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壢簡字第2695號聲請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10697 、169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共同連續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處有期徒刑伍月;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甲○○明知曾國興(另案辦理)借用其名義擔任寶楨有限公司(下稱寶楨公司)掛名負責人,係欲以該公司名義從事不法,竟於民國94年08月間,在臺灣地區某地,將其身分證件、印鑑及相關資料交予曾國興,供曾國興持以申請變更登記甲○○擔任設於桃園縣平鎮市○○路○○○ 巷○ 弄○○號2樓寶楨公司之負責人,其為商業會計法之商業負責人,擔任寶楨公司負責人時間自94年08月12日起至年10月30日止。其竟與曾國興基於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與幫助逃漏稅捐之犯意聯絡與概括犯意,2 人均明知寶楨公司自94年09月01日起至同年10月30日止甲○○擔任該公司名義負責人期間,並無營業事實,實際上並未於94年1
0 月間銷貨予瀧沂科技有限公司(下稱瀧沂公司,該公司負責人為陳楊麗珍)及垣鑫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垣鑫公司,該公司負責人為陳瑞隆)之交易事實,竟與曾國興及瀧沂公司、垣鑫公司負責人基於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之犯意聯絡,由曾國興於94年10月間某日、在臺灣地區某地,先後以甲○○擔任負責人之寶楨公司所領用之94年9 、10月統一發票製作營業人為寶楨公司,買受人為瀧沂公司,銷售額合計新臺幣(下同)0000000 元之不實統一發票7 張,營業人為寶楨公司,買受人為垣鑫公司,銷售額合計000000
0 元之不實統一發票5 張;分別交予瀧沂公司、垣鑫公司充作其進項憑證,供瀧沂公司、垣鑫公司分別持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扣抵各該公司94年10月份之銷項稅額,而各幫助瀧沂公司、垣鑫公司分別逃漏營業稅257501元、218240元。復為避免寶楨公司本身虛開上開統一發票之銷項額造成該公司營業稅、營利事業所得稅增加,明知該公司與強富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強富公司,負責人為呂光民)、吉米達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吉米達公司,負責人為盧民輝)間並無實際交易進貨之事實,竟於94年10月間,在臺灣地區某地,由其2 人分別與強富公司、吉米達公司負責人基於犯意聯絡,分別填製以強富公司名義為營業人,買受人為寶楨公司,銷售額合計0000000 元之不實統一發票5 張,以吉米達公司名義為營業人,買受人為寶楨公司,銷售額合計00000000元之不實統一發票7 張,供各該公司作為進項憑證,持以申報扣抵94年10月份之營業稅之銷項稅額,因寶楨公司並無營業事實,而未逃漏營業稅或其他稅捐。案經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函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檢察官訊問及本院訊問時坦承其確有於前開時、地,受曾國興之請,於上開期間內,擔任寶楨公司之掛名負責人,公司設立地點係其妹宋嘉妮住處,其自任寶楨公司負責人後,該公司實際即沒有營業,亦沒有任何交易,其擔任負責人時,並未銷貨與瀧沂公司、垣鑫公司,亦未向吉米達公司、強富公司進貨,寶楨公司公司係由曾國興處理,其將寶楨公司所有東西都放在曾國興處等情,核與證人曾國興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詢問時所述其請被告擔任寶楨公司名義負責人,其為寶楨公司實際負責人,領得之統一發票均放在公司事務所,公司並未營業等情相符,被告曾國興於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談話紀錄中曾代購寶楨公司之統一發票及代為辦理工商登記等情,證人即曾國興之父曾煥堯於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談話紀錄中亦陳明係其子曾國興代領寶楨公司之統一發票等情,且有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營業人寶楨公司94年09月至同年12月營業人進銷項交易對象彙加明細表(銷項去路)01份、營業人瀧沂公司94年09月至同年12月營業人進銷項交易對象彙加明細表(進項來源)01份、營業人垣鑫公司94年09月至同年12月營業人進銷項交易對象彙加明細表(進項來源)01份、營業人寶楨公司94年09月至同年12月營業人進銷項交易對象彙加明細表(進項來源)01份、寶楨公司營業稅年度資料查詢進項來源明細01份、寶楨公司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02份(其中01份為94年08月12日登記被告為負責人,另01份為94年10月31日登記陳善龍為負責人)、公司讓渡契約書影本01份、委託書影本01份可稽。94年09月至同年12月營業人進銷項交易對象彙加明細表(銷項去路)01份營業人寶楨公司94年09月至同年12月營業人進銷項交易對象彙加明細表(銷項去路)01份可稽。被告明知寶楨公司並無實際營業行為,亦無進銷貨之事實,竟應曾國興之請,掛名擔任該公司負責人,並授權曾國興領用該公司統一發票,開立不實支統一發票,交付瀧沂公司、垣鑫公司申報扣抵銷項稅額,而幫助逃漏稅捐,並取得強富公司、吉米達公司之不實發票申報扣抵銷項稅額,其與曾國興就填製寶楨公司不實發票與幫助瀧沂公司、垣鑫公司逃漏稅捐部分,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並就填製寶楨公司發票各交予瀧沂公司、垣鑫公司部分,與各該公司負責人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就填製不實之強富公司公司、吉米達公司不實統一發票部分,其與曾國興及強富公司、吉米達公司負責人間,分別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檢察官訊問與本院訊問時辯稱其不知情云云,顯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曾國興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辯稱其不知情云云,依上開說明,本件係由曾國興請被告擔任寶楨公司掛名負責人,並領取統一發票,曾國興為實際負責人,且其又受林松雄委託辦理於94年11月間被告讓渡該公司事宜,顯係基於主導地位,其辯稱不知情云云,亦為卸責之詞,無足採信。事證已經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統一發票乃證明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原始憑證,商業負責人如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係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該罪為刑法第二百十五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無論以刑法第二百十五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餘地。