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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97 年交聲字第 1050 號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交通事件裁定 97年度交聲字第1050號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異 議 人即受處分人 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九十七年六月四日所為之裁決處分(裁決字號:桃監裁罰字第裁五二-DB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處分撤銷。

甲○○不罰。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九十七年四月二日十七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行經台十五線北上五十四公里處,因闖紅燈之違規事實,為桃園縣警察局楊梅分局永安派出所警員,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規定,製發桃警局交字第DB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嗣經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一項、第六十三條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裁處異議人新臺幣(下同)二千七百元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三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行經上開路口時,當時車速為時速六十五公里,且下雨路面濕滑,伊採下煞車至車輛停止時確有超出停止線但無闖越紅燈,而舉發員警有持攝影機蒐證但卻不肯提出證據佐證;又台十五線北上五十四公里處並無紅燈號誌,裁決書之記載顯有錯誤,依行政程序法第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一百十一條第七款之規定,該行政處分有明顯重大瑕疵應為無效等語。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參照)。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九條前段規定,法院受理有關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是前揭刑事訴訟法上之罪疑唯輕或罪疑唯有利於被告之原則,於法院審理交通聲明異議案件時,亦有所適用,法院於審理行為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於為事實之認定時,如就原處分機關所認定行為人違規之事實仍有合理之懷疑,而無法確信行為人確有該當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各該處罰條文之構成要件事實時,即應依訴訟法上待證事實「倘有懷疑,則應從被告之利益作解釋」之證據法則,作對受處分人有利之認定。

四、經查:㈠原處分意旨認異議人於九十七年四月二日十七時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行經台十五線北上五十四公里處,因闖紅燈而違規等情,固有上開舉發通知單、裁決書在卷可稽。且異議人亦不否認有於九十七年四月二日十七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行經臺十五線北上五十四公里處之事實。然查,製作上揭舉發通知單之警員陳永倉業已過世之事實,業經證人即桃園縣警察局永安派出所員警蔡育林於本院九十七年八月十一日調查程序證述無訛。而證人員蔡育林於本院訊問時證稱,當天伊與製作本件舉發違規單之陳永倉是一起執行勤務,伊不記得本件違規,對這件違規案件沒有印象,因為當時舉發員警係陳永倉,因找不到陳永倉儲存之檔案,所以查不到足茲佐證本案之照片、錄影帶或相關卷證資料,當違規人申訴時,伊會檢送資料至監理站。另伊等取締闖紅燈違規,通常是在有闖過紅燈時始攔停駕駛人,若是在停止線上停止,伊等不會攔停等語(見本院卷九十七年八月十一日訊問筆錄)。是本件與製作違規舉發單一同執行職務之證人蔡育林既對本件違規案件已不復記憶,也無印象,則對於當天異議人士否有闖紅燈之違規情時已無證人足資證明;再者,本院函請原處分機關檢送異議人申訴暨回函資料、員警舉發相片或攝影資料,經原處分機關以九十七年八月二十九日竹監桃字第○九七○○一九一九七號檢送關資料,核對所檢送之相關資料亦無任何舉發之攝影、相片或相關證物佐證異議人有於上揭時地闖紅燈之違規情事,足見異議人是否有於上揭時地違規闖紅燈之情事,已非無疑。

㈡另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雖以九十七年五月二日楊警分交

字第0九七八0一八五八七號函,表示本件違規地點在新屋鄉台十五線「五十五公里」處,異議人北上闖紅燈直行,違規地點係誤植,惟違規事實明確等語,予以更正違規之地點。然行政程序法第一百零一條之規定,行政處分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處分機關得隨時或依申請更正之。前項更正,附記於原處分書及其正本,如不能附記者,應製作更正書,以書面通知相對人及已知之利害關係人。惟上開更正函並未通知異議人,是其更正之效力依法是否發生,尚屬有疑;且原處分機關仍於桃監裁罰字第裁五二-DB0000000號裁決書中,以異議人於「台十五線北上五十四公里」處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之交叉路口闖紅燈」予以裁處,是該處分之違規地點仍應為台十五線五十四公里處。而依卷附台十五線五十四公里處違規地點之相片,並未設置任何紅綠燈交通號誌,則任何人應無可能在台十五線五十四公里處發生闖紅燈之違規情事。因此,異議人於上開違規地點闖紅燈之情事,即屬有疑,揆諸首揭刑事訴訟法規定及最高法院判例意旨,本院自應為有利受處分人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前揭所辯,尚非無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異議人確有於前揭時、地,闖紅燈之違規事實,自應為有利於異議人之認定。原處分機關不察,遽對異議人為本件裁決,難認允當。從而,本件異議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改諭知異議人不罰,以資適法。

六、爰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前段之規定,撤銷原處分,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9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林玉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魏里安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15 日

裁判日期:2008-09-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