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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97 年交聲字第 803 號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7年度交聲字第795號

97年度交聲字第797號97年度交聲字第798號97年度交聲字第799號97年度交聲字第800號97年度交聲字第801號97年度交聲字第802號97年度交聲字第803號97年度交聲字第804號97年度交聲字第805號97年度交聲字第806號97年度交聲字第807號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異 議 人 甲○○即受處分人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於中華民國97年2 月14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桃監裁罰字第裁52-CJP560213號等12件詳如附表所示),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附表所示之交通違規事件之原處分均撤銷。

甲○○不罰。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原所有之KV-817

6 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自小客車)於民國96年2 月16日起至96年12月21日間於附表所示之違規地點,分別為附表所示之舉發單位以附表所示之違規事實為由,逕行或當場舉發並填掣如附表所示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共12張,嗣異議人雖於應到案日期前提出申訴,並辯稱已非該車輛之所有人及駕駛人,經原處分機關函請舉發單位調查結果,以歸責對象與拒不過戶之人有別為由,仍認異議人確有上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於97年2 月14日以附表所示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以相同事由,裁處異議人罰緩共計新臺幣(下同)7,500 元,並牌照扣繳。

二、異議意旨略以:伊於95年2 月10日以車輛交換與找補方式,將其名下所有車號00-0000 號自小客車換購楊德貴所有D2-6

320 號自小客車,並於是日給付價款完竣辦理交付,遽楊德貴取得該車輛後,拒未辦理過戶登記,致該車始終登記在伊名下,伊乃於95年9 月15日催告,並於95年9 月22日辦理牌照不過戶註銷,則該車輛既經交付且已辦理註銷登記,已非伊所有,且既已註銷,應視為已無車籍,該KV-8176 號自小客車之違規行為應已與伊無涉,爰聲請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在禁止臨時停車處停車者,處600元以上1,200元以下之罰鍰;又汽車駕駛人停車時,在道路收費停車處停車,未依規定繳費,主管機關應書面通知駕駛人於7 日內補繳,並收取必要之工本費逾期再不繳納,處300 元罰鍰;汽車使用吊銷、註銷之牌照行駛者,處汽車所有人3,600 元以上10,800元以下罰鍰,並禁止其行駛,牌照扣繳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及第12條第1項第4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惟按本條例之處罰,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受處罰人,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者,應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應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理。逾期未依規定辦理者,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 項亦規定甚明。經查:

(一)原登記為異議人所有之系爭自小客車,分別於附表所示之違規時間、地點有附表所示之違規行為,經逕行或當場舉發後,異議人到案陳明原所有之系爭自小客車在上揭違規行為前已經出售與他人,並已完成拒不過戶登記註銷,惟原處分機關仍以受處分人未能提出該人實際資料致無法逕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之轉歸責於行為人為由,將本件違規行為歸責於受處分人而分別裁罰等情,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交通部公路總○○○區○○○○○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97年4 月17日竹監桃字第0971000747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不服裁決聲明異議案件移送書等附卷可稽。

(二)按動產物權之讓與,非將動產交付,不生效力,民法第76

1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是以動產所有權之變動,僅須有讓與合意及交付之要件,即生效力,尚非以登記為要件。而汽車既屬動產,則其所有權之得喪變更,僅需有讓與合意及交付之要件即生效力,至於汽車車籍之登記事項僅為交通行政管理之手續,究與實體法上動產所有權之移轉變更無涉,故監理機關因行政管理對於汽車所為登記,與真正所有權狀態未必一致,尚不能以此作為認定所有權歸屬之唯一依據。而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本院調查時到庭陳稱:伊係於95年2 月10日賣給日駿汽車的楊德貴,伊當時係把伊之大發廠牌系爭自小客車跟DZ-6320 號自小客車交換並另外給付185,000 元,且楊德貴有將DZ-6320號自小客車過戶給伊,伊當時就已經把系爭自小客車之證件交給楊德貴,而且楊德貴說要去辦理過戶,過3 個月後才知道楊德貴沒有去辦理過戶,所以伊又跑去車行請楊德貴儘快辦理過戶,但是楊德貴還是沒有去辦,一直到95年

