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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97 年交聲更字第 75 號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7年度交聲更字第75~84號原處分機關即移送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異 議 人即受處分人 乙○○即甲○○○○統一編號: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所為處分(原處分案號:民國96年12月27日桃監裁罰字第裁52—ZAQ024512 號、桃監裁罰字第裁52—ZAQ024553 號、桃監裁罰字第裁52—ZAQ024600 號、桃監裁罰字第裁52—ZAQ024684 號、桃監裁罰字第裁52—ZAQ024689 號、桃監裁罰字第裁52—ZAQ024802號、桃監裁罰字第裁52—ZAQ024808 號、桃監裁罰字第裁52—ZAQ024858 號、桃監裁罰字第裁52—ZAQ024867 號、桃監裁罰字第裁52—ZAQ024913 號),聲明異議,本院於97年8 月19日以97年度交聲字第484 ~493 號裁定原處分撤銷諭知異議人不罰,經原處分機關提出抗告,經台灣高等法院於97年9 月22日以97年度0交抗字第1385~1394號裁定撤銷原審裁定,發回本院更行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處分均撤銷。

乙○○即甲○○○○均不罰。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NT號自用小貨車,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在通過附表所示之收費站時,因有「汽車行駛於應繳費之公路不依規定繳費(卡片餘額不足)」之違規,經遠通電收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遠通公司)依交通○○○區○道○○○路電子收費申裝及欠費追繳作業注意事項規定,依附表所示之郵局掛號信函通知受處分人應於民國96年7 月10日前補繳,但受處分人仍未依期限補繳,經如附表所示舉發機關以受處分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7條第1 項規定之「汽車行駛於應繳費之公路不依規定繳費(卡片餘額不足)」行為掣單,經將舉發通知單送達受處分人後,受處分人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以下簡稱舉發通知單)上所載之應到案日期(96年11月4 日)前提出申訴,經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以下簡稱原處分機關)請舉發機關調查後,仍認受處分人有前述違規行為,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7條第1 項、處理細則第43條、第44條暨基準表之規定,於96年12月27日分別以如附表所示之裁決書就受處分人有如附表所示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之行為,各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受處分人雖有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未依規定繳費之情形,惟依據遠通公司之慣例,只要在隔月之12號前補繳費用,就不用繳交作業處理費用,受處分人於96年6 月12日到遠通公司門市要補繳費用時,遠通公司人員即告知需繳交80元之費用,受處分人不服,遂要求遠通公司處理,惟等待3 個月遠通公司均未處理,受處分人遂至遠通公司繳交5 月份之帳款及作業處理費用,惟隔日即收到舉發通知單,舉發機關之行為顯有違規定,至遠通公司雖表示有寄送補繳通知單至甲○○○○之登記地址桃園縣○○鄉○○街○○巷○ 號1 樓,然受處分人並未收到,受處分人於96年2月份已經有打電話給遠通公司,表示欲更改通知地點為桃園縣○○鄉○○路○段986之1號,並非蓄意不補繳等語。

三、本院原審即97年度交聲字第484 ~493 號裁定意旨以:「…

三、按汽車行駛於應繳費之公路、橋樑、隧道或輪渡,不依規定繳費者,處汽車所有人或駕駛人3,000 元以上6,000 元以下罰鍰,並追繳欠費,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7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行為,自行為成立之日起;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逾3 個月不得舉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0條前段定有明文。揆諸其立法目的在避免法律關係遲不確定致生法秩序不安定之結果,並同時保障人民權益。經查:

㈠受處分人所有前揭自用小客車,於附表所示之時、地,因有

「汽車行駛於應繳費之公路不依規定繳費(卡片餘額不足))」之違規行為,原舉發機關乃於96年10月5 日製單舉發等情,為受處分人所不爭執,亦有該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所附採證照片附卷可稽,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本案之通行費補繳通知單,經遠通公司交付臺灣郵局股份有

限公司桃園郵局以附表所示之掛號信函,向受處分人設在桃園縣○○鄉○○街○○巷○ 號1 樓之營利事業登記處所送達,並有「乙○○」之印章蓋於掛號郵件簽收單上,受處分人並於96年10月17日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申訴等情,此有營利事業登記基本資料查詢、臺灣桃園郵局股份有限公司桃園郵局97年4 月30日桃郵字第0970200135號函、交通違規陳述單及查詢單等件附卷可稽。觀之前開臺灣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桃園郵局於97年4 月30日以桃郵字第0970200135號函所檢附之掛號郵件收據影本上蓋有「乙○○」之印章,本案通行費補繳通知單經合法送達予受處分人,是受處分人有已收受通行費補繳通知單,而未於規定期限內補繳費用之違規事實。至受處分人雖辯稱:已用電話請遠通公司將帳單寄至桃園縣○○鄉○○路○ 段986 之1 號云云,惟據證人高志明於本院調查時證述:遠通公司的帳單寄送地址都是向高工局查詢,也就是車籍地址,遠通公司無法讓客戶變更地址,經伊查詢後,遠通公司的電腦系統查不到任何門市有讓受處分人更改地址這樣的紀錄,但是基本上遠通公司無法讓客戶變更地址,如果客戶的車籍資料有變更,也不用跟遠通公司登記,只要客戶在監理站變更車籍資料即可,因為遠通公司每1 筆帳單的寄送,都會跟監理站查詢車籍地址等語(見本院97年5 月29日筆錄),是受處分人上開辯解,顯與事實不合,不足採信。㈢惟本件受處分人所有前開自用小貨車,係於附表所示之違規

