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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97 年交聲更字第 185 號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7年度交聲更字第185號

97年度交聲更字第186號97年度交聲更字第187號97年度交聲更字第188號97年度交聲更字第189號97年度交聲更字第190號97年度交聲更字第191號97年度交聲更字第192號97年度交聲更字第193號97年度交聲更字第194號移送機關即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異 議 人即受處分人 乙○○即甲○○○○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所為處分(原處分案號:民國96年12月27日桃監裁罰字第裁52-ZAQ024336號、桃監裁罰字第裁52-ZAQ024339號、桃監裁罰字第裁52-ZAQ024551號、桃監裁罰字第裁52-ZAQ024557號、桃監裁罰字第裁52-ZAQ024645號、桃監裁罰字第裁52-ZAQ024733號、桃監裁罰字第裁52-ZAQ024738號、桃監裁罰字第裁52-ZAQ024746號、桃監裁罰字第裁52-ZAQ024807號、桃監裁罰字第裁52-ZAQ024817號),聲明異議,本院於97年8 月20日以九十七年度交聲字第三七四號至第三八三號裁定後,原處分機關不服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7年9 月23日以九十七年度交抗字第一二五六號至第一二六五號裁定撤銷,發回本院,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均駁回。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乙○○即甲○○○○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於附表所示時間,在通過如附表所示之收費站時,因有「汽車行駛於應繳費之公路不依規定繳費(卡片餘額不足)」之違規,經以科學儀器照相機拍攝採證後,由遠通電收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遠通公司)依交通○○○區○道○○○路電子收費申裝及欠費追繳作業注意事項規定,依附表所示之郵局掛號信函通知異議人應於民國96年7 月10日前補繳,但異議人仍未依期限補繳,經遠通公司移送如附表所示舉發機關以受處分人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七條第一項規定之「汽車行駛於應繳費之公路不依規定繳費」違規,逕行填掣如附表所示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單)並檢附相關採證照片送達異議人後,異議人於96年10月17日即舉發單所載應到案日期之96年11月4 日前提出申訴,經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轉請各該舉發機關調查後,以本件通行費補繳通知單確已掛號投遞到甲○○○○設立處所即桃園縣○○鄉○○街○○巷○號1樓,並經異議人簽收,異議人確有前述違規行為,遂於96年12月27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七條第一項及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四十一條第四項暨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製發如附表所示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裁決書),各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三千元等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車內裝設遠通電收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通公司)之「電子e通機」於附表所示時、地,通行各該收費站電子收費ETC 車道時,均有依法儲值扣款。又縱令異議人使用「電子e通機」時,發生無法感應扣款情事,然遠通公司未先合法寄發並送達補繳通知單,是原處分機關裁罰程序亦有錯誤。再,96年5 月以前遠通公司對汽車駕駛人使用「電子e通機」發生無法感應扣款之情事,係採每個月出帳一次之方式寄發補繳通知單,詎96年6 月開始改採每個月二次寄發,然遠通公司對此方式變更並未公告或於媒體上宣傳,亦未於補繳通知單上為明顯揭示,異議人縱曾接獲遠通公司寄發之補繳通知單,亦無法知悉改變補繳方式,執是異議人對此應有行政程序法第八條所定之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又依遠通公司之慣例,只要在隔月12日前補繳費用,就不用繳交作業處理費用,異議人於96年6 月12日到遠通公司門市要補繳費用時,遠通公司人員告知需繳交含作業處理費用四十元在內之八十元,異議人不服,要求遠通公司處理,惟遠通公司均未處理,但異議人即至遠通公司繳交5 月份之帳款及作業處理費用,惟隔日即收到舉發通知單,舉發機關之行為顯有違反規定云云。

三、按汽車行駛於應繳費之公路、橋樑、隧道或輪渡,不依規定繳費者,處汽車所有人或駕駛人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並追繳欠費,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四、經查:㈠異議人乙○○即甲○○○○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貨

