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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97 年交聲字第 89 號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交通事件裁定 97年度交聲字第89號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受處分人即異 議 人 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原處分機關中華民國96年12月24日桃監裁罰字第裁52-1D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所為之處分(原舉發通知單案號:桃園縣政府桃縣交管字第1D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聲明異議,本院裁決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受處分人即異議人(下稱異議人)甲○○將其所有X6-3587 號自用小客車於民國96年6 月29日19時58分許停放於桃園縣○○鄉○○路,為桃園縣政府交通局逕行舉發「在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不依規定繳費」,並填製桃交管字第1D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移送本站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2 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1條第4 項之規定,填製桃監裁罰字第裁52-1D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認定受處分人「在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經催繳不依規定繳費」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

300 元之處分在案。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伊於96年6 月29日晚上8 點在桃園縣○○鄉○○路○ 段停車,伊陳述意見質疑桃園縣政府所委託廠商(訓園公司)採用未經國家認證及校正度量衡儀器PDA (下稱系爭PDA) ,收取路邊停車費之正當性,經桃園縣政府交通局96年11月29日桃交停字第0960025924號函轉「訓園有限公司」回函,對於廠商以「使用之掌上型PDA 都以中原標準時間為準,誤差都在數秒以內... 」答覆,針對伊質疑驗證校正單位隻字未提,且誤差量以含糊「數秒帶過」,不知「數秒」是正負10秒、60秒、100 秒,僅廠商自行辦理校正有何公信力?為此聲明異議請為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在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未依規定繳費,主管機關應書面通知駕駛人於七日內補繳,並收取必要之工本費用,逾期再不繳納,處300 元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2 項定有明文。

四、經查:

(一)異議人駕駛前揭車輛於96年6 月29日晚上19時58分許停放於桃園縣○○鄉○○路○ 段,因未依規定繳交停車費用,而為桃園縣政府交通局逕行舉發「在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不依規定繳費」乙節,業經異議人所不爭執,並有原舉發通知單、裁決書所載內容可資參照,是此部分事實已堪認定。

(二)按我國商品之檢驗,依商品檢驗法第6 條以下規定,分為強制性檢驗與非強制性檢驗商品事項,而對於強制性檢驗商品部分,由經濟部標準檢驗局依據商品檢驗法檢驗由經濟部公告指定需為檢驗之商品,但非指所有商品樣樣都需要檢驗才可以上市、買賣與使用(參閱「有關商品檢驗之概念」,經濟部標準檢驗局著,2005年5 月24日第1 版第1 頁)。也即,就我國商品之檢驗規定,為促使商品符合安全、衛生、環保及其他技術法規或標準,並保護消費者權益,促進經濟正常發展,我國乃建立商品之國家標準,授權由經濟部標準檢驗局為檢驗,就特定之強制檢驗性商品,須受檢驗始得使用,反之,若非強制性檢驗商品,非謂未經過國家標準之檢驗及認證,即不得上市交易或使用,合先敘明。

(三)異議人雖稱系爭PDA 係未經國家認證,而質疑收取路邊停車費之正當性。惟系爭PDA 是否符合國家標準,本院已函詢經濟部標準檢驗局,經該局於97年10月15日以經標一字第09700103430 號函覆:對繫案該類商品(系爭PDA) ,本局僅列管電磁相容性檢驗(檢驗標準:CNS1343 8)及電器安規(檢驗標準:CNS14336)兩項檢驗,若商品無電源轉換裝置,可僅檢驗電磁相容性一項,此外,並未將功能性檢驗列入強制檢驗範圍(見本院卷第84頁)。可知,系爭PDA ,依國家標準之主管機關即經濟部標準檢驗局之規定,僅列管電磁相容性檢驗,尚未對於功能性檢驗列入強制檢驗範圍。而就本件異議人對系爭PDA 質疑其時間是否符合國家標準一事,本院再詢問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承辦人員簡大超,經其表示:「本件係究商品事項為檢驗,顯示時間為系爭PDA 功能性之一,而功能性檢驗,並非強制檢驗範圍,器具之顯示時間是否符合國家標準,應屬於度量衡檢驗之事項」等語(見本院卷第89頁)。是就系爭PDA 商品檢驗部分,在系爭PDA 功能性檢驗,並非為國家強制檢驗範圍。而如上所述,除強制檢驗之商品外,並非謂未受國家標準檢驗之商品即不得上市使用,此乃考量我國商品檢驗事務之人力、物力等相關資源,在有限範圍內對極具公益性之商品施以強制檢驗,以維護我國人民使用商品之安全及維護交易之秩序。若所有之商品皆須經國家標準之驗證而人民始得購買、使用或信賴,以人力、物力而言,除為我國檢驗商品實務之不可能外,亦將使商品市場交易停滯不前,而有使交易秩序癱瘓之虞,因此,系爭PDA 就功能性事項,既非屬強制檢驗範圍,乃意謂主管機關經濟部標準檢驗局認定其非有關重大公共利益範圍,而認定無強制檢驗之必要,依目前商品之生產水準,自可信賴其功能性無不良之虞,是系爭PDA 既非屬強制檢驗範圍,而異議人以系爭PDA 並無符合國家標準,進而質疑系爭PDA 功能是否正常,已屬無據。