查刑法及刑法施行法部分條文業經修正公布,並均於95年07月01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修正後刑法施行後,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之從舊從輕之原則為比較;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二項,則為同條第一項之特別規定,於修正後刑法施行後,關於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應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二項之規定,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又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五條,乃刑之重輕之法定次序與標準,應適用裁判時之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五條之規定。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係採從舊從輕原則,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連續犯、牽連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及期限、罰金與死刑是否併予執行、多數有期徒刑定應執行之刑時之最高刑期之限制等之修正,事涉行為人易刑折算標準金額之多寡與期限之長短及定執行刑時能否就罰金刑併予執行或有期徒刑定應執行之刑時最高度之限制,應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並非屬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二項規定應適用裁判時法之範圍,除有特別規定者外,應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從刑附屬於主刑,除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外,依主刑所適用之法律。惟如無有利或不利情形,即新舊法處罰之輕重相同,無比較適用之問題,非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所指法律有變更,即無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適用,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惟如逕行適用行為時法,因結果並無不同,對判決不生影響,上訴審毋庸撤銷改判(以上參考最高法院95年05月23日刑事庭第08次會議決議95年11月07日第21次刑事庭會議紀錄及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4634號、24年上字第5292號、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又商業會計法業於95年05月24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6日生效施行。本件被告行為後法律有變更,關於違反商業會計法及幫助逃漏稅捐部分,法定罰金刑最低度部分,由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為銀元一元以上,依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提高10倍為銀元10元(折算為新台幣30元)以上,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則修正為新台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就共同正犯部分,由修正前之共同實施,修正為共同實行;關於刑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部分,修正後之規定將實施修正為實行,並規定得減輕其刑;關於連續犯部分,修正前連續犯數罪係以一罪論,並得加重其刑,修正後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數罪應分論併罰;就牽連犯部分,修正前牽連犯得從一重處斷,修正後則刪除牽連犯之規定,數罪應分論併罰;而就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部分,由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得以銀元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並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規定提高一百倍為銀元一百元以上三百元以下(即新台幣三百元以上九百元以下)折算一日,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則修正為得以新台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裁判時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已廢止;就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法定刑中關於罰金部分,由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本件被告上開違反商業登記法、幫助逃漏稅捐罪刑部分,比較行為時法與裁判時法;關於罰金刑最低度,以行為時法有利於被告;關於牽連犯與連續犯部分,依修正前規定,牽連犯數罪從一重處斷,連續犯數罪以一罪論,修正後則應分論併罰,以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被告;關於違反商業登記法部分之共同正犯規定,修正後之規定因共同正犯之範圍限縮,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被告,就刑法第三十一條部分,以修正後之規定有利於被告;關於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之修正,以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被告;就前開罪刑整體比較適用結果,均以修正前之行為時法有利於被告,應適用行為時法。