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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97 年交聲字第 1824 號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7年度交聲字第1824號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異 議 人即受處分人 乙○○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中華民國97年11月13日桃監裁罰字第裁52-DP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所為之處分(原舉發案號:桃警局交字第DP0000000 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處分撤銷。

乙○○汽車駕駛人,爭道行駛在多車道不依規定駕車者,處罰鍰新臺幣玖佰元,並記違規點數壹點。又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吊銷駕駛執照,壹年內不得考領。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乙○○於民國97年7 月15日下午4 時2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一般小客車,行經桃園市○○○路○ 段○○○ 號前,因未注意在多車道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因而撞擊丙○○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輕型機車致其受傷後,逕自駕車離開現場,為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員警以異議人有「在多車道不依規定駕車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者」之違規為由,並填製桃警局交字第DP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嗣經原處分機關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6,900 元,並吊銷駕駛駕照,1 年內禁考,計違規數點數1 點。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確實有不當變換車道之違規行為造成機車騎士受傷,但異議人是在不知情狀況下離開現場,否則異議人為何仍維持車體現況,本件車禍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偵字第18770 號為緩起訴處分,且與被害人以4 萬元達成調解,且異議人工作地點交通不便需開車上下班,為此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三、按汽車駕駛人,爭道行駛有在多車道不依規定駕車者,處6百元以上1 千8 百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1 點;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者,應即採取救護措施及依規定處置,並通知警察機關處理,不得任意移動肇事汽車及現場痕跡證據,違反者處3 千元以上9 千元以下罰鍰;駕駛人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者,吊銷其駕駛執照,道路交通管理道路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 款、第63條第1 項第1 款、第62條第3 項、第4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同例條第67條第3項並規定:「汽車駕駛人,曾依本條例其他各條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1 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

四、經查:

(一)異議人於上揭時地駕駛汽車,與丙○○所騎乘車號000-00

0 號機車發生擦撞,致丙○○受傷後,異議人竟未下車對丙○○施予必要之救護措施並通知警察機關,旋仍繼續駕車駛離現場之事實,業據證人丙○○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證人甲○○於警詢時分別證述明確,且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照片7 幀、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現場勘查報告1 份在卷可憑。

(二)關於原處分以異議人有在多車道不依規定駕車之違規行為裁罰9 百元,並記違規點數1 點部分:異議人於本件聲明異議狀內已坦承確有不當變換車道之事實,又異議人雖曾因涉犯刑法第185 條之4 肇事逃逸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偵字第18770 號為緩起訴處分,惟查該案係對異議人於本件車禍發生後離駛現場而涉犯刑法第185 條之4 肇事逃逸罪之犯行為緩起訴處分,本即與異議人上揭在多車道不依規定駕車之違規行為無涉,且異議人與被害人丙○○達成調解,乃係賠償被害人丙○○因本件車禍所生之損害(含修車費、醫藥費、工作損失、精神慰撫金等),且被害人丙○○同意不追究異議人之過失傷害刑事責任,自均不得據為免罰之理由,故異議人此部分之異議,為無理由。

(三)關於原處分以異議人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行為裁罰6 千元,並吊銷駕駛駕照,1 年內禁考部分:

1、異議人雖辯稱其不知肇事云云,惟查本件被害人騎乘機車遭異議人所駕駛之車輛擦撞後,旋即因重心不穩跌倒滑行,且被害人所騎機車倒地後,即留下各5.7 公尺、6.4 公尺之刮地痕,此有警掣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 紙在卷可佐,其滑行距離非短,顯見被告駕車擦撞到告訴人所騎機車時之力量非輕,衡情被告本即應無不知之理。況證人甲○○見異議人於肇事後,竟逕自駛離,且沿途蛇行、變化車道、闖紅燈,證人甲○○即駕車自後追趕並按喇叭示意異議人停車,惟異議人仍置之不理,並據證人甲○○於警詢中證述綦詳,衡諸一般於駕駛車輛時本當專注駕駛行為,,於聽聞他車之喇叭聲響,更會立即留意發生之狀況,本件證人甲○○駕車自後追趕異議人時,已鳴按喇叭,但異議人竟毫不理會,甚且以上開異常駕駛方式駛離,堪認異議人確知悉肇事,異議人仍執陳詞辯稱不知有肇事之情,尚難憑採。