(三)次按法定度量衡器乃指經主管機關指定,供交易、證明、公務檢測、環境保護之用,或與公共安全、醫療衛生有關之度量衡器。又為確保交易公平、維護大眾安全健康及環境保護,主管機關得就供交易、證明、公務檢測、環境保護、公共安全、醫療衛生有關之度量衡器,指定為法定度量衡器,法定度量衡器檢定、檢查之種類、範圍、方式、時間、合格印證之式樣與其附加、去除方法及其相關管理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定之。而應經檢定之法定度量衡器,其種類及範圍如下:(一)計程車計費表;(二)衡器:非自動衡器及非連續累計自動衡器。但不包括下列各衡器:1.檢定標尺分度數(n) 均大於10000 ,且非供交易使用之非計價衡器。2.最大秤量大於一公噸之懸掛式衡器。

3.體重計。4.動態衡量之非自動衡器。(三)非侵入式機械血壓計。(四)體積計:1.液體用量器:刻有分度之金屬製量桶及量槽。但不包括下列量槽: (1)全量大於110 立方公尺之量槽。 (2)壓力式量槽。2.膜式氣量計。但不包括使用空氣最大流量大於每小時90立方公尺之氣量計。3.水量計:

葉輪型水量計及渦流型水量計。但不包括口徑大於300 毫公尺之水量計。4.油量計。但不包括口徑大於160 毫公尺之油量計。5.液化石油氣流量計。(五)浮液型牛乳比重計。(六)下列電度表。但不包括電壓600 伏特以上之電度表。1.瓦時計(有效電度表)。2.乏時計(無效電度表)。3.需量瓦時計。4.匹配於電度表之變比器。但不包括大於標稱系統電壓69千伏特之變比器。(七)速度計:1.公務檢測用雷達測速儀。2.公務檢測用雷射測速儀(光達式)。(八)公務檢測用噪音計。(九)濃度計:1.公務檢測用呼氣酒精測試器及分析儀。2.稻穀水分計。3.公務檢測用車輛排氣分析儀。但不包括機車及柴油車用之車輛排氣分析儀。(十)公務檢測用照度計。(十一)水銀式及電子式體溫計,度量衡法第2 條第4 款、第5 條、第18條,度量衡器檢定檢查辦法第

3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異議人雖以桃園縣政府所委託廠商(訓園有限公司)採用之系爭PDA ,係未經國家校正度量衡之儀器,惟依上開度量衡法之規定可知,系爭PDA 上所顯示之時間,雖屬系爭PDA 之功能之一,惟系爭PDA 並非供交易、證明、公務檢測、環境保護之用,或與公共安全、醫療衛生有關,亦非經主管單位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所列管之法定度量衡器,而再經本院詢問主管機關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度量衡專責承辦人員張嶽峰表示:「我國目前各機關使用之停車費計算時間之PDA ,並非屬強制檢驗範圍,因為並非屬於供交易、證明、公務檢測、環境保護之用,或與公共安全、醫療衛生有關,依度量衡法規定,並無強制檢驗之必要,日後是否有必要列入強制檢驗範圍,則需視我國整體國情、公共安全與社會秩序之必要而定」等語(見本院卷第90頁),是既然系爭PDA 之時間顯示事項,尚非屬於強制性之度量衡檢驗事項。而如上所述,除強制檢驗之商品外,並非謂未受國家標準檢驗之商品即不得上市使用,此乃考量我國商品檢驗事務之人力、物力等相關資源,在有限範圍內對極具公益性之商品施以強制檢驗,以維護我國人民使用商品之安全及維護交易之秩序。若所有之商品皆須經國家標準之驗證而人民始得購買、使用或信賴,以人力、物力而言,除為我國檢驗商品實務之不可能外,亦將使商品市場交易停滯不前,而有使交易秩序癱瘓之虞,因此,系爭PDA 就度量衡檢驗事項,既非屬強制檢驗範圍,乃意謂主管機關經濟部標準檢驗局認定其非有關重大公共利益範圍,而認定無強制檢驗之必要,依目前該商品之度量衡生產水準,自可信賴其度量衡事項無不良之虞,是系爭PDA 之度量衡事項(時間顯示)既非屬強制檢驗範圍,而異議人以系爭PDA 並無符合國家度量衡校正標準為本件異議之理由,要無可採。

五、綜上,異議人將其所有X6-3587 號自用小客車於96年6 月29日19時58分許停放於桃園縣○○鄉○○路,為桃園縣政府交通局逕行舉發「在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不依規定繳費」,異議人雖以系爭PDA 是否符合國家標準及度量衡標準為異議理由,然查系爭PDA 之功能範圍及度量衡(時間顯示)範圍均非屬我國商品之強制檢驗範圍既可認定,則異議人稱系爭

PDA 未經國家標準驗證,其功能是否正常,屬有疑問,為其異議理由,自非可採,是本件異議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 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1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蔡羽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玉芳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7 日

裁判日期:2008-10-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