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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97 年壢交簡字第 1814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壢交簡字第1814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二七八四九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乙○○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原係設址於桃園縣○○鄉○○路○段○○○號「金龍汽車修理廠」之修車員工,其以修車為業,主要業務係從事車輛之修理工作,乙○○並非須駕駛車輛以執行與其修理業務有直接、密切關係之準備工作或輔助行為,然因於九十六年七月二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九十六年七月十二日)下午十八時二十分許,乙○○僅因見有車輛擬進入「金龍汽車修理廠」,而由於呂連發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擋在頂車機正前方,單純為將擋在門口處之車輛移走以讓他人之車輛進入,雖明知其未考領有駕駛執照不得駕車,猶執意無照駕駛前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金龍汽車修理廠」門口欲倒車至桃園縣○○鄉○○路○段之馬路上時,本應注意汽車倒車時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之規定,而依當時雖天候陰、然為有自然光線、路面鋪設柏油、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一切情狀,衡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適有丙○○○亦未考領駕駛執照而無照騎乘行照逾期之女兒劉淑玲所有車號0000000號輕型機車搭載國小同學甲○○正沿桃園縣○○鄉○○路○段直行往中正路方向欲返回其桃園縣○○鄉○○路○○○巷○弄○號住處,亦疏未注意在其前方即「金龍汽車修理廠」正有乙○○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正倒車至路上,致未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以時速約四十公里之速度往前直行,詎乙○○雖於倒車時已見得丙○○○所騎乘之車號0000000號輕型機車正直行而來,然認該車輛會讓行而仍繼續倒車,致二車在「金龍汽車修理廠」前之車道上發生碰撞,丙○○○與甲○○均人車倒地,造成丙○○○受有右側頭臉部鈍挫擦傷、四肢多處(右肩、右前臂、右膝、右足踝、左足)挫擦傷及瘀腫之身體傷害、甲○○則因此受有右膝鈍挫傷、右小腿挫裂擦傷併瘀腫、左膝挫擦傷之身體傷害。肇事後,乙○○留於現場向嗣後因派出所通報後趕至現場處理尚不知肇事者為何人之警員丁○○坦承倒車肇事,自首並接受裁判。其後丙○○○、甲○○分別於九十六年十月三日具狀對乙○○提出告訴。

二、案經乙○○自首暨被害人丙○○○、甲○○分別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迭於警詢、偵查時及本院訊問中就其無照而於「金龍汽車修理廠」前倒車時與告訴人丙○○○所騎乘機車發生碰撞並肇致告訴人丙○○○、告訴人甲○○受傷等情固不否認,惟辯稱:係丙○○○騎乘機車來撞我的云云。然查上揭事實,業據告訴人丙○○○於警詢時及本院訊問中、告訴人甲○○於警詢時指訴綦詳,核與證人即承辦警員丁○○於本院訊問時結證情節相符(詳本院九十七年六月十六日訊問筆錄第二頁至第三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彩色照片八幀、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車號0000000號輕型機車行車執照、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交通違規勸導單、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號查詢汽車車籍及證人丁○○於本院所繪之碰撞位置圖等附卷可稽,足證被告乙○○確係無照駕執而係於倒車時疏未注意其他車輛致肇事,另告訴人丙○○○、告訴人甲○○因本件車禍分別受有右側頭臉部鈍挫擦傷、四肢多處(右肩、右前臂、右膝、右足踝、左足)挫擦傷及瘀腫之身體傷害、右膝鈍挫傷、右小腿挫裂擦傷併瘀腫、左膝挫擦傷之身體傷害等情,除據告訴人丙○○○、告訴人甲○○分別指訴在卷外,亦分別有告訴人丙○○○國軍桃園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及告訴人甲○○國軍桃園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各一份在卷足佐。

二、按汽車駕駛執照為駕駛汽車之許可憑證,由駕駛人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登記,考驗及格後發給之,汽車駕駛人經考驗及格,未領取駕駛執照前,不得駕駛汽車;又汽車倒車時,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五十條第一項、第一百十條第二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乙○○自有遵守之義務,而本件肇事當時雖天候陰、然為有自然光線、路面鋪設柏油、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一切情狀,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及現場照片在卷可參,足見被告乙○○肇事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存在,如前所述,詎被告乙○○於前述時、地欲倒車至馬路上,竟未注意未考領有駕照不得駕車且疏未注意車後車輛,致告訴人丙○○○騎乘車號0000000號輕型機車途經「金龍汽車修理廠」前時與被告乙○○所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可見被告乙○○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有過失至為明確,雖告訴人丙○○○亦有未考領有駕照而無照駕駛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即亦併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五十條第一項、第九十四條第三項之規定,而對本件車禍之發生,告訴人丙○○○亦與有過失,然若被告乙○○切實遵守本件法令規定,當不致發生本件車禍,是告訴人丙○○○縱有過失,亦無從解免被告乙○○之過失,雖本件車禍案件於偵查中由檢察官送鑑定認「乙○○無照駕駛自小客車未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謹慎緩慢後倒為事原因。