9 月的時候伊收到燃料稅逾期未繳的通知單之後,伊才知道楊德貴還沒有去辦理過戶,所以伊就趕快去監理站辦理牌照註銷等語明確,並有買賣合約書影本、車牌號碼00-0

000 號自小客車汽(機)車過戶登記書、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行照影本各1 紙附卷可稽,足認異議人於95年2 月10日即將系爭自小客車出售予楊德貴,並當場將之交付與楊德貴,則自斯時起,異議人已非系爭自小客車之所有權人。

(三)又關於車輛買賣交易,一般民眾仍習慣採行收取車款後隨即交付車輛之交易模式,少有簽約行為,俟日後發現受讓人未依其約定辦妥過戶登記時,又因缺乏詳細之受讓人資料,致使該車衍生之牌照稅、燃料費及違章罰鍰等款項仍然歸責於舊車主,對於上述情形,公路監理機關長久以來大都以較簡便之登報催告方式辦理拒不過戶註銷(參見交通部公路總局各區監理所車輛管理窗口作業手冊);又衡諸常情,車輛駕駛人為避免造成自己使用車輛之不便利,若果非該車輛確已處分而未能完成過戶行政手續,實不可能將自己使用中之車輛註銷,徒增使用之困擾。本件異議人於95年2 月10日以車輛交換之方式,將系爭自小客車出售予楊德貴,復因楊德貴遲未辦理過戶,異議人於95年 9月15日登報催告後,楊德貴仍未辦理過戶,異議人因而於95年9 月22日向監理機關辦理拒不過戶註銷,業據異議人陳明在卷,並有汽(機)車各項異動登記書、剪報影本在卷可稽,故異議人辯稱系爭自小客車已經出售與他人,該他人在收受車輛後一直不辦理過戶,其才因此辦理拒不過戶登記等語,應非子虛。而依附表所示違規事件之違規時間係自96年2 月16日起至96年12月21日間,既在異議人於95年9 月22日辦理拒不過戶註銷之後,是異議人並非附表所示違規事件中該車輛之駕駛人,至為明確。甚者,附表編號十二之交通違規事件,係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員警當場攔停舉發,並填掣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而該舉發通知單上之駕駛人欄位填載為異議人甲○○之姓名,惟駕駛人身分證統一編號欄位所填載並非異議人之身分證統一編號,且性別欄記載為「男」亦與異議人之性別不符,而經本院依該舉發通知單上所載之身分證統一編號查得為「陳泰宏」,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憑,核與上開通知單上違規人所簽之姓名相符,足見附表編號十二之真正違規汽車駕駛人應為陳泰宏,並非異議人甲○○。

(四)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 條之2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 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36條之規定,如係逕行舉發之情形,應按已查明之資料,由舉發機關送達被通知人即汽車所有人,再由汽車所有人依通知單之應到案日期前到案,並告知違規駕駛人之姓名等資料,處罰機關應另行通知違規駕駛人到案依法處理,逾應到案日期,處罰機關始得依上揭規定處罰該汽車所有人。換言之,對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行為之處罰,原則上應處罰汽車駕駛人,而例外如有應可歸責於車輛所有人之情形下,始得處罰車輛所有人。原處分機關即以異議人所指歸責對象與拒不過戶之人有別為由,仍依此歸責規定據以裁罰。然查,異議人早於本件違規行為發生前即將系爭自小客車出售並交付他人,且業經向主管機關辦理拒不過戶登記,本件違規事件發生時間既在異議人於95年9 月22日辦理拒不過戶註銷之後,甚且附表編號十二所示之違規行為駕駛人應為陳泰宏,已如前述,則本件違規事件發生時異議人並非車輛之實際所有人,亦非前揭違規事件中系爭自小客車之駕駛人,依前揭逕行舉發之規定,舉發單位既可依此查知異議人已非車輛所有人,處罰機關自不能僅因異議人所指歸責對象與拒不過戶之人有別為由而認其有何可歸責之情,本件違規事件既無證據證明異議人為車輛之實際駕駛人,故異議人並非應受歸責之對象至明。

