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壢簡字第1792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二九九五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明知為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之商品而意圖販賣而陳列,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仿冒「Dior」商標註冊證上所示圖樣之仿冒商品項鍊壹件沒收。
事 實
一、甲○○明知如商標註冊證所示之「Dior」及圖(下稱「Dior」)之商標圖樣,係法商克麗絲汀迪奧高巧股份有限公司商標權人向前經濟部中央標準局(現改制為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核准註冊,取得商標專用權,指定使用於貴金屬、貴金屬之合金、珠寶、寶石、各種百貨含鐘錶、服飾、化粧品、手提包、皮箱、娃娃、陶瓷製品、玻璃品、木製及五金製品、傢俱及傘、衣服、首飾、皮製品、纖維品、家庭用亞麻製品、眼鏡、筆類、煙具、打火機之進出口服務、代理國內外廠商經銷各種商品及報價業務等類商品上,迄今於延展後仍在商標專用期間內,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之商標圖樣,明知某不詳夜市不詳人士所兜售之項鍊商品,乃係未得上揭公司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於上開註冊商標之仿冒商品,仍於民國九十七年年初某日購買仿冒商標註冊證上所示「Dior」圖樣之仿冒商品項鍊一條後,甲○○即將所販入之前揭仿冒商品,置於其桃園縣中壢市○○路○○○號九樓之五現居住處所內,其後竟基於意圖販賣之犯意,於九十七年二月二日起,在其前揭現居住處所內,利用家中電腦設備連接上網至「露天拍賣」網站(網址:http://goods.ruten.com.tw/it em/show?0000000000 0000 ) ,再以其申請之帳號「lin018105 」登入「露天拍賣」網站,張貼販賣仿冒「Dior」商標註冊證上所示圖樣之仿冒商品項鍊一條之照片並刊登廣告等相關訊息及以電子郵件信箱「who680713@yaho
o.co m.tw 」與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供聯絡,待不特定顧客上網標購後,再通知購買者匯款至甲○○不知情妹妹王綠榕所申請之郵局戶名王綠榕帳號00000000000000帳號內,俟甲○○補登存摺確定收得款項後,再以購買者告知之寄貨地點,將仿冒商品以委託郵寄之方式寄出。嗣於九十七年二月四日,經警進行網路巡邏時因於「露天拍賣」網上見得上開標售之訊息,乃以一百九十九元之價格上網標購上開仿冒商標之項鍊一條商品,並依甲○○指示於九十七年二月十七日轉帳匯款一百九十九元至前開帳戶,而購得仿冒商標「Dior」項鍊一條後委請法商克麗絲汀迪奧高巧股份有限公司所委任之唐朝智慧財產有限公司人員進行鑑定後確認係仿冒商標商品,始偵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於夜市購入上開「Dior」項鍊一條後,即在「露天拍賣」刊登販賣之消息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商標法之犯行,辯稱:我不知道那條「Dior」項鍊係仿冒商標商品云云。然查上揭事實,業據告訴人法商克麗絲汀迪奧高巧股份有限公司所委任之代理人即唐朝智慧財產有限公司人員乙○○於警詢時指述明確,並有鑑定報告書、真品估價表、刑事告訴狀、刑事委任狀、「Dior」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被告甲○○於「露天拍賣」網站上所刊登販賣之訊息資料與照片、臺灣郵政WebATM轉帳明細表與臺灣固網股份有限公司九十七年五月九日台固銷(九七)字第0一八一號函覆資料等附卷可稽,復有被告甲○○販賣之仿冒商標商品「Dior」項鍊一條扣案可資佐證,而被告甲○○自承於夜市等不詳地點並非自法商克麗絲汀迪奧高巧股份有限公司在臺灣之駐點購得上開項鍊一條,另倘係真品上開項鍊一條之價格高達四萬元,與被告甲○○於「露天拍賣」供人下標並得標之價格一百九十九元相差數倍,足證被告甲○○所辯不知係仿冒商標商品云云,核非事實,應係事後圖免卸責之詞,不足採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甲○○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商標法第八十二條之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標商品罪。又按販賣,不以販入之後復行賣出為必要,苟係以營利為目的販入或賣出,有一及此,犯罪即屬成立。本件扣案之仿冒「Dior」商標之項鍊一條,尚無積極事證足證被告自始基於營利之意圖而販入,再者被告甲○○刊登拍賣訊息,為警網路巡邏發現,係與佯為買家之警方交易而被查獲,自不能認被告有販賣既遂之行為,自應論以意圖販賣而陳列罪,附此說明。被告甲○○自九十七年二月二日起至同年月四日止在網路上之陳列行為,係繼續犯,當然構成一罪(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四八九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爰審酌商標有辨識商品來源功用,權利人須經過相當時間並投入大量資金於商品行銷及品質改良,始使該商標具有代表一定品質效果,被告意圖販賣而陳列使用商標權人之相同註冊商標之同一商品之行為,非但造成商標權人蒙受銷售損失,亦使民眾對商品價值判斷形成混淆,令商標權人合法商品之信譽與品質受質疑,進而使國家國際形象受損,復參酌本件查扣仿冒商品僅一件,被告之犯後態度,及其品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扣案仿冒商標之項鍊一條,應依商標法第八十三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商標法第八十二條、第八十三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曾淑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書記官 陳玉芳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7 日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商標法第82條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商標法第83條犯前二條之罪所製造、販賣、陳列、輸出或輸入之商品,或所提供於服務使用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