核被告所為,係犯稅捐稽政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曾國興雖無商業負責人之身分關係,瀧沂公司、垣鑫公司負責人就填製不實寶楨公司統一發票部分,亦無身分關係;而被告與曾國興就填製不實之強富公司公司、吉米達公司不實統一發票部分,亦無商業負責人之身分關係,然各該部分係與有身分關係之人共同實行犯罪,亦應論以共同正犯;故被告就就填製寶楨公司不實發票與幫助瀧沂公司、垣鑫公司逃漏稅捐部分,與曾國興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就填製不實寶楨公司統一發票交付予瀧沂公司、垣鑫公司公司部分,另與瀧沂公司、垣鑫公司負責人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就填製不實之強富公司、吉米達公司不實統一發票部分,與曾國興及強富公司、吉米達公司負責人間,分別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其先後所犯多次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間,先後多次所犯幫助逃漏稅捐罪間,行為緊接,手法相近,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應依修正前連續犯之規定,各以一罪論,並均依法加重其刑。所犯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與幫助逃漏稅捐罪間,有方法與目的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修正前牽連犯規定,從一重依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處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另以:被告明知寶楨公司並無銷貨予豪誠工程有限公司(下稱豪誠公司)、通達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通達公司)、盛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盛品公司)、龍馬國際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龍馬公司)、臣福實業有限公司(下稱臣福公司)之事實,竟與曾國興,連續填製不實統一發票,交予上開豪誠公司、通達公司、盛品公、龍馬公司、臣福公司充作其進項憑證,供上開公司持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扣抵銷項稅額,而幫助上開公司逃漏營業稅捐;復為避免寶楨公司虛開統一發票之銷項額造成該公司營業稅、營利事業所得稅稅,明知該公司與達乘實業有限公司(下稱達乘公司)、良袺企業有限公司(下稱良袺公司,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物載為良佶公司)、訊易通有限公司(下稱訊易通公司)等公司間並無實際進貨之事實,竟於某不詳時間、地點取得達乘公司、良袺公司、訊易通公司填製之不實會計憑證統一發票,再由曾國興連續委由不知情會計人員據以記入該公司帳冊,供該公司作為進項憑證,製造有進有銷之假象云云,認被告另涉有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與幫助逃漏稅捐罪嫌云云。然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檢察官訊問與本院訊問時已陳明其已於94年11月間將公司讓渡,均委由曾國興辦理等情,證人曾國興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有一位林松雄出面與之接洽寶楨公司讓渡事宜,將寶楨公司負責人讓渡予陳善龍云云,且有寶楨公司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01份(94年10月31日登記陳善龍為負責人)、公司讓渡契約書影本01份、委託書影本01份可稽,可認被告自寶楨公司於94 年10月31日變更登記後,已非寶楨公司名義負責人,亦未再參予寶楨公司之事務。而依且有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營業人寶楨公司94年09月至同年12月營業人進銷項交易對象彙加明細表(銷項去路)01份、營業人寶楨公司94年09月至同年12月營業人進銷項交易對象彙加明細表(進項來源)01份、寶楨公司營業稅年度資料查詢進項來源明細01份顯示,上開寶楨公司為營業人而提供予豪誠公司、通達公司、盛品公司、龍馬公司、臣福公司充作其進項憑證者,均為94年12月份之統一發票,而寶楨公司所取得達乘公司、良袺公司、訊易通有限公司(下稱訊易通公司)等公司間並無實際進貨之事實,竟於某不詳時間、地點取得達乘公司、良袺公司、訊易通公司填製之不實會計憑證統一發票,再由曾國興連續委由不知情會計人員據以記入該公司帳冊,供該公司作為進項憑證,供上開公司持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扣抵銷項稅額者,亦為94年12月份開立之統一發票,斯時被告已非該公司之名義負責人,又未參予或與曾國興有何犯意聯絡,就此自不成立該等罪名,因檢察官認此與有罪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不另為無罪之諭知。爰審酌被告上開各罪犯罪情節,幫助逃漏稅捐之金額與所生危害程度非重之犯罪情節,與所生生危害程度,犯後為前開部分自白,態度尚佳與其素行情形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宣告刑;按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業經於96年07月04日公布,同年月06日生效,依該條例第十六條規定,自96年07月16日施行;被告犯罪係在96年04月24日以前,且無該條例所規定不得減刑之情形,應依該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而減刑如主文所示。被告行為後,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法律有變更,已如前述,比較行為時法與裁判時法,以行為時法有利於被告,就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規定,並就被告宣告刑與減得之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修正後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31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謝 順 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書記官 簡 慧 瑛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
教唆或幫助犯第四十一條或第四十二條之罪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台幣六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
犯罪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者,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依下列規定減刑:
一、死刑減為無期徒刑。
二、無期徒刑減為有期徒刑二十年。
三、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減其刑期或金額二分之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