時間行駛於應繳費之公路不依規定繳費,則受處分人違規行為成立之日距離附表所示舉發之日,顯已逾3 個月的期間,按上規定,本件自屬不得舉發。雖依通知單所載,舉發單位是以96年7 月11日為行為時間,然此實際上乃指遠通公司通知受處分人補繳ETC 通行費最後期限之翌日,此觀該舉發通知單違規事實欄所載內容即明。然受處分人未於通知期限內補繳通行費,係其行駛於應繳費之公路不依規定繳費之違規行為發生後之另一逾期補繳ETC 通行費之行為,二者不容混為一談,況法律之解釋,應以可能之文義為其最大範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0條前段,既已明文規定主管機關必須「自行為成立之日起;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算3 個月內舉發,則所謂之「行為」應指違規行為日,而非指主管機關或營運單位通知補繳ETC 通行費之「補繳期限終止日」甚明(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交抗字第

941 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度交抗字第31號裁定均同此見解),是原舉發機關雖以書函催促車主補繳費用,然尚不因此而延長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定之法定舉發時效限制,亦非可據以變更該部車輛違反作為義務漏未繳費之交通違規行為認定時點,否則將使舉發期限不斷延後,造成違規事實處於長期不確定之狀態,不僅非立法本意,且亦已超出前揭法條之文義解釋範圍。至交通○○○區○道○○○路局95年12月22日召開「研商處理95年7 月份ETC 通行費欠費舉發案件會議」決議,所謂「行為終了之日」應為補繳期限終止日,然該決議與前開法律之明文規定相違,自不得作為適用之依據。

四、綜上所述,原處分機關就本件依法不得舉發之行為遽予裁罰,顯有未洽,本件受處分人聲明異議之理由雖不足採信,然原處分既有上開違法之處,自應由本院依法撤銷,並諭知受處分人不罰,以資適法。」等語。

四、台灣高等法院97年度交抗字第1385~1394號裁定意旨以:「…四、…

㈢、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關於使用費用繳納之規定,計有第27條第1項:「汽車行駛於應繳費之公路、橋樑、隧道或輪渡,不依規定繳費者,處汽車所有人或駕駛人新台幣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並追繳欠費」,汽車行駛於應繳費之公路應繳納之通行費及第56條第2項:「汽車駕駛人在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未依規定繳費,主管機關應書面通知駕駛人於七日內補繳,並收取必要之工本費用,逾期再不繳納,處新臺幣三百元罰鍰」,在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應繳納之停車費,二者均屬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之性質,此觀之規費法第8條第1項第1款甚明。而於94年2月5日該條例第56條立法修正前,二者處罰型態同為「不依規定繳費者」,惟上開立法修正後,第56條第2項處罰型態修正為「書面通知駕駛人於七日內補繳...『逾期再不繳納』」,揆諸其修正理由,原提案說明認「停車」本身不具規範違反性,且駕駛人往往疏忽未繳納該費用,是停車費繳交義務之違反,僅係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之給付遲延,主張該條例原第56條第1項第11款「在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不依規定繳納」之處罰予以刪除,雖嗣後依黨團協商結果將其改列同條第二項仍予處罰,惟參酌修正後之處罰型態改為「逾期再不繳納」,可認立法者認其規範違反性非於「停車未繳費」之行為,而係「經通知補繳後逾期仍未繳納」之行為。反觀同條例第27條第1項自86年1月22日迄今未予修正,著眼在於我國以往使用公路、橋樑、隧道或渡輪之收費均採人工收費方式,故駕駛人行駛於上開地點不依規定繳費,乃明知未繳費而強行通過收費處所之行為,難諉為疏忽所致;但邇來電子收費設備之採用,部分取代傳統人工收費方式,駕駛人於行駛前雖有注意票證餘額是否足敷繳費之義務,惟其駕駛過程中難以時刻觀察該票證餘額,且通過收費處所發覺餘額不足時,亦難有立即停止駕駛並補足餘額之機會,此於高速行駛之公路上尤其明顯,是若駕駛人行駛於採用電子收費設備之上開地點不依規定繳費,是否仍一致認定其確有不繳費之故意及具有規範違反性,已非無疑。據此,本於上開條例第27條第1項汽車行駛於應繳費之公路應繳納之通行費及第56條第2項在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應繳納之停車費均屬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之特質,於該條例第27條第1項在非人工收費之電子設備收費情形,未及比照同條例第56條第2項修正為「通知駕駛人補繳...逾期再不繳納」前,仍應作相同之解釋,即認在行駛於應繳費並使用電子收費設備之上開處所此特殊情形下,該條例第27條第1項之「不依規定繳費」應解釋為「經通知補繳後逾期仍未繳納」之行為。

