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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97 年壢交簡字第 140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壢交簡字第140號聲請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2847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拘役陸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甲○○於民國82年間,因煙毒等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 年4 月、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7 月確定;又於85年間,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

1 年10月、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2 月確定,上開4 罪,經台灣高等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 年9 月確定;又於87年間,因煙毒等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判處有期徒刑3 年2 月、6 月、4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10月確定;又於86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後5 罪經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5 月確定,與上開台灣高等法院所定之應執行刑有期徒刑5 年9 月接續執行,執行中經假釋,於93年11月06日縮刑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未執行之刑以執行論而執行完畢;竟不思悔改。其於96年10月26日下午,在桃園縣中壢市○○○○街○○號5 樓住處飲酒,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於飲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96年10月26日19時59分許,行經桃園縣中壢市○○○路○○○○號前,經警攔檢對之實施酒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成分每公升1 ‧93毫克而查獲。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移送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於警詢坦承於前揭時、地,其飲酒後駕車,經警攔檢對之實施酒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成分每公升1 ‧93毫克而查獲之事實,又有酒精呼氣檢測單01份顯示其吐氣所含酒精成分每公升1 ‧93毫克情形可佐。依警製測試觀察紀錄表所載:被告有駕車蛇行,車身搖擺不定,車輛行徑偏離常軌,說話含糊不清,多語情形,其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結果,

5 項檢測均不合格,亦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汽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卡01份可憑。依交通部運輸研究所90年09月24日運安字第90 0005854號函所載呼氣中酒精濃度每公升含量為0 .25毫克,即相當於血液中酒精濃度(BAC)百分之0 .05,且依該函所附該所79年「駕駛人行為反應之研究-酒醉駕車對駕駛行為之分析研究」指出:①BA C達百分之0 .03至百分之0 .05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多數駕駛人心境逐漸變幻不定,視覺與反應靈敏性減弱,對速度及距離的判斷力差。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觀察力逐漸欠缺,心情漸趨輕鬆,自信心增加,多話,精神狀態處於陶醉感。②BA C到達百分之0 .05至百分之0 .08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反應遲鈍,駕駛能力受損,遲而不決或決而不行。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情緒鬆弛,感情與行為趨向誇張,肌肉不協調,精神處於興奮狀態。③BA C到達百分之0 .08至百分之0 .15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判斷力嚴重受到影響,體能與精神協調受損,駕駛之體能困難增加。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產生情緒異常現象,步伐不平穩,言語不清,反應惡劣,記憶及判斷力受損,精神處於錯亂狀態。④BA

C 超過百分之0 .15 時 ,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視線搖晃,駕駛已進入恍惚狀態,判斷及理解遭到扭曲,駕駛不穩定。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意識不明,嘔吐,站、走及講話困難,責任感喪失,精神處於麻痺狀態。⑤BAC 超過百分之0.5 時,對駕駛人能力之影響為:無法開車。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爛醉如泥,失去知覺可能致死,精神處於昏睡狀態。被告於本件所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成分每公升1 ‧93毫克,相當於血液中酒精濃度(BAC) 百分之0 .386 ,依上開說明,其視線搖晃,判斷及理解能力均受到相當程度之影響而減退,駕駛能力呈不穩定狀態。再參酌被告有駕車蛇行,車身搖擺不定,車輛行徑偏離常軌,說話含糊不清,多語情形,其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結果,5 項檢測均不合格。益見被告當時已達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程度,而仍駕車。事證已經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業經修正,其罰金刑由修正前之科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金,並依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二項但書提高3 倍即科新臺九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科或併科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於97年01月02日公布,同年月04日生效施行。被告行為後法律有變更,比較行為時法與裁判時法之結果,以行為時法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規定處罰。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被告於82年間,因煙毒等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 年4 月、0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7 月確定;又於85年間,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 年10月、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2 月確定,上開4 罪,經台灣高等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 年9 月確定;又於87年間,因煙毒等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判處有期徒刑3 年2 月、

6 月、4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10月確定;又於86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後5 罪經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5 月確定,與上開台灣高等法院所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5 年9 月接續執行,執行中經假釋,於93年11月06日縮刑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未執行之刑以執行論而執行完畢;此有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01份可按。其於受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前案情形,已如前述,素行不佳,又於本件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駕駛車輛行駛於道路為不安全駕駛被查獲,經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成分每公升1 .93毫克,酒醉程度極高之犯罪情節,犯後曾為前開自白,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但書,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25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謝 順 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書記官 簡 慧 瑛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25 日附錄論罪科刑條文修正前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裁判日期:2008-01-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