2、按94年2 月5 日公布、95年2 月5 日施行之行政罰法第26條第1 項規定「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究其立法目的,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時,由於刑罰與行政罰同屬對不法行為之制裁,而刑罰之懲罰作用較強,故依刑事法律處罰,即足資警惕時,實無一事二罰再處行政罰之必要,且刑事法律處罰,由法院依法定程序為之,較符合正當法律秩序,應優先適用,但罰鍰以外之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因兼具維護公共秩序之作用,為達行政目的,行政機關仍得併予裁處。再者,其他種類行政罰,係指違反行政法上之義務應受「裁罰性」之「不利處分」,依行政罰法第2 條規定,包括剝奪或消滅資格、權利之吊銷證照處分。又按行政罰法第26條明訂一事不二罰原則,且應受行政罰之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者,始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並未包括「緩起訴」處分在內,雖「緩起訴」處分之最終使被告免於刑事訴追之效果與「不起訴」處分效果相同,參交通部95年7 月17日交路字第0950006986號函釋暨法務部行政罰法諮詢小組第1 次會議紀錄結論,行政罰法第26條第

2 項解釋上本應包括緩起訴處分情形在內,惟依據行政罰法第26條第2 項規定之立法意旨,亦必須待緩起訴處分實質確定時,被告才最終確定免於受刑事訴追,原處分機關始得為行政裁罰,亦即在緩起訴期間內即猶豫期間期滿前,該緩起訴處分仍有被撤銷可能,此時原處分機關若依法為行政裁決,將使受處分人有同時遭受行政處罰及刑事訴追之危險,顯與行政罰法第26條規定之立法意旨相違背。

3、本件異議人確有肇事逃逸行為,已如前述,異議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3 項及第4 項肇事逃逸之事實,應可認定。而其行為因同時涉犯刑法第185 條之4 之肇事逃逸罪,嗣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偵字第18770 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2 年,故於2 年後未經撤銷始終局發生等同不起訴處分之效力。

從而,在上開緩起訴處分尚未實質確定前,原處分機關於即97年11月13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3 項之規定,為本件罰鍰之6 千元之處分,顯與前揭行政罰法第26條第2 項規定有違,尚有未洽,自應就有關罰鍰處分之部分撤銷。至吊銷駕駛執照,1 年內禁考部分,乃裁罰性之不利處分,為維護交通安全,加強救護,減少被害人之死傷,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故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仍得裁處之。

4、至異議人辯稱伊已與被害人以4 萬元達成調解,且異議人工作地點交通不便需開車上下班乙節,其情縱然屬實,仍無從執為異議人免罰之理由。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確有上開在多車道不依規定駕車、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違規行為,原處分就異議人在多車道不依規定駕車部分,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款、第63條第1 項第1 款裁處異議人罰鍰9 百元,並計違規點數1 點之處分,及就異議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部分,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4 項、第67條第3項裁處吊銷駕駛執照、1 年內禁考之處分,固無違誤,惟然原處分機關就異議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部分,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4 項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6 千元之部分,顯與前揭行政罰法第26條第1 項明文所示之「一事不二罰」規定有違,即不能認為允當,從而,本件異議雖無理由,然原處分既有上開違誤及不當之處,自應由本院撤銷原處分,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1 款、第63條第1 項第1 款、第62條第4 項、第67條第3 項之規定,另行裁處如主文第2 項所示,以資適法。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 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31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林蕙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莊凱男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7 日

裁判日期:2009-12-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