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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97 年壢簡字第 419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壢簡字第419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上列被告因違反空氣污染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10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犯空氣污染防制法第四十九條第一項之不遵行停工命令罪,科罰金新台幣叁拾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聲請書)。

二、訊據被告甲○○於偵查中訊問時坦承不諱,且有桃園縣政府環境保護局環境勘查工作紀錄表、桃園縣政府96年5 月18日、9 月3 日府環空字第0960601567、0960603635號函及現場照片等件在卷可考。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查被告係「華隆股份有限公司大園廠」之負責人,未依主管機關依空氣污染防制法所為之停工命令停工,核其所為,係犯空氣污染防制法第49條第1 項之罪。爰審酌被告犯罪所生之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2條第3 項前段,空氣污染防制法第49條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附繕本), 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潘進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顏美惠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1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空氣污染防制法第49條公私場所不遵行主管機關依本法所為停工或停業之命令者,處負責人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金。

不遵行主管機關依第32條第2 項、第60條第2 項所為停止操作、或依第60條第2 項所為停止作為之命令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100 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日期:2008-03-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