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壢簡字第2568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1815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乙○○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累犯,處拘役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累犯,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以加害生命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累犯,處拘役叁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以加害生命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累犯,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壹佰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甫於民國95年5 月1 日執行完畢」,應更正為「甫於民國95年4 月1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以及「在某處,以行動電話傳送如附表所示之電話簡訊內容予甲○○」,應更正為「在臺灣地區某不詳處所,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傳送如附表所示之加害生命、身體之事之簡訊內容至甲○○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另附表之「97年6 月18日上午8 時33分許:幹你老娘你」等語應予刪除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乙○○上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於民國97年6 月16日3 次以行動電話傳送加害生命之事之手機簡訊,恫嚇告訴人甲○○,致告訴人心生畏懼,係基於單一之恐嚇犯意,並於緊密之時、地所為,係以一行為侵害同一法益,為接續犯,僅成立單純一罪。被告於97年6 月16日、18日、22日、23日所犯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前因違反部屬職責案件,經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高雄分院判處有期徒刑1 年 4月確定,甫於95年4 月19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間因有感情糾紛,不思以和平、理性方式尋求解決,竟以手機傳送簡訊恐嚇告訴人,致告訴人心生畏懼,其行為顯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併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對告訴人所造成之危害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依刑法第51條第
6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聲請意旨另以:被告乙○○於民國97年6 月18日上午8 時33分許,以行動電話傳送「幹你老娘你」之電話簡訊內容予甲○○,因認被告此部分行為亦涉有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罪嫌。惟查被告向告訴人甲○○稱「幹你老娘你」等語,就客觀上言之,並非屬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而為貶損告訴人社會評價之輕蔑、侮辱性言詞,惟因聲請意旨認此部分行為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
2 項,刑法第305 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6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淑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何伊羚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 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