車,有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在通過附表所示各該收費站時,均因卡片餘額不足未能成功繳費,經舉發機關拍照採證後,交由遠通公司於96年6 月28日以信函送達異議人即甲○○○○設立處所即桃園縣○○鄉○○街○○巷○號1樓,通知異議人補繳,惟異議人仍未依期限補繳,嗣遠通公司將上情通知如附表所示之舉發單位,由各舉發單位以異議人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七條第一項所定之「汽車行駛於應繳費之公路不依規定繳費」違規事實,於96年10月5 日逕行填掣如附表所示之舉發單,並檢附相關採證照片送達異議人,異議人旋於96年10月17日即舉發單所載應到案日期之96年11月4日前,向原處分機關提出交通違規陳述單及查詢單,以未收到繳費通知單云云提出申訴,但經原處分機關轉請各該舉發單位調查後,仍認異議人有上述違規行為,遂於96年12月27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七條第一項及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等規定,分別以如附表所示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各裁處罰鍰三千元等情,為異議人所自承,並有如附表所示之舉發單及所附採照照片、如附表所示之裁決書、交通違規陳述單及查詢單、傳真查詢國內各類掛號郵件查單、郵局郵件簽收單、遠通公司97年4 月21日函覆本院及所附補繳通知掛號號碼清單、臺灣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桃園郵局97年4 月30日函覆本院及所附掛號郵件簽收單、遠通公司98年1 月14日函覆本院及所附異議人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之e通卡片儲值及扣款記錄等在卷可稽,堪信異議人確有原處分機關所指之違規行為。

㈡依遠通公司98年1 月14日函覆本院及所附異議人所有車號00

00-00號自小貨車之卡片儲值及扣款記錄,異議人自96年4月2日起至同年5月31日止,包含附表所示之各該違規時間,其卡片之扣款前餘額均為零元,顯見異議人辯稱:於附表所示時、地,通行各該收費站電子收費ETC 車道時,均有依法儲值扣款云云,與事實不符,即無足採。

㈢依異議人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每次經過收費站有餘額不足時

,遠通公司就傳簡訊通知我;我父親陳阿奎是在96年6 月28日才收到遠通公司的函,通知我去補繳原先的四十元過路費及另外四十元的處理費,遠通公司有附上發票;之前有收過遠通公司類似補繳費的函文,每次都是寄到公司設立地之桃園縣○○鄉○○街○○巷○號1樓等語,與證人即遠通公司職員蔡其智於本院發回前審理時證稱:甲○○○○登記聯絡地址為桃園縣○○鄉○○街○○巷○號1樓,遠通公司命補繳的通知單就是寄到上開地址等語,暨證人即遠通公司職員高志明於本院發回前審理時證稱:帳單地址都是寄送到桃園縣○○鄉○○街○○巷○號1樓,現在也沒有變;如果車籍資料在監理站有變更,不用和遠通公司變更,只要他在監理站變更車籍資料即可等語,此外,並有遠通公司97年4 月21日函覆本院及所附補繳通知掛號號碼清單,對照臺灣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桃園郵局97年4 月30日函覆本院所附之掛號郵件簽收單,其上均蓋用異議人之印文表示簽收,足見遠通公司確係依據異議人留存之送達地址,將補繳通知函於96年6 月28日送達異議人,是異議人所辯:遠通公司未先合法寄發並送達補繳通知單云云,亦無足採。

