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交訴字第9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庚○○上列被告因肇事遺棄罪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515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 文庚○○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事 實
一、緣庚○○前於民國91年間,因贓物、妨害風化、搶奪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而分別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下稱板橋地院)於94年7 月4 日以94年度簡字第2522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拘役30日、於94年9 月19日以94年度簡上字第29
0 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於94年10月31日以94年度訴字第2046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8 月,及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5年6 月9 日以95年度上訴字第1047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而分別確定在案,嗣該4 案則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6年7 月16日以96年度聲減字第1667號刑事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刑為2 年2 月暨拘役15日,而確定在案,其即入監服刑,並經接續執行後,於96年9 月22日因執行完畢出監。
二、詎庚○○於前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竟不思悔改,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㈠先於97年2 月14日14時許,在臺北縣○○鎮○○街○ 號前,乘無人注意之際,以自備之鑰匙1 支(未經扣案,下稱系爭鑰匙), 竊取乙○○所有、而由甲○○使用之牌照號碼為FD-5272 號自用小貨車1 部(下稱第1 輛車),得手後即駕車離去。㈡再於97年2 月15日15時30分許,在臺北縣樹林市○○路○ 段○○○ 號前,乘無人注意之際,以系爭鑰匙,竊得蔡素娟所有、交由丁○○所使用、牌照號碼為MH-8593 號之自用小客車1 部(下稱第2部車)後,即駕駛該車離去。㈢復於97年2 月24日中午12時許,在臺北縣○○鎮○○路與德昌二街口,竊取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電公司)置於該處工地之輕鋼橫樑2 支(市值新臺幣676 元),並於得手後,將之搬入第2 部車內後,即駕駛第2 部車離開現場,並在行經臺北縣○○鎮○○路與德昌二街口附近時,為警發覺行跡可疑,認其可能有飲酒後駕車之情形而欲上前盤查。惟其非但未停車受檢,反而加速駛離至桃園縣八德市○○街,並旋於同日下午1 時許,在途經桃園縣八德市○○街口與和平路路口時(下稱案發路口),本應注意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而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且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等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逕行穿越該路口欲左轉至和平路時,不慎以第2 部車左前車頭撞擊原行駛在臺北縣○○鎮○○路上、遵行圓形綠燈而直行、亦欲通過案發路口,而由丙○○駕駛、牌照號碼為G9-8535 號(起訴書誤載為G9-9535) 自用小客車之右前車頭,致丙○○所搭載之乘客李芷吟因此受有臉部外傷、上唇瘀傷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起訴)。然其當時明知肇事致人受傷,竟未下車察看以採取救護措施及通知警察機關到場處理,反另行起意,即逕開啟第2 部車副駕駛座旁之車門後,下車徒步跑離現場並往桃園縣八德市○○路○○○ 巷內逃離,然嗣其仍經隨後趕至之員警下車尾隨追捕而逮獲,並在經警逮捕後帶回肇事現場及回警局製作筆錄時,即對上開㈠、㈡、㈢等未經發覺之犯罪自首而願意接受裁判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階德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簡式審判程序、簡易程序及第376 條第1 款、第2 款所列之罪之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此觀諸96年3 月23日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之同法第284 條之1 規定自明。再按本案被告庚○○所犯肇事遺棄等罪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並於本院準備程序期日中就全部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自得不行合議審判,合先敘明。
二、再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
1 項(關於排除傳聞證據之規定)、同法第161 條之2 (關於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就證據調查之範圍、次序及方法表示意見之規定)、同法第161 條之3 (關於調查被告自白的限制之規定)、同法第163 條之1 (關於聲請調查證據程式之規定)及同法第164 條至第170 條 (關於證據調查方法之規定)等規定之限制,是本件即不受上開規定之限制,附此敘明。
貳、本院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庚○○對於上揭犯行,於警詢、檢察官偵查時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乙○○、丁○○及證人己○○(臺電公司之員工)與丙○○等人於警詢中所述相符,並經證人即查獲員警戊○○於本院審理中陳述明確,且有失車紀錄、代保管條、道路交通事現場圖、道路交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診斷證明書(李芷吟部分)等各1 份及贓物認領保管單3 份、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輸入單2 份、扣押筆錄2 份、扣押物品目錄表2 份、查獲照片10張等資料在卷足稽,堪認被告上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足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從而,本案被告上揭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竊取第1 輛車、第2 輛車及輕鋼樑架2 支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至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後逃逸,則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4 肇事逃逸罪;其所犯上開4 罪間,罪名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於肇事逃逸並為警逮獲後,在其所犯上開3 次竊盜犯行均未為任何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前,即於肇事遺棄現場及警察局向員警承認係其所竊取並願意接受裁判等情,亦經員警戊○○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綦詳。