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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97 年壢勞安簡字第 2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壢勞安簡字第2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保嘉實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上列被告因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調偵字第59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保嘉實業有限公司犯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三十一條第二項之違反應有防止危害安全衛生設備規定,致生職業災害罪,處罰金新臺幣壹拾貳萬元;減為罰金新臺幣陸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聲請書)。

二、核被告保嘉實業有限公司所為,係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致發生同法第28條第2 項第1 款之死亡職業災害,而犯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1條第1 項之罪,依同條第2 項規定,應科以同條第1 項之罰金。爰審酌被告公司違反規定,未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致被害人陳棟樹於工作場所發生職業災害,乃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另被告公司為法人,就罰金刑顯無法易服勞役,故不予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再本件被告公司所犯上開罪責係在民國96年4 月24日前,符合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之減刑條件,應減其宣告刑2 分之1 。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

2 項,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1條第1 項、第2 項,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潘進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顏美惠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8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勞工安全衛生法5 條雇主對左列事項應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

一、防止機械、器具、設備等引起之危害。

二、防止爆炸性、發火性等物質引起之危害。

三、防止電、熱及其他之能引起之危害。

四、防止採石、採掘、裝卸、搬運、堆積及採伐等作業中引起之危害。

五、防止有墜落、崩塌等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

六、防止高壓氣體引起之危害。

七、防止原料、材料、氣體、蒸氣、粉塵、溶劑、化學物品、含毒性物質、缺氧空氣、生物病原體等引起之危害。

八、防止輻射線、高溫、低溫、超音波、噪音、振動、異常氣壓等引起之危害。

九、防止監視儀表、精密作業等引起之危害。一○、防止廢氣、廢液、殘渣等廢棄物引起之危害。

一一、防止水患、火災等引起之危害。勞工安全衛生法第28條雇主對於勞工就業場所之通道、地板、階梯或通風、採光、照明、保溫、防濕、休息、避難、急救、醫療及其他為保護勞工健康及安全設備應妥為規劃,並採取必要之措施。

前二項必要之設備及措施等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事業單位工作場所如發生職業災害,雇主應即採取必要之急救、搶救等措施,並實施調查、分析及作成紀錄。

事業單位工作場所發生左列職業災害之一時,雇主應於二十四小時內報告檢查機構:

一、發生死亡災害者。

二、發生災害之罹災人數在三人以上者。

三、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之災害。檢查機構接獲前項報告後,應即派員檢查。

事業單位發生第二項之職業災害,除必要之急救,搶救外,雇主非經司法機關或檢查機構許可,不得移動或破壞現場。

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1條:

違反第五條第一項或第八條第一項之規定,致發生第二十八條第二項第一款之職業災害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負責人外,對該法人亦科以前項之罰金。

裁判日期:2008-05-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