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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97 年壢簡字第 1848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壢簡字第1848號聲請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速偵字第21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竊盜,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甲○○於民國9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又於95年間,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2 罪接續執行,於96年01月21日執行完畢;竟不思悔改。其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97年07月02日10時許,在桃園縣平鎮市○○路○○○ 號忠貞市場金瑞製麵攤位,由後方缺口進入該攤位內,趁該店店員乙○○轉身不知之際,徒手竊取乙○○所管領持有之零錢一把,計新臺幣(下同)630 元(其中50元硬幣10枚,10元硬13枚)。得手後,隨即為乙○○發覺出聲大喊。甲○○迅即跑出該攤位,乙○○隨後追出,適有巡邏警員經過,與附近民眾合力捕獲甲○○。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詢指述失竊情節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01份、現場與贓物之照片7 張可稽。事證已經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被告於9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又於95年間,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2 罪接續執行,於96年01月21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01份可按。其於受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前開竊盜、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等前科,素行不佳,又犯本件同罪質之竊盜罪,惡性甚重,係以徒手方式行竊上開現款630 元,竊取後不久即被查獲,贓物已由被害人領回,所生危害程度不重,犯後自白犯行態度尚佳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8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謝 順 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書記官 簡 慧 瑛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8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台幣。

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

裁判案由:竊盜
裁判日期:2008-07-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