㈣、又上開二種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之給付遲延型態,本應適用規費法之相關規定予以徵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特別明文加以處罰,此乃立法者基於加強道路交通管理、維護交通秩序、確保交通安全所為之立法決定,非司法機關可得審查範圍,然非謂其費用之繳納可排除規費法相關規定之適用;是按規費法第2條第1項:「各級政府及所屬機關、學校 (以下簡稱各機關學校),對於規費之徵收,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之規定,應適用公路法關於規費徵收之規定,復按依據公路法第24條第2項:「前項徵收通行費之作業程序、收費設施設置、收費方式、收費車種、費率、作業管理、停徵或免徵規定、欠費追繳、收取追繳作業費用及委託其他機關 (構)辦理等事項之辦法,由交通部定之」之規定,授權交通部訂立之公路通行費徵收管理辦法及交通○○○區○道○○○路局電子收費申裝及欠費追繳作業注意事項第17點:「除第16點外,用路人可自行於規定期限內至指定地點繳納通行費及『欠費自動補繳作業處理費』,因系統因素致無法完成扣款交易者,不另收『欠費自繳作業處理費』」、「逾規定期限未繳納者,由本局查明車主資料後,交營運單位寄發『補繳通行費及作業處理費通知單』通知補繳通行費及『欠費通知補繳作業處理費』,因系統因素致無法完成扣款交易者,不另收『欠費通知補繳作業處理費』」、「用路人應於通知單所列之繳費期限內完成補繳程序,逾期未繳納則移送相關警察單位依法處理」,本件關於汽車行駛於應繳納通行費之國道高速公路未依規定繳納,應由營運單位即遠通電收股份有限公司寄發補繳通行費通知單通知駕駛人補繳通行費,逾期未繳納者,再移送警察單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7條第1項規定依法舉發之。

㈤、同條例第90條創設舉發機關之舉發權時效之概念,且與處罰機關之裁處權時效同時併存,係為保障人民權益,且有督促舉發機關就交通秩序罰為迅速、及時之處理,不致因無時效之規定而導致人民將永久受到追訴處罰之不確定性,殊值贊同,然舉發權之行使,究需以舉發權之存在為前提,易言之,需駕駛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行為存在,警察機關方有舉發權應及時行使之義務發生。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7條第1項之「不依規定繳費」在電子收費設備之情形係指「經通知補繳後逾期仍未繳納」,業經說明如前,是駕駛人在經通知補繳期限前,抗告人是否有「汽車行駛於應繳費之公路不依規定繳費」之違規事實,仍屬不確定狀態,警察機關尚無舉發權,依據卷附遠通公司函之記載本件受處分人係於96年6月28日收受遠通公司補繳通知,補繳期限屆滿後仍未補繳費用,其違規行為方屬成立,舉發單位於同年10月5日即三個月內開單舉發,並無違反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0條之規定。反之,如認為本件抗告人之違規行為成立日期不應解釋如上,倘若用路人故意遷移住址,可能導致營運單位無法在三個月內完成補費催繳程序,則抗告人即利用該條例第90條規定作為不罰之理由,此應非該條例之本旨。

五、綜上,本件受處分人確有「汽車行駛於應繳費之公路不依規定繳費」之違規行為,從而,原處分機關援引首揭規定,各裁處其罰鍰三千元,共計罰鍰三萬元,並無違誤,…」等語。

五、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7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臨時提案「

一、提案機關:臺灣高等法院

二、法律問題:關於汽車行駛國道高速公路於應繳納通行費之ETC 車道而當場未扣款成功者,其違規行為成立之日,應為欠費行為之「行為終了日」 (即扣款未成功之時), 抑或是「舉發其欠費補繳期限終止之次日」。

三、討論意見:甲說:

㈠按汽車行駛於應繳費之公路、橋樑、隧道或輪渡,不依規定繳

費者,處汽車所有人或駕駛人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並追繳欠費,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7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行為,自行為成立之日起;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逾3 個月不得舉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0條前段定有明文。

㈡交通○○○區○道○○○路局固訂有「電子收費申裝及欠繳追

繳作業注意事項」,惟係屬行政機關內部作業規則,自不得以該作業注意事項中有「欠費追補繳期」之補繳機制,即遽予推論欠費行為之「行為終了日」,為補繳期限終止日。

㈢受處分人未於通知期限內補繳通行費,係其行駛於應繳費之公

路不依規定繳費之違規行為發生後之另一逾期補繳ETC 通行費之行為,二者不容混為一談。

㈣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0條前段之立法目的,係在避免法律

關係遲不確定致生法秩序不安定之結果,並同時保障人民權益。且法律之解釋,以可能之文義為其最大範圍,上開條文,既明文規定主管機關必須「自行為成立之日起;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算3 個月內舉發,則所謂之「行為」係指違規行為日,而非主管機關所命「補繳期限終了日」甚明(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97年度交抗字第31號刑事裁定亦同此見解)。是原舉發機關雖以書函催促車主補繳費用,然尚不因此而延長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定之法定舉發時效限制,亦非可據以變更該部車輛違反作為義務漏未繳費之交通違規行為認定時點,否則將使舉發期限不斷延後,造成違規事實處於長期不確定之狀態,不僅非立法本意,且亦與前揭法條規定之文義不符 (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交抗字第941 、1335號裁定參照)。