從而,被告既已向該管公務員自承犯罪事實而願意接受裁判,則就其所犯上開3 次竊盜罪部分,即得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又其前於91年間,因贓物、妨害風化、搶奪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而分別經板橋地院於94年7 月4 日以94年度簡字第2522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拘役30日、於94年9 月19日以94年度簡上字第290 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於94年10月31日以94年度訴字第2046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8 月,及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5年6 月9 日以95年度上訴字第1047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而分別確定在案,嗣該4 案則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6年7 月16日以96年度聲減字第1667號刑事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刑為2 年2 月暨拘役15日,而確定在案,其即入監服刑,經接續執行後,乃於96年9 月22日因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參。詎其於前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竟不思悔改,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4 罪,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所犯上開3 次竊盜罪部分,同時有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應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不思以合法途徑獲取財物,竟先後3 次竊盜,且在躲避員警查緝之際,竟闖越紅燈且不慎與證人丙○○所駕駛之車輛發生撞擊,並致被害人李芷吟受有傷害後,竟置之不顧而逃逸,所為非是,惟念其犯後已坦承全部犯行,然仍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及附表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示懲儆。至公訴人雖就被告應執行刑部分,具體求刑有期徒刑2 年6 月,惟本院審酌被告犯罪情節及前揭各情,認公訴人上開求刑,尚嫌過重,而以主文及附表所示之刑為適當,附此敘明。
三、又被告係以其自備之系爭鑰匙1 支竊取第1 、2 部車,且該鑰匙為其所有部分,業經被告供承在卷,然該鑰匙並未經扣案,且據被告於檢察官偵查時已陳明系爭鑰匙已遺失不見,而該鑰匙復非違禁物,故為免日後執行困難,本院就該部分即不諭知沒收之宣告。另扣案之六角扳手1 支,係被告在竊得第2 部車後,因自備之鑰匙已不見,故以該扳手發動車輛,及其先前曾以該扳手犯其他竊盜案部分,亦經被告陳述明確,故可認該扳手並非供被告犯本案竊盜罪所用之工具,故與本案無關,是本院就此部分亦無從為沒收之諭知,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185 條之4 、第47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董良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9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林靜梅┌──┬────┬────┬─────┬──────────┐│編號│犯罪時間│犯罪地點│被害人(或│所 犯 法 條 ││ │ │ │被害財物)│ ││ ├────┴────┴─────┴──────────┤│ │ 主 文 ││ ├──────────────────────────┤│ │ 備 註 │├──┼────┬────┬─────┬──────────┤│ │97年2 月│臺北縣三│乙○○所有│刑法第320條第1項。 ││ │14日14時│峽鎮仁愛│、交由丁永│ ││ │許 │街8號前 │碩使用、牌│ ││ │ │ │照號碼為FD│ ││一 │ │ │-5275 號自│ ││ │ │ │用小貨車壹│ ││ │ │ │部。 │ ││ ├────┴────┴─────┴──────────┤│ │庚○○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 ││ ├──────────────────────────┤│ │該部分係被告庚○○於犯罪未經發覺前,自首而願意接受裁││ │判,故得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 │97年2 月│臺北縣樹│蔡素娟所有│刑法第320條第1項。 ││ │15日15時│林市中山│、交由林義│ ││ │30分許 │路3 段31│豐所使用、│ ││ │ │31號前 │牌照號碼為│ ││ 二 │ │ │MH-8593 號│ ││ │ │ │之自用小客│ ││ │ │ │車壹部。 │ ││ ├────┴────┴─────┴──────────┤│ │庚○○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 ││ ├──────────────────────────┤│ │該部分係被告庚○○於犯罪未經發覺前,自首而願意接受裁││ │判,故得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 │97年2 月│臺北縣鶯│臺灣電力股│刑法第320條第1項。 ││ │24日中午│歌鎮八德│份有限公司│ ││ │12時許 │路與德昌│所有並置於│ ││ │ │二街口 │該處工地輕│ ││三 │ │ │鋼橫樑貳支│ ││ │ │ │。 │ ││ ├────┴────┴─────┴──────────┤│ │庚○○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 ││ ├──────────────────────────┤│ │該部分係被告庚○○於犯罪未經發覺前,自首而願意接受裁││ │判,故得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 │97年2 月│桃園縣八│李芷吟 │刑法第185條之4。 ││ │24日13時│德市富榮│ │ ││ │許 │街與和平│ │ ││ 四 │ │路路口 │ │ ││ │ │ │ │ ││ ├────┴────┴─────┴──────────┤│ │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累犯,處││ │有期徒刑玖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廖宜政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