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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97 年壢簡字第 1880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壢簡字第1880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七一七一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交付財物,處有期徒刑肆月,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並補充:甲○○與徐文足、古雲福係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由甲○○將徐文足、古雲福前往金門旅遊之虛偽消費資料,登載於其業務上所做成之電磁紀錄,傳送至「公務人員強制休假補助費檢核系統」,以此方式共同詐得徐文足、古雲福九十四年度之公務人員強制休假旅遊補助費用。

二、按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以文書論;又稱電磁紀錄,指以電子、磁性或其他無法以人之知覺直接認識之方式所製成之紀錄,而供電腦處理之用者,刑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二項、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將徐文足、古雲福前往金門旅遊之虛偽刷卡資料鍵入刷卡機,製作不實之電磁消費紀錄,並藉以取得刷卡單及授權碼,再上網連結至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建置之「公務人員強制休假補助費檢核系統」內,將上開二人之信用卡卡號、消費金額、休假日期、授權碼、旅遊行程等不實資料,鍵入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電磁消費紀錄,自均屬刑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二項之準私文書。

三、按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業經修正公布,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修正後刑法以下稱新法,修正前刑法以下稱舊法)。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修正後刑法施行後,應適用新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之從舊從輕之原則為比較,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查本件被告行為後,相關刑法規定變更如下:

㈠關於法定罰金刑最低度部分,舊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為

銀元一元(並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規定提高十倍後,折算為新臺幣三十元)以上,新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則修正為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

㈡關於牽連犯部分,舊法第五十五條規定:「犯一罪而其方法

或結果之行為犯他罪名者,從一重處斷」,新法中業經刪除,意即新法就數犯罪行為所成立之數罪名,原則係採分論併罰之方式處斷。

㈢關於共同正犯部分,舊法第二十八條原規定:「二人以上共

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新法修正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係將舊法之「實施」修正為「實行」。原「實施」之概念,包含陰謀、預備、著手及實行等階段之行為,修正後僅共同實行犯罪行為始成立共同正犯,是新法共同正犯之範圍已有限縮,排除陰謀犯、預備犯之共同正犯,新舊法就共同正犯之範圍既因此而有變動,自屬犯罪後法律有變更,而非僅屬純文字修正,應有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台上第一三二三號判決意旨、台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九十六年法律座談會研討結果參照)。而經新舊法比較結果,新法第二十八條之修正內容,對本件被告而言並無較為有利,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即應適用行為時即舊法第二十八條之規定。

㈣經綜合比較,就上開修正部分,舊法之規定對於被告較為有

利,本件自應依新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舊法之規定論處。至於詐欺取財罪法定罰金刑之貨幣單位及數額,依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規定修正貨幣單位為新臺幣,數額則提高為三十倍,與修正前之貨幣單位以銀元計算,並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之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十倍後,再將銀元換算為新臺幣之比較結果,修正前後本罪法定罰金刑之最高度輕重相同,即無比較適用之問題,尚非刑法第二條第一項所指之法律變更,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十一月七日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附此敘明。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二項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準私文書罪。其登載不實事項於業務上作成之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其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準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公訴人雖漏論被告另犯有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二項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準私文書罪,然其等此部分之犯行,業據檢察官載明於起訴書犯罪事實中,仍為起訴之範圍,本院自得予以審理,附此敘明。被告與徐文足、古雲福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於同日緊接之時間,而為上開二次詐欺取財及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準私文書之犯行,應各係基於同一犯意而為之,均屬接續犯。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舊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詐欺取財罪處斷。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詐取金額、所獲利益尚非甚高,惟否認犯行,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按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業於九十六年六月十五日立法三讀通過,並於同年七月十六日施行,查被告犯行係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之前,且所犯非上揭減刑條例第三條所列不得減刑之罪,爰依該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就前開宣告之刑,減其刑期二分之一。末按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部分亦有修正(與前開刑法規定係同時修正施行),依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台非字第五八號判決意旨,新舊法比較時,固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比較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整體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但此之所謂不能割裂適用,係指與罪刑有關之本刑而言,不包括易刑處分,事關刑罰執行之易刑處分仍應分別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易言之,倘所處之主刑同時有徒刑、拘役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情形時,關於易科罰金、易服勞役部分應分別為新舊法有利不利之比較,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從舊從輕原則定其易刑之折算標準。而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部分,舊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得以銀元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之規定(現已刪除)提高一百倍後,為銀元一百元以上三百元以下(即新臺幣三百元以上九百元以下)折算一日,新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則修正為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新法並未對於被告較有利,自應適用舊法處斷,是就上開減得之刑,併依同上條例第九條及舊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項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證據並所犯法條欄雖另引用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四條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惟於犯罪事實欄並未指明其所謂公務員登載不實之公文書究係為何,被告又有何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之主觀犯意及客觀行為,此部分法條恐係贅載,本院自無從就此部分為審理判決,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二項,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七條、第九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二 月 十一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袁雪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沈秀珍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二 月 十一 日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09-02-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