㈣按行政行為,應以誠實信用之方法為之,並應保護人民正當

合理之信賴。受益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其信賴不值得保護︰一、以詐欺、脅迫或賄賂方法,使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者。二、對重要事項提供不正確資料或為不完全陳述,致使行政機關依該資料或陳述而作成行政處分者,行政程序法。三、明知行政處分違法或因重大過失而不知者,第八條、第一百十九條分別定有明文。易言之,人民必需自己並無詐欺等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形,方得主張其行為應受信賴保護。次按公路法第二十四條第二項授權交通部訂立之公路通行費徵收管理辦法及異議人為本件違規行為時之96年6月4日交通○○○區○道○○○路局電子收費申裝及欠費追繳作業注意事項(下稱電子收費申裝及欠費追繳作業注意事項)第六點、第九點分別規定:用路人於行駛電子收費車道前,須依規定將車內設備單元置於適當位置,自行檢測車內設備單元為可使用狀態,並確實置入高速公路電子收費票證,確認票證餘額足夠,以確保繳費正常。用路人所持之車內設備單元及高速公路電子收費票證,不符規定或持用偽造、變造或經驗證不符者,或因人為因素導致車內設備單元無法正常扣款收費時,依不照章繳費之規定處理。經查:依異議人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們有六輛車,每月通過收費站有四、五百次;附表所示沒有扣款成功的情形,應該都是餘額不足,因為我有收到遠通公司傳給我的簡訊,每次經過收費站有餘額不足時,遠通公司就會傳簡訊通知我,簡訊有註明補繳期間;之前有收過遠通公司類似的函文,是通知我去補繳原先的四十元過路費及另外四十元的處理費等語,及證人蔡其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遠通公司有一個自動補繳期間,這個期間我們是沒有收取處理費用,這個補繳間有四十幾天;駕駛人在經過電子收費車道時,如果沒有扣到,就是有嗶嗶嗶三聲,甲○○○○從95年2 月裝設電子收費,已經欠費二千多筆等語,另參酌遠通公司98年1 月14日函覆本院及所附異議人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之e通卡片儲值及扣款記錄,可知異議人自96年4 月2 日起至同年5 月31日止卡片金額均為零元,顯見異議人自始即故意未預先在卡片內儲值而通行國道高速公路,且每次通行時均有收到遠通公司所傳送之卡片餘額不足及補繳期間之簡訊通知,竟仍故意遲延付款,以圖利用遠通公司寬限繳費之期間,規避其於通行時應即時給付通行費之義務,是其行為顯已違反上開電子收費申裝及欠費追繳作業注意事項之規定,而有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形,故其辯稱:遠通公司變更每月收費次數,並未公告或於媒體上宣傳,亦未於補繳通知單上為明顯揭示,異議人有行政程序法第八條所定之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云云,要無足採。

㈤按電子收費申裝及欠費追繳作業注意事項第十七點規定:除

第十六點外,用路人可自行於規定期限內至指定地點繳納通行費及「欠費自動補繳作業處理費」,因系統因素致無法完成扣款交易者,不另收「欠費自動補繳作業處理費」。逾規定期限未繳納者,由本局查明車主資料後,交營運單位寄發「補繳通行費及作業處理費通知單」通知補繳通行費及「欠費通知補繳作業處理費」,因系統因素致無法完成扣款交易者,不另收「欠費通知補繳作業處理費」。用路人應於通知單所列之繳費期限內完成補繳程序,逾期未繳納則移送相關警察單位依法處理。是依上開規定,僅有「因系統因素致無法完成扣款交易者」,方得享有不另收欠費自動補繳作業處理費之處遇,然異議人係故意不預先在卡片儲值,已如前述,是其自應依上開規定繳納「欠費通知補繳作業處理費」,故其辯稱:伊在6 月12日去遠通公司中壢服務站準備補繳,發現補繳作業處理費四十元,係遠通公司資料錯誤云云,亦無足採。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確有如附表所示之「汽車行駛於應繳費之公路不依規定繳費」之違規事實,至為明確。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七條第一項,及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四十三條、第四十四條暨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各裁處異議人罰鍰三千元,並無違誤。是異議人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7 日

