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壢簡字第1166號聲 請 人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陸輝營造有限公司代 表 人 乙○○被 告 丙○○上列被告因違反勞動檢查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2980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陸輝營造有限公司之受僱人,因執行業務,違反勞動檢查機構指派勞動檢查員對其事業單位工作場所實施安全衛生檢查時,發現勞工有立即發生危險之虞,就該場所以書面通知事業單位逕予先行停工之停工通知規定,科罰金新台幣拾貳萬元,減為罰金新台幣陸萬元。
丙○○違反勞動檢查機構指派勞動檢查員對其事業單位工作場所實施安全衛生檢查時,發現勞工有立即發生危險之虞,就該場所以書面通知事業單位逕予先行停工之停工通知規定,科罰金新台幣拾貳萬元,減為罰金新台幣陸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陸輝營造有限公司承攬東森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位於桃園縣○○鎮○○路○○○ 號之「東森戀戀溫泉住宅工程」,丙○○係陸輝公司派駐在該處之第2 工區工地主任,負責綜攬該區全部事務,明知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北區勞動檢查所於民國96年
3 月29日派員至前開工地進行檢查,發現該工地高低差達2公尺以上之樓梯、施工架等工作場所,均未設置符合規定之護欄、護蓋、安全網或配掛安全帶之防墜措施,有使在該工地之作業人員發生墜落危險之虞,遂依勞動檢查法第28條之規定,當場開立勞北檢營正字第59 60 號停工通知書,命陸輝營造有限公司就該工地5 區電梯直井、樓梯及5 、6 區施工架等工作場所應立即停工改善,在未改善前,不得申請復工,詎該公司仍於停工期間,讓下游承包商林進貴及甲○○兄弟2 人進入上開工地從事清理剩餘鋼筋作業,嗣因林進貴於96年4 月13日下午1 時許,不慎自該工地5 區之D86 戶頂樓墜落4 樓樓地板死亡,始悉上情。
二、案經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北區勞動檢查所函送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三、證據:㈠、被告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㈡、證人甲○○、杜錫銘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㈢、證人曾國澤於偵查中之證述。㈣、行政院北區勞動檢查所96年4 月17日勞北檢機字第0965012314號函所附談話紀錄及停工通知書、96年
6 月6 日勞北檢營字第0961012332號函所附災害檢查初步報告書。㈤、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及現場照片。
四、核被告丙○○所為,係違反勞動檢查機構依勞動檢查法第28條第1 項所發之書面停工通知,應依同法第34條第1 項第2款規定論科;另被告陸輝營造有限公司係屬法人,其受僱人(即被告丙○○)因執行業務違反勞動檢查機構依勞動檢查法第28條第1 項所發之書面停工通知,應依同法第34條第2項之規定,科處同條第1 項所定之罰金刑。爰審酌被告丙○○之品行、犯罪後坦承犯行、犯罪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及被告陸輝營造有限公司違反上揭勞動檢查法規定之情節等一切情狀,並念渠等均為初犯,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丙○○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丙○○及陸輝營造有限公司上揭犯罪之時間,均係在中華民國96年
4 月24日之前,是其所犯符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 條第1 項所定之減刑條件,均應依該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故各減為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丙○○部分依刑法第42條第3 項前段規定,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勞動檢查法第34條第1 項第2 款、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款、第7 條,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1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卓立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伍幸怡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2 日附錄法條:
勞動檢查法第34條: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5萬元以下罰金:
一、違反第26條規定,使勞工在未經審查或檢查合格之工作場所作業者。
二、違反第27條至第29條停工通知者。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前項之罰金。
勞動檢查法第28條:
勞動檢查機構指派勞動檢查員對各事業單位工作場所實施安全衛生檢查時,發現勞工有立即發生危險之虞,得就該場所以書面通知事業單位逕予先行停工。
前項有立即發生危險之虞之情事,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