乙說:

㈠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7條第1 項著眼在於我國以往使用公

路、橋樑、隧道或渡輪之收費均採人工收費方式,故駕駛人行駛於上開地點不依規定繳費,乃明知未繳費而強行通過收費處所之行為,難諉為疏忽所致;但邇來電子收費設備之採用,部分取代傳統人工收費方式,駕駛人於行駛前雖有注意票證餘額是否足敷繳費之義務,惟其駕駛過程中難以時刻觀察該票證餘額,且通過收費處所發覺餘額不足時,亦難有立即停止駕駛並補足餘額之機會,此於高速行駛之公路上尤其明顯,是若駕駛人行駛於採用電子收費設備之上開地點不依規定繳費,是否仍一致認定其確有不繳費之故意及具有規範違反性,已非無疑。

據此,本於上開條例第27條第1 項汽車行駛於應繳費之公路應繳納之通行費及第56條第2 項在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應繳納之停車費均屬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之特質,於該條例第27條第

1 項在非人工收費之電子設備收費情形,未及比照同條例第56條第2 項修正為「通知駕駛人補繳... 逾期再不繳納」前,仍應作相同之解釋,仍認在行駛於應繳費並使用電子收費設備之上開處所此特殊情形下,該條例第27條第1 項之「不依規定繳費」應解釋為「經通知補繳後逾期仍未繳納」之行為。

㈡復按公路法第24條第2 項授權交通部訂立之公路通行費徵收管

理辦法及交通○○○區○道○○○路局電子收費申裝及欠費追繳作業注意事項第17點:「除第16點外,用路人可自行於規定期限內至指定地點繳納通行費及『欠費自動補繳作業處理費』,因系統因素致無法完成扣款交易者,不另收『欠費自繳作業處理費』」、「用路人應於通知單所列之繳費期限內完成補繳程序,逾期未繳納則移送相關警察單位依法處理」,本件關於汽車行駛於應繳納通行費之國道高速公路未依規定繳納,應由營運單位即遠通電收股份有限公司寄發補繳通行費通知單通知駕駛人補繳通行費,逾期未繳納者,再移送警察單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7條第l 項規定依法舉發之。

㈢同條例第90條創設舉發機關之舉發權時效之概念,且與處罰機

關之裁處權時效同時併存,係為保障人民權益,且有督促舉發機關就交通秩序罰為迅速、及時之處理,不致因無時效之規定而導致人民將永久受到追訴處罰之不確定性,殊值贊同,然舉發權之行使,究需以舉發權之存在為前提,易言之,需駕駛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行為存在,警察機關方有舉發權應及時行使之義務發生。揆諸前揭同條例第27條之說明,是駕駛人在經通知補繳期限前,是否有「汽車行駛於應繳費之公路不依規定繳費」之違規事實,仍屬不確定狀態,警察機關尚無舉發權,應於補繳期限屆滿後仍未補繳費用,其違規行為方屬成立 (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交抗字第800 、802 、803 、

804 、866 、873 至926 號裁定參照)。初步研討結果:(從略)。

四、審查意見:多數採乙說。…」等語。

六、本院之判斷

㈠、受處分人所有前揭自用小貨車,於附表所示之時、地,因有「汽車行駛於應繳費之公路不依規定繳費(卡片餘額不足))」之違規行為,原舉發機關乃於96年10月5 日製單舉發等情,為受處分人所不爭執,亦有該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所附採證照片附卷可稽,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本案之通行費補繳通知單,經遠通公司交付臺灣郵局股份有限公司桃園郵局以附表所示之掛號信函,向受處分人設在桃園縣○○鄉○○街○○巷○號1樓之營利事業登記處所送達,於96年6月28日由受處分人之乙○○收受,並有「乙○○」之印章蓋於掛號郵件簽收單上,受處分人並於96年10月17日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申訴等情,此有營利事業登記基本資料查詢、臺灣桃園郵局股份有限公司桃園郵局97年4月30日桃郵字第0970200135號函、交通違規陳述單及查詢單等件附卷可稽。觀之前開臺灣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桃園郵局於97年4月30日以桃郵字第0970200135號函所檢附之掛號郵件收據影本上蓋有「乙○○」之印章,本案通行費補繳通知單經合法送達予受處分人,是受處分人有已收受通行費補繳通知單,而未於規定期限內補繳費用之違規事實。至受處分人雖辯稱:「已用電話請遠通公司將帳單寄至桃園縣○○鄉○○路○段986之1 號」云云,惟據證人高志明於本院原審證述:「遠通公司的帳單寄送地址都是向高工局查詢,也就是車籍地址,遠通公司無法讓客戶變更地址,經伊查詢後,遠通公司的電腦系統查不到任何門市有讓受處分人更改地址這樣的紀錄,但是基本上遠通公司無法讓客戶變更地址,如果客戶的車籍資料有變更,也不用跟遠通公司登記,只要客戶在監理站變更車籍資料即可,因為遠通公司每一筆帳單的寄送,都會跟監理站查詢車籍地址」等語,是受處分人上開辯解,顯與事實不合,不足採信。本院原審即97年度交聲字第484 ~493 號裁定、台灣高等法院97年度交抗字第1385~1394號裁定均同此見解,合先敘明。

