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壢簡字第561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廣利宏營造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甲○○被 告 甲○○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勞動檢查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10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違反中央主管機關會商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指定之營造工程之工作場所,非經勞動檢查機構審查或檢查合格,事業單位不得使勞工在該場所作業之規定,科罰金新台幣拾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廣利宏營造有限公司之代表人,因執行業務違反中央主管機關會商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指定之營造工程之工作場所,非經勞動檢查機構審查或檢查合格,事業單位不得使勞工在該場所作業之規定,科罰金新台幣拾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違反勞動檢查法第26條之規定,而犯同法第34條第1 項第1 款之使勞工在未經審查之工作場所作業罪;被告廣利宏營造有限公司應依同法第34條第2 項規定處罰。茲審酌被告未熟諳法律規定而觸刑典,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佳,兼衡其品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甲○○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勞動檢查法第3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2條第3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蕭 世 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林 宣 宇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19 日附錄法條:
勞動檢查法第34條: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5萬元以下罰金:
一、違反第26條規定,使勞工在未經審查或檢查合格之工作場所作業者。
二、違反第27條至第29條停工通知者。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前項之罰金。
勞動檢查法第26條左列危險性工作場所,非經勞動檢查機構審查或檢查合格,事業單位不得使勞工在該場所作業:
一、從事石油裂解之石化工業之工作場所。
二、農藥製造工作場所。
三、爆竹煙火工廠及火藥類製造工作場所。
四、設置高壓氣體類壓力容器或蒸汽鍋爐,其壓力或容量達中央主管機關規定者之工作場所。
五、製造、處置、使用危險物、有害物之數量達中央主管機關規定數量之工作場所。
六、中央主管機關會商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指定之營造工程之工作場所。
七、其他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工作場所。前項工作場所應審查或檢查之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