丙○○○駕駛輕機車無肇事因素,但無照車有違規定。」,此有臺灣省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九十七年三月二十八日桃縣行字第0九七五二00八九0號函送之桃縣鑑九七00八九號鑑定意見書在卷可佐,然告訴人丙○○○於本院訊問中業已自承車禍發生當時並未發現車子要倒車出來,而係告訴人丙○○○騎在被告乙○○駕駛車輛後方時才發現有車輛要倒車,故告訴人丙○○○係一發現車輛就碰撞到等節(詳本院九十七年六月十六日訊問筆錄第二頁至第三頁),足證告訴人丙○○○就本件車禍亦有無照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甚明,是上開鑑定意見書尚與事實不完全相符,再被告乙○○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丙○○○、告訴人甲○○二人所受傷之結果間顯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乙○○過失傷害之犯行亦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之事務,包括主要業務及其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在內。此項附隨之事務,並非漫無限制,必須與其主要業務有直接、密切之關係者,始可包含在業務概念中,而認其屬業務之範圍。上訴人以養豬為業,其主要業務似係從事豬隻之生產、養殖、管理、載運、販賣等工作,倘上訴人並非經常駕駛小貨車載運豬隻或養豬所需之飼料等物,以執行與其養豬業務有直接、密切關係之準備工作或輔助行為,僅因欲往豬舍養豬,單純以小貨車做為其來往豬捨之交通工具,自不能謂駕駛小貨車係上訴人之附隨事務。」(詳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台上字第八0七五號判例意旨)。經查被告乙○○原係「金龍汽車修理廠」之修車員工,其以修車為業,主要業務係從事車輛之修理工作,被告乙○○並非須駕駛車輛以執行與其修理業務有直接、密切關係之準備工作或輔助行為,然因於案發當時,被告乙○○僅因見有車輛擬進入「金龍汽車修理廠」,而由於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擋在頂車機正前方,單純為將擋在門口處之車輛移走以讓他人之車輛進入,上開移車工作並非在其工作之範圍內等事實,業據被告乙○○供明在卷(詳本院九十七年六月二十三日訊問筆錄第二頁稱:「(問:你當時為何會倒車?)我是在廠內移車,桃園縣○○鄉○○路○段○○○號是金龍修車廠的正門口,車禍當時我是修車廠的員工,因為當時有車要進入修車廠修理,所以要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先移開,因為當時它擋在頂車機的正前方,因為有車要進來修理,所以要將擋在門口的車子移走,以便讓修理的車進來。(問:你是修車廠的員工,你的業務範圍,是否包括要將擋在修車廠門口的車輛移開?)沒有,當天我只是義務性的幫忙,我的工作範圍只有在修理,通常擋在門口的車輛,應該由老闆去做。」等語),是上開單純移車之動作,應尚非屬被告乙○○業務上之行為,準此,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普通過失傷害罪。又被告乙○○單一之穿越道路過失行為致告訴人丙○○○、告訴人甲○○二人受有傷害,為同種想像競合,應從一重處斷。又查被告乙○○未考領駕照,而無照駕車肇事,詳如前述,是被告無駕駛執照駕車肇事因而致告訴人丙○○○、告訴人甲○○受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再被告乙○○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前,即向到達事故現場處理之警員丁○○坦承其肇事,自首而接受裁判,業據本院依法傳喚證人即承辦警員丁○○到庭結證明確,復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一份在卷可佐,爰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乙○○之前科、素行,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憑,並參酌告訴人丙○○○、告訴人甲○○二人所受之傷害情形,又本件車禍被告乙○○迄未能與告訴人丙○○○、告訴人甲○○達成和解,亦有本院調解委員調解單二份在卷可佐,及被告乙○○犯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告訴人丙○○○、告訴人甲○○被告乙○○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部分(即本院九十七年度壢交簡附民字第八四號請求賠償損害案件),本院另行依法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六十二條前段、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1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曾淑華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書記官 陳玉芳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7 日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 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裁判日期:2008-08-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