㈢、綜合上開三至五之說明可知,現在法院第一、二審實務(按交通聲明異議案件係以第二審為終審,故未有最高法院之見解)有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7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所述之二種不同見解,雖各有理據,然本院採取其中之甲說,本院原審即97年度交聲字第484 ~493 號裁定亦採此甲說,而不採取乙說,台灣高等法院97年度交抗字第1385~1394號裁定即採此乙說。茲述明本院採取甲說之詳細理由於下。

㈣、按公路法第24條規定「公路主管機關興建之公路,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得向通行之汽車徵收通行費:一、貸款支應者。

二、以特種基金支應者。三、在同一起訖地點間另闢新線,使通行車輛受益者。四、屬於同一交通系統,與既成收費之公路並行者。」「前項徵收通行費之作業程序、收費設施設置、收費方式、收費車種、費率、作業管理、停徵或免徵規定、欠費追繳、收取追繳作業費用及委託其他機關(構)辦理等事項之辦法,由交通部定之。」「前項通行費費率之計算方式,應由交通部依據興建、營運與維護成本、使用者受益程度、交通量及收費年限等因素,按車輛種類訂定,並得依路段、時段訂定差別費率。」「前項通行費費率之計算方式,於公路經營業準用之。」「經依第一項規定徵收通行費者,免再依工程受益費徵收條例徵收工程受益費。」是可知交通部訂立之公路通行費徵收管理辦法及交通○○○區○道○○○路局電子收費申裝及欠費追繳作業注意事項雖均有公路法第24條第2 項之立法授權,而屬授權命令性質之行政規則,該行政規則具有法律之位階,然依公路法第24條之全文及該法之全部條文可知,該法僅授權交通部就「徵收通行費之作業程序、收費設施設置、收費方式、收費車種、費率、作業管理、停徵或免徵規定、欠費追繳、收取追繳作業費用及委託其他機關(構)辦理等事項之辦法」由交通部定之,交通部自不得超越公路法第24條第2 項之母法之授權範圍,而訂定行政規則。然交通○○○區○道○○○路局電子收費申裝及欠費追繳作業注意事項第17點卻規定:「用路人應依『補繳通行費及作業處理費通知單』所列金額及繳費期限完成補繳,逾補繳期限截止日未繳納者,依法舉發。」依上開說明用路人應依「補繳通行費及作業處理費通知單」所列金額及繳費期限完成補繳,此一規定,核與公路法第24條第2項之母法之授權範圍相符,至所謂「逾補繳期限截止日未繳納者,依法舉發」則當然應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相關規定舉發,具體言之,本件關於汽車行駛於應繳納通行費之國道高速公路未依規定繳納,應由營運單位即遠通電收股份有限公司寄發補繳通行費通知單通知駕駛人補繳通行費,逾期未繳納者,再移送警察單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27 條 第l 項規定舉發之,且既須回歸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7條第l 項規定舉發,則依該法條項舉發之際,自不能逾越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相關規定之文義即法律解釋之最大空間,再者,即欲以交通○○○區○道○○○路局電子收費申裝及欠費追繳作業注意事項之規定以圖補充解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相關規定,亦仍不得逾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相關規定之文義即法律解釋之最大空間,否則即有授權命令逾越授權母法、行政規則與其他法律規範牴觸之問題;蓋公路法第24條第2 項之母法並未授權交通部另行訂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相關舉發條文以外之舉發程序、舉發方式、舉發期間等事項之辦法。另須再進一步申論者,「逾補繳期限截止日未繳納者」若符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相關舉發規定,本即應依法舉發,不待交通○○○區○道○○○路局電子收費申裝及欠費追繳作業注意事項之明文,且用路人「逾補繳期限截止日未繳納者」,自得依法移送強制執行,此觀規費法第16條、第17條之規定自明,台灣高等法院97年度交抗字第1385~1394號裁定亦明認高速公路通行費用之繳納並無排除規費法相關規定之適用,是即使高速公路通行費用已改採電子收費方式收取,仍有依法收取之方式與途徑,而高速公路通行費之收取亦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7條第l項 之規定舉發,毫不相涉,直言之,並無違規用路人不處以行政罰鍰即無從收取高速公路電子收費車道之通行費用之問題,且依據依法行政之最高法理,處違規用路人以行政罰鍰,仍須符合法律之明文規定與法律解釋之法則。

