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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97 年壢簡字第 2884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壢簡字第2884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2051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乙○○損壞他人之自用小客車擋風玻璃,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茲補充及更正如下:被告乙○○前因毒品、竊盜及準強盜等案件,經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 年確定,於民國84年7 月7 日入監執行,迄87年11月13日假釋出獄,尚餘殘刑

2 年10月24日,假釋期間復因竊盜、妨害自由等案件,分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8 月、2 年、3 月確定,後2 案並經減刑後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1 月確定,連同前揭殘刑合併執行,甫於97年5 月2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本件被告損壞告訴人甲○○所有自用小客車擋風玻璃之地點係在桃園縣平鎮市○○街○ 號前,足以生損害於甲○○。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54 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6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吳為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晴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6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毀損
裁判日期:2009-03-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