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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97 年交聲字第 15 號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7年度交聲字第15號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異 議 人即受處分人 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中華民國96年12月17日桃監裁罰字第裁52—DB0000000 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所為之處分(原舉發案號: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警局交字第DB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處分撤銷。

甲○○不罰。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所駕駛之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於民國96年11月12日16時10分許,停放於桃園縣桃園市○○路○○號旁之「身心障礙專用停車位」,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交通隊員警製單舉發「於身心障礙專用停車位違規停車」之違規,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 項第10款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台幣(下同)1200 元等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領有身心障礙手冊,並不知須申請專用停車位識別證等語。

三、經查:㈠按汽車駕駛人於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違規停車時,處600

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0款定有明文。次按「專用停車位識別證應由身心障礙者本人親自持用或家屬乘載身心障礙者本人時持用。前項家屬如未乘載身心障礙者本人時,不得使用專用停車位識別證」、「使用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者,除掛有專用牌照之車輛外,應將專用停車位識別證置於汽車擋風玻璃明顯處或黏貼於機車車首,以供查核驗證」,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設置管理辦法第12條第1 、2 項及第9 條亦規定甚明。然就上開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設置管理辦法第9 條則係有關放置專用停車位識別證規定之規範目的以觀,僅在提供交通主管機關就停車場管理之「查核檢驗」,據以辨識該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之使用車輛是否為有權使用,究其目的,乃在保護身心障礙者之權益,尚非以有無申請專用停車位識別證或將專用停車位識別證置於車內可供辨識之規定位置,訂定為處罰與否之必要條件。再者,針對未攜帶證件或未申請證件而停放車輛於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之情形,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並未明文規定必須加以處罰,且就同條例第56 條第1 項第10款之處罰目的以觀,係為避免非身心障礙之駕駛人違規佔用專用停車位,影響真正享有使用專用停車位資格者之權益,其立法目的亦在保護身心障礙者,尚非為處罰未依規定申請或放置身心障礙專用停車證以供查驗之駕駛人。從而,縱使搭載身心障礙者之親屬疏未申請或將專用停車位識別證置於車內可供辨識之規定位置,究與無權利使用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之人不同,是若具備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使用權之駕駛人,疏未申請將專用停車位識別證置於汽車擋風玻璃明顯處,而逕自使用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時,尚不得遽以為裁罰之依據,核先敘明。

㈡按身心障礙者本人或同一戶籍之家屬一人得申請身心障礙者

專用停車位識別證明;申請專用停車位識別證者,應具有汽車或機車之駕駛執照及行車執照;其申請機車專用停車位識別證者,以經監理單位檢驗合格之特製車者為限,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設置管理辦法第6 條第1 項、第4 項定有明文。異議人為身心障礙者,且領有普通小客車駕駛執照,而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為異議人所有等情,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本院依職權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汽車車籍資料在卷可稽,是異議人得依法申請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識別證明,自堪認定。

㈢本件異議人所駕駛之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於96年11

月12日16時10分許,停放於桃園縣桃園市○○路○○號旁之「身心障礙專用停車位」,因未申請專用停車位識別證,而無從將專用停車位識別證置於汽車擋風玻璃明顯處,以供執勤員警查核驗證之違規事實,業經異議人自承在卷,是異議人上開使用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之事證明確,堪予認定。然查,本件異議人既係身心障礙者,並領有普通小客車駕駛執照,且亦有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則異議人於駕駛汽車時,即屬具有使用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之資格。又異議人雖自承於舉發當時,未申請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識別證,即停放車輛於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之事實,惟依前開說明,異議人所違反者,僅係「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設置管理辦法」中應將專用停車位識別證置於規定位置以供查核驗證之規定,並非無權利人違規占用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自無逕以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規定加以處罰之必要。況按,保障身心障礙者之立法意旨,係在維護身心障礙者之合法權益及生活,並透過政府及民間資源之結合,規劃推行各項扶助及福利措施,藉以保障身心障礙者公平參與社會生活之機會,是以,在得證明受處分人確實具備使用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資格之前提下,僅以其未申請或未於停車時出示專用停車位識別證,即認其並無合法使用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之權利而屬違規停車,亦與前開各項規定之立法意旨不符。從而,本件異議人雖於行為時未申請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使用資格之證明,違反人民應有之作為義務,然其既已於事後申請並提出證明,此有異議人之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識別證影本在卷可稽,應認其違反作為義務已經補正而治癒,自無處罰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本件舉發違規事實具備不罰之原因,原處分機關未察,逕以異議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 項第10款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1200元,即有未洽,是本件異議為有理由,應將原處分撤銷,改諭知異議人不罰,以資適法,並符身心障礙者保護法之立法本旨。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 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9 日

交通法庭法 官 王耀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晨輝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9 日

裁判日期:2008-07-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