㈤、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0條前段規定「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自行為成立之日起;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逾3 個月不得舉發。」則交通違規之舉發期限端視違規之行為有無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若無,則所謂之「行為」係指違規行為當日,而非主管機關所命「補繳期限終了日」甚明;且「汽車行駛於應繳費之公路,不依規定繳費」之行為並無連續或繼續之狀態,亦無疑問。是遠通電收股份有限公司雖依交通○○○區○道○○○路局電子收費申裝及欠費追繳作業注意事項之規定以「補繳通行費及作業處理費通知單」之書函催促車主補繳費用,然依上開六㈣之說明,尚不得因此而延長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定之法定舉發期間之限制,亦非可據以變更車輛違反作為義務漏未繳費之交通違規行為認定時點,否則非但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0條前段規定之文義不符,亦顯然超越公路法第24條第2項之授權範圍。上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7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臨時提案之多數見解即乙說暨台灣高等法院97年度交抗字第1385~1394號裁定認為依交通○○○區○道○○○路局電子收費申裝及欠費追繳作業注意事項第17點,用路人由營運單位寄發補繳通知單通知補繳通行費,逾期仍未繳納,始移送警方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7條第1 項之規定舉發,則用路人在經通知補繳期限前,是否有「汽車行駛於應繳費之公路不依規定繳費」之違規事實,仍屬不確定狀態,警察機關尚無舉發權,應於補繳期限屆滿後仍未補繳費用,其違規行為方屬成立,此項見解即有以交通○○○區○道○○○路局電子收費申裝及欠費追繳作業注意事項第17點之規定,擴大解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0條前段所規定之「行為」成立日之缺失,該解釋方式顯已逾越該法條之文義解釋之最大可能性之範圍,且採取該種解釋方式,亦與交通○○○區○道○○○路局電子收費申裝及欠費追繳作業注意事項第17點規定:「…逾補繳期限截止日未繳納者,『依法舉發』。」之精神不符,且陷該部分之規定超越母法即公路法第24條第2 項之授權範圍,是以,本院不採上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7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臨時提案之多數見解即乙說,而採甲說(該法律座談會之見解,依法無拘束本院裁判見解之效力)。另揆諸實際,若採甲說,遠通電收股份有限公司依錄影畫面顯示之車牌號碼查得車主與車籍地,並進而發催繳通知書,若逾補繳期限仍未繳回,則通知警方依法舉發,此一過程,並無在3 個月內無法完成之困難,尤無曲解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0條前段「行為成立之日」之必要,以免違反法律解釋原則,並陷交通○○○區○道○○○路局電子收費申裝及欠費追繳作業注意事項第17點,因不當之法律解釋,而有逾越授權母法之危險。

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7條第l 項既尚未比照同條例第56條第2 項修正為「通知駕駛人補繳... 逾期再不繳納」,則上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7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臨時提案之多數見解即乙說暨台灣高等法院97年度交抗字第1385~1394號裁定,仍認在未修法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7條第l 項應作相同解釋,即認在行駛於應繳費並使用電子收費設備之上開處所此特殊情形下,該條例第27條第1 項之「不依規定繳費」應解釋為「經通知補繳後逾期仍未繳納」之行為,殊嫌無法律依據,且此一解釋反而對本件異議人不利,再某項法律解釋對違規用路人利或不利,本須盱衡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其他相關條文以定之,在本案言之,上開法律解釋顯然延長該條例第90條前段之舉發期限而對本件異議人不利,可見上開法律解釋不符法律規定有疑義者,疑義之解釋利益歸諸法律規範對象之法律解釋精神,此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7條第l 項立法之初係著眼人工收費方式而未及顧慮邇來電子收費設備之採用無關。況本件依證人高志明於本院97年5 月22日、97年5 月29日審理時之證詞及其當庭提供之書面資料可知,異議人自95年2 月10日申裝ETC 至

96 年4月10日,合計發生欠費筆數高達2984筆,是異議人在本件96年5 月份違規前之每一月份均有多筆未預儲足夠之通行費供電子收費系統扣款而通過高速公路電子收費車道而在嗣後補繳之情形,據此,被告於本件駕車通過高速公路電子收費車道而未預儲足夠之通行費供電子收費系統扣款之際,實即有規範違反之故意或重大過失,此時警察機關當然有舉發權,並無駕駛人在經通知補繳期限前,是否有「汽車行駛於應繳費之公路不依規定繳費」之違規事實,仍屬不確定狀態之情形,然上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7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臨時提案之多數見解即乙說暨台高等法院97年度交抗字第1385~1394號裁定,認為駕駛人行駛於採用電子收費設備之地點不依規定繳費,是否仍一致認定其確有不繳費之故意及具有規範違反性,已非無疑,據而認該條例第27條第1項在非人工收費之電子設備收費情形,未及比照同條例第56條第2 項修正為「通知駕駛人補繳... 逾期再不繳納」前,仍應作相同之解釋,仍認在行駛於應繳費並使用電子收費設備之上開處所此特殊情形下,該條例第27條第1 項之「不依規定繳費」應解釋為「經通知補繳後逾期仍未繳納」之行為,即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7條第1 項之「不依規定繳費」,在駕駛人行駛於採用電子收費設備之地點不依規定繳費之案例,統一解釋為「經通知補繳後逾期仍未繳納」之行為,反而剝奪在個案上,依個案實際上不同之案情及嚴謹之法律解釋及涵攝,正確適用該條例第27條第1 項之機會,反無可採。

