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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97 年壢簡字第 1087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壢簡字第1087號聲請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上列被告因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2854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違反雇主不得聘僱未經許可之外國人之規定,經處以罰鍰,五年內再違反雇主不得聘僱許可失效之外國人之規定,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甲○○係設於桃園縣○○鄉○○路○○段67之1 號「越之城飲食店」(原店名越都餐廳)之負責人為雇主。曾於民國96年03月間,因聘僱未經許可之越南籍NGUYEN THI TRUCHUONG在上址從事陪侍客人飲酒、唱歌之工作,於96年03月24日01時許為警查獲,經桃園縣政府於96年06月01日以府勞外字第0960181602號裁處書處以罰鍰新臺幣(下同)15萬元確定。詎猶不知悔改。於5 年內之96年11月12日19時30分起,聘僱原經許可來臺擔任監護工,於93年06月30日逃逸後經撤銷許可而許可失效之越南籍女子NGUYEN THI DUONG(阮氏蓉)在上址其店內從事坐檯陪酒之工作。於96年11月12日22時40分許,在上址為警查獲。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於警詢時坦承其為上開店之負責人,該店有於前開時、地,僱用NGUYEN THI DUONG(阮氏蓉)擔任坐檯服務小姐等情,惟其於警詢辯稱:NGUYEN THI DUONG(阮氏蓉)係經理范姜如慧僱用,其不知NGUYEN THI DUONG(阮氏蓉)為逃逸外勞云云,否認上開有犯罪之故意。惟查證人即該店經理范姜如慧於警詢證稱:被告為該店負責人,NGUYEN THI DUONG(阮氏蓉)係被告所僱用等情,證人NGUYEN THI DUONG(阮氏蓉)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陳明其為逃逸外勞,於前開時、地,有受僱於該店擔任坐檯小姐等情,證人吳氏恆於警詢指稱:NGUYEN THI DUONG(阮氏蓉)與其均在該店擔任坐檯小姐,NGUYEN THI DUONG(阮氏蓉)藝名小紅,是第一天來上班等情,證人即警員許國揚於檢察官訊問時指證在該店查獲NGUYEN THI DUONG(阮氏蓉)等小姐在該店班任服務小姐之經過甚詳,且有扣案之當日班表1 張可稽。依當日班表1張亦載明藝名小紅者當日確有在該店上班之情。被告於警詢另稱:其僱用NGUYEN THI DUONG(阮氏蓉)時有要查看NGUY

EN THI DUONG(阮氏蓉)之證件,但是NGUYEN THI DUONG(阮氏蓉)還沒有拿給其看等情,足認范姜如慧前開所指NGUY

EN THI DUONG(阮氏蓉)為被告所僱用等情屬實,被告前開所辯NGUYEN THI DUONG(阮氏蓉)係經理范姜如慧僱用云云,非可採信。又被告曾於96年03月間,因聘僱未經許可之越南籍NGUYEN THI TRU CHUONG 在上址從事陪侍客人飲酒、唱歌之工作,於96年03月24日01時許為警查獲,經桃園縣政府於96年06月01日以府勞外字第0960181602號裁處書處以罰鍰15萬元確定等情,有桃園縣政府之該裁處書影本01份可按。

被告既曾未經許可僱用越南籍外勞工作被查獲而經裁處上開罰鍰,於本件聘僱同為越南籍之NGUYEN THI DUONG(阮氏蓉)時,其果真有要求查證NGUYEN THI DUONG(阮氏蓉)之身分證件,則於NGUYEN THI DUONG(阮氏蓉)未將其證件交付予其核對查看,其果無非法聘僱之犯意,其於有前開僱非法外勞被查獲受罰鍰處罰之經驗下,理應更為謹慎查明所聘雇之人為外國人或外籍配偶,抑或已取得我國國籍,是否應先經許可使可工作等情。然其於該越南籍女子NGUYEN THI DUONG(阮氏蓉)未交出證件供核對前,即予以僱用,顯係知情而聘僱。所辯其不知NGUYEN THI DUONG(阮氏蓉)為逃逸外勞云云,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事證已經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就業服務法第六十三條第一項後段之罪。爰審酌被告犯罪情節,所生危害程度與犯罪後態度與其素行情形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就業服務法第六十三條第一項後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第一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30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謝 順 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書記官 簡 慧 瑛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2 日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就業服務法第六十三條第一項:

違反第四十四條或第五十七條第一款、第二款規定者,處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上七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五年內再違反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違反就業服務法
裁判日期:2008-05-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