四、綜上所述,異議人既已非系爭自小客車之所有人,亦非本件附表各編號所示違規事件之駕駛人,自不應受處罰,原處分機關未察,逕以歸責對象與拒不過戶之人有別為由,以異議人有附表所示之違規行為之歸責事由據以裁罰,自有未洽。

本件異議人之異議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改諭知異議人不罰。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9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羅國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戴育萍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3 日附表┌──┬──────┬────┬───────┬───────┬──────┬────┬────┬─────┬──────┬─────┐│編號│ 裁決日期 │受處分人│ 裁決書字號 │ 舉發單位/ │ 違規時間 │違規地點│舉發方式│原舉發裁處│原舉發裁處之│ 裁處金額 ││ │ │ │ │ 違規單號 │(年月日時) │ │ │之違規事實│違規法條 │ (新臺幣) │├──┼──────┼────┼───────┼───────┼──────┼────┼────┼─────┼──────┼─────┤│ 一 │97年2月14日 │甲○○ │桃監裁罰字第裁│臺北縣政府北縣│96年2月16日 │土城市立│逕行舉發│在道路收費│道路交通管理│300元 ││ │ │ │52-CJP560213號│交路停字第CJP5│14:53 │清街 │ │停車處所停│處罰條例第56│ ││ │ │ │ │60213號 │ │ │ │車經催繳不│條第2項 │ ││ │ │ │ │ │ │ │ │依規定繳費│ │ │├──┼──────┼────┼───────┼───────┼──────┼────┼────┼─────┼──────┼─────┤│ 二 │97年2月14日 │甲○○ │桃監裁罰字第裁│臺北市政府交通│96年9月28日 │復興北路│逕行舉發│在道路收費│道路交通管理│300元 ││ │ │ │52-1AE013269號│局北市交停字第│8:09 │ │ │停車處所停│處罰條例第56│ ││ │ │ │ │1AE013269號 │ │ │ │車經催繳不│條第2項 │ ││ │ │ │ │ │ │ │ │依規定繳費│ │ │├──┼──────┼────┼───────┼───────┼──────┼────┼────┼─────┼──────┼─────┤│ 三 │97年2月14日 │甲○○ │桃監裁罰字第裁│臺北市政府交通│96年9月28日 │一江街 │逕行舉發│在道路收費│道路交通管理│300元 ││ │ │ │52-1AE013270號│局北市交停字第│10:21 │ │ │停車處所停│處罰條例第56│ ││ │ │ │ │1AE013270號 │ │ │ │車經催繳不│條第2項 │ ││ │ │ │ │ │ │ │ │依規定繳費│ │ │├──┼──────┼────┼───────┼───────┼──────┼────┼────┼─────┼──────┼─────┤│ 四 │97年2月14日 │甲○○ │桃監裁罰字第裁│臺北市政府交通│96年10月29日│復興北路│逕行舉發│在道路收費│道路交通管理│300元 ││ │ │ │52-1AE054165號│局北市交停字第│9:04 │ │ │停車處所停│處罰條例第56│ ││ │ │ │ │1AE054165號 │ │ │ │車經催繳不│條第2項 │ ││ │ │ │ │ │ │ │ │依規定繳費│ │ │├──┼──────┼────┼───────┼───────┼──────┼────┼────┼─────┼──────┼─────┤│ 五 │97年2月14日 │甲○○ │桃監裁罰字第裁│臺北市政府交通│96年10月29日│中華路 │逕行舉發│在道路收費│道路交通管理│300元 ││ │ │ │52-1AE054166號│局北市交停字第│13:16 │ │ │停車處所停│處罰條例第56│ ││ │ │ │ │1AE054166號 │ │ │ │車經催繳不│條第2項 │ ││ │ │ │ │ │ │ │ │依規定繳費│ │ │├──┼──────┼────┼───────┼───────┼──────┼────┼────┼─────┼──────┼─────┤│ 