㈦、綜前說明,本院既係採取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7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所述二種不同見解之甲說,而徵諸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所有前開自用小貨車,係於附表所示之違規時間行駛於應繳費之公路不依規定繳費,則受處分人違規行為成立之日距離附表所示舉發之日,顯已逾3 個月之期間,按上規定,本件自屬不得舉發。是以,原處分機關就本件依法不得舉發之行為遽予裁罰,顯有未洽,本件受處分人聲明異議之理由雖不足採信,然原處分既有上開違法之處,自應由本院依法撤銷,並諭知受處分人不罰,以資適法。末以,台灣高等法院97年度交抗字第1385~1394號裁定發回本院,並指示本院再予審查之部分,即:「㈠、本案之通行費補繳通知單,經遠通公司交付臺灣郵局股份有限公司桃園郵局以附表所示之掛號信函 ,向受處分人設在桃園縣○○鄉○○街○○巷○ 號1 樓之營利事業登記處所送達,於96年6 月28日由受處分人之乙○○收受,並有「乙○○」之印章蓋於掛號郵件簽收單上,受處分人並於96年10月17日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申訴等情,此有營利事業登記基本資料查詢、臺灣桃園郵局股份有限公司桃園郵局97年4 月30日桃郵字第0970200135號函、交通違規陳述單及查詢單等件附卷可稽。觀之前開臺灣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桃園郵局於97年4 月30日以桃郵字第0970200135號函所檢附之掛號郵件收據影本上蓋有「乙○○」之印章,本案通行費補繳通知單經合法送達予受處分人,是受處分人有已收受通行費補繳通知單,而未於規定期限內補繳費用之違規事實。而依據卷附遠通電收股份有限公司97年4 月21日函之記載,該公司之補繳通知,係於96年6 月28日送達由受處分人乙○○收受,然原審裁定第3 頁第12行至第16行,並未記載受處分人收受之時間,究竟實情如何,即有調查明確之必要。㈡、原審裁定第4 頁第7 行記載「舉發單位是以96年7 月11日為行為時間」,但查,受處分人之違規時間,是否應為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違規事實欄所記載之時間,例如編號ZAQ024512 號所記載之:「汽車行駛於應繳費之公路不依規定繳費(卡片餘額不足)(96年05月07日09時57分過違規地點,經通知補繳,繳費期限96年7月10日止未補繳)」,即有疑義。㈢、原審裁定認定96年7月11日為遠通公司通知受處分人補繳ETC 通行費最後期限之翌日,但卷內並無遠通公司通知補繳期限為96年7 月10日之任何文書證據,僅有卷存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於違規事實欄有:「繳費期限96年07月10日止未補繳」之記載,則原審裁定之此項認定,似乏依據,如依前述之三個月期限,是否原審卷第85頁遠通公司函所記載之96年4 月10日,亦非無疑,則遠通公司通知繳費之期限如何,即有必要向遠通公司函查。㈣、原審裁定雖引本院97年度交抗字第

941 號與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97年度交抗字第31號,認為所謂之「行為」係指違規行為日,而非主管機關所命「補繳期限終了日」,但卷附之本院97年交抗字第19、26、27號、第800 、802 、803 、804 號裁定,則肯認前揭補繳機制,認定所謂之「行為」應指主管機關或營運單位通知補ETC 通行費之「補繳期限終止日」,則該項見解是否不足取之理由,以及前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關於使用費用繳納之規定,計有第27條第1 項,汽車行駛於應繳費之公路應繳納之通行費,及第56條第2 項在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應繳納之停車費,二者是否均有「補繳機制」,即有調查審認詳加論述之必要。」等語,據而認原審裁定尚有未洽,應將原審裁定均撤銷,並發回原審詳予調查後,另為適當之裁定。本院回應於后:⑴、依本院97年度交聲字第484 ~493 號卷宗第48~52頁之龜山文化郵局掛號郵件簽收清單明確顯示,異議人係於96年6 月28日收受遠通電收股份有限公司之催繳通知單,本院在上開六㈡已明確認定異議人收受之時間。⑵、本案案卷內雖無遠通電收股份有限公司之催繳通知書之原本或影本,然原處分機關與異議人對於遠通電收股份有限公司之催繳通知書內記載補繳費用之最後期限係96年7 月10日乙節,均從無爭議,且依交通○○○區○道○○○路局電子收費申裝及欠費追繳作業注意事項第17點之規定,用路人應於通知單所列之繳費期限內完成補繳程序,逾期未繳納則移送相關警察單位依法舉發處理,則警方所摯立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自係警方依遠通電收股份有限公司對異議人所發催繳通知書上所載之補繳費用期限據而加以填載,自可信為真實,毋庸再向遠通電收股份有限公司查詢,況本院既採取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7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所述二種不同見解之甲說,而因而認定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之違規行為時間係如附表之「違規時間」,其違規行為之時間距離附表所示舉發之日,顯已逾3 個月之期間,則前開遠通電收股份有限公司之催繳通知書內所記載補繳費用之最後期限是否為96年7 月10日乙節,尤無再加查詢之必要,且亦不影響本件裁定之內容與結論(本院此點回應,係一併回應台灣高等法院97年度交抗字第1385~1394號裁定上開發回再查之第㈡、㈢點)。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7條第1 項、第56條第2 項之間,在解釋上有何關連、前者是否應以修法後之後者以為補充解釋,本院在上開篇幅已詳加論述。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31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曾雨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施春祝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5 日附表:

