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7年度交聲字第643號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異 議 人 甲○○即受處分人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97年3 月13日桃監裁罰字第裁52-DB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所為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禁止臨時停車線為紅色實線,用以指示禁止臨時停車路段,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不得停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9 條第1 項、第2 項、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 條第1 項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情形者,處新臺幣600 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 項第1 款亦有明文。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所有車號0000-00 號自小貨車,於96年10月13日晚失竊,10月14日上午發現車不見,有以電話向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圳頂派出所報案,但輸入時間係96年10月19日22時34分,爰請求撤銷處分云云。
三、經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貨車,於民國96年10月15日下午2 時17分許,停放於桃園縣中壢市○○路○○號劃有紅線之禁止臨時停車處所,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交通隊員警以在劃有紅線路段停車之違規而逕行掣單舉發等情,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警局交字第DB0000
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桃園縣政府警察局97年3 月4 日桃警交字第0970043010號函各1 紙及現場採證照片影本9 紙附卷可稽。異議人雖以前詞置辯,惟查異議人係於96年12月19日晚間10時許,始就上開經舉發自小貨車向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圳頂派出所報案失竊,經該派出所於當日晚間10時34分許輸入並開立失竊證明單,新竹區監理所則於同年12月20日始經登錄生效,又異議人並未就該自小貨車辦理註銷牌照之異動登記等事實,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汽機車異動歷史查詢各1 紙在卷可憑,從而異議人就該自小貨車報案失竊時間既在系爭車輛違規停放時間96年10月15日之後,復無辦理註銷牌照異動紀錄,異議人所辯,已難遽採。且按人民違反法律上之義務而應受行政罰之行為,法律無特別規定時,雖不以出於故意為必要,仍須以過失為其責任條件。但應受行政罰之行為,僅須違反禁止規定或作為義務,而不以發生損害或危險為其要件者,推定為有過失,於行為人不能舉證證明自己無過失時,即應受處罰,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275 號解釋文參照。查異議人所有前揭車輛於上開時間確實停放在劃有紅線之禁止臨時停車處所,而異議人雖辯稱該車於違規停放前之96年10月13日晚間即失竊,然其竟延至同年10月19日始向派出所報案失竊,亦與常情未符,此外異議人復未提出任何具體證據以供本院調查,依上揭釋字第275 號解釋文推定異議人就上開違規停車之事實係為有過失之行為,是異議人違規停車行為,至堪認定,異議人前揭所辯,尚難信實。
四、綜上所述,異議人所有自小貨車於上開時、地,於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事實,至為明確。原處分機關援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裁罰異議人新臺幣1,200 元,核無不合,異議人猶執陳詞指摘,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 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30 日
交通法庭法 官 林惠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恩如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