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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97 年審交易字第 137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審交易字第137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64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一、甲○○前有3 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㈠於民國93年間,因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經本院以93年度桃交簡字第157 號判科罰金2 萬元確定,於93年7月12日罰金分期繳清執行完畢;㈡復於93年間,因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肇事遺棄等罪,經本院以93年度桃交簡字第930 號判處拘役50日、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94年7 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㈢又於95年間,因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經本院以95年度桃交簡字第2073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95年11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均構成累犯)。詎猶不知悔改,於97年1 月27日上午11時許,在桃園縣八德市○○路上某處與友人共飲高粱酒1 瓶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於同日下午3 時許,駕駛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返回桃園縣○○鎮○○路○ 段○○○ 號家中,迨於同日下午3 時25分許,行經桃園縣○○鎮○○路○○○ 號前,因不勝酒力而不慎撞擊民宅圍牆,經警到場處理,對其施予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87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請臺灣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上揭犯罪事實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被告於上揭犯罪時地,經警實施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試值高達每公升0.87毫克,此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酒精測定紀錄表1 紙在卷可稽。依交通部運輸研究所90年9月24日運安字第900005854號函所載,呼氣中酒精濃度每公升含量為0.25毫克,即相當於血液中酒精濃度(BA

C )百分之0.05,且依該函所附該所79年「駕駛人行為反應之研究-酒醉駕車對駕駛行為之分析研究」指出: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0.15% 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視線搖晃,駕駛已進入恍惚狀態,判斷及理解遭到扭曲,駕駛不穩定。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意識不明,嘔吐,站、走及講話困難,責任感喪失,精神處於麻痺狀態。本件被告之酒精測定值為呼氣0.87MG/L,換算血液中酒精濃度值為0.174%,揆諸前開研究報告,其駕駛能力、心理行為已受到如前所述之影響。再被告為警查獲時,對警員指揮及交通號誌無反應或遲緩,駕駛判斷力,顯然欠佳;駕駛過程,因行車緩慢,行車偏移原因,顯然無法正常駕駛;於查獲、測試或詢問過程中,有多話、泥醉等情事;有眼部潮紅、酒氣濃厚、注意力無法集中跡象,顯見被告駕駛能力已因酒精影響而處於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此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南雅派出所查獲刑法第185 條之3 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復觀諸卷附之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汽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卡記載,經警要求被告用筆在2 個同心圓之間的0.5公分環狀帶內畫另1 個圓等檢測,被告檢測結果為不合格,益徵被告之平衡能力已受酒精影響,而不能安全駕駛。綜上所述,足認被告為警查獲當時情況,已因酒精而使其正常駕駛能力受影響,而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是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公共危險罪。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前案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考,其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3 次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經判刑確定,猶不知警惕,再犯本件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顯無視於法禁,已嚴重危及道路交通安全,且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犯罪手段、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認檢察官求處有期徒刑7 月尚屬相當,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85 條之

3 、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珮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4 日

刑事庭法 官 江振義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林韡婷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裁判日期:2008-07-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