┌─┬───────┬───┬────┬───┬─────┬───────┐│編│ 裁決書字號 │ 違規 │ 違規 │ 舉發 │ 舉發機關 │命補繳通知單郵││號│(舉發通知單 │ 時間 │ 地點 │ 日期 │ │局簽收單編號 ││ │ 字號) │ │ │ │ │ │├─┼───────┼───┼────┼───┼─────┼───────┤│㈠│52—ZAQ024512 │96年5 │國道1 號│96年10│國道公路警│00000000000000││ │(公警局交字第│月7 日│泰山收費│月5 日│察局第一警│ ││ │ZAQ024512號) │9 時57│站南向第│ │察隊泰山分│ ││ │ │分 │11車道 │ │隊 │ │├─┼───────┼───┼────┼───┼─────┼───────┤│㈡│52—ZAQ024553 │96年5 │國道1 號│96年10│國道公路警│00000000000000││ │(公警局交字第│月8 日│泰山收費│月5 日│察局第一警│ ││ │ZAQ024553號) │13時15│站北向第│ │察隊泰山分│ ││ │ │分 │10車道 │ │隊 │ │├─┼───────┼───┼────┼───┼─────┼───────┤│㈢│52—ZAQ024600 │96年5 │國道1 號│96年10│國道公路警│00000000000000││ │(公警局交字第│月9 日│泰山收費│月5 日│察局第一警│ ││ │ZAQ024600號) │16時16│站南向第│ │察隊泰山分│ ││ │ │分 │11車道 │ │隊 │ │├─┼───────┼───┼────┼───┼─────┼───────┤│㈣│52—ZAQ024684 │96年5 │國道1 號│96年10│國道公路警│00000000000000││ │(公警局交字第│月11日│泰山收費│月5 日│察局第一警│ ││ │ZAQ024684號) │16時12│站北向第│ │察隊泰山分│ ││ │ │分 │10車道 │ │隊 │ │├─┼───────┼───┼────┼───┼─────┼───────┤│㈤│52—ZAQ024689 │96年5 │國道1 號│96年10│國道公路警│00000000000000││ │(公警局交字第│月11日│泰山收費│月5 日│察局第一警│ ││ │ZAQ024689號) │17時26│站南向第│ │察隊泰山分│ ││ │ │分 │11車道 │ │隊 │ │├─┼───────┼───┼────┼───┼─────┼───────┤│㈥│52—ZAQ024802 │96年5 │國道1 號│96年10│國道公路警│00000000000000││ │(公警局交字第│月14日│泰山收費│月5 日│察局第一警│ ││ │ZAQ024802號) │8 時12│站北向第│ │察隊泰山分│ ││ │ │分 │10車道 │ │隊 │ │├─┼───────┼───┼────┼───┼─────┼───────┤│㈦│52—ZAQ024808 │96年5 │國道1 號│96年10│國道公路警│00000000000000││ │(公警局交字第│月14日│泰山收費│月5 日│察局第一警│ ││ │ZAQ024808號) │10時21│站南向第│ │察隊泰山分│ ││ │ │分 │11車道 │ │隊 │ │├─┼───────┼───┼────┼───┼─────┼───────┤│㈧│52—ZAQ024858 │96年5 │國道1 號│96年10│國道公路警│00000000000000││ │(公警局交字第│月15日│泰山收費│月5 日│察局第一警│ ││ │ZAQ024858號) │11時1 │站北向第│ │察隊泰山分│ ││ │ │分 │10車道 │ │隊 │ │├─┼───────┼───┼────┼───┼─────┼───────┤│㈨│52—ZAQ024867 │96年5 │國道1 號│96年10│國道公路警│00000000000000││ │(公警局交字第│月15日│泰山收費│月5 日│察局第一警│ ││ │ZAQ024867號) │13時35│站南向第│ │察隊泰山分│ ││ │ │分 │11車道 │ │隊 │ │├─┼───────┼───┼────┼───┼─────┼───────┤│㈩│52—ZAQ024913 │96年5 │國道1 號│96年10│國道公路警│00000000000000││ │(公警局交字第│月16日│泰山收費│月5 日│察局第一警│ ││ │ZAQ024913號) │12時3 │站北向第│ │察隊泰山分│ ││ │ │分 │10車道 │ │隊 │ │└─┴───────┴───┴────┴───┴─────┴───────┘

裁判日期:2008-12-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