊出的,伊對這件事不知情云云,核與被告柯麗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問:你稱「HENRY 」於電話中告訴你去泰國,也有可能去台灣,到了6 月1 日,「HENRY 」要你買機票去台灣,機票及食宿都是HENRY 付的,是否如此?)是,但「HE
NRY 」還沒有拿錢給我,他說到台灣才拿錢給我,錢是我自己先付的。」等語相符(詳本院96年9 月27日審判筆錄),是既係約定機票及食宿到台灣才由「HENRY 」支付,自難據此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㈣被告黃順利之辯護人請求鑑定扣案壁毯之外包裝袋(或包裝
紙)有無被告黃順利之指紋,以證明被告黃順利並未經手該毒品之事實。惟經本院向本案承辦人林榮齊小隊長以公務電話查詢答稱毛毯上無法採取指紋,而因本案查獲時已全程錄影,扣案物亦確實由被告行李中取出,故本件未就裝有海洛因之塑膠袋採取指紋等語(詳本院卷第29頁)。而行為人常在裝置物品後將指紋擦拭或穿戴手套以免留下指紋,用以避免被查獲犯罪,所在多有,自不能因未採獲清晰指紋,而為被告有利之證明,況本件被告黃順利所犯運輸毒品之犯行,事證已明,業如前述,本院認無再予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㈤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犯行應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之依據:㈠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規定之第
一級毒品,亦係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3 項授權公告之甲類第四款管制進出口物品,依法不得持有、運輸或私運進口。核被告黃順利、柯麗珊攜帶海洛因自泰國進入臺灣之行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1 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均應為運輸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被告黃順利、柯麗珊與「HENRY 」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2 人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二罪,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處斷。又被告2 人就本件毒品運輸走私情形以言,僅屬俗稱「交通」之次要角色,尚非居於幕後策劃之主要人員,衡酌其情節,不無情輕法重,尚堪憫恕之情形,本院認為如處以法定最輕刑無期徒刑,仍屬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予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2 人正值壯年,為貪圖不法利益,竟鋌而走險將嚴重危害國人身心健康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運輸來台,幸因相關刑事偵查人員及時查獲而未能造成重大危害,無視政府反毒決心,且其所運輸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數量非微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又被告係新加坡籍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爰依刑法第95條之規定並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㈡又扣案之被告2 人所運輸之前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40 包(
合計淨重3390.51 公克,純度78.48%,純質淨重2660.87 公克),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並銷燬。而扣案之用以包裝前述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包裝袋140 只,既能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分別秤其重量,有前揭鑑定書1 紙在卷可考,則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即無難以析離而無法個別宣告沒收之情事(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911號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而該塑膠袋140 只具有防止本件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裸露、逸出及潮濕之功用,並便於攜帶及運輸,而綠色塑膠袋2只、掛毯2 張(含其內之紅色布料各1 只)係用以夾藏毒品,亦均係「HENRY 」所有供被告2 人犯本件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物;另扣案之「POLO」黑色行李箱1 個,係柯麗珊所有供被告2 人犯本件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物等情,均已據被告柯麗珊於本院審理中供承在卷,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併予宣告沒收。未扣案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 支,屬「HENRY 」所有供犯本案運輸毒品連絡用之工具,然既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應併依同條例第19條第1 項後段規定諭知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不含SIM 卡,用戶僅有使用權,無所有權,依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836號判決意旨,不得對之沒收)。又鑑驗所耗損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業已滅失,亦不另為沒收之諭知。另被告雖供稱:「HENR Y」將允諾給予新加坡幣5 千元及機票、食宿費用作為報酬等語,然因被告2 人經警查獲致未取得報酬,是被告於本件犯罪並無所得,無庸為沒收之諭知。
㈢另公訴意旨以被告黃順利、柯麗珊2 人均無視於毒品殘害國
人身心至鉅之危害,為圖謀私人不法之利益,自境外輸入數量龐大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進入台灣地區,嚴重侵蝕國人健康,爰請審酌本案情節之重大,並請依刑法第90條第1 項宣告強制工作云云。惟查,被告2 人於本案發生前均未有任何犯罪行為,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件在卷可參,足徵被告2 人並無犯罪之習慣,復依卷內證據資料以觀,亦不足以證明被告2 人為本案犯行係因游蕩或懶惰成習所致,本院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由之一切情狀後,認被告2人之本案犯行,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已足收儆懲之效,並無庸援引刑法第90條第1 項規定,為被告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之宣告,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11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第19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55條、第59條、第95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俊成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梅淑
法 官 錢建榮法 官 宣玉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楊郁馨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2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1 項: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逾公告數額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