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審易字第1325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986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業務侵占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事實及理由
一、甲○○自民國83年8 月29日起至96年5 月1 日止,任職於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山人壽公司」)中壢分公司大溪通訊處,擔任業務人員,負責收取保險費及招攬保險事宜,為從事業務之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自95年12月5 日起至96年3 月下旬某日止,多次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利用上開職務機會,向如附表所示之南山人壽公司之保險客戶(要保人)收取如附表所示之保險費後,以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將如附表所示業務上持有之南山人壽公司之保險費侵占入己,花用殆盡。嗣因南山人壽公司接獲保戶卓月梅申訴後,清查甲○○承保保戶繳費情形,始悉上情。案經南山人壽公司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於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南山人壽公司壽險部業務代表聘約書、業務人員管理規定、業務員訂約申請書。
㈢被告之自白書,要保人為邱燕姬之投資型保險要保書、聲明
書,要保人為劉世清之人身保險要保書、滿福保專案要保書、聲明書,要保人為張夏花之人壽保險要保書、聲明書,要保人為戴文春之人身保險要保書、聲明書,要保人為趙治國之人壽保險要保書、聲明書,要保人為古珮筠之人身保險要保書、聲明書。
三、核被告如附表所示之各次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佔罪。又被告所犯各次之業務侵佔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利用擔任南山人壽公司業務人員,負責收取保險費之機會,將業務上所持有之保險費分別侵占入己,其先後犯行共達8 次,所侵占之金額共達新臺幣(下同)1,187,824 元,所生危害非輕,本應重懲,姑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南山人壽公司已由被告之業務人員公積金扣抵411,427 元,雖於南山人壽公司之損失略有彌補,惟被告提出之和解方案,請求分期償還,迄今仍無法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又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之8 次業務侵占之犯行,因各次業務侵占之犯罪時間均在96年4 月24日之前,所犯均為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罪,雖為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 條第1 項第15款所定不予減刑之罪,惟其宣告刑未逾有期徒刑1 年6 月,合於同條例第3條第1 項減刑條件,爰依同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336 條第2 項、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條、第10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庭 法 官 劉為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淑瓊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4 日附表:
┌──┬───┬──────┬─────┬─────┬────────┐│編號│要保人│侵占時間 │保單編號 │侵占保險費│主 文 ││ │ │ │ │(新臺幣) │ │├──┼───┼──────┼─────┼─────┼────────┤│ 1 │戴文春│95年12月5日 │Z000000000│7,115元 │甲○○意圖為自己││ │ │ │ │ │不法之所有,而侵││ │ │ │ │ │占對於業務上所持││ │ │ │ │ │有之物,處有期徒││ │ │ │ │ │刑柒月,減為有期││ │ │ │ │ │徒刑參月又拾伍日││ │ │ │ │ │。 │├──┼───┼──────┼─────┼─────┼────────┤│ 2 │卓月梅│96年2 月15日│送金單編號│1,000,000 │甲○○意圖為自己││ │ │ │I-034429 │元 │不法之所有,而侵││ │ │ │ │ │占對於業務上所持││ │ │ │ │ │有之物,處有期徒││ │ │ │ │ │刑柒月,減為有期││ │ │ │ │ │徒刑參月又拾伍日││ │ │ │ │ │。 │├──┼───┼──────┼─────┼─────┼────────┤│ 3 │古珮筠│96年2 月間某│Z000000000│31,236元 │甲○○意圖為自己││ │ │日 │ │ │不法之所有,而侵││ │ │ │ │ │占對於業務上所持││ │ │ │ │ │有之物,處有期徒││ │ │ │ │ │刑柒月,減為有期││ │ │ │ │ │徒刑參月又拾伍日││ │ │ │ │ │。 │├──┼───┼──────┼─────┼─────┼────────┤│ 4 │張夏花│96年3 月22日│Z000000000│10,554元 │甲○○意圖為自己││ │ │ ├─────┼─────┤不法之所有,而侵││ │ │ │Z000000000│5,351元 │占對於業務上所持││ │ │ ├─────┼─────┤有之物,處有期徒││ │ │ │Z000000000│7,348元 │刑柒月,減為有期││ │ │ │ │ │徒刑參月又拾伍日││ │ │ │ │ │。 │├──┼───┼──────┼─────┼─────┼────────┤│ 5 │趙治國│96年3 月22日│Z000000000│27,000元 │甲○○意圖為自己││ │(更名│ │ │ │不法之所有,而侵││ │趙名偉│ │ │ │占對於業務上所持││ │) │ │ │ │有之物,處有期徒││ │ │ │ │ │刑柒月,減為有期││ │ │ │ │ │徒刑參月又拾伍日││ │ │ │ │ │。 │├──┼───┼──────┼─────┼─────┼────────┤│ 6 │邱燕姬│96年3 月25日│Z000000000│30,465 元 │甲○○意圖為自己││ │ │ ├─────┼─────┤不法之所有,而侵││ │ │ │Z000000000│45,000 元 │占對於業務上所持││ │ │ │ │ │有之物,處有期徒││ │ │ │ │ │刑柒月,減為有期││ │ │ │ │ │徒刑參月又拾伍日││ │ │ │ │ │。 │├──┼───┼──────┼─────┼─────┼────────┤│ 7 │劉世清│96年3 月下旬│Z000000000│6,108元 │甲○○意圖為自己││ │ │間某日 ├─────┼─────┤不法之所有,而侵││ │ │ │Z000000000│5,373元 │占對於業務上所持││ │ │ │ │ │有之物,處有期徒││ │ │ │ │ │刑柒月,減為有期││ │ │ │ │ │徒刑參月又拾伍日││ │ │ │ │ │。 │├──┼───┼──────┼─────┼─────┼────────┤│ 8 │古珮筠│96年3 月間某│Z000000000│12,274元 │甲○○意圖為自己││ │ │日 │ │ │不法之所有,而侵││ │ │ │ │ │占對於業務上所持││ │ │ │ │ │有之物,處有期徒││ │ │ │ │ │刑柒月,減為有期││ │ │ │ │ │徒刑參月又拾伍日││ │ │ │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 項之罪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 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 項之罪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