交通法庭法 官 李文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蕭秀蓉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7 日附表┌─┬───────┬───┬────┬───┬─────┬───────┐│編│ 裁決書字號 │ 違規 │ 違規 │ 舉發 │ 舉發機關 │命補繳通知單郵││號│(舉發單字號)│ 時間 │ 地點 │ 日期 │ │局簽收單編號 │├─┼───────┼───┼────┼───┼─────┼───────┤│①│52—ZAQ024336 │96年5 │國道1 號│96年10│國道公路警│00000000000000││ │(公警局交字第│月3 日│泰山收費│月5 日│察局第一警│ ││ │ZAQ024336號) │11時27│站北向第│ │察隊泰山分│ ││ │ │分 │10車道 │ │隊 │ │├─┼───────┼───┼────┼───┼─────┼───────┤│②│52—ZAQ024339 │96年5 │國道1 號│96年10│國道公路警│00000000000000││ │(公警局交字第│月3 日│泰山收費│月5 日│察局第一警│ ││ │ZAQ024339號) │13時18│站南向第│ │察隊泰山分│ ││ │ │分 │11車道 │ │隊 │ │├─┼───────┼───┼────┼───┼─────┼───────┤│③│52—ZAQ024551 │96年5 │國道1 號│96年10│國道公路警│00000000000000││ │(公警局交字第│月8 日│泰山收費│月5 日│察局第一警│ ││ │ZAQ024551號) │12時41│站北向第│ │察隊泰山分│ ││ │ │分 │10車道 │ │隊 │ │├─┼───────┼───┼────┼───┼─────┼───────┤│④│52—ZAQ024557 │96年5 │國道1 號│96年10│國道公路警│00000000000000││ │(公警局交字第│月8 日│泰山收費│月5 日│察局第一警│ ││ │ZAQ024557號) │14時33│站南向第│ │察隊泰山分│ ││ │ │分 │11車道 │ │隊 │ │├─┼───────┼───┼────┼───┼─────┼───────┤│⑤│52—ZAQ024645 │96年5 │國道1 號│96年10│國道公路警│00000000000000││ │(公警局交字第│月10日│泰山收費│月5 日│察局第一警│ ││ │ZAQ024645號) │16時25│站北向第│ │察隊泰山分│ ││ │ │分 │10車道 │ │隊 │ │├─┼───────┼───┼────┼───┼─────┼───────┤│⑥│52—ZAQ024733 │96年5 │國道1 號│96年10│國道公路警│00000000000000││ │(公警局交字第│月12日│泰山收費│月5 日│察局第一警│ ││ │ZAQ024733 號)│12時46│站北向第│ │察隊泰山分│ ││ │ │分 │10車道 │ │隊 │ │├─┼───────┼───┼────┼───┼─────┼───────┤│⑦│52—ZAQ024738 │96年5 │國道1 號│96年10│國道公路警│00000000000000││ │(公警局交字第│月12日│泰山收費│月5 日│察局第一警│ ││ │ZAQ024738號) │15時21│站北向第│ │察隊泰山分│ ││ │ │分 │10車道 │ │隊 │ │├─┼───────┼───┼────┼───┼─────┼───────┤│⑧│52—ZAQ024746 │96年5 │國道1 號│96年10│國道公路警│00000000000000││ │(公警局交字第│月12日│泰山收費│月5 日│察局第一警│ ││ │ZAQ024746號) │17時11│站南向第│ │察隊泰山分│ ││ │ │分 │11車道 │ │隊 │ │├─┼───────┼───┼────┼───┼─────┼───────┤│⑨│52—ZAQ024807 │96年5 │國道1 號│96年10│國道公路警│00000000000000││ │(公警局交字第│月14日│泰山收費│月5 日│察局第一警│ ││ │ZAQ024807號) │10時6 │站南向第│ │察隊泰山分│ ││ │ │分 │11車道 │ │隊 │ │├─┼───────┼───┼────┼───┼─────┼───────┤│⑩│52—ZAQ024817 │96年5 │國道1 號│96年10│國道公路警│00000000000000││ │(公警局交字第│月14日│泰山收費│月5 日│察局第一警│ ││ │ZAQ024817號) │14時1 │站北向第│ │察隊泰山分│ ││ │ │分 │10車道 │ │隊 │ │└─┴───────┴───┴────┴───┴─────┴───────┘

裁判日期:2009-02-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