六 │97年2月14日 │甲○○ │桃監裁罰字第裁│臺北市政府交通│96年10月29日│錦州公園│逕行舉發│在道路收費│道路交通管理│300元 ││ │ │ │52-1AE054167號│局北市交停字第│14:02 │ │ │停車處所停│處罰條例第56│ ││ │ │ │ │1AE054167號 │ │ │ │車經催繳不│條第2項 │ ││ │ │ │ │ │ │ │ │依規定繳費│ │ │├──┼──────┼────┼───────┼───────┼──────┼────┼────┼─────┼──────┼─────┤│ 七 │97年2月14日 │甲○○ │桃監裁罰字第裁│桃園縣政府桃縣│96年11月19日│桃園市中│逕行舉發│在道路收費│道路交通管理│300元 ││ │ │ │52-1D0000000號│交管字第1D0195│7:09 │華路 │ │停車處所停│處罰條例第56│ ││ │ │ │ │802號 │ │ │ │車經催繳不│條第2項 │ ││ │ │ │ │ │ │ │ │依規定繳費│ │ │├──┼──────┼────┼───────┼───────┼──────┼────┼────┼─────┼──────┼─────┤│ 八 │97年2月14日 │甲○○ │桃監裁罰字第裁│臺北市政府交通│96年11月20日│復興南路│逕行舉發│在道路收費│道路交通管理│300元 ││ │ │ │52-1AE085427號│局北市交停字第│15:43 │二段 │ │停車處所停│處罰條例第56│ ││ │ │ │ │1AE085427號 │ │ │ │車經催繳不│條第2項 │ ││ │ │ │ │ │ │ │ │依規定繳費│ │ │├──┼──────┼────┼───────┼───────┼──────┼────┼────┼─────┼──────┼─────┤│ 九 │97年2月14日 │甲○○ │桃監裁罰字第裁│臺北市政府警察│96年12月3日 │民生東路│逕行舉發│在禁止臨時│道路交通管理│900元 ││ │ │ │52-AM0000000號│局北市警交大字│13:01 │一段38巷│ │停車處所停│處罰條例第56│ ││ │ │ │ │第AM0000000號 │ │ │ │車 │條第1 項第1 │ ││ │ │ │ │ │ │ │ │ │款 │ │├──┼──────┼────┼───────┼───────┼──────┼────┼────┼─────┼──────┼─────┤│ 十 │97年2月14日 │甲○○ │桃監裁罰字第裁│臺北市政府交通│96年12月10日│地址代碼│逕行舉發│在道路收費│道路交通管理│300元 ││ │ │ │52-1AE117204號│局北市交停字第│9:18 │09360 │ │停車處所停│處罰條例第56│ ││ │ │ │ │1AE117204號 │ │ │ │車經催繳不│條第2項 │ ││ │ │ │ │ │ │ │ │依規定繳費│ │ │├──┼──────┼────┼───────┼───────┼──────┼────┼────┼─────┼──────┼─────┤│ 十 │97年2月14日 │甲○○ │桃監裁罰字第裁│臺北市政府交通│96年12月12日│青島東路│逕行舉發│在道路收費│道路交通管理│300元 ││ 一 │ │ │52-1AE120944號│局北市交停字第│16:44 │ │ │停車處所停│處罰條例第56│ ││ │ │ │ │1AE120944號 │ │ │ │車經催繳不│條第2項 │ ││ │ │ │ │ │ │ │ │依規定繳費│ │ │├──┼──────┼────┼───────┼───────┼──────┼────┼────┼─────┼──────┼─────┤│ 十 │97年2月14日 │甲○○ │桃監裁罰字第裁│臺北市政府警察│96年12月21日│羅斯福路│當場舉發│使用註銷之│道路交通管理│3600元,並││ 二 │ │ │52-A00WS7272號│局北市警交大字│13:56 │5段151號│ │牌照行駛 │處罰條例第12│牌照扣繳 ││ │ │ │ │第A00WS7272號 │ │ │ │ │條第1項 第4 │ ││ │ │ │ │ │ │ │ │ │款、第12條第│ ││ │ │ │ │ │ │ │ │ │2項 │ │└──┴──────┴────┴───────┴───────┴──────┴────┴────┴─────┴──────┴─────┘

裁判日期:2008-05-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