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97 年交聲字第 232 號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交通事件裁定 97年度交聲字第232號

97年度交聲字第236號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中壢監理站異 議 人 甲○○

國民

8號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中壢監理站民國97年2 月21日壢監裁字第裁53-E00000000 、53-E00000000 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所為之處分(原舉發通知單案號:新竹縣警察局竹縣警交字第E00000000 、E00000000 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均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台三線測速器經美國原廠說明「不宜用於執法」及「用在執法違法」,舉發機關仍不改正,竟回函以罪移唯輕、可能干擾等飾詞狡辯,國家以公帑設置高科技精密儀器絕不應有誤判之現象,測速儀事故媒體已將檢驗屬實情況公諸全國,理應全部撤銷。行政程序法規定行政行為應以誠信方法為之,公務人員不應明知儀器失常,而仍隨興施罰,顯為對國人權益之不尊重,尤欠妥適。憲法第七條平等原則,亦在禁止恣意予以制約,本案顯不符科學精準精神及憲法平等公正之規定科學,請求撤銷裁定,依銀行利息退還罰鍰,及聲明人所致之三次精神損害應予賠償,再依公務員服務法第五、七條誠實謹慎之要求,請移轄區法院予以懲處以招採購及使用「不宜用於執法」之器材者之懲戒,等語。

二、查原處分機關經本院依職權函請提出答覆書意見,經回函本院表示:同意撤銷上述二件裁決書等語,並於說明中謂係依據該函附件所附新竹縣政府警察局九十七年三月十一日竹縣警交字第0973002967號函辦理,而以正本送達異議人,副本始送達本院。有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中壢監理站九十七年三月二十七日竹監壢字第0970006734號函文一件附卷可查。而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該函文係坦承設於本件舉發地點之數位測速桿,經美國原廠答覆稱,不應將其用於執法測速等語,因而決定將自九十五年三月至九十六年八月間,於該處經舉發違規超速之案件所繳納之罰鍰全數退還等語,亦有該函文附卷可查。是本件原處分機關已將對異議人所為之裁罰處分依職權撤銷,符合行政程序法得依職權撤銷違法行政處分之規定。本件聲明異議之行政處分客體即不存在,雖異議人仍以電話紀錄表明不願撤回本件聲明異議,且另請求精神損害賠償三萬元等語。惟本件既無行政處分存在,解釋上即無受處分人,本院亦無從將已不存在之行政處分撤銷。從而異議人所執前詞聲明異議,應屬不合法律上程式,且無從補正,自應將其異議駁回,至請求精神損害賠償部分,殊不論異議人對此並未舉證,且此項請求尚乏法律依據,自亦無理由,附此敘明。

三、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第八十八條、第八十九條,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司法院行政院會同修正發布之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八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7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錢 建 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 玉 華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7 日

裁判日期:2008-08-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