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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97 年交易字第 44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交易字第44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二0五二六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七年度壢交簡字第四四四號),改依通常程並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乙○○係受僱於桃欣管線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桃欣公司),擔任桃欣公司向欣桃天然氣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欣桃公司)所承攬埋設瓦斯管線工程之施工現場負責人,為從事業務之人,於民國九十五年八月二十二日,被告乙○○與桃欣公司員工在桃園縣平鎮市○○街○○○號前,施作工程時,本應注意施工完成後,應確實回填及舖設路面,且依當時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確實回填鋪平路面,適於九十五年八月二十三日上午八時五十分許,告訴人甲○○騎乘機車行經該路段,因路面不平而煞車不及,不慎摔倒在地,致受有左肩挫傷、頸部肌肉拉傷及多處擦傷之傷害,因認為被告乙○○涉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另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中敘明本件事故發生於000年0月000日,告訴人於九十六年二月二十六日具狀對欣桃公司及桃欣公司(均另行簽結)提出告訴,並以被告為桃欣公司負責人,且於九十六年四月二日當庭表明對被告提出業務過失傷害告訴等情,應認被告於九十六年二月二十六日具狀之真意係對被告乙○○提出告訴,因認告訴人甲○○之告訴並未逾期云云。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已逾告訴期間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起,於六個月內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二百三十七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一)本件車禍係發生於000年0月000日,車禍後經人通知被告乙○○前來現場,於九十五年八月二十三日車禍當日被告乙○○有當場交付其名片給告訴人甲○○,並提供電話予告訴人甲○○,且向告訴人甲○○表示係承包欣桃工程的人,有叫告訴人甲○○去看醫生,機車送去修理,然後再給被告乙○○單據及修車估價單,被告乙○○說他會對告訴人甲○○負責,後來告訴人甲○○並有給被告乙○○相關單據,告訴人甲○○於九十五年八月二十三日當日即已知悉桃欣公司承包欣桃公司工程等事實,業據告訴人甲○○指訴在卷(詳九十六年度他字第一0三六號卷第五頁載「(問:告何人何事?)乙○○業務過失傷害。(問:事發時有無報警處理?報案三聯單?)有,是二個騎摩托車的巡邏警察來。他們好像不太想處理,有對我受傷的部位照相,有寫他們主管的名稱跟手機在一張紙上,不是報案三聯單,因為只是一張小紙,所以我後來就弄丟了,當天有打電話去查,里長也有幫我去查,查出是欣桃公司的人在處理的,負責的人叫賴文祥,他的電話是0000000000,他說當天他有派人過來現場施工,但他有無在場及在場之人是誰我都不知道,在場之人只有乙○○給我他的名片,他的電話是0三─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所以在場之人我只知道他的名字,他是承包欣桃工程的人,他當時有叫我去看醫生,機車送去修理,再給他單據及修車估價單,他說他會負責,但我收據給他之後,打他手機,他都不接。...(問:何時知悉係由欣桃天然氣公司承包並轉包予桃欣管線公司?)我當天就知道了。」等語),核與被告乙○○所辯相符,準此,告訴人甲○○於車禍當日之九十五年八月二十三日即已知悉被告乙○○承包欣桃公司工程之路面。

(二)告訴人甲○○係於九十六年二月二十六日始就本案具狀提出告訴等事實,此據告訴人甲○○證述在卷,並有告訴人甲○○九十六年二月二十六日刑事告訴狀一份在卷可稽(詳九十六年度他字第一0三六號卷第一頁,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收狀章為九十六年二月二十六日),復為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中所詳載,依告訴人甲○○刑事告訴狀內載明「被告桃欣公司,法定代理人乙○○,因欣桃公司將天然氣工程轉予被告桃欣公司,其施工未做必要防護,致告訴人甲○○跌倒受傷」,則告訴人甲○○指訴其受傷係因承包商即被告乙○○未做防護設施乙節,亦臻明確,基此,告訴人甲○○於車禍當天即知悉被告乙○○承包欣桃公司工程,且因未做防護工作致其受傷乙節亦堪以認定。

(三)又本件既發生於000年0月000日,且當日告訴人甲○○即自承被告乙○○交付名片表示係包商會對告訴人甲○○所受傷害,機車毀損負責,之所以逾六個月始提出告訴,係因對方後來不聞不問,且剛好又遇到過年連續假期所以才在九十六年二月二十六日始行提告等情,亦據告訴人甲○○陳明在卷(詳九十六年度他字第一0三六號卷第六頁稱:「(問:何以迄九十六年二月二十六日方提告?)因為對方都不聞不問,且剛好二月底又遇到過年連續假期,所以才到二月二十六日提告。」等語),綜上,九十五年八月二十三日發生之本案,六個月之告訴期間係自九十五年八月二十三日起算,其期間之末日為九十六年二月二十二日,然告訴人甲○○卻逾六個月後之九十六年二月二十六日始行提出告訴,縱依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中所載本件發生於000年0月000日,告訴人甲○○係於九十六年二月二十六日始具對桃欣公司提出告訴,應認其真意係欲對被告乙○○提出告訴,然亦已逾六個月之告訴期間。

綜上所述,是告訴人甲○○既早於九十五年八月二十三日即因被告乙○○告知承包工程且表示會負責而交付被告乙○○名片及電話,已然知悉被告乙○○為犯罪嫌疑人,惟其於九十六年二月二十六日始行具狀向檢察官提出告訴,顯已逾六個月之告訴期間,揆諸上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另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第一項、第三項規定,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者,與起訴有同一之效力,本件既應諭知不受理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之規定,即不能逕依簡易判決處刑而應改依通常程式審判,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八十四條之

一、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12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曾淑華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玉芳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13 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裁判日期:2008-03-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