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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97 年壢簡字第 105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壢簡字第105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

巷10號上列被告因家暴毀損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二六二七○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乙○○以加害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乙○○為甲○○之前夫,於民國九十六年十月七日凌晨零時二十分許,乙○○騎乘機車搭載其子前往甲○○所承租址設桃園縣桃園市○○路○段○○○號三樓之二住處,欲進入甲○○之住處,然為甲○○所拒,旋以腳踹該處所大門,至該大門外觀受有凹陷之損壞(業經甲○○撤回毀損告訴,詳如後述),甲○○嗣後通知警衛報警,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同安派出所警員鄭光哲據報前往上址處理爭執,並請乙○○、甲○○一同前往警局製作筆錄,乙○○、甲○○即隨同警員下樓,乙○○行經甲○○所承租處所警衛室前,遂基於恐嚇之犯意,向甲○○恫嚇稱:要敲毀甲○○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一詞,使甲○○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甲○○財產之安全。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甲○○迭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指述綦詳,並經在場證人即警員鄭光哲於檢察官偵訊時證述明確,是被告前開自白,應予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查被告為被害人甲○○之前配偶,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一款之家庭成員關係,而犯同法第二條所定之家庭暴力罪。爰審酌被告平日素行,其犯罪動機、目的,僅因不滿被害人甲○○拒絕其進入住處,並因此報警處理,竟出言恫嚇要毀壞被害人所有之車輛,使被害人心生畏懼而危害被害人財產之安全,惟量及被告並未造成實質上之損害,且其與被害人原為配偶關係,又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至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書另以被告尚涉犯有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罪嫌,因該罪係屬告訴乃論罪,而告訴人甲○○嗣後於九十七年二月二十五日當庭以言詞撤回此部分毀損之告訴,本院本應就被告所涉犯毀損部分諭知不受理判決,然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第三款之規定,不得依簡易訴訟程序為之,是就此部分另由本院刑事通常程序審理,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零五條、第四十二條第三項,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14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可薇以上原本證明與正本無異。

書記官 賴佩霞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24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家暴毀損等
裁判日期:2008-03-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