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壢簡字第2042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緝字第84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爰審酌被告為圖一己私利,竟侵占業務上所持有之款項達新臺幣198306元,損及被害人甲○○之權益非微,迄今仍未返還侵占款項予被害人、犯罪之手段,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336 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1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梅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李玉華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12 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 項之罪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 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 項之罪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