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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97 年壢交簡字第 2850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壢交簡字第2850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速偵字第23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另補充:

㈠犯罪事實欄補充:「甲○○前民國91年間,因犯恐嚇罪,經

本院於92年3 月28日,以91年度易字第1686號案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又於92年間因毀損罪,經本院於92年7 月18日,以92年度桃簡字第1040號案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嗣經本院以93年度聲字第740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確定。惟甲○○因上開所犯案件之同一事實為本院於91年11月29日以91年度感裁字第21號裁定交付感訓處分(嗣並經確定),並於91年12月18日移送執行,故甲○○前開為本院判處罪刑

7 月確定之有期徒刑,乃由檢察官於93年6 月9 日指揮執行,以該7 月有期徒刑已與感訓處分執行期間折抵執行完畢」。

㈡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之公共危險罪。

又被告有如上所示之犯罪前科與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按,其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曾因酒後駕車觸犯公共危險罪,經本院於96年11月19日,以96年度壢交簡字第3109號判處拘役50日確定,被告第二度再犯同一罪名,且經警測試之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7毫克,足見被告絲毫不知悔改,視自己與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與財產安全如無物,其犯罪所生之危害甚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二、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9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陳德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蕭秀蓉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9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刑法第185 條之3 :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7年度速偵字第2367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 份。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裁判日期:2008-10-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