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壢簡字第22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董良造(隋股)被 告 甲○○
號乙○○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1955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乙○○共同以強暴使人行無義務之事,各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乙○○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甲○○、乙○○與丙○○均係於桃園縣楊梅鎮富岡里14鄰伯公岡198 之3 號楊梅啟智教養院服役之替代役,因甲○○、乙○○素與丙○○相處不融洽,乃先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在民國96年7 月25日下午11時30分許,於上開楊梅啟智教養院315 號寢室內,分持置放於寢室內之球棒及木棍,共同毆打丙○○之身體及頭部,致丙○○受有臉部、四肢、軀幹多處挫瘀傷及右鷹嘴突骨折等傷害(傷害部分業據丙○○撤回告訴,而由本院另為不受理判決)。復甲○○、乙○○再基於使人行無義務之事之犯意聯絡,要求丙○○簽立切結書,切結丙○○於服役期間內之行動均會聽從甲○○、乙○○之指示,而甲○○、乙○○為擔保丙○○履行切結書之內容,乃再要求丙○○簽發本票,丙○○因不堪繼續承受身體傷痛,始受迫簽立切結書及面額為新臺幣50,000元之本票各1 紙,而行無義務之事。嗣因楊梅教養院內之組長李琳發現丙○○身上之血跡,乃報警處理,始知悉上情。案經丙○○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乙○○迭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訊問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丙○○之指述及同寢室替代役李其峰於警詢之陳述相符,並有切結書及本票各1 紙附卷可稽,堪認被告2 人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值採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 人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甲○○、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4 條第1 項之強制罪。其2 人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犯。爰審酌被告2 人僅因與告訴人丙○○相處不洽,即持木棍、球棒毆打告訴人,嗣更要求告訴人簽立切結書及本票,造成告訴人之心理負擔,其行為實不足取,惟念及其
2 人於犯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包括傷害部分),告訴人亦於本院訊問中當庭撤回傷害部份之告訴並表明不再追究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末查,被告乙○○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僅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且於事後亦能承認犯行,堪認具有悔意,並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取得諒宥,足見被告乙○○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併依刑法第74條之規定,諭知緩刑
2 年,以啟自新。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刑法第28條、第304 條第 1項、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逕以簡易判決判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蘇昌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田宜芳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20 日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 條(強制罪)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