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壢簡字第1769號聲請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53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故買贓物,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收受贓物,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甲○○於民國93年間,因違反部屬職責案件,經國防部北部地區軍事法院桃園分院判處有期徒刑3 年確定,執行中經假釋,於93年08月04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未執行之刑以執行論而執行完畢;竟不思悔改。其於96年09月間某日,在苗栗縣頭份鎮山區某三合院民宅,明知綽號小豹之陳盈傑(另案辦理)所出售未懸掛車牌車身號碼ANA310XOB166
353 號原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BMW 2004年份2171 CC 自用小客車1 部係來路不明之贓物(乙○○所有,於96年06月12日01時許,在苗栗縣○○鎮○○里○○○街○○號旁所失竊,估計值約新臺幣─下同─140 萬元),竟基於故買贓物之犯意,以45萬元之低價予以買受。其於97年02月初某日,在桃園縣中壢市○○路清雲技術學院附近某處,明知某不詳真實姓名綽號小張之成年男子所出借交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牌0 面,係來路不明之贓物(丙○○所有,於96年03月中旬,委託桃園縣桃園市○○路與富國路口之大同汽車修理場修理後取回前所失落而離丙○○本人所持有,嗣為小張取得持有之贓物),竟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予以借用收受,並將之懸掛於上開所買受之BMW 自用小客車上使用。嗣於97年02月17日03時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與龍門路口,其欲駕駛該車時,經警發覺該車車身與車牌不符,經警查詢後發覺該車車身與車牌均為贓物而查獲。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案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檢察官訊問時坦承其於前開時、地,向綽號小豹之陳盈傑以上開價格購買上開未懸掛車牌之BMW 自用小客車1 部,嗣另向綽號小張之人借用收受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牌0 面之事實,其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且承認故買贓物之情。其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一度辯稱:綽號小豹之人有交付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行車執照及流當證明書,綽號小報之人稱該車係流當品,其不知道該BMW 車係贓車;綽號小張之人說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牌0 面,是向其朋友借的云云,否認有贓物之認識與故買贓物、收受贓物犯行。惟查上開BMW 自用小客車係失竊之贓車,而該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牌0 面亦係贓物等情,分別據證人乙○○、丙○○於警詢指述甚明,且有贓物認領保管單02份、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籍資料01份、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01份、該贓車與車牌0 面之照片2 張可稽。查縱係流當車輛,亦應懸掛經監理單位核發之原車牌。被告購買該BMW車時,並未懸掛車牌,該車來源顯有可疑。又被告所稱綽號小豹之人所交付之行車執照與流當證明書上所載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車主為胡家旗,然依車籍資料顯示6789─XA號自用小客車之真正車主為莊敬,並非胡家旗。被告購車時該車既未懸掛車牌,被告理應向監理機關或車主查詢或詢明其原因,即可查明該車之原車牌號碼、原車主為何人及該行車執照所載資料不實之情,然被告並未為必要之查詢,買受後又改懸掛他車車牌使用,且其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又已承認其故買贓物之情,在在顯示其係知贓而故買該BMW 車之車身。其前開所辯其不知道該BMW 車係贓車云云,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又被告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分別陳明其不清楚綽號小張之年籍,綽號小張之人稱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牌0 面係向其友人借云云,顯見其與綽號小張之人並非熟識,且知該車牌0 面並非綽號小張之人所有,其理應究明綽號小張之人真實身分,綽號小張所稱之友人為何人,並查看該車之車籍資料或來源證明,以確認該車車主究為何人,車主與綽號小張之人或小張之友人之關係,以究明綽號小張之人是否有出借該車牌之正當權源。且車牌依規定應懸掛於監理機關所核定懸掛之車輛上,不得任意出借或改懸掛於他車上,被告又係向綽號小張之人借取該車牌,懸掛於上開非屬該車牌原懸掛車輛上,在在顯示,被告知悉該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牌0 面為贓物而收受。被告前開否認知贓而收受,亦非可採。事證已經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之故買贓物罪及同條第一項之收受贓物罪。被告所犯上開2 罪,行為有異,犯意有別,應分論併罰之。被告於93年間,因違反部屬職責案件,經國防部北部地區軍事法院桃園分院判處有期徒刑
3 年確定,執行中經假釋,於93年08月04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未執行之刑以執行論而執行完畢;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01份可按。被告於受此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上開各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各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前科與執行情形,已如前述,素行不佳;其以45萬元之低價故買上開贓物,又收受上開贓物車牌
0 面懸掛於所故買之贓物車輛上使用之犯罪情節與所生危害程度,犯後為前開部分自白之犯後態度及其他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扣案之鑰匙2 支、流當證明書01份與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主胡家旗名義之行車執照01枚,並非贓物,係綽號小豹之人所交付者,非屬被告本件犯罪所得、所用、所生之物,不得於本件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4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謝 順 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書記官 簡 慧 瑛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4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
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台幣。
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